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三批全国重点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0:00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三批全国重点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三批全国重点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名单的通知



教职成函[2001]2号

  经各地推荐和全国重点建设职教师资培训基地工作小组专家评审,我部批准北京师范大学等8所院校为第三批全国重点建设职教师资培训基地,现予公布(见附件)。


  希望基地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的意见》(教职成[2000]9号),加强对全国重点建设职教师资培训基地的领导,积极支持基地工作,落实配套资金,同时,要将全国重点建设基地和本地基地建设工作紧密结合,统筹规划,共同完成职教师资培养培训任务。各基地学校要以培训项目建设为重点,切实加强基地自身建设,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努力在全国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三批全国重点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名单

  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电子科技大学、内蒙古农业大学、西北师范大学、新疆农业大学、苏州工艺美术职业技术学院、宁夏石嘴山职业技术学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4〕68号 2004年10月10日)

各银监局: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迅速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并督促农村信用社遵照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服务水平,进一步满足社区居民在生产、生活方面的信贷资金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农户联保贷款是指社区居民依照木指引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并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贷款人是指农村信用合作社。本指引所称借款人是指依照本指引规定参加联保小组的自然人。
第四条 农户联保贷款实行个人申请、多户联保、周转使用、责任连带、分期还款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联保小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借款人可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独立户,经济独立,在贷款人服务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贷款资金需求;
(四)具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五)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
第六条 联保小组由居住在贷款人服务区域内的借款人组成,一般不少于5户。
第七条 设立联保小组应当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核准后,所有成员应当共同与贷款人签署联保协议。联保小组自联保协议签署之日设立。
联保协议有效期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联保协议期满,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续签。
第八条 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
(二)督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履行借款合同,当其他借款人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贷款人;
(三)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联保小组成员不得随意转让、毁损用贷款购买的物资和财产;
(四)对联保小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五)民主选举联保小组组长;
(六)共同决定联保小组的变更和解散事宜。
第九条 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偿还贷款人所有贷款本息后,成员可以在通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未全部清偿的,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
第十条 经联保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并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所有欠款。
第十一条 联保小组成员变更后,必须与贷款人重新签署联保协议。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联保小组解散:
(一)联保小组成员少于贷款人规定的最低户数;
(二)根据联保协议约定或经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协商决定解散;
(三)联保小组半数以上成员无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联保小组严重违反联保协议。
第十三条 联保协议期内,联保小组解散,联保小组成员仍应按照联保协议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保证义务,联保协议至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付清所欠贷款人贷款本息后终止。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十四条 联保小组成员应分别填写个人借款申请书,报贷款人审查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并附联保协议。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的借款者本人。
第十六条 贷款用途: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加工、手工、商业等个体经营贷款;
(三)消费性贷款;
(四)助学贷款;
(五)贷款人同意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联保小组各成员贷款的实际需求、还款能力、信用记录和联保小组的代偿能力,核定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限额,联保小组各成员的贷放限额应相同。
对单个联保小组成员的最高贷款限额由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根据地方经济发展、当地居民收入和需求、农村信用社的资金供应等状况确定。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调整贷款额度。
第十八条 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借款者本人在原有的贷款额度内可周转使用贷款。
第十九条 联保贷款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联保协议的期限。期限超过1年的,从贷款期限满1年起,应分次偿还本金。
第二十条 联保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由贷款人在适当优惠的前提下,根据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费用成本和贷款风险等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利率不得高于同期法定的最高浮动范围。
农户联保贷款按季结息。
分次偿还本金的,按贷款本金余额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要按照联保小组成员从事行业的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分期还款计划。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联保小组组长应负责协助贷款人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并及时告知贷款人。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联保小组任何成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贷款转让、转借给他人或集中使用贷款人贷给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指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上级联社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当地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农户联保贷款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指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指引为准。

嘉兴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2000年10月8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结合嘉兴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实施行政审批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审批项目必须依法设立。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批。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程序、对象、条件、承诺时限和收费标准,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第六条 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式办理。凡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进入市行政审批办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中心对集中办理的审批事项和各部门进驻中心窗口工作的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事项,建立并联审批制度。并联审批制度由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部分县(市)经济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2]40号)中有关扩权范围规定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对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审批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相对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或不予审批的理由。

第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批时限未作出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特殊情况的,最多不得超过2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承诺审批时限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认定审批无效并限期撤销,相应追究有关部门责任人员及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层级监督,具体监督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内部应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制度,明确审批主体、审批职责以及违反审批制度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确保行政审批工作依法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有关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