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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5:00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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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从今年5月1日开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担任现职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将陆续穿着统一的审判制服。为了使全体着装人员进一步树立和培养良好的作风,特制定了《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审判人员穿着统一的审判制服,是法院建设中有重要意义的一件事,是加强审判工作的有力措施,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同志,对这项工作要予以重视。
首先,在服装发放前后,要对着装人员进行一次遵纪守法的教育,使他们充分认识到穿着审判制服,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尊严、有效地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需要。同时,着装人员的仪表风纪状况如何将会影响到国家的声誉和人民法院的形象,也反映着审判人员的精神面貌和道德风尚。因此,要求全体着装人员严格执行《规定》,养成守纪律、讲礼貌、服装整洁、举止端正的良好作风。
其次,各级领导同志要以身作则,带头贯彻执行《规定》,保持良好的仪表风纪。同时,对于《规定》的执行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对表现好的,要给予表扬;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而又屡教不改的,要严肃处理。
在贯彻执行《规定》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
为了使各级人民法院穿着统一审判制服的审判人员树立端正的仪表、优良的作风、严明的纪律,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声誉,特作如下规定:
一、审判人员在开庭审判、调处纠纷、执行判决、接待申诉来访人等审判活动时,穿着审判制服。
非因公外出、节假日,可以不穿审判制服。
参加外事活动,也不穿审判制服。
二、穿着审判制服要衣帽颜色一致,帽徽、肩章齐全。审判制服不得与便服混穿。
三、有2名以上审判人员共同执行任务时,要穿着季节相同的审判制服,特别是开庭审判时,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服装要一致。
四、在法庭上,审判人员可以同时脱帽,将帽子(帽徽朝前)放于左前方。
五、穿着审判制服要整齐清洁,要扣好领钩、衣扣,不得披衣、敞怀、趿鞋、挽袖、卷裤腿和衬衣外露。
六、穿着审判制服要举止端正、精神振作。在街上不得嬉戏打闹,不得互相搭肩挽臂,不得吃零食。严禁酗酒。
七、在街上和其他公开场合,要以身作则地维护公共秩序,不许与人民群众争吵、发脾气、耍威风。
八、大沿帽、帽徽、肩章、肩徽破旧、损坏不能戴用时,要及时更换;如有丢失,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
九、着装人员要爱护制服,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将审判制服、帽子、帽徽、肩章变卖或赠送、外借他人。
十、季节服装更换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情况,自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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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简称《湖南省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全市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二)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建设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项目的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部分招标),对核准项目的招标投标书面报告进行备案管理;

(三)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湖南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株洲专家库》;

(四)指定本市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五)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各有关行政监督执法部门招标投标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认定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

(七)依照权限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县级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建工、水利、交通、国土、房产、经贸、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市相关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项目招标方案是否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是否按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

(二)审查招标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四)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收取任何非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发展计划部门或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发展计划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由项目审批部门和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采购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招标,其招标投标活动按《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案,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未核准招标方案的,按照国家、省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须经市发展计划部门核准,招标方可实施。

招标方案包括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者部分招标)、招标公告发布及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媒介、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基本情况等。

项目审批部门因简化审批程序而直接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案。

项目招标方案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向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具备相应招标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应当已经批准立项或者有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规划许可意见。

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和建设监理招标的项目,还应当有批复的初步设计,并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列入年度投资计划,设计图纸资料、土地、交通、水电等必要条件已经具备,项目所需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等。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

采用委托招标组织形式的项目由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

采用委托招标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或在申报招标方案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发展计划部门报送委托合同和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材料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凡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招标代理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的投标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反本条规定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监管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从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由发展计划部门认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自行招标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和拥有3名以上经过培训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市重点项目,应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http:www.bidding.hunan.gov.cn)、《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湖南日报》、《湖南经济报》等国家、省级媒介之一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株洲日报》上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四)报名截止日期;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办法。

招标公告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三日;相关媒介应当自收到招标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二十三条招标公告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为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否具有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现有实施任务;

(五)拟投入本招标项目的设备、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

(六)近三年内是否有质量责任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违约、违法情形;

(七)近五年内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省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根据审查情况,确定合格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五日内报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行政管理监督部门不得审批和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总则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投资规模、性质、资金落实情况、标段划分、设计、监理等;

(四)技术规格;

(五)投标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六)评标原则、方法和评标标准;

(七)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及资信证明;

(九)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二)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十三)合同格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十四)需要载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集体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介绍有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第三十条 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根据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指定单位代理编制标底。

项目审批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交投标报名书,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价格;

(五)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共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三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的人签字和投标人印章的;

(三)逾期送达的;

(四)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

(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的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当众认定并宣布。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应当从《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株洲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株洲专家库》,专家库成员按行业和地域进行分类。各县、市、区和各行政监督部门不再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的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大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迸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者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接受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书面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合同之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纪要。

评标报告须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确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盖章等方式干预招标人对中标人的确定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评标报告,办理备案手续。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为评标报告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5日内提出异议。如意见与招标人不一致的,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裁决。



第六章 投诉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具体项目的招标行为的监督应出具“监督执法意见书”,并存档备查,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和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或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调查处理,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投诉人或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7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申请处理。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投诉和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处理应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监督,受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招标方案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擅自实施招标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

(二)不具备招标条件擅自招标的。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咨询服务的;

(二)未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活动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在本办法所规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上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六十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30日后施行,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二月五日


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具体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煤炭、公安、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解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情况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
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急救援预案;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于因外部因素可能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日常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事故隐患排查。
 第九条 难以确认和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
 (二)影响范围和程度;
 (三)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
 (四)治理方式和所需资金;
 (五)治理期限。
 第十条 经评估属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登记、建档,并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 (二)治理措施;
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之日起20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应当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 煤矿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排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情况,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并向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 治理通知书应当包括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类别和等级、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治理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治理监管措施、督办单位及其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关责任单位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防止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损失。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煤矿企业存在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第十四条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
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整改结束后,应当按照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煤矿企业自检合格后,可依法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申请报告书应当包括整改方案中的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存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 (一)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 (二)对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三)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 (四)未按照规定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行政处罚。
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收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 (二)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 (三)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