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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9:04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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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对中国人民银行行使金融监管职能要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对清理整顿金融机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以促进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

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3〕91号),切实转换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现就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授权的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设立金融机构和开办金融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一律为非法经营,要依法予以处理。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查
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预。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要依法自查、自纠。确需设立的,要重新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报批。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授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的通知》(银传〔1994〕27号)规定,认真做好违规和越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清
理工作。凡是银传〔1994〕27号文件明确要求撤销或合并的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要坚决撤销或合并,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对于银传〔1994〕27号文件尚未明确清理意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制定具体的清理意见,并在近期下发中国人民
银行各分、支行执行。
三、财政部门办的证券机构必须尽快与财政部门脱钩。其中符合条件、确实办得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证券机构,要按照统一标准,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办成规范的证券公司,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地(市)一级的国债交易
机构,符合条件的,可并入省级证券公司,成为其分公司,不符合条件的,一律撤销;县及县以下财政证券机构和国债服务部经清理后,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作为财政证券机构的代办点。对财政证券机构的清理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
四、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7号)的规定,邮政网点办理居民储蓄业务必须符合储蓄机构的设置条件,并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目前尚未取得许可证已开办储蓄业务的邮政储蓄网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汇总后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中国人民银行? 疾⒑朔⑿砜芍ず罂砂炖砭用翊⑿钜滴瘛? 五、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区内为农业、农民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不是金融机构。农业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指导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管理和发展。地方农业行政部门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并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对
违反规定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的审批和业务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现有典当机构进行清理和规范,对超业务范围办理银行业务的,要限期予以纠正。
七、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彩票市场管理禁止擅自批准发行彩票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同级计划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债券和彩票的管理,在国家下达的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内,负责发行债券的审批。除国务院另有规定? 猓淳泄嗣褚信迹宦刹坏孟蛏缁峒屎蜕米苑⑿胁势薄6晕シ捶⑿姓筒势庇泄毓娑ㄕ撸芍泄嗣褚谢嵬泄夭棵沤胁榇Α? 八、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86号)。除国家授权机关批准外,任何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其他国家预算内事业单位、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都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地方财政部门? ⒐ど唐笠岛头ㄈ私鹑诨瓜蚪鹑诨雇蹲嗜牍桑现泄嗣褚泄娑ǖ奶跫屯蹲时壤K薪鹑诨苟急匦胍婪伤埃婪ň细裰葱兄泄嗣褚械挠泄毓娑ā?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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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号


《舟山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30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舟山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鼓励、支持企业争创和发展名牌产品,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提高我市经济增长质量和经济整体素质,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名牌战略发展名牌产品的通知》、《浙江省质量振兴实施计划》、《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舟山名牌产品(包括工业、渔农业、服务业名牌产品, 下同)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舟山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由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组成,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舟山名牌产品是指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经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产品。
第四条 舟山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并实行总量控制、优中择优,以市场认定和质量评价为主的原则;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培育和发展舟山名牌产品的重点应放在我市的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重点骨干企业的整机产品和最终产品,高科技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环保型产品和出口创汇的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农副土特产类产品;对促进旅游发展有较大影响的服务业。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舟山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工业、渔农业、服务业产业政策的发展方向;
(二)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依法注册的国内商标;
(三)产品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在市内行业中处于优先位置,在国内外市场有较好的声誉;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
(五)稳定批量生产两年以上,达到合理经济规模。工业产品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渔农业产品的种养殖规模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服务业经营业绩显著,并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具地方特色的、稀有的产品优先考虑。
第七条 申报舟山名牌产品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工业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装备和技术,有较强的产品开发能力,并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渔农业企业拥有相对稳定的种养殖基地,生产技术先进,严格按有关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了标准化管理。
(四)服务业规模在市内领先,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五)经济效益较好,产量、产值、利税等各项经济指标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舟山名牌产品:
(一)企业注册地址不在舟山市内的;
(二)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尚未获得相应证件(书)的;
(三)近两年内,有被各级质量监督检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
(五)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认定舟山名牌产品的企业,必须填写《舟山名牌产品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渔农业产品须经当地渔农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按名牌产品条件对上报材料进行初审,同意推荐的,签署意见并盖章,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认定办;定海区暂由区经贸局审定上报,市级企业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后上报认定办。
第十一条 认定办确定初选企业(名单)后,组织技术专家小组对产品作出检定认可,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考核,再提交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审议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委员会最终审定的舟山名牌产品,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鼓励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的扶持政策,鼓励企业争创和发展名牌产品,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被认定的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授予“舟山名牌产品”奖牌,并颁发证书。名牌产品的企业可在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舟山名牌产品”字样或标志(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但要注明获得舟山名牌产品的年份。
第十五条 舟山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从舟山名牌产品中择优推荐申报浙江名牌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已获省、国家级名牌的产品,经企业申报可确认为舟山名牌产品。
第十七条 享受各级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舟山名牌产品有效期满,企业可自愿申请复评。逾期不申请作为自然失效(放弃)。
第十九条 认定办要加强对名牌产品企业的跟踪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未获得舟山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不得冒用舟山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申请未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舟山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本章第二十条行为之一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报名牌产品,凡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用户(消费者)意见较多,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等,认定委员会先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撤销舟山名牌产品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及奖牌,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参与名牌产品审查认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认定。违反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30日起施行。原《舟山名牌产品认定推荐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切实做好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新登记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新登记的范围
凡在1994年6月30日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依照前述两个规范意见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公司,
均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下发执行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须依照本实施意见进行规范。
1994年6月30日前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不属此次重新登记的范围。但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全资子公司,应依照《公司法》重新规范,并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二、重新登记的管辖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重新登记。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登记机关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应当将申请文件和登记档案一并移送有登记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由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重新登记。原登记
机关有公司登记权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申请重新登记的公司,本着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以不移送。
三、重新登记的期限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996年12月31日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凡在此期限内未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达到重新登记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为公司,应依法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公司字样。对既不申请重新登记、又不
申请变更登记,而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关重新登记的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最迟不得超过国发[1995]17号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重新登记的条件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发[1995]17号文件规定的登记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应对重新登记申请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是否合法: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和人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和股东出资情况;
(三)公司章程的必要条款及章程制定程序;
(四)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董事、经理、监事的任职条件和产生程序。
五、重新登记的程序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首先由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照自查,不完全具备法定条件的,要进行自我规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司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已经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再重新办理审批。如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审批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公司法》实施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设置了新的前置审批,
公司尚未办理审批的,应在重新登记前报经审批。
(三)公司经规范达到法定条件的,不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重新登记的申请。各地不得擅自对重新登记设置前置审批程序。
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凡原来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重新提交或者补交,但免予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原有股份有限公司,除应提交公司董事长签署的重新登记申请书外,
免予提交其他申请文件。
(四)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原有公司符合公司登记条件的,应予办理公司重新登记,收回公司持有的旧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发给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新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改建为其他类型企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发现原有公司在重新登记以前或者在申请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时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原有公司申请重新登记为公司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六、外商投资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一)中外合作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不符合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重新登记涉及股东、注册资本、公司合同、章程变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发[1995]17号文件和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对重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换发执照。对于经自查认为符合重新登记条件的外商投资的原有公司,可结合1995年年度检验统一规范。经年检审核符合公司条件的,不
再办理重新登记手续,视为已经重新登记;不符合公司条件的,应当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经依法规范后重新登记为公司或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七、重新登记的组织指导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都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重新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抓好落实,保证质量,认真履行职责,防止重新登记走过场。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年底前,将本地区有关原有公司重新登记的工作方案、实
施意见等文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关于重新登记收费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重新登记的原有公司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发[1995]1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严禁向企业乱收费。
九、关于分公司的重新登记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设立的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在本公司重新登记后申请分公司的重新登记。原有公司重新登记为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设立分公司的条件和程序,由公司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办理分公司重新登记,不再适用原有的核转程序。原有公司变更为其他类型企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公司申请办理分公司的变更登记,分支机构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分公司”字样。
分公司重新登记的期限、程序、应提交的文件及其他具体事宜,参照本实施意见有关公司重新登记的规定执行。
申请办理重新登记的外商投资的原有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办理重新登记,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



19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