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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4:52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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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完善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推进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近年来,各地陆续开展了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并取得初步成效,但发展还不平衡。各级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妥善解决城市贫困人口生活困难问题,改革和完善传统社会救济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关系到
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件大事。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抓紧做好这项工作。1998年底以前,已建立这项制度的城市要逐步完善,尚未建立这项制度的地级市要抓紧建立;1999年底以前,县级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要建立起这项制度。
二、合理确定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人员),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一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二是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
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是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各地要按照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实事求是地确定保障标准。保障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劳动、工会等部门制定,经当地政府审核、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同时注
意与职工最低工资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等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除对第一类保障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济外,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进行补助。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各地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
,其抚恤金等不以家庭收入计算。原社会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三、分级负责,认真落实保障资金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按季度划
拨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发放到各街道办事处,再由街道办事处通过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年终要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已实施这项制度的城市,凡保障资金采取由财政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共同负担办法的,从1998年1月起要逐步过渡到由财政负担的方式上来。尚未建立这项制度的地方,今后在建立此项制度时应由财政列支。
四、调动社会力量,努力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只是保障了救济对象的最基本生活。这一部分人面临的困难仍然很多,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互助互济、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以及组织志愿者服务队和消费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帮互助活动,为保障对象排忧解难。各部门、各单位要千
方百计保证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的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的发放。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教育、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人事、劳动部门要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保障对象优先安排
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工商部门要优先发放营业执照,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教育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减免杂费20%。宣传部门要广泛宣传助人为乐、扶贫济困的好人好事。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尽力帮助保障对象,提高他们
的生活水平。
五、加强领导,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一项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意义重大。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并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省政府已决定成立以常务副省长任组长,主管民政和主管工业的副省长为副组长,民政、财政、计划、经贸、劳动、人事、统计、物
价、公安、工会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地也要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抓好这项工作。
民政部门是具体组织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部门,要加强管理,周密安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做好各项具体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落实保障资金,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有效、合理使用。计划、经贸、劳动、工会、人事、公
安、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也要积极配合此项工作。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和居委会是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层组织,工作量相当大,且是一项动态的经常性工作,需要准确掌握已列入和应列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按程序进行保障对象的变更。各级政府
要关心和解决他们的工作困难,城市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应有专(兼)职人员从事此项工作,力量不足的由当地政府在总编制内调剂解决,同时要增设、增加专项工作经费,为其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顺利实施。
鉴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未包括其他乡镇中的非农业人口,为完善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各地应继续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96〕54号文件精神,加快建立和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附件:《湖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为保障我省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地级市的城市市区;县级市的城区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 保障对象是指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人员),主要包括以下3类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
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下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费用、物价指数、职工最低工资等因素综合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分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低标准起步,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逐步提高。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含家庭成员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无固定职业人员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所有合法收入;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奖学会、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家庭成员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抚养费及其他资助收入;社会救济对象及失业
职工领取的各种救济金、保险金,家庭成员的存款、股金、债券等。(优抚对象按国家政策享受的各种补助、抚恤金等不应计算为收入。)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也可享受救济。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就业介绍,造成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或家庭生活明显高于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救济。
第七条 保障对象的审批程序。无单位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有单位的职工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家庭各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由居委会或单位对家庭成员和实际收入情况分项核实,予以张榜公布,并上报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审批;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审
批后二榜公布,同时报县(区)、市民政局、财政局核准,再次由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
第八条 对符合保障的对象,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和居委会至少每半年核定一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的,应重新申请。临时申请保障的,须按月申请核定。
第九条 保障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人员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差额补贴资金,并列入当地财政预算,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民政部门分别逐级上报,经审核后,由财政结算;地级市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县级市由市(县)、镇两级财政共
同负担,具体负责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
市承担的保障资金由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实际需要核准后报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将保障资金划拨到各区财政局。
县(区)承担的保障资金和市下拨的保障资金,由县(区)财政局按季划拨到县(区)民政局。各县(区)民政局根据各街道(城关镇)实际需要资金额,按月拨付到各街道办事处(城关镇)。
保障资金实行全年统一结算,资金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保障金的计算方法:月实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城关镇)统一组织。保障对象每月凭一簿二证(户口簿、身份证、领取证)按时领取。集中供养的保障金由所在供养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的变化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和冒领。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保障,责令其退回已领的保障金,并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金建档制度,对保障对象要进行造册、登记、分类管理,搞好统计年报。
第十五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专款、专用。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对保障金的使用进行严格监督与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保障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保障金的审批实行市、县(区)、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居委会或单位三级负责制。各审核单位要高度负责,深入调查研究,认真细致工作,严格审批把关,确保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
第十七条 保障金的发放,要坚持平等、公开、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自觉接受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各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



19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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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4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业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参保行为,体现社会公平公正,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7〕83号)、省建设厅《关于颁发〈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苏建价〔2009〕10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技改、维修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费”),是指专门用于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障方面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指《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建筑、单独装饰、安装、市政、仿古建筑及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等六大工程类别包括的所有项目工程。

  第四条 社会保障费以工程项目为计缴单元,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企业结算支付。

  第五条 社会保障费全市执行统一制度,市和辖市两级管理,市对辖市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市、辖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市区及辖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费的征收、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社会保障费的计取与缴纳

  第六条 社会保障费取费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今后依据其有关新的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第七条 社会保障费为不可竞争的规费,在工程总造价中单独列项计取。

  企业在工程投标报价、竣工结算价款中应按规定标准足额计取;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向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建设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

  第八条 社会保障费的缴纳属招标发包工程的,在领取工程中标通知书前预缴;属直接发包工程的,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预缴。工程竣工后,社会保障费按照实际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进行结算。

  第九条 直接发包的零星工程的社会保障费,必须足额计算并列入工程决算价款,由企业向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代为缴纳。

  建设单位在与企业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扣除已缴纳的社会保障费。

  第三章  社会保障费的使用与支付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施工活动的企业,均应按规定为职工参加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有关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已为职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建工程所收取的社会保障费,由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险种进行结算支付。凡未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一律不予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

  第十二条 对已足额预缴社会保障费的工程项目,凡已为职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在工程开工后,凭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据等相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障费结算支付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社会保障费结算支付,以企业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社会保险的实际参保险种及缴费金额为依据,在本企业已征收到账的社会保障费可使用限额内,按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和各类职工养老保险等其它保险费的先后顺序予以支付。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费实行按季申报支付,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四章  社会保障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由市建设局牵头,成立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市(辖市)收取社会保障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所收社会保障费纳入市(辖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将社会保障费挪作它用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原《镇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办法》(镇政办发〔2001〕30号)同时废止。

  



有关线路、桥隧、信号联闭设备及接触网等施工报部审批办法

铁道部


有关线路、桥隧、信号联闭设备及接触网等施工报部审批办法

1976年1月13日,铁道部

为了保证线路、桥隧、信联闭设备及接触网等施工的顺利进行,加强对施工和在施工条件下行车组织的领导,减少施工和运输的相互影响,做到有计划地施工,不断提高铁路设备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线路、桥隧、信联闭设备及接触网等必须封锁区间进行施工或停用信联闭设备以及其他影响行车设备进行施工时,施工部门应按规定提出施工计划,运输部门应将批准的施工计划纳入运输方案,布置执行。
必须封锁区间的施工,原则上应利用列车运行图预留的空隙时间进行。工作量不大、临时性的施工,一般不封锁区间,可利用列车间隔进行。
二、必须封锁区间施工,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在施工前不少于一个月,由铁路局以书面或电报将施工方案及运输安排意见报部审批,然后按照批准的命令进行施工:
1.需要修改直通客车铁路局分界站时刻或停运直通客车时;
2.需要调整货运任务而停运跨局货物列车时;
3.需要调整跨局货物列车编组计划时;
4.需要变更跨局货物列车牵引定数时;
5.需要实行迂回运输时。
三、因施工封锁区间停运跨局货物列车,其停运列数和车次,应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270条规定,由有关两局商定。停运的车次,原则上按有施工铁路局的要求确定。
在同一线路相邻两局同时进行封锁区间施工,并需停运跨局货物列车时,亦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如有关两局对停运货物列车,经过协商后仍不能一致时,可报部研究决定。
四、施工封锁区间和线路慢行处所,必须根据现有线路通过能力和施工需要合理安排,尽力采取集中、合并与平行作业方法,以避免浪费,减少影响。在单线,一个区段内同时施工封锁区间不得超过一处,施工慢行处所(包括施工封锁区间的慢行)不得超过两处;在复线,一个区段内的每一个方向同时施工封锁区间不得超过一处,慢行处所不得超过两处,但同一区间内的施工慢行处所不得超过一处。
五、线路、桥隧、信联闭设备及接触网等临时故障进行的施工,由有关调度处理。
六、各铁路局因施工编制的施工运行图或局部调整的运行图,应在实行前报部运输局两份。
七、各铁路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