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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4:19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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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要求如下:
一、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的过程中,要紧紧围绕完成和超额完成工商税收收入任务这一中心工作,坚持依法治税,强化税收征管,努力实现工商税收比上年增收800亿,力争增收1000亿的奋斗目标。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通知》中加强依法治税的精神,认真做好1998年的税收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对《通知》中指出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确保不走过场。
三、加强地方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查备案工作。对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和违背国家统一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四、各地对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类税收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并将政策调整建议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统一规定前,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超越权限自行制定税收政策。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擅自减税、免税,擅自延长缓交税款的法定期限和有意混淆入库级次侵占中央税收的,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除如数补交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各地要严格按照《通知》的六条要求,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认真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逐级向上级机关如实报告,以便于各地区、各部门按期向国务院报告。
七、各地将检查清理情况务于1998年8月底前报告总局。



19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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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市和区、县卫生局是本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生产化妆品,须先经市卫生防疫站卫生检查合格,核发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登记。
四、生产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生产车间、原料库、成品库、容器、包装材料及其它设备,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2、原料、辅料及出厂的化妆品,须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
3、化妆品的包装上,应注明产地、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批号。含药物的化妆品,要注明主要药物成分、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4、新产品批量生产前,须向市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提供产品名称、配方、安全性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5、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包括带菌者)、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甲癣等疾病的,不得在生产岗位工作。
五、外地化妆品生产单位在本市推销产品,须经本市卫生防疫站卫生检验合格或出示所在地省级卫生防疫站核发的产品卫生合格证明,并向市卫生防疫站登记备案。
六、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明的化妆品;不得销售受到污染和变质的化妆品。
七、市、区、县卫生防疫站设卫生监督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卫生局发给卫生监督证,凭证执行监督任务。
八、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责令停业整顿。
2、没收、销毁有害化妆品的全部产品;应没收非法所得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3、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4、责令停止生产。
5、吊销化妆品卫生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单处或并处。
九、吊销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罚款3000元以上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处理的,报市卫生局批准;经区、县卫生防疫站处理的,由区、县卫生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十一、卫生监督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化妆品生产单位和个人,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市卫生防疫站申领《化妆品卫生许可证》。
十三、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4日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4 号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活动,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

(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

(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

(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查询机关)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 查询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具体承办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事务。

第五条 查询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土地登记资料信息系统。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查询。委托他人查询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七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查询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文件。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权利凭证;

(二)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但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人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合法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查询的。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查询。

第十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十一条 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土地登记资料。应查询人要求,查询机关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 查询机关摘录或者复制的土地登记结果,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当加盖查询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查询结果证明复制无效。 对无土地登记结果的,应查询人请求,查询机关可以出具无土地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十四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场所,对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拆页,或者故意损坏查询设备的,查询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停止提供查询,不予出具查询结果证明;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查询人非法使用查询结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查询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