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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26:53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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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公安部报来《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的函》公计财〔1997〕2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公安部提出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法》)的规定,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由公安部统一印制。为确保《枪支法》的贯彻实施和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的顺利换发,同意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在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时,向领证单位收取证件工本费;省
级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在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时,向领证单位或个人收取证件工本费。
考虑到《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证》等五种证件制发数量较小,其印制证件费用从公安部“公安业务费”中开支,发放时不再收取证件工本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安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
定及时足额将收入上缴同级国库,并按同级财政预算核拨的经费支出,同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各级公安机关在依法开展枪支管理工作、发放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40号)中规定的《持枪证》、《公用持枪证》、《射击运动枪证》、《猎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持枪通行证》、《射
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枪支弹药携运证》工本费,以及省级批准在枪支管理工作中的收费从即日起一律废止。



19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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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工商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部分 结汇操作规程
结汇是指银行按一定人民币汇率买入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外汇,并支付相应的人民币的外汇业务。
我国现行的结汇原则是: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必须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
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贸易项下结汇
(一)出口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我行各级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办行)在确认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依照以下分类情况办理结汇或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账户的入账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的结汇。经办行应当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 ? 2.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的结汇。
(1)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可以先办理结汇或者入账,但须持出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该出口单位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须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出口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的结汇。经办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的结汇。经办行凭出口单位的对外合同、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结汇,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并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
如企业不能提供入境申报单,经办行须凭企业提供的由法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说明书办理结汇。对单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经办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对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经办行应凭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结汇
或入账手续。
5.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的结汇。经办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6.先支后收转口贸易收汇的结汇。经办行凭企业提供的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外经贸部批准有转口贸易经营权的证明和已付汇凭证办理结汇或入账,但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7.代理出口收汇的结汇。
(1)若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系由委托方收款的,经办行应当凭委托方提供的代理方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同时给出口委托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对汇款方式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为“出口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对其出口收汇可按照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入账,但须凭委托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给出口单
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若委托方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须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账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若代理方有外汇结算账户,需要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时,如代理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则经办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账户,经办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收账通知单,凭代理方提供的代理协议正? 尽⒊隹诤贤拔蟹降摹锻馍掏蹲势笠低饣愕羌侵ぁ坊颉锻饣阏嘶褂弥ぁ钒炖碓一湛钚胁坏迷俑蟹匠鼍叱隹诤讼ㄓ昧蝗缥蟹轿坏帽A敉饣愕木衬诨梗淳饣憔峙迹矸降某隹谑栈悴坏迷一H舸矸矫挥型饣憬崴阏嘶В蛴Φ苯峄悖煨懈矸匠
鼍叱隹谑栈愫讼ㄓ媒峄闼ィ矸浇嗣癖一蟹健? (二)出口收汇结汇基本单据和凭证的审核
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的内容外,按不同结算方式,还须审核以下内容:
1.信用证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上引用的编号与经办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议付金额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2.托收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托收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托收金额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单证。
3.自寄单据项下:汇入汇款金额及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金额及出口单位名称一致,其金额可允许有±5%的差额,但企业须提供有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书,此外,经办行须审核合同、发票、汇票、报关单及核销单。
4.预收货款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上的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单位名称一致。
5.代理出口项下:收款人为代理协议中的委托方时,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的出口单位应与代理方一致。
(三)出口收汇结汇业务的几点提示
1.经办行收到允许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超过企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账,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经办行应通知外汇局。
2.经办行在收到出口单位外汇收入款项,而因为出口单位未提供相应凭证,经办行不能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的,须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出口外汇收入先予以结汇或入账,事后收汇单位不能按规定向经办行提供相应凭证办理有关核对手? 模煨杏Φ卑吹比栈懵食寤卦一胍性菔兆ɑА;朐菔兆ɑУ耐饣悴患葡ⅲ淳饣憔趾俗疾坏没愠觥? 3.经办行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注意的事项:
(1)经办行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同时套写,并具备如下因素:经办银行的名称、结汇或收账日期,收款单位名称、账号、收汇金额及币种,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币种,核销单编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银行业? 窆拢隹谑栈愫讼ㄓ昧隆3隹谑栈愫讼ㄓ昧轮幌薷窃诔隹谑栈愫讼ㄓ昧希坏酶窃谄渌稀R辛舸媪Ρ4嫖迥瓯覆椤? (2)经办行在按以上分别情况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需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账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入账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
结汇或入账”或者“预收货款或入账”字样,加盖本银行业务公章。
(3)经办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收入的结汇或入账:
a.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b.不是直接从境外汇入的;代理出口项下,代理方开户与委托方开户之间在境内发生转汇的,解付行在确认收款(转汇)行未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除外。
c.进入除外汇结算账户之外的其他各类外汇账户的。
d.已进入各类外汇账户(含外汇结算账户)后,再从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的。
e.从境内其他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他外汇账户划转出来的。
f.在办理出口押汇业务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汇时,方可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经办行应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若出口单位只能提供部分核销单正本时,经办行可先结汇,但不得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给企业,待企业提供全部正本核销单? 螅侥芙隹谑栈愫讼ㄓ昧桓笠怠? 对一次出口、分次收汇,只对应一份核销单的,经办行应在前几次结汇中填写核销单编号,并在最后收汇结汇时,要求企业提供此次出口项下的正本核销单。
(5)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经办行应将已经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6)对于系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向银行申请补办的,经办行应凭外汇局为出口单位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外汇局批准,经办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非贸易项下结汇
(一)非贸易项下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非贸易项目外汇收入中,对于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收入,经办行可予以办理结汇或入账;对于境内机构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的外汇收入,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以下的,经办行凭收汇单位提供
的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其他凭证办理结汇或入账;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经办行须凭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经办行在办理结汇或入账后,须在合同(协议)上签注结汇或入账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并留存收汇凭证件复印两年备查。
(二)非贸易外汇收入可按以下类型办理结汇:
1.可以全部结汇的非贸易收汇:
(1)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凭中标合同证明;
(2)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3)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合同和收汇通知书;
(4)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凭有关收汇决定书和收据;
(5)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6)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济援助项下收入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凭利润收入分配证明和有关合同;
(8)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凭租赁合同和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9)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10)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协议或批文;
(11)取得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中资企业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2)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2.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净收入按期结汇的非贸易外汇: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如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净收入按年结汇);
(2)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如经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理、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净收入按季结汇);
(3)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及抵押金等(净收入按季结汇);
(4)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5)经交通部批准,从事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在境内外经营业务的业务往来外汇;
(6)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7)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净收入按年结汇)。
此外,允许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限额以内保留外汇,超过部分经办行予以结汇。
3.可以保留的非贸易收汇:
(1)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2)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等值或超过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经办行应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予以办理结汇并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3)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三、资本项目结汇
(一)资本项目结汇的审核原则
所有资本项目下结汇,经办行审核外汇局出具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汇,经办行还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审核的主要栏目:1.单位名称栏;2.登记证编号栏(编号是否与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一致);3.结汇币别栏;4.申
请金额栏;5.批准金额栏;6.外汇管理局意见栏(外汇局意见、经办人签字盖章及外汇局业务公章)。
(二)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类型及结汇操作
1.境内机构可以申请结汇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
(1)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3)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4)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30%;
(5)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6)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
(7)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外汇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账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
(8)出口押汇;
(9)境外投资分红款;
(10)外资银行为境内企业担保代偿款;
(11)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2.以下资本项目不得结汇:
(1)除出口押汇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
(2)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
3.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的结汇,视同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三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银行。

第二部分 售付汇操作规程
售汇是指银行按一定的人民币汇率卖给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外汇,并收取相应的人民币的外汇业务。
付汇是指银行根据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要求,将外汇支付到境外的外汇业务。
一、贸易项下的售付汇
(一)贸易项下售付汇的基本程序
经办行在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的基本程序:一是审核该项售付汇是否需要外汇局事前备案;二是审核各种结算方式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1.备案表的类型及审核要点:属于下列情况的进口付汇,银行应审核由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以上(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表类别分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购付汇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为“真实性审核”);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查”)。
备案表的审核要点:
(1)备案类别;
(2)进口单位名称、进口单位代码、付汇银行名称、收汇人国别、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结算方式、付汇币种、付汇金额、外汇局签章(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若备案类别系异地付汇的,还需有付汇银行所在
地外汇局的确认,即再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付汇地)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及备案表有效期。
2.各种结算方式下售付汇应审核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及审核要点:
(1)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如需在开证时购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审核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如发票、运输单据。
(2)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经进口单位确认同意付汇并盖有公章的进口代收项下单到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如发票、装箱单、运输单据、产地证等。
(3)用光票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售付汇。经办行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备案表、进口付汇核销单,以及进口方自身可以提供的商业单据,如合同、订单、发票、正本运输单据等办理售付汇。
(4)用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进口付汇备案表。
(5)货到付款项下单笔报关单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每一笔均必须事先向海关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伪,由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凭以办理售付汇。银行与海关电脑联网后,10万美元以下的,须通过查询电脑进行确认。报关单的核对,不得委托境内机构自行办理。
(6)用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在规定比例和金额以内的,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经银行核押/签符的预付货款保函(3万美元以下不需提供该付款保函);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经办行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 副砗褪刍阃ㄖゼ吧鲜鲇行局ず蜕桃档ゾ莅炖怼>煨邪炖淼牟怀贤芙鸲畹?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售付汇后,应当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管局备案。
上述1~6项的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进口产品进口的货物还应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提供相应的登记表格。
商业单据及有效凭证的审核要点:
商业单据:
(1)合同须审核:a.注明“contract”(合同)字样;b.合同签订双方的名称、地址;c.货物描述、数量、单价、金额;d.价格条款、支付条款;e.买卖双方印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2)开证申请书:a.开证申请人、受益人;b.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c.信用证期限;d.信用证金额、币别;e.货物描述、价格条件;f.单据要求;g.开证申请人印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3)发票:a.注明“invoice”(发票)或“commercial invoice”(商业发票)字样;b.发票号码、合同号码、信用证号或托收号以及出具发票的日期;c.出口商及进口商的名称及地址;d.出口方及负责人的正式签章;e.起运地、目的地及运输方式;f.唛头及件号;g.有关货物名称、规? 瘛⑹亢桶暗确矫娴拿枋鲆约暗ゼ邸⒆芗酆图鄹裉蹩睿籬.货物包装件数、毛重及净重、尺码;i.其他必要声明文句等。
(4)海运提单须审核:a.提单的名称、号码;b.承运人的名称和营业场所;c.托运人的名称;d.收货人的名称;e.被通知人的名称和地址;f.船名、航次;g.装货港、卸货港、转船港(限于转船提单)及最后目的地;h.唛头和号码;i.包装种类、件数、货名、毛重和体积(尺码);j.运费? Ц兜氐慵捌渌延茫籯.签单地点和日期、正本提单份数;l.承运人签字;m.箱号和封号。
(5)其他运输单据。
有效凭证:
(1)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a.颜色:蓝色(一般贸易)、粉红色(进料加工)、浅绿色(来料加工)、白色;b.是否具有海关验讫章、防伪标签;c.经营单位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提单上的收货人与购汇申请人是否为同一当事人;d.贸易方式:若为来料、易货、合资合作设备或外资设备物品? ⒉钩ッ骋住⒕柙镒省⒊鼍痴瓜估郎唐犯慈刖场⒈K安执⒌龋煨胁坏弥苯影炖矶跃惩馐鄹痘悖籩.起运国填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唛码”及“备注”栏注明由“保税仓库转入”的报关单,除外管局规定的16个保税区签发的报关单以外,经办行不得办理对境外售付汇;f.品名、? 俊⑾浜拧⒓鄹瘛爸掷唷⒚睾途恢氐龋籫.申报单位签章;h.海关有关人员签字;i.报关单号码。此外,经办行应认真审核报关单、提单合同和发票上的有关条款,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应注意:a.各凭证上的金额和货物名称应相互一致,购付汇金额不得大于报关单上的金额(也
不能超过进口许可证及进口配额证明上的金额)。b.报关单上注明的提单号、合同号应与提单和合同上的编号一致。c.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一般应晚于合同及提单上的日期,并不得早于购付汇日期90天以上,否则应凭外管局的核准件办理。d.报关单上的“许可证号”和“批准文号”栏标明? 喙匚募诺模σ罂突峁└梦募氖刍阕ㄓ昧>煨杏ι蠛讼嘤Φ男砜芍ず团技系纳昵虢诘ノ?进口商)和收货方是否购付汇方,金额是否与报关单上的一致(可大于),货物进口时间是否在许可证及批准件的有效期内。e.对加盖“已供汇”、“已报审”的报关单,不得凭以办? 硎鄹痘恪? (2)进口付汇核销单:a.单位代码、单位名称;b.收汇人国别、交易编码;c.收款人是否在保税区内;d.购付汇币别、金额;e.付汇性质及备案表编号;f.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g.结算方式,若系货到付款项下应要求企业详细填列报关单号(为9位数码),报关日期、
币种、金额;h.进口单位签章;
(3)进口许可证:a.进口单位、收货单位;b.许可证有效期;c.贸易方式、进口国家、到货口岸;d.品名、数量、总值;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4)进口登记证明:a.进口单位名称;b.登记证明有效期;c.贸易方式、到货口岸;d.产品名称、金额;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二)经办行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若该项售付汇为代理进口付汇的,经办行应严格审核付汇单位的代理进口权。凡非外贸公司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可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三资”企业不得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
2.对货到付款项下售汇业务的进口代理权的审核,经办行须审核进口合同的买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提单上的收货人与购汇申请人是否同一当事人,对购付汇申请人与上述任一凭证或者单据不一致的,均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3.经办行在议付进口货款时,若议付单据中因缺少货权凭证而出现不符点时,经办行不得议付,也不得应进口单位的授权或要求议付。
4.经办行在遇有购付汇各种单证不符、单证为非有效单证、单证不齐全或模糊不清或未经授权的涂改、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的,经办行不得办理售付汇。
5.未经外汇局批准,经办行不得为下列客户办理售付汇:
(1)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2)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3)贸易项下的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
6.异常情况报告。经办行在办理结售付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外汇局。异常情况包括:经海关核验,进出口报关单为假单;国内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特别要注意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购汇和50万美元以上
的多次购汇;以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购付汇,一次购汇3笔以上或一周连续多次购汇的;国内单位未经批准要求无贸易背景的大额外汇予以结汇;购汇单位使用巨额人民币现钞购汇;购汇单位月累计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当月? 惺鄹痘阕芰吭黾醴裙?增减幅度超过10%);经办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经办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所需的商业单据和有关凭证,有骗汇疑点的,要在付汇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并要求进口单位持单证到外汇局做贸易真实性审核。
7.关于单据留存问题。经办行办理售汇和结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货到付款项下应当在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章。将报关单送海关两次核对的应将原件复印留存。经办行应留存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如果正本运输单据确实无法留存,如
客户仅有一份正本提单,经办行应在正本单据上签注售付汇的金额、时间、经办人等业务摘要,并复印留存。对于以陆/电提方式确实无法提供正本运输单据的,可以以复印件或货物收据替代。总之,经办行应尽最大可能留存正本单据。
8.分期付款。应首先区分该笔售付汇的结算方式,根据不同的贸易结算方式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凭证,同时,应要求客户在同一笔业务下的分期付款只能在同一家银行办理,经办行不应为已在其他行部分付汇的业务办理余额付汇。经办行在凭某份报关单第一次售付汇时,应将正本报关
单留存备查,将正本报关单复印件退回企业,从第二次起的购付汇,企业应当凭报关单复印件到同一银行办理。经办行办理售付汇后,应在正本报关单和报关单复印件上签注售付汇金额、售付汇日期,并加盖印章。
9.经办行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结售付汇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方予办理。
10.售付汇应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的保证金外,不得为客户提前办理售汇。在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应按远期汇票规定的日期对外支付。
11.保税区企业的售付汇。根据现行《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和《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税区企业的付汇业务原则上在保税区内各经办行办理。区外各经办行未经当地外汇局批准,不得为保税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办理付汇业务。对于保税区企业的进口付汇,保? 扒诰煨杏ζ颈K扒笠堤峁┑谋K扒9爻鼍摺爸谢嗣窆埠凸K扒郴跷锉赴盖宓ァ奔捌渌媸敌陨桃档ブぐ炖矶跃惩飧痘恪? 保税区企业向保税区外支付,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者合同及境外或者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经办行方能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保税区企业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
经办行为保税区外的企业办理向保税区企业的进口售汇和付汇,必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加贴防伪标签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并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手续。
经营保税仓库企业持贴有防伪标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在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明“保税仓储”、“起运”栏内填明境外“××国”,到经办行办理购汇,并对境外付汇。公共保税仓库以外企业委托公共保税仓库企业代理进口货物,可用人民币结算。
12.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贸易项下售付汇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13.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经办行须凭企业提供的支付清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办理。
14.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购付汇,经办行凭外汇局签发的售付汇通知单和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售付汇。
(三)贸易从属费用的售付汇
1.进口或出口项下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经办行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办理。
运费收据应审核:a.一般注有“运费通知”字样;b.进口/出口单位名称;c.货物品名、件数、毛重等;d.运费金额、币别;e.运输公司签章。
保费收据应审核:a.一般注有“保费收据”字样;b.被保险人单位名称;c.保单号码、保险金额;d.保险费币别、金额;e.保险公司签章。
2.出口项下的佣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或暗扣和5%的明佣或明扣,或者虽超过这一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经办行凭出口合同(明佣)、发票、佣金协议(暗佣或暗扣)、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并在确认出口单位收汇金额相符后方可办理售付汇。若超过上述比例并超过等值1万美
元的,经办行需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虽未超过规定比例,但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佣金支付后,应当逐笔登记,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佣金协议须审核:a.双方名称、地址;b.有关合同号码及内容(合同金额、品名等);c.佣金条款;d.双方签章。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a.收款单位名称;b.结汇/入账金额;c.银行签章。
3.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支付,经办行凭出口单位提供的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理赔协议、外汇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办理。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1)收款单位名称;(2)结汇/入账金额;(3)银行签章。
理赔协议须审核:(1)双方名称、地址;(2)理赔缘由(若属质量问题需要质量检验证明)及双方协议;(3)双方签章。
4.进口项下的尾款,经办行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验货合格证明须有表明货物质量合格的字句并有有关单位的签章。
5.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经办行凭进口合同/出口合同、非贸易申报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收费单据、进口或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说明书须说明付汇性质并有有权签字人的签字及单位签章。
二、非贸易项下售付汇
非贸易项下售付汇基本类型及操作:
(一)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中标工程合同,办理售汇业务。
(二)境内机构以下用汇,经办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批件,财政部及铁道部文件,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兑付,事后核查:
1.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用、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及其他服务费用;
2.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3.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三)偿还外债利息,持外债登记凭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业务。
(四)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付息通知单,直接到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五)下列境内机构的财政预算外非营业性用汇,持以下各自所列的有效凭证到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须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省部级主管批准文件;
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须持省部级行业主管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3.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年度经费,须持省部级对口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须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费用,须持合同、发票或借记通知;
6.因公出国费用,须持护照及外交部授权的准许审批出国任务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六)境内居民外汇存款的汇出,必须首先区分外汇户存款和外钞户存款。境内居民外汇户存款,存款人可以汇出境外。而外钞户存款汇出境外须区分以下情况分别按规定办理:
1.对持有批准双程出入境或单程出境签证护照出境的个人,允许携出或汇出;
2.购买药品、仪器、书刊者凭信件或者发票汇出外汇。自费留学的报名费、学费、生活费可以凭学校通知汇出外汇;
3.如存款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重病、死亡、意外灾难)可以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汇出外汇。
境内居民外钞户汇出汇款在等值2000美元以内的,由经办行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办理;2000美元以上、5000美元以下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审核办理;5000美元以上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授权的银行凭核准件办理外汇汇款业务。
(七)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须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及税单办理售付汇业务。
(八)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须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及税单办理;
(九)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需汇出境外时,须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经办行兑付;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须持工
商登记证或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及纳税证明及公司的工资标准到经办行兑付。
(十一)临时来华人员的外国人、华侨、江苏省台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凭本人护照和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十二)境外机构单笔提取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须持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直接到经办行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应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单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三)办理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时,经办行必须审核下列相关凭证,办理售付汇手续:
1.专利权引进的外汇:
(1)专利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专利实施许可合同;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回执;c.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d.外经贸部及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专利权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专利转让合同;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或专利广告证明;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商标权引进的用汇:
(1)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3)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转让合同;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转让合同;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d.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3.著作权引进的用汇:
(1)取得境外授权,以图书形式翻译或重印境外作品(包括配合图书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用汇审核凭证为:盖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合同登记的批复。
(2)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b.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核准件。
(3)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4)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c .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4.非专利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
(1)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相应的合同;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售付汇手续:
在有关单证正本上批注售付汇金额、日期。
三、资本项目售、付汇
资本项目下售付汇类型及操作:
(一)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经办行须审查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凭外汇局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
(二)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经办行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时,经办行应审核以下栏目:1.是否为开户银行留存联;2.单位名称是否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上一致;3.经办、批准人签章;4.外
管局公章。
(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履约用汇,经办行应审核外汇局核准件(同(二)条)。
(四)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经办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加盖外汇局业务公章的核准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经办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外汇局批文。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需进行外汇资金划拨,经办行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
(七)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所有的人民币需购汇的,经办行应审核清算报告、完税证明。
本《操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



1998年9月30日

医学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卫生部


医学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1983年12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加强对医学科学技术档案的管理,达到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目的,为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学科学技术档案,是指医学科学研究、科学管理、生产技术和基本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图纸、照片、表报、录音带、录相、影片、计算机数据等科技文件材料。
第三条 医学科学技术档案是国家档案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医学科学研究过程的真实记录和反映,是深入进行科学研究工作的必要条件和依据,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医学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是卫生部门科研管理、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医学科研技术部门,都应加强领导,把科技档案工作纳入科研管理、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的工作之中。

第二章 科技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四条 医学科学研究档案
1.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课题研究计划任务书、说明书、选题报告、工作方案。
2.领导部门的有关指示、专家的建议、协作的协议书、合同等。
3.科研论文、专著原稿、研究工作报告和阶段性工作报告、年终总结报告、最后总结报告、成果鉴定书、推广使用报告、成果奖励文件、发明申请书、发明评议书、发明证书、发明奖励及研究项目的修订或撤销等文件。
4.调查和考察报告,实验、分析、试制、测试、观测的各种原始记录和数据、或经过整理的计算数据、配方等。
5.各种稀有实物、标本、样品等分别编号登记,在科室指定专人保管。
6.研究过程中产生的图表、幻灯片、录相带、录音带、电影胶片、坐标图等。
7.对外科技合作协议书,批准文件,科技合作报告、方案等。
第五条 防病治病技术档案
1.各种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寄生虫病流行调查报告、防治方案、规划、总结、监测点防治点记录数据等有关材料。
2.疫情报表和统计材料。
3.计划免疫和新药临床的效果观察记录等材料。
4.住院及门诊病例的分析统计、医疗质量统计。
5.特殊病例的临床观察记录、治疗经过、病例分析、治疗经验总结,疑难死亡的病历讨论等。
6.医疗、护理等技术工作的发明、创造、革新材料及数据成果。
7.血站的科研成果、科技文件材料和数据等。
8.名老中医、教授及专家的学术经验、专著和医案、医话原稿。名老中药师的中药专著原稿,炮制技术材料。
9.婴幼儿健康检查、生长发育和调查分析总结。
10.妇女保健和疾病防治的专题材料,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妇女“四期”劳动保护等材料。
11.住院及门诊病历、X光照片、病理室标本、心脑电图室各种生化检查的登记图表等,仍在原产生单位保管。这些档案均属科技档案,其借阅、转移、销毁均按科技档案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条 教学科技档案
1.教学管理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2.本单位自编或受委托编写修订的各种教材;水平较高的讲义、教学参考资料、实验指导书等。
3.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案的执行记录,教学日历的编制。
4.研究生的毕业设计、毕业论文;学位论文及答辩记录,报告、批复的有关文件。
5.干部进修教育、函授教育的有关规定、计划等。
第七条 卫生监督和卫生管理技术档案
1.电离辐射损伤的治疗、防护、环境放射性卫生监测和剂量、电离辐射远后期效应材料。
2.核武器损伤规律、治疗、防护、监测及卫生组织措施的实验材料。
3.职业病危害的现场调查、现场测定及评价劳动条件的材料,职业病防治调查、急慢性职业中毒报告等有关材料。
4.自然环境与人体健康关系的调查研究,生活饮用水源的监测资料、工业废气、废水、废渣及生活废弃物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材料,重大环境治理方案的技术指导材料、审查意见书等。
5.食品卫生标准、规划、技术报告、审核意见书;重大食品污染、中毒事件的有关材料。
6.卫生标准研究的材料。
第八条 药品、生物制品的生产及鉴定技术档案:
1.产品计划、规划设计任务书,产品试制说明书、实验设计、实验数据、现场考核及临床试验观察记录,协作合同及完成情况报告等。
2.生产及技术检定的记录。
3.产品质量及经济技术指标完成统计及说明。
4.上级部门对产品生产、抽查及检定工作的批复、审定文件。
5.生产检定规程、细则、生产工艺、产品目录、说明、规格及使用方法的有关材料。
6.生产及检定工作经验交流会等有关资料。
7.生产及检定工作管理办法,定额指标及责任制等有关材料。
8.动物的药理、毒理、免疫实验和效果观察及临床药理、临床试验等有关材料。
9.产品改进及合理化建议、重大事故的调查和总结等有关材料。
10.国外厂商申请的新药临床试验的来函、批准文件,临床试验研究的全部材料。
第九条 仪器设备档案
1.订购仪器设备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图纸、说明书、操作规程、合格证书、装箱单等。
2.安装、调试及验收记录、报告。
3.运行使用过程中取得的实效记录,大、中修记录,事故记录及处理报告等。
4.仪器报废的技术鉴定材料、报告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批件。
第十条 基建工程技术档案
1.计划任务书、合同、协议书、证明书及批准文件等。
2.选址报告、工程、水文、气象、地质等基础材料。
3.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安装图纸、说明书及设计修改变更材料。
4.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5.全套竣工图纸、验收报告、竣工总结。
6.工程改建、扩建及维修、使用中变更的图纸及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其它技术档案
1.出国考察及出国进修人员的工作报告、论文等。
2.由本部门提供的开展学术交流的有关材料。
3.医疗事故、技术事故的调查、分析、鉴定及处理意见。
4.本单位编辑出版的科技出版物及原稿。
5.国外专家来我国访问、讲学和短期工作等材料。

第三章 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立卷和归档
第十二条 各部门在下达科技任务时,应把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工作列入科技人员的职责范围,并作为考核、晋升、晋级标准的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凡需要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由各基层业务研究室、组的领导人负责监督检查,由科研课题或技术项目执行人负责立卷及时归档。科研或技术工作完成一个阶段或任务结束时,必须将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要检查科技文件材料形成、整理和归档的质量。检查验收时要有科技档案部门派人参加,并履行签字手续。文件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档案部门人员可不参加验收签字,直到材料完整又符合质量要求时方可接收并补办签字手续。
第十四条 科技文件材料整理的基本原则是,遵循科技档案自然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内在联系,客观地反映科研技术活动的真实情况,加工整理,组成一个或若干个保管单位。
第十五条 各单位由于科研任务协作关系所形成的档案,一律由承办单位负责保管,协作单位如有需要可复制保存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部分材料。
第十六条 为了便于科技文件档案的整理和保管,各单位可按照科研技术工作需要,规定科学研究报告、表册、记录等用纸的规格。原始记录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和表册化。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字迹应清楚端正,记录本应事先编好页码,记录不当的废页,可保留本内,不要撕去。
第十七条 科技文件材料应按顺序编写张号,按附表一填写卷内目录,按附表二填写卷末备考表。每一专题案卷的卷首,可由有关人员按附表三填写归档说明。
第十八条 科技文件材料一般用线装订。案卷厚度以200张为宜。案卷内页如遇未留装订边或装订边上有领导指示的,应贴补加宽,保留指示字迹。破损的重要科技文件材料及领导重要指示条子都要裱糊成张装订归档;科技文件材料如大于卷皮的,可按规定折叠,保持整齐。
不能装订的科技文件材料,可放入档案盒或档案袋内归档保存。图纸、照片的立卷,应收集成套,保持完整。
第十九条 案卷封面的各项内容应按附表四认真填写。案卷标题应确切反映案卷的主要内容,文字要简明,一律用毛笔或钢笔书写。
第二十条 根据案卷内容的重要程度,分别确定保管期限及机密等级。保管期限一般分永久、长期(十五——五十年)、短期(十五年左右)。密级的确定,可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档的案卷,应填写“案卷移交目录”(式样见附表五)一式两份,经清点签字后,一份交档案管理部门,一份由移交单位保存备查。

第四章 科技档案管理体制及干部配备
第二十二条 科技档案工作必须按专业实行统一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部各直属单位可设立档案工作机构,同时兼管文书档案。基层科研管理部门不设立档案管理机构的,可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管理人员兼管科技及文书档案。
各部门要有一名负责人抓科技档案工作,定期督促检查。
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本部门的科技档案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直属单位的科技档案业务工作受卫生部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科技档案管理干部,应当具备政治上可靠、熟悉档案业务和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条件。
科技档案的管理干部,属科学技术人员,其业务能力的考核、晋级、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科技档案人员的工作安排要相对稳定,以利熟悉业务,积累经验,开展工作。

第五章 科技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对科技档案进行登记、编目、统计、分类和必要的加工整理。
绝密级的科技档案应单独登记,专柜保存。
第二十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督促和协助本单位的有关部门,按立卷要求正确整理科技文件材料及时归档。
第二十七条 科技档案管理人员应该熟悉科技档案的库存情况,经常了解科研技术部门的需要,编制必要的卡片、目录、索引等工具及参考资料,提供利用。
第二十八条 借阅科技档案要根据档案的机密等级,履行不同的批准手续。借阅人员,应爱护档案,注意安全和保密,严禁涂改、翻印、抄录、拆散及转借。
第二十九条 科技档案的鉴定工作应由科技档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科技部门组成鉴定小组负责进行。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是科技领导干部或熟悉有关专业的科技人员。鉴定小组的任务是:对尚未划定保管期限的案卷确定保管期限;对已过保管期限的案卷重新分期,对失去保存价值的科技档案剔除造册。
第三十条 凡需销毁的科技档案,应将清册报经主管科技档案的领导同志审核批准,同时报送上级主管单位和有业务领导关系的当地档案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时,应指定专人负责和监销,销毁人和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在安排基建任务时,必须考虑存放科技档案的库房,并考虑库房应该是门窗坚固、保持通风,并有必要的防火、防晒、防潮、防虫、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证科技档案的完整和准确,科技档案部门应对已归档的科技档案文件材料的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进行监督和检查,如发现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补办。如科技档案已经作废或停止使用,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通知科技档案部门予以注明。
第三十三条 科技单位撤销或变动时,其档案应根据新的工作需要和保持科技档案完整的原则,办理移交,同时报告上一级主管单位和当地档案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科研技术单位需要调阅档案时,应填写调阅单,必要时可根据情况,规定归还期限。归还案卷时,应将内容清点清楚。
第三十五条 外单位借用科技档案,应持借阅机关盖章的介绍信,写明借阅原因和借阅期限,并经主管科技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对绝密和贵重的科技档案材料,除领导人特许并严格办理借阅手续外,一般不得提供阅览或外借。
第三十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对重要的科技档案复制附本,分地保存,以保证在非常情况下科技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和卫生部直属院、所及医学院、校,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单位、本部门科技档案工作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本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医学科学技术档案保管期限表》及说明,作为本文附件,同时颁发。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