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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呼吸等九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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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呼吸等九类》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呼吸等九类》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1994年4月22日)


根据两部一九九三年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卫公医发(1993)第3号),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又组织有关专家对部分西药进行了反复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各地意见,筛选确定了第二批《“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
呼吸等九类》,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为使各地能切实做好此项工作,特做如下说明:
一、本用药范围不包括医院制剂,对医院制剂各地可结合当地临床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完善必要的管理规定及办法。
二、凡注有〔进口〕标记的药品,公费医疗可同时报销进口及国产品种,未注标记的药品,只限于报销国产品种。
三、凡注有〔特〕标记的药品,为特殊用药品种,各地应结合临床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办法,完善用药审批制度。
四、对于注明〔适〕标记的药品,仅限于适应症(或病种)使用,各地应按所列适应症(或病种),严格对症用药,超出规定范围用药者,按自费处理。
五、其它各项管理规定均按卫公医发(1993)第3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西药——呼吸等九类(略)



19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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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畜牧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畜牧条例

(2009年5月2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以及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来源于畜牧业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肉、蛋、乳、脏器等畜禽初级产品。

第三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生态型、集约型、效益型畜牧业的发展,推广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业及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支持畜牧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安排畜牧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畜牧产业化、优势种业发展、品种改良、标准化规模养殖、疫病防治、畜禽粪污处理、病死畜禽处理以及种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畜牧业发展资金应当加大对畜禽养殖优势区、县的支持力度。

第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畜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畜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畜牧业生产基础、资源条件等,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数量、布局、规模和边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畜禽养殖用地,满足用地需要。

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规划布局,落实新的养殖用地。

第七条 本市鼓励发展畜禽养殖保险,建立畜牧业风险防范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畜牧业发展需要,对参加畜禽政策性保险的养殖场(户)给予保费补贴。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场、站平面布局图;

(三)供种单位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国外引种除外;

(四)与供种单位签订的引种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五)拟引种畜的系谱档案复印件;

(六)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相关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饲养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八)种畜禽繁育方案;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记载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附带个体养殖档案,并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地和调入地。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猪存栏三百头以上;

(二)家禽存栏一万只以上;

(三)牛存栏五十头以上;

(四)羊存栏五百只以上;

(五)兔存栏三千只以上;

(六)其他畜存栏一百头以上。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畜牧业发展实际情况,对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予以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在投入生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粪便固定储存设施和堆放场所,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渗漏和溢流,并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的规定。

畜禽养殖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八条 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养殖场、养殖小区内的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不得混养。

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畜禽,应当符合防疫要求。

第十九条 本市对病死畜禽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尚未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的区域,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

未达到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养殖记录应当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及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病死畜禽处理等情况。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二十二条 畜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记载畜禽来源、畜禽标识编码、养殖代码以及畜禽产品生产时间、批号、销售去向等内容,实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生产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在销售畜禽和畜禽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应当载明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名称、产地或者生产单位、生产日期、检测项目、检测机构、检测责任人、检测日期等内容。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畜禽产品生产企业通过无公害畜禽产品、绿色畜禽产品、有机畜禽产品认证或者良好农业规范认证。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取得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生鲜乳。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二十七条 销售畜禽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从事屠宰加工的企业或者个人出售畜禽内脏的,应当包装上市。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区,从事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

第二十九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者,从事销售活动应当查验供货者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标志、标识,并建立经营台账。经营台账应当记载每批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保质期、生产者、接收单位、承运人及检疫证明编号等内容。

经营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经营者的管理,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督促经营者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对没有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的,应当禁止进入市场,并报告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完善检测条件,提高检测能力。

从事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定期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对下列可能影响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一)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

(二)兽药、饲料添加剂、农药以及重金属的残留;

(三)其他有害因素。

第三十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风险分析,对经风险分析表明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有关防范措施。

根据风险分析结果,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三十五条 畜禽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畜禽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通知情况。

畜禽产品生产者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不安全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安全畜禽产品的,应当及时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召回或者立即停止销售不安全畜禽产品。

第三十六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与外埠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协作制度。

在我市销售的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我市时,应当随车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

未接受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和畜禽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协议、证明等资料;

(三)查验种畜禽合格证、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动物检疫证明、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以及其它相关标志、标识等;

(四)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现场快速检测;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

(六)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进行处理;

(七)对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采取限制出栏等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销售未经检测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检测,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销售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予以销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拒不销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强制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人承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的畜禽产品未在包装或者标识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的,或者从事屠宰加工的企业或者个人销售未经包装的畜禽内脏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中心城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区从事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销售、屠宰的活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未经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接收未经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销售、转移依法已被查封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日起实施的《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统计局


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2年10月15日,劳动部、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局)、公司、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解放军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第75号令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部和国家统计局制定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说明

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说明
为了进一步搞好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定期统计工作,劳动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在原有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调整,制定了新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办法》(以下简称《统计办法》)。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1.统一填报范围
原来的几种报表在填报范围上是不统一的,如是否包括县以下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调整后的填报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乡村集体所有制、其他各种所有制、私营等各种私有制企业。
2.基层表的调整
在原《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和《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表》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制定出企业填报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基层表(A表)。
调整后的基层表共计520项数据栏(基本情况6项,表体514项),比原来的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的777项减少了33%,但必要信息并未减少。各类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统一填报A表,矿山企业不再另外填报单独的报表。因此,该项调整不仅有助于统计数据的可靠性,也有助于减轻基层负担。
3.综合表的调整
综合表按非矿山和矿山两类基层企业所填A表,分别综合为《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1)和《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2)。
相对于原来的综合表,主要调整了以下两点:
(1)调整原综合表的部门分组为行业分组,有利于长期稳定地得到可比性好的统计数据。由于“部门”的划分是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的,受机构变动影响很大,因此部门分组是一种很不稳定的、上下不一致的、不能全口径统计的非标准分组。行业分组是一种不受机构变动影响的、相对稳定的标准分组,现在在国家和各部委的正规统计中,几乎全部采用行业分组作为优先级标准分组。因此,伤亡事故统计也应以行业分组为其标准分组。
(2)非矿山、矿山两种综合表采用相同的经济类型(所有制性质)分组,以保证填报范围的一致,但其行业分组不同,以适用于不同的考核需要。
B1表、B2表是劳动部门对非矿山、矿山企业实施安全监察的重要依据。
4.关于不同事故类别分类的调整
原于1954年公布的事故类别分类包括:(1)物体打击;(2)车辆伤害;(3)机器工具伤害;(4)起重伤害;(5)触电;(6)淹溺;(7)灼烫;(8)火灾;(9)刺割;(10)扭伤;(11)高处坠落;(12)倒塌;(13)土石倒塌;(14)冒顶片帮;(15)透水;(16)放炮;(17)火药爆炸;(18)瓦斯爆炸;(19)锅炉和受压容器爆炸;(20)其他爆炸;(21)中毒和窒息;(22)其他伤害。也由于情况早已发生了变化,在这次调整前的《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中已经数次做了修正,其分类中减少了“刺割”、“扭伤”和“土石倒塌”,并将原“锅炉和受压容器爆炸”变更为“锅炉爆炸”和“容器爆炸”两项指标,“倒塌”改为“坍塌”。在这次调整中,为适应企业发展的新情况和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又做了局部调整,主要有:
(1)“锅炉爆炸”和“容器爆炸”不单列,并入“其他爆炸”中;(2)“瓦斯爆炸”改为“瓦斯煤尘爆炸”;(3)增加了“煤与瓦斯突出”一项分类。
以上调整是实事求是,必要的。今后新的分类标准将以此为基础制订。
5.关于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中的职工伤亡统计
在前述基层表和非矿山、矿山两种综合表中,均包括因锅炉爆炸和压力容器爆炸造成的职工伤亡事故(在事故分类中列入“其他爆炸”),不再另设锅炉和压力容器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中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季报表”照常填报,用于具体分析设备事故给人员造成的伤害,此表不作为企业职工伤亡的常规统计。企业在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季报表》时,要确保相应数据的一致性。
6.关于综合报告
在B1、B2两表的基础上,设计出包括所有企业在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告》(C表)。C表分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综合报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类别分析月(年)报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原因分析月(年)报告”三种(四张)表。这三种表的宾栏与A、B1、B2表基本相同,只在综合报告中增列了“平均职工人数”、“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三项指标;其甲栏分组包括了B1、B2表两表的主要分组,其各项分组数据等于B1、B2表相应分组数据之和。C表是各级劳动部门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本辖区内伤亡事故情况的统计报告的参考表式。
7.关于伤亡事故的地区考核和部门考核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实行以地区考核为主的制度。即统计报表的报送按行政区划而不是按隶属关系来进行;统计数据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辖区内全部企业的数据。各级劳动部门要做好组织工作,各级企业主管单位和所有企业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地区考核工作。
劳动部门对各部门的伤亡事故考核分级进行,各级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部门考核,如实向同级劳动部门报送数据。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实施办法
为了及时、准确、全面地了解职工伤亡事故情况,提高劳动安全工作管理水平,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1.统计的内容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主要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各类事故发生的次数、职工伤亡人数、伤亡程度、事故的类别、造成伤亡事故的原因和经济损失等。根据上述内容制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包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基层表(A表)、《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1表)、《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2表)。另外制发供各级劳动部门汇总发布用的参考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告》(C表)。
2.统计范围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的填报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乡村集体所有制、私营和其他各种所有制等独立核算企业。
3.填报单位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基层表(A表)的填报单位是在报告期内发生伤亡事故的非矿山、矿山独立核算的基层企业。对于“厂中有矿、矿中有厂”、“全民中有集体、集体中有全民”等企业内含有不同类型企业的情况,如果企业内的企业本身是独立核算的基层单位,则按
本身所属性质单独填报A表,非独立核算的不单独填报,而由其上一级企业统一填报A表。独立核算的基层单位以统计部门和劳动部门按统制字〔1990〕304号文件核定的为准。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海底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和隧道掘进企业按矿山企业填报。劳改、劳教生产单位一律要填报本表。
《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1表)由非矿山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汇总填报。《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2表)由矿山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汇总填报。在所辖范围内报告期中无论是否发生伤亡事故,综合表都要按时填报。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告》(C表)是否报上一级劳动部门,由各地区自行规定。
4.报表的制订、实施和报送程序
(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表制度由劳动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订,劳动部组织实施。
(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实行以地区考核为主的制度。各级隶属关系的企业和企业主管单位要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报表。
中央直属企业、省(区、市)属企业、地(市)属企业向当地县(区:含县级市)劳动部门填报A表;县(区)属及以下企业报送主管单位(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汇总出B1、B2两表后,送至当地劳动部门,没有主管单位的企业直接向当地劳动部门报送A表。
各级劳动部门应分别汇出本辖区内全部企业伤亡事故的B1表、B2表报至上级劳动部门,汇出相应的C表报至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组织好基层填报单位和综合填报单位,做到本辖区内全部企业不重不漏,行业不错位。
(3)劳动部门对各部门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实行分级考核。
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按隶属关系将A表同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各级主管部门汇总全部直属企业的A表为B1、B2表后送同级劳动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局)及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将全部直属企业的A表汇总为B1、B2表后报送劳动部(需要考核的部门和单位由劳动部确定和调整)。
企业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数字要与报送当地劳动部门的数字一致。各级主管部门应如实向同级劳动部门报送数字。
5.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都要遵守《统计法》,按规定填报伤亡事故统计表。对于不报、漏报、迟报和伪造、篡改数字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6.报送时间
省级劳动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局)及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月报表,于下月20日前报劳动部,年报表于次年1月30日前报劳动部。12月报表免报。
省以下各级劳动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报送时间由相应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7.其他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