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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向保险公司发行60亿元定向债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5:34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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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向保险公司发行60亿元定向债券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向保险公司发行60亿元定向债券的通知
财政部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向商业保险公司发行60亿元定向债券(以下简称“定向债券”)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对象
定向债券的发行对象,为资本金数额在10亿元以上的商业保险公司。
二、发行条件
1.定向债券的发行总额为60亿元。
2.定向债券不上市流通。
3.定向债券为附息国债,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5.68%。
4.定向债券于1998年11月4日发行,从发行之日开始计息,利息按年支付,支付日为每年的11月4日(节、假日顺延),2003年11月4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并偿还本金。
5.定向债券的承购起点为2000万元。
6.定向债券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注册,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定向债券的利息支付及还本事宜。
三、发行方式
1.定向债券采取承购方式发行,并以合同形式确认。
2.定向债券面向商业保险公司定向发行,不向社会公开发售,各承购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分销。
3.根据购买自愿的原则,定向债券由商业保险公司根据其资金运营状况予以认购。
四、发行款的缴纳与手续费的拨付
1.定向债券的缴款日期为1998年11月4日,并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帐 号:0215001-9805
2.定向债券的发行手续费率为4‰。财政部在足额收到发行款后5日内(不含节、假日),把发行手续费拨到各商业保险公司的指定账户。
3.定向债券的利息支付手续费率和到期兑付手续费率为0.5‰。财政部在每年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本金时,一并拨付。



19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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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讨论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会议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费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的减免
第五章 公共设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滩涂、山、水、林及其他自然资源,均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开发区内土地的地形地貌。
对于开发区内的文物古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用地,均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土地使用者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违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它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工程,可由开发建设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支出,由开发建设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七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各项事业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国家机关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文件、合同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核发土地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凡未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直接与原使用
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律无效。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地点、面积、用途、期限、费额、交费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罚则等。
第八条 自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在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按期施工完成。无故拖延施工的,取消土地使用权,其已缴付款项不予退还。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建筑规范、防火安全、文明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工程竣工后,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准,方可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罚款;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承担法
律责任。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对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各项设施,未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改建、扩建、重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变更用地范围和用途,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费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项事业的用地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
最长使用年限为:工业用地四十年;商业、饮食服务业、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商品住宅、别墅、办公楼用地五十年;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的用地年限期满后,如需延长,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予以续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兴办各项事业的用地,不论用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场地,均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不同区域、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一)工业用地一元至一元三角;
(二)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建筑用地十一元至十五元;
(三)商品住宅、办公楼用地四元至六元,别墅用地六元至八元;
(四)露天游乐、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三角至四角。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从用地合同规定的使用时间起按年计收。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收。如遇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则从调整的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所收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的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专项用于开发区公用设施的维护、建设。

第十六条 场地开发费(含土地征用费、拆迁安置费、直接为企业配套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场地平整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用地的不同区域、行业和年限确定。由土地使用者向开发建设公司缴纳。两年内付清者不计利息,超过两
年缴付的部分,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由使用土地的企业缴纳;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由中国合营者缴纳。

第四章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的减免
第十八条 在合同规定基建期限内按期或提前竣工投产的企业,基建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由开发区管委会酌情减收。
第十九条 属干技术特别先进或国内急需的项目,经市或市以上有关部门审定,由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收或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产品年出口额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土地使用费可给予定期减免。
第二十一条 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等不以营利为目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费免收。
第二十二条 一九八六年及以前、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依次减收场地开发费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并分别给予免收土地使用费五年、四年、三年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免收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第五章 公共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用地范围内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煤气管道和通讯设备,均应按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自费修建;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公用管线相连接的安装费用,以及企业专用的厂外工程投资,也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用地范围内的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凑求。并接受山东省和所在市的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7日
广大个体工商户/摊位所有权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记奉化市“奉帮服装城”拆迁案

奉化,位于浙江省东部沿海,宁波市区南面,介于北纬29°25′~29°47′、东经121°03′~121°46′之间。东濒象山港、隔港与象山县相望,南连宁海县,西接新昌县、嵊州市和余姚市,北交鄞县。省道甬临线、江拔线、浒溪线,沿海国防公路穿越其间;宁台温高速公路正在规划建设之中;剡江、县江、东江等河流贯东西南北,内河航线109公里,外海航线连我国沿海各港口;市区距宁波30公里,距宁波栎社国际机场15公里,水陆空交通便捷。西部处于天台山脉与四明山脉交接地带,多高山峻岭,黄泥浆岗海拔976米,为境内最高峰;东北部地势平坦,河网纵横,属宁奉平原的一部分;西南多山区和河谷,沿海尚有小块狭长低平地带。奉化溪口、滕头村等该地为名胜地。
奉化市奉帮服装城的原五十余户个体工商户,自2002年2月起就一直为所购固定摊位的拆迁补偿一事而困惑、奔波、维权……。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经过
一、服装城的建造及出售
奉化市“奉帮服装城”是由奉化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承办的一个项目,于91年8月12日正式动工兴建。92年3月经奉化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会议同意奉化市工商局提出的《奉帮服装城出售方案》(内容为:为筹集建设资金,将服装城一、二层摊位进行预售,出资购买者对所购摊位拥有所有权,一层出售给个体户,二层出售给市各企业单位等)。随后,奉帮服装城筹建办于92年4月1日发布了“关于欢迎认购奉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并于92年4月11日在宁波日报头版头条上刊登销售广告。1992年9月广大个体工商户与奉化市工商局签订了《奉帮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购摊位的个体户颁发了《奉帮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自此,个体户们就一直在服装城一层摊位经营个体服装、鞋帽等批零生意或将摊位出租他人经营。
二、服装城拆迁过程
2002年2月6日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转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服装城进行拆迁改造,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布“关于服装城房屋拆迁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服装城进行“强行”拆迁;(注:未与个体工商户达成拆迁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
2002年4月11日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的身份分别为: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

第二部分:服装城拆迁争议及行政裁决、诉讼过程
一、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行政裁决
2002年3月4日拆迁单位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受奉化市市场中心委托,发出《告摊主用户书》,主要为:拆迁单位接受所有权人奉化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全权委托,代为处理服装城内固定摊位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单方决定了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金额等内容。个体户们认为:一服装城摊位所有权人是出资购摊位的个体户而非市场发展中心、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符合申请人购房事实(即拥有摊位所有权、摊位建筑面积约11平方等)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署协议。
2002年4月12日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以“申请人”身份、以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个体户为被申请人向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依法对拆迁补偿事项进行裁决;申诉人接到通知后及时向建设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包括:服装城摊位出售方案、出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广告、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摊位所有权证、购摊位收款收据);
2002年5月15日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按奉化市国资局批复给予被申请人(即个体户)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每平方10500元,摊位面积4平方,合计 ×× 元。

二、一审行政诉讼
2002年6月28日共58位个体工商户以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依法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第三人: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个体户在一审诉状中提出:1、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认定个体户对所购奉帮服装城固定摊位享有的权利是永久性使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基于这一认定,裁决的内容也与法不符,包括主体、补偿形式、金额(应以经房产评估的价格为准,是本案中无评估报告)、面积(因摊位无房产证,应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场价格为准,摊位建筑面积约为11平方,使用面积为4平方)等;2、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的确定违反国务院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3、拆迁人拆迁行为违法,属超期无证违法拆迁,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即个体户)购入奉帮服装城摊位,并持有奉化市服装市场筹建办公室所发的《摊位所有权证》,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第三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对原告可视为被拆房屋的当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结合其自愿补偿和服装城摊位评估计算及摊位补偿价格的说明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所作的行政裁决书。”

三、二审行政诉讼
个体户(即二审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导致模糊判决,并否定了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
1、依《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使用人,永久性使用权人不在此五类拆迁当事人之列。
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与拆迁有关的人即为拆迁当事人”。那么,与上诉人一样购买了摊位的个体户,有的租了其他人的摊位经营,有的把摊位租给他人经营,这些摊位的承租人及出租人均与本次拆迁有关,也应是拆迁当事人了,但裁决显然遗漏了这些与拆迁行为紧密相联的当事人。
(二) 、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这二条均是关于被上诉人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的规定,而不是有关拆迁、补偿方面实体规定的条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故意遗漏拆迁条例的相关实体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之处不作评判。
1、 拆迁补偿方式的确定违反拆迁条例的规定。
上诉人对摊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权利,因而在拆迁中至少享有拆迁条例所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但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作出进行货币补偿的裁决。依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行政裁决认为上诉拥有摊位永久性使用权,却连承租人都享有的权利也不予保障,剥夺了上诉人在权利。补偿方式的确定违法。
2、 补偿金额的确定。
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奉化市国资局的一批复,裁决确定了对上诉人补偿的金额,违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
对于面积的认定同样无事实依据,与法相悖。一审判决认为“摊位所有权证”不是合法产权证明,却以“摊位所权证”记载的面积确定摊位面积,前后相矛盾。混淆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概念,对摊位出售方案、购买价格等历史事实视而不见。
3、 行政裁决的程序。
行政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拆迁,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所以行政裁决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进行。而本案中,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强行拆迁的时间是4月2日,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时间是4月18日。是先违法强行拆后申请行政裁决,行政裁决解决的是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的前提是拆迁行为合法,而本案中这一前提不存在(即超期违法无证拆迁),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管理,对违法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却违反程序进行受理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4、拆迁补偿安置发生在拆迁人与其他拆迁当事人之间。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不是拆迁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与上诉人间也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双方间不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而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补偿形式及金额、裁决申请均是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迁人土地流转中心提出的,被上诉人依市场发展中心的申请及补偿方案作出裁决,不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书未对被上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完全的罗列和认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致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无法纠正:裁决所列拆迁当事人主体错误、拆迁项目未完成补偿安置即违法转让等违法之处,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在8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前分两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第一次: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三是奉化市计委“关于同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奉化商贸大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四是奉化市规划局发给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奉化市计委“关于同意市土地流转中心开发服装城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据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
1、第二次提交的关于土地流转中心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逾期提交,且无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举证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有效与法无据。
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单列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
3、奉化市计委、规划部门先后二次分别对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和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项、发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是项目转让即土地流转中心将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给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对此进行陈述,也未适用拆迁条例(即国务院条例第19条、浙江省条例第25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评判。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存在出入,未能对裁决所列当事人主体错误(即由项目受让人继承原拆迁人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进行认定,从而对裁决违法之处予以纠正。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被上诉人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所作拆迁裁决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裁决书中所列主体是否正确、认定上诉人摊位面积是否有事实依据、补偿标准的制订是否具有规范性文件依据、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进行质证、辩论。二审判决认为:“一、上诉人不是服装城拆迁活动中的被拆迁人,但可以认定是拆迁当事人。二、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并启动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拥有的摊位所有权,确认被拆迁人自愿补偿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