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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国家测绘局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44:06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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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国家测绘局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交部 国家测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国家测绘局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国家测绘局
外亚函(20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有的部门在一些公开出版的图书、杂志、报刊以及电影电视、橱窗展览装饰品和大量的商业广告上所绘制的中国地图,经常出现对我国疆域和国界线的错误画法,如错绘中印边界、漏绘南海诸岛和钓鱼岛,甚至台湾岛等,对内对外造成很坏影响,需引起特别注意。正确表示中国国界线关系到维护我国领土主权。
国务院已多次发文明确我国地图编制出版和管理的规定,外交部与国家测绘局在1998年6月5日还专门就编制出版中国地图有关规定联合发布过通知。为了更有效地加强地图管理和避免在我国公开出版地图上和新闻媒体上出现错误,特重申以下规定。
一、公开出版展示的地图(包括书刊插图,电影电视、舞台设计用图以及展示用的各类示意图),国界线必须按照中国地图出版社最新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绘制。应特别注意南海诸岛、中印边界线走向、钓鱼岛以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区界的正确画法。
二、公开出版和展示的图书、报刊、影视、广告、标牌等,凡涉及到我国国界线画法的内容,必须履行送审程序,经国家测绘局和外交部审核批准后才可出版或展示。
三、在因特网上使用的中国地图,以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网页上的地图为准,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网址为http://nfgis.nsdi.gov.cn/。各部门、各单位凡上网使用和发布的中国地图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送审。
四、引进外国涉及中国国界线画法的地图产品,在国内生产加工、销售或展示前,须严格履行送审程序,经国家测绘局和外交部审核批准后才可生产加工、销售或展示。
请将本通知转发给下属测绘、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信息产业、展览、广告等有关部门并参照执行。


200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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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3年2月14日 财社〔200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卫生厅(局):
  现将《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备案。
  附件: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

附件:



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的补助范围和方式,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责任,加大农村卫生投入
  农村卫生工作关系到保护农民健康、振兴农村经济、维护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做好农村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增加卫生事业投入,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幅度,并积极调整卫生支出结构,从现在起到2010年,各级人民政府增加的卫生投入主要用于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同时,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筹集资金发展农村卫生事业,不断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二、合理安排各项农村卫生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的财政补助范围包括: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必要的医疗服务,卫生事业发展建设以及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一)农村公共卫生经费
  根据当地服务人口、公共卫生服务量及乡(镇)公共卫生人员数量,并考虑经济发展和财力情况等因素,由县级财政合理安排公共卫生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开展公共卫生工作需要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农村公共卫生经费主要实行项目管理。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基本项目及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人员经费按照工作量核定,业务经费按照开展项目工作必需的材料、仪器、药品、交通、水电消耗等成本因素核定。项目可以交由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交由其他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目前不具备项目管理条件的地区和不适合按项目管理的工作,可以按照定员定额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核定公共卫生经费。
  省和市(地)级卫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地)、县(市)、乡(镇)开展公共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经费补助。省级财政承担购买全省计划免疫疫苗和相关的运输费用。
  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涉及面广、危害严重的重大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等的预防控制项目给予补助。
村卫生室、民办卫生机构或乡村医生、个体医生承担预防保健任务所需经费,由乡(镇)卫生院等按其承担的具体任务核定。
  (二)乡(镇)卫生院医疗服务经费
  乡(镇)卫生院医疗服务原则上通过医疗服务收入进行补偿。对乡(镇)卫生院开展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县级财政根据医疗服务工作需要予以核定。
  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招聘的乡(镇)卫生院院长的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核定,其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按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标准核定,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乡(镇)卫生院原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定,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并逐步实行集中支付。
  (三)农村卫生事业发展建设资金
  农村卫生机构的建设应与当地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合理确定政府举办卫生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加大对农村卫生基础建设的投入力度,到 2010年基本完成县级医院、预防保健机构和乡(镇)卫生院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任务,保证开展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政府举办的县乡两级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要由县级计划部门按基建程序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其他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按规定纳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基础设施修缮、设备更新购置、人才培养等项目支出,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等情况,经论证后合理确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年安排。
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设立专项资金对贫困地区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给予补助。
  (四)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县级财政按实际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和补助定额对合作医疗给予资助,并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及工作任务量等因素合理安排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
  县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资金,对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可以直接用于贫困农民家庭大病医疗费用的补助,也可以用于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省级和市(地)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农村合作医疗和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
  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省、市(地)、县、乡各级财政对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资助标准,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方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资金应不低于人均10元。
  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和中西部地区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支持。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根据试点进展情况,逐步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按人均10元安排补助资金。
  三、加强农村卫生经费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等上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要认真做好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划转等有关工作。
  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上划基数,原则上由各地按当年县级财政下划乡(镇)财政的经费基数,参考经济增长及近几年乡(镇)政府经费安排情况合理确定。其中:人员经费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划转,原县级下划到乡(镇)管理的人员(含现已离退休的人员,不含已脱离卫生院的人员)所需经费全部上划,下划后新增加的人员按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留岗的人员所需经费上划。
  乡(镇)卫生院的资产,要在乡(镇)财政和卫生院认真清查的基础上,由县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清产核资验收后,交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防止乡(镇)卫生院资产流失。
  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上划后,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县(市)农村卫生事业发展进行统一规划,县级财政部门统一核定农村卫生经费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要继续对农村卫生工作给予支持,并按规定在用地、用工和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投入。
  各级财政、计划、卫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村卫生资金和财务的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关于我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就尼保留驻香港总领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尼日利亚


关于我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就尼保留驻香港总领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就尼日利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换文中文文本(副本)和英文文本(影印件),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就尼保留驻香港总领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尼日利亚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第35/1997号来照,内容如下: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确认,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领事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国际法适用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国际法适用的原则。领事事务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