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8:36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6月20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24日)
根据一九七0年八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签定的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了加强和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苏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苏丹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苏丹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苏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交流科学和学术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阿布欧舍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药品、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苏丹方供应。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向苏丹方赠送价值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由医疗队保管使用,苏丹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的生活和工作条件以及生活费的支付办法,按本议定书“附件”规定办理。该“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中国医疗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免除他们的直接税款,苏丹方应为医疗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苏丹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二十二个月后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生活费照发,其标准按议定书“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苏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开始生效,为期两年。
第十一条 如苏丹方要求延长期限,应至少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在喀土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 苏 丹 共 和 国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卫 生 部 部 长
惠 震 奥哈吉·穆罕默德·穆萨
(签字) (签字)
日照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政府令13号
《日照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于建成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日照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管理,维护“一日游”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依法成立的旅行社组织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游览线路、景点,时间不超过一日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以及与“一日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是“一日游”活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一日游”活动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旅游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旅行社均可开办“一日游”的经营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的经营业务。
第六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备有“一日游”固定车辆,设有明确、具体的游览线路、景点、报价材料等。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在驾驶室前窗适当的位置设置“一日游”字样的明显标志。
车厢内应当张贴“旅游须知”,其内容应当包括“一日游”线路、景点、景点门票价格、投诉电话号码等。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有固定地点组织接待游客。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可在固定地点设立售票处,并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线路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服从管理、规范服务。
“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应当持导游证导游。对游客应当文明礼貌,提供热情、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景点,擅自提价或者临时向游客加收费用。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推荐购物环境好、信誉高的商店作为游客购物点。禁止强制旅游者购物。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定点餐馆签订订餐合同,并保证餐饮质量和标准。禁止推荐游客到质量低、质价不符的餐馆就餐。
第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773号
关于开展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卫生厅(局):
自2004年9月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联合开展医疗废物专项检查工作以来,各地医疗废物管理得到明显加强。但医疗废物,特别是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非法回收利用或丢弃的情况仍时有发生,污染了环境、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医疗废物管理关系到公共卫生安全和环境安全,必须常抓不懈。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切实贯彻《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研究决定再次联合开展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医疗废物的流向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及处置单位是否执行了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条例)第十一条);是否建立并执行了医疗废物登记管理制度(《条例》第十二条);是否执行了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条例》第十四条)。
(二)医疗卫生机构及处置单位的内部管理。是否执行了专人或专部门管理制度(《条例》第八条);是否执行了相关培训制度(《条例》第九条)。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或抽查情况(《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
二、检查组织形式
采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与卫生厅(局)联合自查,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联合抽查相结合的形式。
三、检查时间安排
(一)地方自查:2005年12月-2006年1月
(二)国家抽查:2006年3月-4月
四、其他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和卫生厅(局)于2006年2月15日前将自查情况及整改措施分别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和卫生部。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和卫生厅(局)按照《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要进行查处并通报。
国家环保总局与卫生部将对本次专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并通报。
联系人: 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张嘉陵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100035
电话:(010)66556255
传真:(010)66556252
电子邮件: zhang.jialing@sepa.gov.cn
联系人:卫生部医政司孟莉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直门外南路1号100044
电话:(010)68792208
传真:(010)68792513
电子邮件: yzshulichu@sohu.com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