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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18:58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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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档案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2〕18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萍中央、省属各单位:

《萍乡市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萍乡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创造必要条件,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方针、政策;
(二)集中管理本机关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及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三)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掌握所辖范围档案工作情况,定期向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和档案资料目录;
(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为档案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开展档案工作目标管理,创造条件,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与现代化;
(五)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规定。
市、县(区)国家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各类档案馆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档案登记。市、县(区)、乡(镇、街)各类档案馆(室)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档案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国家、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承办前款所述重大活动的单位应当通知同级国家档案馆派专人进行录像、摄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
(四)组织实施重大普查活动的;
(五)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七)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下列规定将已规范化整理的档案和与档案有关的资料,齐全完整地移交给有关档案馆:
(一)列入设区市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一)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需要延长移交期限的;
(二)未到移交期限的档案,在保存单位自愿的前提下,需要提前移交期限的;
(三)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需要提前移交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提前或延长移交期限的。
第十七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破产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街)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
第二十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如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有偿委托代管档案服务:
(一)列入各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存的未到移交期限的档案需委托代管的;
(二)不属各档案馆接收范围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需委托代管的;
(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需委托代管的;
(四)其他需要委托代管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街)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街)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赠送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不得擅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市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性的档案目录中心,县(区)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并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市、县(区)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的范围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二十八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应当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一)需要利用党委常委会议记录、政府常务会议记录、书记或者市(县、区)长办公会议记录等原始会议记录的;
(二)需要利用涉及党和国家重大问题、重大政治事件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需要利用涉及民族、宗教、统战、侨务工作中内定的方针、政策的;
(四)需要利用涉及行政区域之间边界问题、山林土地和矿产资源纠纷等问题的;
(五)需要利用涉及对外科技交流、经济合作、贸易往来中内部掌握的政策、策略及对具体事件的处理意见、方案的;
(六)需要利用涉及司法、监察、纪检及组织人事工作中对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的调查与具体审理情况的;
(七)除上述范围外,其他影响党和国家以及集体、他人合法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条 市、县(区)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按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藏量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解决库容饱和、档案保管不安全等问题。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街)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尘、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并创造条件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等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 档案专职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档案专职人员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凡年形成档案数量达100卷或500件以上的,应当配备档案专职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此标准配备档案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实行年检制,且不得收取年检费。具体办法由市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专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的;
(九)对已报损毁、丢失的档案未作及时认定的;
(十)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统计和报送档案资料目录的;
(十一)不按本办法规定做好重大活动和重要(杰出)人物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以及承办重大活动不通知同级国家档案馆的;
(十二)对明知违反《档案法》的行为不制止并隐瞒不报的。
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对档案安全保管构成严重威胁,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资料时,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上述第(四)项违法行为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安源经济开发区应当按照本办法并参照国家档案局、国务院特区办、国家科委《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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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扒窃入刑一年多来,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扒窃犯罪涉案金额较少、是否一律定罪处罚,扒窃构成犯罪究竟判处什么刑罚合适等,对于这些问题,司法机关应明坚持扒窃犯罪的行为犯属性,同时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来对行为人予以量刑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其中第39条将扒窃入刑,列举在盗窃罪的罪状之中。至今,《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已一年有余,一年多来,各地“扒窃第一案”纷纷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从各地反响来看,“扒窃”入刑确实对犯罪分子有所威慑。但是,司法机关在实践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扒窃犯罪涉案金额较少、是否一律定罪处罚,扒窃构成犯罪究竟判处什么刑罚合适等,对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两则案例对以上问题作一探讨。

  案例一:2011年5月,马某在成都市某菜市场水果摊附近,趁63岁的被害人陈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其1.5元,后被抓获。该案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到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最后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二: 2011年6月,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反扒民警在公交车上抓到一名扒窃分子,犯罪嫌疑人对扒窃行为供认不讳,但因为该犯罪嫌疑人偷的钱包里面没有一分钱,在他们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后,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了解具体案情后表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案最后不了了之,犯罪嫌疑人在被教育后被水陆公交分局释放。

  由以上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扒窃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的标准在认识上存在差异。笔者曾与同事对此进行探讨,有同事就比较赞同案例一中的处理,其认为对于扒窃不应再附加数额或其他限制条件,立法者的意图很明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其中罗列了五种情况,它们之间应该是并列关系。扒窃行为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样都应该定罪处罚,扒窃属行为犯,如果以行为人实际窃取数额来认定犯罪,因为行为人客观上窃取财物为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作为犯罪处理,会放纵扒窃犯罪嫌疑人,从而偏离“扒窃”入刑的立法意图。

  有同事则赞同案例二中的处理,他认为,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但这种特殊性并不能改变其盗窃行为的实质,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刑法规定的扒窃乃盗窃罪的一种,属结果犯,扒窃构成犯罪仍应受盗窃罪中有关数额规定的限制,应当以达到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认定其社会危害性,从而认定是否成立犯罪。因此,对于扒窃数额较小而又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按照《刑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综合两种意见来看,对于扒窃是否附加数额或其他限制条件的关键在于分清扒窃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那么何为行为犯?何为结果犯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行为犯,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条件,而是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犯罪。[3]相对应的,结果犯则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犯罪类型。由此可以看出,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因为盗窃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盗窃罪。但《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根据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即构成犯罪,入罪不需要附加数额较大或者次数等限制条件。由此,笔者认为,扒窃应属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都应该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定罪,这也是与扒窃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不过,虽然扒窃入罪不需要附加数额较大或者次数等限制条件,扒窃数额等还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刑法总则第37条之规定,扒窃的最低刑罚仍有适用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直至不予刑事处罚的空间,因此,在审理扒窃案件时,应结合扒窃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另外,对于那些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还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以犯罪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扒窃,首先应明确其行为犯的属性,对于扒窃行为人应以盗窃罪定罪。不过,如果综合案中的主客观情形,如行为人系初犯或者偶犯(由此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不大),而且采用的扒窃手段对人身没有危险性或者扒窃未遂、中止等,则可以考虑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次,在量刑上要结合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扒窃犯罪的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考虑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甚至单处罚金等刑罚,这样既彰显了刑法对于扒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惩罚犯罪的功能,同时也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

  具体到上述两则案例中,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以盗窃罪定罪,然后考虑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是否有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之可能,如果行为人除了扒窃所得价值较小外再没有显著轻微情节,应以盗窃罪定罪;其次,在量刑上也是应当综合案中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形,如犯罪动因,手段等,判处相应的刑罚。如案例二中,行为人如果不是初犯或者偶犯,也没有其他从轻或从重情节,综合考虑其所犯罪的场所、数额等,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于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不予刑事处罚;而案例一中,综合考虑案中情形,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用随身携带的镊子进行扒窃;被害人系老年人。由此可以推知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但鉴于扒窃所得仅为1.5元,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大,如果再没有其他情节,可以考虑对于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处1-3个月拘役。

  总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查扒窃案件应明确扒窃犯罪的行为犯属性,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均应认定为盗窃犯罪,同时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来对行为人予以量刑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而有效打击扒窃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增强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安全的出行环境。

  作者单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中国古代民事法律内容的发展

——刘秉勋


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拥有四千多年的国家发展史和法律发展史。公元前21世纪,随着我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朝的建立,作为国家统治工具之一的“法律”也产生了。随着中国夏、商、西周、春秋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隋、唐、宋、元、明和清等各朝代的发展,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整到完整的发展过程。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民事法律内容也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并有自身独特的特点。
一、 夏商时期
我国的法律产生于夏朝,商朝开始出现民事法规,但还很简略。这从土地所有制、婚姻制度和继承制度有所反映,这种民事关系的调整大都归之于礼。
商朝实行土地王有制,即商王拥有最高的土地所有权,奴隶主贵族通过商王的分赐而占有土地,但没有买卖、处理土地的权力,奴隶也是所有权的客体之一。
商朝的婚姻制度基本上是一夫一妻制。据清末学者王国维考证:商代21个王,一般都只有一个法定配偶,称为“妻”;至于妾,则地位低贱,数目较多。商朝确立嫡长子继承制。《史记?殷本纪》称:“帝乙长子曰微子启,启母贱,不得嗣;小子辛,辛母正后,辛为嗣”。说明王位的继承者必须是嫡亲长子。
二、 西周时期
西周,随着奴隶制经济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也日益活跃,除礼之外,还有“八成”、“六约”等涉及民事、诉讼方面的成例或法规。“八成”中有“听闾里以版图”等调整土地、借贷、买卖关系的法律规定①。
周王对土地和奴隶具有最高所有权,但奴隶主贵族逐步取得了处置土地的权力,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可以将土地用作赔偿、出租、赠与和交换。如《?鞫γ?芳窃卣曜蹇锛镜磷?鞯暮蹋保帮觯??倥芯隹锛疽浴疤锲咛铮?宋宸颉迸獬?鳌?br> 西周已有各种契约行为出现,其中买卖契约称“质剂”,《周礼?天官?小宰》记载:“听买卖以质剂”;债务契约称为“傅别”。
和商朝一样,西周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礼来调整,但规定比商朝具体明确,它要婚姻成立必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要达到婚姻年龄;须是异性相婚;要履行“六礼”程序。可见,和现代婚姻制度相比,也有一些相似之处。西周的继承制度仍然严格执行嫡长子继承制。
三、 春秋战国时期
春秋战国时期是我国历史上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过渡的时期。在这时期,民事法律内容也比以前有了很大变化。这表现在: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更广泛化,不仅包括王公贵族和奴隶主,还包括一些农民;奴隶本身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越来越淡化,逐渐演变为自耕农。
四、 秦汉时期
秦汉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确立的早期阶段,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之相关的民事法律内容也日益完善,这表现在: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内容之一的所有权也与以前有所不同,它不仅包括官私土地的所有权,而且包括土地之外的其他官私财产的所有权。如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载:偷摘他人桑叶,价值不到一钱,就要依法罚服徭役30天。
婚姻制度的规定有两个基本特征:一)加强了国家对婚姻制度的行政控制和调节作用。不仅规定男女双方结婚须经过官方登记认可,而且规定婚姻关系解除也须经官方登记认可。二)婚姻制度虽然仍然维护封建夫权,造成男女不平等,但也对夫权有一定的限制,例如:秦律明确规定,男方不得任意伤害妻子;秦律允许妻子揭发控告丈夫的一般性犯罪。
经济法规逐渐丰富。如在出土的云梦秦简中,就有这方面详尽的材料,主要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律》、《工律》、《工人程》、《均工律》、《徭律》、《司空律》和《效律》等,其内容涉及农、牧、工、商等各方面。
五、 隋唐时期
隋唐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经济水平空前发展,与经济生活昔昔相关的民事法律内容也有更详尽的规定。如《唐律》中出现了关于户籍、土地、赋役和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的《户婚律》,和包括买卖、借贷等民事法律方面内容的《杂律》,虽然还存在刑、民不分的问题,但已经是历史上一个巨大的进步。
在所有权方面,唐律保护以均田制为中心的土地所有制;买卖、借贷方面,唐律严格要求订立契约,土地买卖的契约大都写明双方姓名、土地亩数、坐落及四至、每亩地价及中人等。以奴婢、马牛等作为买卖标的,均要由市司按时立“市卷”。
为了维护封建君主政权的权威,唐律进一步将儒家礼教纲常融汇到婚姻家庭立法之中,维护父权、夫权。如《户婚律》规定:遵长享有财产权、对子孙的教诫权和主婚权。
六、 宋元时期
宋元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的后期,在民事法律方面也体现了一些新特点:
1) 明确民事行为能力。《宋刑统》的《户令》规定:“十五以下为小,二十以上为中,其男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
2) 所有权方面有了补充规定。肯定土地买卖和租佃制度,确定相争田地、庄稼的归属标准,规定“阑遗物”归属的具体条款。
3) 确定广含租佃、租赁、买卖、典质和借贷等多种债的关系。
4) 完善财产继承制度。《宋刑统》律文附赦令不仅相沿前制确定继承人和遗产的分配,而且有新增“户绝资产”、“死商钱物”门,分别对一般财产继承、户绝财产继承和死亡客商财产继承作了详密的规定。
这时期民事法律内容的丰富是这个时期商品经济空前发展的体现,对于明清封建社会民事经济法律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七、 明清时期
明清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的晚期。在这时期,民事法律内容又有一些新的变化。
在田宅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方面,明朝不实行均田制,因此明律中设有“占田过限”的条款,“田多田少一听民自为而已”②。注重田粮的欺隐、诡寄以及田土的换段、挪移等罪。既保障了田宅等私有财产的正常交易,也在法律上确立了这些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巩固了封建社会后期的经济基础。
关于婚姻家庭方面,明朝的《大明律?户律?婚姻》的规定基本同唐代相同,但又有较大变化:一是注重婚姻写立婚书的自愿,如:“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二是亲民官、豪势之人的婚娶设专条约束。增加了“取部民妇女为妻妾”、“强占良家妻女”等条款。与前朝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比,又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清朝沿袭了前朝的大部分法律规定,但是在民事法律方面具有维护满族特权的特殊性。一方面,法律肯定满族人关后强制圈占土地和奴仆的所有权,规定:“旗民自首私垦余地,准业主作为己产,售卖所其自便”;“旗下奴仆俱不准赎身”。另一方面,律例严禁民人典买旗地、旗房,规定:“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如有设法借名私行典买者,业主、售主据照违律治罪,地亩、房间、价银一并入官”。
综合我国古代民事法律内容的发展,可以看出:随着我国古代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丰富,我国古代的民事法律内容也日益丰富和完善,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对于我国各朝代的经济基础的稳定和经济生活的规范,起到一定积极的作用。掌握了我国民事法律内容的发展规律对于我们现代的立法也有很大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注:
①《周礼?天官?小宰》
②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十三上

作者:刘秉勋

1972年5月出生
中国政法大学 在职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