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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中成药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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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中成药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中成药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17日)


中成药整顿工作是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上市中成药进行再评价的一项规模较大的系统工程。1986年我部下发(86)卫药字第84号“关于全面开展中成药品种整顿的通知”以来,整顿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目前,整顿工作已进入收尾阶段。为慎重做好这一阶段的工作
,根据我部药政局召开的“全国中成药整顿工作会议”精神,现将下一阶段中成药整顿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中成药整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和有关政策的学习,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保证辖区内中成药整顿工作顺利完成。
二、根据我部卫药字(90)第7号文件精神,全面推行中成药国家药品标准,加速省(区、市)标准逐步过渡到国家标准的进程,争取1995年上半年完成中成药整顿全部品种的医学审查工作,1996年完成药学审查和部颁标准的颁布工作。
三、中成药整顿药学审查应重视质量标准的研究提高工作。各地应督促生产企业投入一定的力量,加强药品质量可控性的研究。我部在制订部颁标准过程中,将贯彻标准择优原则,采用方法先进、专属性强的标准项目。
对质理标准的鉴别项目需重新研究起草的品种(见附件),请抓紧进行,尽快上报。
四、部颁标准的收载坚持“一药一名一方”的原则。与国家药品标准“同名异方”或“同方异名”的品种,一律统一于国家药品标准,全面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的名称、处方、工艺、功能主治、检测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如确有需更改的内容,应将更改原因、实验数据和
有关资料报经药典会审查后,由我部批准实施。
五、凡1985年前地方批准生产的中成药品种,必须经过中成药整顿医学、药学审查。各地因各种原因漏报、省内保密、待定及要求复审等所有品种,请按照我部有关要求,抓紧上报资料(迳送湖南省卫生厅药政局杨文喜同志)。以上品种的审查费用,由申报单位负责。
六、为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企业发展生产的积极性,对各地提出的省内保密品种,我部将参照卫药发(1993)第21号文件的有关要求,组织专家进行全面审评,对符合要求的品种,在颁布部颁标准时,将采取适当保密措施。
七、凡与现行国家标准和已通过医学审查的品种处方相同、剂型不同的品种,若确为1985年以前批准生产的,请尽快报送资料(杨文喜同志处),经我部药政局根据具体品种情况审查同意后,一般不再进行医学审查,直接下达药学审查任务;若为1985年后地方批准生产的品种
,应按《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办法》规定报卫生部重新审批,发给批准文号。在卫生部未予批准生产前,厂家应立即停止生产,由当地卫生厅撤销其批准文号。否则,一经发现,通报全国,依法处理。如在1993年底前已申报中药品种保护的,可按卫药政发(1993)第540
号文件规定办理。



19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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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三章 康 复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福利和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三条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举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七条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协商确定的医疗机构负责。
第八条 负责残疾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
第九条 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员,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式样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规定。

第三章 康 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制定康复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科学研究、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等项工作。
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逐步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举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疾儿童寄托站等福利设施。
第十二条 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福利企业、荣誉军人康复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三条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医疗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和信息咨询服务。
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销售、维修服务站。
第十五条 凡享受公费、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由公费或者合作医疗负担;未享受公费医疗或者未参加合作医疗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承担。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
第十七条 对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学校除免收学费外,还应根据其家庭生活状况减收50%直至免收杂费。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应主动送其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放宽到十二周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逐步举办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班)。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在有条件的中、高等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师资培训班。
特殊教育教师和专门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职工在参加县和县以上文体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并保证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街道、乡、镇、村可以通过举办福利企业、精神病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有条件开办按摩医疗项目的医疗单位,应当录用有按摩技术的残疾人从事按摩医疗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类福利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审批登记、领取证照的手续,并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减免税费,并在生产、经营、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提供场地、信贷等,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康复扶贫工作,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和物资,对残疾人康复和就业实行特别扶助。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经费全额管理和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安排残疾人的编制空留;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
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残疾人就业基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缴纳和使用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而歧视对待。企业在进行体制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工作和生活。

第六章 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八条 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法定扶养人应妥善安排其生活,不得虐待、遗弃。
对流落街头的残疾人,当地民政或公安部门应遣送还家,并责成其扶养人扶养;无法定扶养人或身份不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容和安置。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供养或者由民政部门救济;属农业户口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当地五保户的标准安排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残疾人就医,医疗单位应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疾人联合会应为残疾人择偶提供服务,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的,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在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残疾人中的贫困户、特困户给予救济。在分摊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时,对无劳动能力和贫困户、特困户中的残疾人应适当给予减免。
第三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宣传;对有组织地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残助残活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参与扶残助残活动,丰富法定助残日的活动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入学、转正、晋级和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对待残疾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空留编制或者不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8年8月3日,建设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旅游局、国家文物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的精神,加强对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查工作,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则。
一、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
(一)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划;
(三)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
(四)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五)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二、规划审查的重点
(一)城市的性质。城市性质的确定是否经过充分论证;是否科学、实际;是否符合国家对该城市职能的要求;是否与全国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一致。
(二)城市的发展目标。城市发展目标的确定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否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的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是否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相协调。
(三)城市的规模。是否明确制订了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分五年控制性目标。
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土地、水等自然资源和环境等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测算;并经专家专题论证。
城市人口包括居住在规划建成区内的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和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用地规模的确定是否坚持了国家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的原则;是否符合国家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是否做到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
(四)城市的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是否对城市空间布局作出统一规划;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利于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五)城市综合交通布局。对城市交通是否作出统一规划;城市交通体系规划是否符合交通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是否与城市交通系统及城市长远发展相协调。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是否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目标;是否合理配置各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规划是否正确处理好远期与近期建设的关系;是否制定了城市环境保护规划;是否有利于城市环境的综合保护。
(七)协调发展。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是否有利于指导城市合理发展。
(八)规划实施。是否有保护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技术规定;有关的政策措施是否可行。
(九)是否达到了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
三、规划审查的程序与时限
(一)前期工作。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拟修编城市总体规划之前,应就原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理由、范围,书面报告建设部,由建设部做出应属修编或调整的认定。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首先要组织编制规划纲要,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必要的协调和指导。规划纲要完成后,由建设部组织专家组按本规则规定的审查重点结合当地其它有关具体技术问题进行现场调查和检查复核,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二)上报要求。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纲要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报告、图纸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三)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建设部接国务院交办文件后,即将报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连同有关附件分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环保总局、民航总局、旅游局、文物局以及解放军总参作战部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请各部门就与本部门管理职能相关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在规定时间(自建设部发文之日起一般为4周;遇特殊情况,经协商可适当延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建设部。逾期按无意见处理。工作周期6周。
(四)协调意见。
在建设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由建设部组织召开部际联席会议,讨论、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会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工作周期一般为3周。
对于规划审查的进度和计划,建设部预先向各有关部门书面通告。
(五)报批。
建设部依据协调意见,起草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国务院。工作周期一般为3周。
在规划审查过程中,如有关部门意见有重大分歧,建设部认为有必要对该规划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可建议国务院将该规划退回报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其按要求修改完善后,另行上报。
通常情况下,规划审查报批工作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