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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禽流感预防维护流通秩序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1:48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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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禽流感预防维护流通秩序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禽流感预防维护流通秩序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市发[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厅(局、委),农业部各定点市场:


  目前,一些地区发生了高致病性禽流感,对我国禽产品产销产生了一定影响。农产品市场是各种禽类产品集散的主要场所,人员多且流动性大,是预防禽流感工作的重点环节。为做好农产品市场的禽流感预防工作,稳定市场供应,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市场要建立防治禽流感工作的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并在当地畜牧防疫和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根据不同禽类产品的经营特点,制定有效的防范预案和必要的工作制度。

  二、各市场要充分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板报、宣传栏、手册等形式,加大防治禽流感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市场工作人员、批发商、零售商的科学防范意识。

  三、各市场要设立疫病监测室,配备检疫检验人员和相应的手段,对进场交易禽类产品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对货物要严格检查产地畜牧防疫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严禁无证和病死禽及其制品流入市场。发现可疑禽类产品要及时控制并上报。监测室开通并公布预防禽流感热线电话,向入场人员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各市场要及时净化环境,清除市场内垃圾、污水,加强对交易场地和设施的消毒处理,以保持其清洁、卫生。室内交易场所要注意通风,保证空气充分流动。

  五、各市场要加强监管,禁止在市场内现场宰杀加工各种禽类。配合当地有关执法部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对借机哄抬物价、扰乱市场和流通秩序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六、各市场要密切关注产销动态,多形式及时收集和发布商品供求与价格信息,加强纵向、横向联系,科学调度,保证农产品的顺畅流通。各省级农业、畜牧行政部门要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市、县农业、畜牧部门和定点市场,并做好对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禽流感预防工作的督促、检查。同时,要研究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办法。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00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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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经贸委所属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1999年为全国各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120.99万美元的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北京海关89.99万美元,天津海关37万美元。超过上
述规定限额部分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本通知下达以前已征税款准予退还。
请通知有关海关办理免税事宜。



1999年9月3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7月26日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等重大变更以及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编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确定市级标志和建立重大永久性纪念物;
(六)授予或者撤销苏州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本市和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五)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对苏州古城、世界文化遗产、文物古迹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六)城市规划实施、城市管理、土地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要情况;
(七)本市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八)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犯罪案件和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全市人民普遍关注的其他重大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工作部门设立和变动情况,县级市、区和镇行政区划调整的实施方案;
(十一)本市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重大事项,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重大事项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临时提出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五条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对执行时间较长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转告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八条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执行。
第九条各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