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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合作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6:37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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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合作协议

中国国家海洋局 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共同认识到:
  1.双方愿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开展海洋及相邻学科的合作计划;
  2.双方对同太平洋区域沿岸国家合作联系的发展有同样的兴趣;
  3.双方确定合作关系,以便更好地协调双方在各自感兴趣的领域进行活动。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局长和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秘书长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调
  双方对各方进行的海洋和相邻学科的考察进行适当的协调,互相协商,推动广泛的海洋合作和情报资料的交换。

  第二条 情报资料交换
  双方对各自指定的海洋情报资料和共同感兴趣的出版物的交换机构给予特别的关照。

  第三条 太平洋区域的合作
  双方在太平洋区域的海洋活动进行密切合作。

  第四条 技术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对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在协议范围内所进行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同样,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将促成其成员国可能对中国国家海洋局进行的项目提供技术协助。

  第五条 参加会议
  双方互通会议情报,相互邀请对方参加由其举办的国际会议。

  第六条 定期会晤
  双方通过各自代表的定期会晤和通信方式交换情报和商定合作的具体项目、条件和方式。

  第七条 联络单位
  为了更好地执行协议,双方应各自指定联络单位和联络人。

  第八条 协议的修改
  本协议须经双方互相协商后修改。

  第九条 协议的中止
  任何一方可中止本协议,在收到另一方中止协议的通知后六个月,本协议即告失效。

  第十条 生效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        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
     局    长             秘 书 长
      严宏谟               丰塞卡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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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已经2009年9月24日自贡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管理,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开展,保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补助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土地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四川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工作由四川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确定征收土地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征收土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领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收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指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的编制、审核和实施;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建设、民政、农业、林业、水务、畜牧、统计、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做好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
第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种补偿、补助,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
第五条 征收土地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实施。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因建设需要拟以批次或项目实施征收土地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征收土地告知。
第七条 自征收土地告知之日起,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进行逐户登记,张榜公示,并依照有关规定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和房屋进行清点、登记、勘丈、核实;委托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格的单位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地类进行实地测量,并对拟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幅员面积、地类、权属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土地权属、类别和面积。
第八条 征收土地告知、调查工作结束后,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征收土地调查结果拟订征收土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社区)、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依法批准手续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征收土地承办单位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要求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有关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实施征地拆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三章 征地补偿补助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面积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土地类别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进行分类,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 征收耕地的年产值标准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准。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计算。一年一季的作物补偿一年年产值;一年两季及两季以上的作物补偿半年年产值,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按以下方式计算。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前3年每亩耕地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征收耕地的两项补偿费倍数之和低于16倍的,按1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第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经济林木果树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花木花卉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执行。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果树等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同一地块成片种植一种或多种经济林木、果树、花木花卉、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不分别按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根据种植数量最多的品种的最高限额按面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依法被部分征收后,涉及承包土地调整的,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根据调整土地工作量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承包土地调整费。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人员方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补助,参与土地补偿分配:
(一)常住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
(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重大事项决定、财产权益分配等权利的;
(三)依法履行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补助,参与土地补偿分配:
(一)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服役的义务兵、一级士官和二级士官;
(二)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三)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四)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立婚姻关系依法正常迁入或依法生育的人员;
(五)因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依法迁入,尚未行使有关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安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经批准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或承担。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收土地数量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土地数量。
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收土地,征收土地后耕地资源较多,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收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或变相截留挪用。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被安置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剩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拨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村的监督、指导下依法、合理分配和使用,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因征收土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纳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城镇居民进行管理,并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农转非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转非人员中经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核定的五保户、低保户、孤儿以及六级(二等乙级)以上残疾人员,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对每人一次性增发1500至2000元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对征收土地范围内农村房屋进行拆迁的,应对涉及房屋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涉及农村房屋拆迁的以下人员,应纳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范围: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被征收土地村组,但属被拆迁户户主配偶、子女、父母且长期共同居住,其他地方无住房,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
1.因独子或独女依法婚嫁迁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原籍地无住房且未享受或参与宅基地使用权分配,需随子女居住的法定被赡养人;
2.因依法婚嫁迁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随同迁入的法定监护子女;
3.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已农转非,但未进行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
4.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
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已实行了货币补偿安置或住房安置的人员,不得在以后的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安置时再次纳入安置人员的范围。但实行自拆自建安置方式涉及房屋二次拆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依法全部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以及部分征收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涉及农村房屋拆迁的,不得采取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由被拆迁户从以下两种方式中自愿选择安置方式:
(一)货币安置
被拆迁户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以合法产权面积、结构为准,人均30平方米内的部分,以框架、砖混、砖木、木柱、其他结构的顺序按重置价标准进行补偿;人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重置价标准提高1.5倍进行补偿(详见附件5)。
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安置,除房屋按重置价补偿外,还应以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为准,对被拆迁户计发购房补助。购房补助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补助1036元。
房屋重置价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户,由被拆迁户自行购房安置,被拆迁房屋残值归征收土地单位所有。
(二)住房安置
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或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委托有关业主依据规划统一建设安置房用于被拆迁户的住房安置,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实行产权置换。
被拆迁户选择住房安置的,以人均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安置标准,按该产权户应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应安置人口为1人的,安置45平方米的成套住房1套。应安置人口在2人以上的,按实际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被拆迁户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范围内以合法产权房屋按照框架、砖混、砖木、木柱、其他结构的顺序与安置房屋实行产权置换。
每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按每人30平方米计算的应安置面积。对实际安置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成本价由被拆迁户补差,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当地商品房平均售价由被拆迁户补差。
被拆迁房屋经产权置换后剩余的合法产权面积按不同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提高1.5倍补偿。住房安置补偿后,房屋残值归征收土地单位所有。
第三十二条 对部分征收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需进行农村房屋拆迁的,实行自拆自建的方式安置。
实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以被拆迁房屋合法产权面积和结构为依据,按房屋重置价标准提高0.5倍进行补偿。
房屋重置价补偿费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户后,由被拆迁户自行建房安置,房屋残值归被拆迁户所有。
第三十三条 需要拆迁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批准的法定手续为依据。面积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或委托有关单位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勘丈核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同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合法房屋,可按生产办公(非住宅)、商业经营用途实施补偿:
(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
(二)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且经营场地位置、面积与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面积相一致的;
(四)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且具有缴纳税款依据的。
生产、办公用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5规定的重置价标准提高2.5倍执行;商业经营用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5规定的重置价标准提高3倍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期自行拆除:
(一)到期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违法、违章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时限内提前搬迁的,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对积极参与、支持征地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在市辖区范围内每人每月发给过渡周转费100—150元,过渡期为12个月;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超过期限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提高1倍发给过渡周转费。对货币安置和自拆自建的被拆迁户,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发给3个月的过渡周转费。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筑物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按本办法附件6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搬家、打灶、误工补助费按本办法附件7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征地补偿补助安置资金的;
(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裁决。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地上附着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下限补偿;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下限一次性补偿补助。
第四十四条 富顺县、荣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自贡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9日发布的《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

附件:1.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标准
2.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经济林木果树补偿标准
3.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花木、花卉补偿标准
4.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
5.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
6.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7.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搬家、打灶、误工补助标准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道路停车、照明、地下管线和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五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市政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环保、交通、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类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偷盗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维修



第八条 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评价体系,并依据评价结果,结合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和质量保修等制度。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所有人自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可以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市政设施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住宅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等区域的配套市政设施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应当纳入该区域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公交场站、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安全、消防、广告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发现损坏、缺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维修、补缺;属于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其维修、补缺。

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加强巡查、养护,发现损坏、缺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维修、补缺。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接到报修后,应当及时进行维修、补缺。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论证或者听证,并经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和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行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标准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刺激性气味、易于飞扬的物品或者废弃物;

(二)封堵或者占用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窨井盖、边井盖、平侧石、地下管线的地面标志物等设施;

(四)直接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抛卸重物、焚烧物品等;

(六)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者开辟进出通道;

(七)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停放、冲洗机动车,随意停放非机动车;

(八)通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通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九)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十)其他侵占、损害、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对城市道路有直接危害或者超过城市道路承载能力的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但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占用期满,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查验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第二十条 需在建成后的城市道路上开设道口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实施。

设置交通安全、治安岗亭、公交场站、环卫等社会公益性设施,经批准,可以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方可实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施工开工前,应当查明现有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

(二)在挖掘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按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三)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应当在夜间或者交通空闲的时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五)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应当设置临时通道;

(六)挖掘城市道路超过三百米的,应当分段施工;

(七)挖掘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与地下管线发生冲突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理;

(八)挖掘施工可能影响消防、防洪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防范补救措施;

(九)遇到文物、测量标志等设施时,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十)及时清运挖掘产生的渣土,工程完成后按照规定回填夯实,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四条 挖掘工程结束后,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挖掘道路许可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组织安排城市道路挖掘工程的修复。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涵洞、地下通道(含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为桥涵垂直投影面及两侧一定距离,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桥涵的结构、类型确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车辆、船舶通过桥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设有限载、限高、限宽等标志的,应当按照标志规定行驶;

(二)超过限制通行标志规定的机动车需要通过桥涵时,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指定时间、方式通过;

(三)船舶应当谨慎行驶,因碰撞等原因损坏桥涵设施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主动、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涉及通航水域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在城市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隧道内,禁止行人、非机动车,以及货车、摩托车和其他对桥涵安全有直接影响的机动车通行。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上停车(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除外)、试刹车;

(二)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三)擅自设置广告、声屏障等设施;

(四)破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的附属设施;

(五)设摊经营、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六)在桥涵引道、边坡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八)其他损害、侵占、盗窃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占用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签订临时占用及设施保护协议后,按照规定临时占用。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古桥维修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持风貌、原样修复的原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其维修方案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设施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含高架道路下、立体交叉桥下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设置的可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设置城市道路停车设施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原则。

设置城市道路停车设施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综合交通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以及城市道路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泊位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统一使用管理。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停车场所可以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设有停车泊位的场所配置必要的停车服务设施、设备,公布允许停放的车型、时段、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 因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撤除停车泊位,并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而撤除的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大修、路面挖掘竣工后予以恢复。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撤除、侵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型、时段、方向停放,并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是指由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构成的城市户外照明,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免费开放公园、公共绿地、住宅区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供配电系统、照明配光系统、控制管理系统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控制箱、监控器、灯杆、支架、管线、灯具总成、工作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十七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节能和环保的规定、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和要求。

鼓励采用新型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按照景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设置景观照明的,由所有人负责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三十九条 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实行统一供电、集中控制。

需要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按照城市照明专业标准设计、施工、验收、运行;

(二)符合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技术、安全、节能、光污染控制等标准和规范,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具备经专业机构核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档案资料规范、齐全。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张贴、悬挂宣传品和广告;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张贴、悬挂宣传品和广告的,或者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园林和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处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园林和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章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工业等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及其占用的空间资源的综合协调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

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共同管沟)建设。布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使用已建成的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

第四十七条 设置各类地下管线的,应当经规划、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急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或者广场、步行街下埋设地下管线的,优先采用非开放式挖掘技术;

(三)具备条件的,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埋入地下;

(四)新建管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五)建设非金属管线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

第四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市政设施老化或者损坏,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偷盗、破坏市政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情节轻微,或者造成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者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道路、桥涵、照明、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 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4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