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6号
为了加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规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特制定《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包括受招标人委托,从事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第六条 获得商务部颁发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建立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
(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专业人员不少于50人;
(三)招标专业人员中,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70% ;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8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5年以上;
(六)近5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以上。
第十条 申请乙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备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60% ;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
(六)近3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1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足三年的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预备资格。获得预备资格后,可从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受理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确认章);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业绩;
(七)所申报招标业绩的中标通知书;
(八)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
(九)其它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材料,应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经过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评定结果确定后10日内,向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颁发资格证书,同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乙级和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1年以后,具备高一级别条件的,可在当年招标机构资格申请受理时,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代理机构,暂不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资料的;
(三)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近3年内受到有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的。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对中央投资项目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社会监督,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不定期地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接受有关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招标项目业绩情况等,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年度中有严重违规行为;
(二)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和年检材料;
(三)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10亿元人民币;
(四)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5亿元人民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正在申请和审核过程中的,取消其申请;已经取得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资格年检过程中报送虚假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给予暂停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的,给予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取消资格的处罚: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第五项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六)未按要求上报《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结果将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3年11月1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既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对于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政府行政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组织、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密切配合,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要结合机构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职位设置、人员选配、非领导职务的确定等,须在“三定”方案批准后进行。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单位,要积极组织实施录用、考核、奖励、纪律、培训、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在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过程中,严禁扩大实施范围,滥设职位,突击提职、转干;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坚决地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及目前国家行政机关机构编制的实际情况,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包括: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二)其他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上述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党群工作的人员。
凡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不得实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称、工资及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二、实施步骤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要结合机构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争取用三年或更多一点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建立起国家公务员制度,然后再逐步加以完善。
一九九三年重点做好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市(地)、县、乡人民政府机关的实施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机构改革的进程具体安排。
已开始机构改革的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准备阶段。组织工作班子;进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宣传教育;培训骨干;拟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意见。
实施阶段。具体实施工作分三个步骤进行:第一,在确定“三定”(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方案的基础上,合理设置职位,将机关的职能分解落实到各个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制定职位说明书。第二,在对现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根据职位的任职条件,选择配备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完成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同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分流出机关的人员。第三,结合单位实际,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职务升降、培训、奖励、纪律、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
检查验收阶段。主要是检查验收职位设置、职务(包括非领导职务)任命、级别确定以及其他制度的实施情况并加以总结完善。
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人事管理实际,积极组织实施录用、考核、奖励、纪律、培训、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职位设置、确定非领导职务和人员过渡等工作,要待机构改革开始后进行。
三、实施方法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要统筹规划,分步进行。在实施的初始阶段,重点是进行职位设置、选配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完成人员过渡和建立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奖励、纪律、职务升降、培训、交流、退休等项制度的工作,使新制度尽快入轨运行;对于聘任制、任职最高年龄的限制、辞退和地区回避等项制度,可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经过探索和试验,积累经验,逐步实行。
(一)关于现有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
现有机关工作人员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必须结合机构改革,在核定的编制内和考核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过渡工作中要注意保持机关的稳定,保证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行。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所任职位的任职条件,确保国家公务员的素质和合理的结构。具体过渡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国家公务员级别的确定。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在机构改革中,确因职数限制和工作需要而作低职安排的,可按原任职务确定级别。确定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应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在确定级别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由省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或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的人事机构提出解决意见,报人事部商中央组织部审定。
(三)关于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要结合机构改革,以工作需要为主要依据合理设置。设置非领导职务必须与机构规格相符合,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担任非领导职务要有严格的任职条件。非领导职务的任命,要在国家规定的职数限额内,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原来任命的巡视员、调研员等,要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重新确定。
四、组织领导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要组成由党政领导同志负责的工作班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党委组织部门积极支持、参与指导。要注意研究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二: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和与机构改革、工资制度改革相协调配套的精神,现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及其派出机构,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职能的不同,分别加以确定。
(一)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
(二)具有部分行政职能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某些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三、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所设的办事机构,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
四、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的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具体单位由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审定。
五、上述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和单位的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六、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等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管理干部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参照上述规定的原则精神提出意见,在征得人事部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
附件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一)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计划逐步进行;要有利于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理顺关系。
(二)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依据领导职务的设置情况确定适当比例限额。各级政府部门的领导职务设置,分别按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执行;各级政府部门内设的司、局或处(科)机构的领导职务按“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三定”方案中没有规定的处(科)级领导职务的设置原则为:三人以下的处(科)设一职;四至七人的处(科)设一正一副;八人以上的处(科)设一正二副。人数特别多、下设科(股、队)室的处(科)级机构,副职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四人。
(三)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四)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各工作部门之间、各部门内设机构之间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具体职数,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搞平均设置。
(五)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职数,上级机关应多于下级机关,综合部门应多于专业部门。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
(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在中央、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省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务的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在市(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务的部门,由市(地)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在县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县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务的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设置非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为便于非领导职务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有关部门根据其职业特点设置的有别于上述统一名称的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经人事部批准可以保留,但必须与上述名称的职务规格相一致。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局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副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七)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国家机关新录用人员初定职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德才表现突出及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上述资格条件要求。
其他具体任职条件,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受上述资格条件的限制。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一)中央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的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该部门司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40%(副部级行政机构中所设的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相当于本单位的正司级和副司级)。任务特别繁重、工作特别需要增加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的,应报人事部核准。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
(二)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30%;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三)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
省辖市(行署、州、盟、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四)县级国家行政机关。
县级(地辖市、旗、省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机关各部门,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五、实施步骤和要求
(一)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部门在制定机构改革实施办法时,按以上原则提出具体意见,经人事部核准后组织实施,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提出实施意见,在征得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三)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原来任命的巡视员、调研员,要在规定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限额内,根据任职条件重新确定非领导职务。
(四)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的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严控制首次任命非领导职务的数量,综合考核拟任对象的政治表现、思想品德、工作经历、工作能力、行政管理水平、工作实绩等情况,认真征求有关领导和群众的意见,逐个审批。
(五)对在建立非领导职务序列工作中违反规定、放宽条件搞“突击晋升”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有权纠正违反规定所设置的非领导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