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社科厅函[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实施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2月7日
附件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深入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大力开展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宣传普及转化,根据“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设立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以下简称普及读物项目),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普及读物项目,是为支持和鼓励高校学者积极推进马克思主义大众化,阐释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推广普及哲学社会科学最新理论创新成果,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三条 普及读物项目统一纳入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的申请、评选、审验、出版等工作,由教育部具体组织实施,项目负责人所在高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学校社科(科研)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管理。
第二章 资助范围和申报条件
第四条 资助范围
1.研究阐释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回答干部群众和青年学生关心的理论热点问题的普及读物;
2.围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普及读物;
3.反映国内外哲学社会科学最新优秀成果的普及读物;
4.促进教育改革发展稳定重大问题的普及读物。
第五条 资助对象和条件
1.项目负责人须是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高校教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较高的学术影响和社会声誉,身体健康且能担负实质性编写工作。同一申请人一次只能申报一项;
2.申报内容应政治方向正确,学术上达到本领域先进水平;
3.申报材料应具备鲜明主题、基本框架、部分样章和主要参考文献;
4.最终成果形式应为中文汉字图书,字数一般不超过10万字,鼓励图文并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
1.译著、工具书、论文及论文集、教材、软件、音像电子制品、对策性和工作性研究报告以及自然科学普及读物等形式成果;
2.已出版著作的修订本;
3.申报内容存在学风问题或知识产权争议;
4.项目最终成果不同意统一组织出版的。
第三章 项目评审与立项
第六条 普及读物项目采取策划约稿、重点征集、专家评审、择优资助的办法,确定资助项目。
第七条 普及读物项目每年度组织申报评选一次。项目申报者须按申报通知要求填写《普及读物项目计划书》(一式五份)。经项目申报者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集中申报。
第八条 普及读物项目评审按相关相近学科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标准如下:
1.体现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
2.体现时代特征和问题导向。立足最新理论前沿和当代重大问题,主题应严格限定在项目资助范围的内容。
3.体现科学性。观点准确、内容厚重,论据充分、资料翔实,说理透彻、表达规范,逻辑严密、方法科学。内容不存在学风或知识产权争议。
4.体现可读性。力求图文并茂、生动活泼,深入浅出、通俗易懂,文风朴实、文笔生动,能够产生积极广泛的社会影响。
第九条 专家评审推荐的普及读物项目经教育部批准后,下达立项通知。教育部与入选项目负责人和所在单位签订《普及读物项目计划合同书》,约定立项选题、研究内容、资助金额、出版时间、宣传推广等事项。
第四章 项目管理与成果推广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应根据申请书和合同书的要求,按计划高质量完成约定任务。课题研究和书稿完成时限原则为1年,确有需要者,可延长1年。
第十一条 普及读物项目成果由教育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出版社,统一组织,全额资助出版。
第十二条 为保证普及读物出版质量,普及读物实行编辑介入机制,出版单位在征得同意后可提前介入项目责任人的书稿编写过程,及时对项目成果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三条 普及读物项目每个资助15万元,用于项目研究和编写,采取一次核定,分期拨付的办法。
第十四条 普及读物项目须严格执行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资助经费的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因长期出国、健康等原因不能按计划完成课题研究任务,或研究成果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要求,须填写《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变更申请表》,由教育部视情况分别做出中止拨款或撤销项目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最终成果公开出版后免予鉴定,颁发结项证书并拨付剩余经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江西省卫生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暂行规定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境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境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的组织、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备案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必须在实验室建成后一月内至所在地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实验室备案登记。
第五条 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实验室备案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实验室设立单位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诊断、检测、保藏等活动,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卫生部的规定;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有关规定;
(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措施,满足《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等国家标准规定的实验室基本要求;
(四)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上岗证书;
(五)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与实验活动;
(六)设立单位应当有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进行危害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规程(SOP)、意外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第六条 申请实验室备案登记,应当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江西省卫生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附表1);
(二)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许可证(复印件);
(三)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人员取得的实验室生物安全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或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复印件);
(四)该实验室的平面图;
(五)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还须填报《BSL-2实验室基本情况一览表》(附表2);
(六)受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实验室备案登记申请程序:
(一)申请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生物安全防护原则,对本实验室进行自我评估,确认本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等级;
(二)申请单位向受理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第六条规定的申报资料;
(三)受理部门应对申报材料及时审核,对资料不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资料齐全者,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审核、备案登记。
第八条 已进行实验室备案登记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软件、硬件系统发生较大变化时,应按照程序重新申请备案。
第九条 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12月底之前将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实验室备案登记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在期满后继续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规定的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第三章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实验活动的备案
第十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须在申报实验室备案登记的同时将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报所在地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且必须在备案的病原微生物名单和实验活动范围内开展实验活动,如需从事其它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另行备案。
第十一条 已进行实验室备案登记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实验室备案登记申报项目之外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实验室备案登记申报项目之外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向受理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BSL-2实验室新增实验活动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附表3);
(二)《江西省卫生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受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应对申报材料及时审核,对资料不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资料齐全者,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审核、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12月底之前将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新增实验活动的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备案登记有效期为五年。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在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实验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意见反馈设立单位;对于提出整改意见的,实验室设立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结果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者撤销备案,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备案,在重新备案前实验室不得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附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