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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7:57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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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评价[2003]45号

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推动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促进加强中央企业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现对中央企业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了贯彻执行《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改革开放的新形势的要求,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2000年12月财政部公布了《企业会计制度》。新制度打破了所有制和行业界限,建立了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充分体现了企业会计政策的可比性和谨慎性原则,基本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的协调。《企业会计制度》的执行不仅有助于企业真实反映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促进企业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而且有利于企业消化历史包袱,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市场竞争力;同时为做好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工作奠定可靠基础。

  二、《企业会计制度》从2001年1月1日起在股份有限公司范围内执行,到2005年止,用3年的时间在国有企业完成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工作。各中央企业要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积极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组织会计人员学习《企业会计制度》相关知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研究制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工作计划安排。

  三、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必须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工作,认真摸清“家底”,核实资产质量。各中央企业要结合《企业会计制度》执行工作,通过清产核资对企业各项资产损失情况和形成的原因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按清产核资有关规定,将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和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一并进行申报,由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进行认定和审批处理,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奠定可靠基础;企业资产损失计入损益处理的,由国资委商财政部企业管理机构审批。

  四、各中央企业在全面做好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和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计划安排,向国资委、财政部分别上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申报文件,由国资委、财政部共同审批。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申报工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44号)的有关规定,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报告;

  (二)经理(厂长)会议、或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文件等;

  (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理由,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影响的说明;

  (四)企业现有资产质量的说明,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产生的资产损失及其说明;

  (五)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内部会计控制及有效性等资料;

  (六)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五、为了解和掌握各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工作计划安排和可能遇到的突出问题,做好分步实施《企业会计制度》的安排,根据国家资产损失认定的有关政策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我们设计了《企业资产损失情况摸底调查表》(附表1)和《企业会计管理情况摸底调查表》(附表2),请各中央企业依据自身情况如实填报,并于2003年9月10日前,将调查表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工作计划,一并分别报送国资委和财政部(二份)。目前已经向财政部申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尽快向国资委补报有关申报材料和申报财产清查(清产核资)结果及资产损失情况。

  附表:    (附表下载)

    1.企业资产损失摸底调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7guozipingjia0345f1_20050613.gif
    2.企业会计管理情况摸底调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7guozipingjia0345f2_20050613.gif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二OO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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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义务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且用人单位还有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账户等相关手续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或未履行其中一项义务,导致劳动者因病而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则劳动者有权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要求用人单位报销医疗费用。显然,该条规定的法理基础是,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医疗保险问题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劳动者医疗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
4.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
【律师解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审判实践中,这是常有的情形,虽然劳动者的确存在工伤事实,但由于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过失)拖延,或劳动者本人因不了解法规而错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救济的问题。
5. 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此条是关于劳动者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该规定是一个创新型条款,是一个突出的亮点,是一条理念先进的规定。因为无论是《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这之前都没有如此明确的观点。可以预见的是,《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在以后的修订中会加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也将会在新的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中,对这个创新观点予以认可和采纳。
受到工伤的劳动者,在身体遭受损害之时,劳动者及其家人的精神也同样受到了伤害,这几乎是不证自明的常识,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却长期被排除在工伤赔偿的范围之外,这本身的确是一个缺陷。
不过,针对职业病患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修订前和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均有规定称,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不过该条款所规定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劳动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表述含糊,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大都不予支持劳动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曾经有一些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些省份的某些地区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个别支持的判例。本《纪要》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工伤精神损害赔偿加以确认,是一个重大进步,值得赞赏。
本《纪要》将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所谓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另一类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六种情况:(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视同工伤”的有三种情况:(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在“应当认定为工伤”中的第(1)、第(2)和第(5)情况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第(4)患职业病的,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其他情形,包括“视同工伤”的情形,则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外,上述规定第(3)种情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虽未被本《纪要》排除在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但是,受到该种情形伤害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尽管本条款是一大进步,但遗憾的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给出具体的赔偿原则和标准,可以预料,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势必会出现因缺乏标准而带来的混乱局面。这就有待司法部门提供规范性标准。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原则,制定工伤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范。
另外一个问题是,《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确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中,尚未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该项赔偿责任自然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无疑增大了用人单位经营成本负担。建议全国人大、国务院能尽快采纳并修改相关条款,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既可彰显劳动者人权的理念,也平衡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保障该项创新条款得到顺利的实施。

【作者简介】王强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著名劳动法律专家,深圳劳动法律师网首席律师。王强律师在劳动法律、公司法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已处理过七百余件劳动争议案件,其中包括上百人、数十人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王强律师对劳动法研究具有深厚造诣,在有关劳动法杂志和专业法律网站上发表劳动法专业文章数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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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对此,各地在理解和执行上不一致,有的从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有的是从宣布逮捕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少地方来信,要求对这个问题作出统一的解释。现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法委发文〔81〕9号函复,同意对侦查羁押期限如何起算规定如下:
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两个月羁押期限,应从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未经刑事拘留直接逮捕的,从逮捕执行之日起计算。理由是:
1.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已经说明“拘留”等项强制措施是依附于侦查并包含在侦查之中的。
2.刑诉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这里把拘留和羁押是联系在一起的,它剥夺了被拘留者的人身自由。
3.现在有些地方对侦查中羁押期限从逮捕之日起计算,是根据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拘留和羁押问题的一个批复文件。这个批复说:“拘留和羁押是有区别的。拘留是在未批准逮捕以前,在法定条件下,对需要进行侦查的人犯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而且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行使拘留。羁押则是在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且实施逮捕以后,把人犯羁押起来;执行逮捕的机关,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可以在逮捕人犯后实施羁押”。上述解释是在刑诉法公布以前,主要是说明“拘留”和“逮捕”的区别,在刑诉法公布以后,关于“羁押”的解释,应以刑诉法的规定为准。
1.有的地方对侦查羁押期限从逮捕算起,除了有理解上的问题,也存在着办案中人、财、物力不足,遵守法定时限确有困难,而要求把法定时限放宽的因素。我们认为,实际困难是存在的,但执法一定要严肃,对有的案件确实不能如期结案的,可按照刑诉法第九十二条关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的规定办理,以保证办案质量。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