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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1:59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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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8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立法活动,提高立法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制定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起草,依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政府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

本规定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政府立法应当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实解决实际问题,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职权。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政府立法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高质量的法律依据;

(二)预测编制并组织实施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三)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工作;

(四)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协调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六)承办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

(七)负责接受研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对政府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书面要求,承办政府规章上报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

(八)负责编辑出版政府规章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和外文版本;

(九)政府交办的规范性文件审查修改以及其他与政府立法相关的事项。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

第二章立法权、立项

第八条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九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依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坚持实际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经常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省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规定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四条拟列入下列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立项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上报人民政府,可以直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立项报告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出台的时间。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进行全面立法预测和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工作计划,在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之前,应当认真听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相关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凡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确保立法计划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对立法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章起草、送审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实行实际工作者、立法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

第十九条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二十条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经与相关部门会签、比较成熟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及时用书面形式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或者与其不相抵触;

(二)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行政机关的职权应当与责任相统一,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和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四)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五)符合本省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七)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精练,备而不繁,可操作性强。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政府规章送审稿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本单位、本系统及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公布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问题,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相关部门、地方职责或者利益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地方的意见。

相关部门、地方应当对送审稿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意见,经部门、地方主管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当吸收相关部门、地方的合理意见。与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报送人民政府时,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牵头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进行会签。

第二十八条起草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有关部门、地方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调研或者考察报告和相关的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

第四章审查、修改

第三十条报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直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上位法和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协调、相衔接;

(三)设立的行政许可、收费、罚款、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未与相关部门、地方会签或者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起草部门未与相关部门协调的;

(四)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初审、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发送与其相关的部门、单位、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接到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讨论,按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属于部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字,连同签字原件一起反馈。因故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配合。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立法听证。举行听证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不同意见的立法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立法协调工作应当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客观公正地解决立法矛盾,维护法制、政令的统一。

第三十八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认真调查研究,广泛论证的基础上,积极做好立法协调工作。也可以请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出面协调;必要时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九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倾向性意见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反复修改,并确定公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写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和争议问题倾向性意见以及涉及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事项的依据。

起草部门负责修改过程中的文稿印刷等项工作。

第四十一条经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及审查报告,经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召集起草部门、争议问题的相关部门和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后签署,提出提请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

第四十二条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听证等项工作。

第五章审议、公布

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应当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

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报请省长或者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或者市长签署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市长签署命令公布施行。

政府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后,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该项政府规章的决定。政府规章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一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表述人民政府决定的意见,不得坚持自己已被否定或者其他有违人民政府意图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或者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四十八条政府规章的公布与施行之间应当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省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河北政报》)、《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全文刊登。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河北政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内,应当在本市的政府公报和报纸上全文刊登。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解释、备案

第五十条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规章的解释要求。

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向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规章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审查修改程序提出意见,报请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四条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备案的政府规章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认为需要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说明有关情况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相违背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或者改变;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改变的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政府规章违反规范化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九条报送政府规章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本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意见的30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十条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政府规章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政府规章的目录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奖励、处罚

第六十一条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考核,经人民政府审定后给予表彰或者经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说明理由擅自变更以及不执行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不报政府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立法职责。对不按要求和程序办理,或者以权谋私的,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依法不具有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和备案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政府规章的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和外文版本,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辑出版。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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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村公路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村公路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等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涵和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的责任主体。

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保护工作。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并依据其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有关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基层交通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养护质量监督。

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保障



第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按照“县镇自筹、上级补助、多元筹措”的原则进行筹集。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农村公路保护需要提出财政预算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

第六条 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罚款应当上交财政,全额用于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第三章 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



第八条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并依法管理。

第九条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种植作物,打场晒粮,饲养禽畜;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秸秆和各类废弃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堵塞边沟;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乡道、村道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征求镇人民政府意见。

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路等级及限定标准,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超过农村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不妨碍消防和急救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重要出入口和节点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具体设限标准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农村公路限高、限宽设施收取通行费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农村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查,不得故意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不得强行通过检测站点,不得绕行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联合实施超载、超限检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检测站点,维持检测站点交通、治安秩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检测站点维护、管理和检测称重等。

第十四条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卸载点。

对超载、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可以组织代为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五条 实行超载、违法超限车辆信息登记的抄报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超载、违法超限数据库,并逐步实现数据库的全市联网。

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抄报的超载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超载车辆的驾驶员实施记分管理,具体的扣分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货物集散地、生产企业和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经营者(以下简称货源企业)不得超过车辆核载装载、配载货物,并放行出站。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对货源企业装载、配载货物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将农村公路作为主要运输通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订公路保护协议。造成农村公路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农村公路损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路产损毁赔偿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决定,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其管理、养护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货源企业、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养护巡查和质量自查制度。发现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公路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缺失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置、修复。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相关产权单位、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村公路桥涵的养护,建立健全桥涵的技术档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农村公路桥涵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发现农村公路桥涵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筹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自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挤占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

(三)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管理、养护,造成农村公路严重损坏,影响安全通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货源企业将超载车辆放行出站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超载或者超限的机动车属于拼装的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危害农村公路保护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 年1 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令


《潍坊市城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建成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四区建成区范围由四区政府按有关规定确定。在禁放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禁放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组织实施工作。城建、环保、商业、供销、教育、宣传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部门做
好有关禁放工作。
第四条 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政府决定,并发布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内严密组织燃放。
第五条 其他县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各自实际划定。
第六条 在禁放区域外,应大力提倡不燃放或有节制地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禁放区内,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同时对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务例》予以处罚。
第八条 单位直接责任人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未成年人,其罚款或经济赔偿,由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各行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采取单位包职工、学校包学生、居(村)民委员会包住户等形式,分工负责,落实责任,确保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一条 在禁放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积极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