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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电体制改革、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等3个实施方案及《江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物资采购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31:52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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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电体制改革、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等3个实施方案及《江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物资采购暂?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电体制改革、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等3个实施方案及《江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物资采购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江西省农电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江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方案》、《江西省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实施方案》、《江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物资采购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8〕134号)和《国家计委关于江西省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和城乡用电同价方案的批复》(计基础〔1998〕213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
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农电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
以降低农村电价为核心,以减少管理层次为手段,由县级电力企业直供到户,并通过省电力公司对全省县级电力企业参股、入股、控股或代管,逐步实现省电力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全省城乡电网,建立完善的农村用电管理体制。
二、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原则和思路
(一)各县取消乡、村两级独立核算管理机构,对城乡低压配电网实行统一管理。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电力企业所属的供电所,负责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其人、财、物纳入县级电力企业统一管理,由县级电力企业直供到农户、管理到农户。
(二)理顺县级电力企业与省电力公司的关系,基本实现由省电力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全省城乡电网。根据我省86个县(市)绝大多数是趸售县的实际情况,具体拟采用以下两种方式:1.一部分县由省电力公司通过参股入股的形式逐步把这些县的电力企业改为省电力公司控股的股份
公司,由省电力公司直管;2.一部分县由省电力公司在产权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对县级电力企业进行代管。
(三)各县原则上只能存在一家农村电网经营单位。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县,存在几个农电经营企业的,要通过股改合并成一家;由省电力公司进行代管的县,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农电的县属电力企业,在代管前县政府要先将其合并成一家;如有省电力公司所属企业与县属电力企
业并存的,要争取实现股改,将其合并成一家。
(四)省电力公司作为我省农网改造的项目法人,实施全省的农网建设改造工作,对农网改造资金实行统借统还。
三、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步骤
(一)县以下农电管理体制的改革。
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取消中间管理环节,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电力企业的供电所,使其成为县电力企业统一核算的内部机构。到1998年底,各县均要取消乡(镇)、村作为经济核算单位的电管单位,统一由县级电力企业经营管理,县电力企业作为基层经济核
算单位。乡(镇)电管站、村电工现属乡(镇)、村管理的,要收归县级电力企业,作为其派出机构。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农村电工一律执证上岗,纳入县电力企业的合同管理。
坚决取缔任何形式的农村电费承包,建立规范的抄表收费制度,全面推行“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1999年初开始,全省农村用电全面实行由县电力企业电工直接抄表到户,由县级电力企业直供到农户、管理到农户的供电办法,电价每
月张榜公布。
(二)县级体制改革。
1.对有几个县属电力企业的县,1998年底以前县政府要通过资产重组将其合并成一家,由新组成的县电力公司与省电力公司进行股改或交省电力公司代管。
2.对同意由省电力公司参股入股进行股改的县级电力企业,逐步改造成由省电力公司控股的股份公司。
各县要对现有县属电力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另制定具体办法);界定资产后与省电力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
(1)公司性质和职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双方以自有资产出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统一管理经营所在县电网的企业法人,负责县电网资产经营和建设改造的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要与有关部门配合,改革县以下农电体制,实现直供到农户、管理到农户;制定并实施农网建设改造方案,实现城乡同价方案。
(2)公司的资本金。
有限责任公司由县属和省属电力企业以现有净资产及省电力公司拟在该县农网建设改造所需投资作为双方出资。
注册资本金为总资产的20%至30%,省电力公司与县电力企业的出资比例以省电力公司控股为原则,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3)其它。
公司内部机构根据《公司法》规定和电力部门实际情况设置,定员定编由省电力公司和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电力行业县级电力企业定员定编标准核定。
公司的具体管理由股东双方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依据公司章程进行管理。
3.对同意由省电力公司进行代管的县,由省电力公司委托所属地市供电局与县政府协商一致同意后,正式签订对县电力企业实行代管的协议。代管内容主要是地市供电局对县电力企业人事配备、经营管理权进行代管。被代管的县电力企业在企业性质、资产隶属关系、财税体制、电力
趸售关系、人员工资来源五个方面保持不变。
代管的主要责任:
(1)负责县电力企业领导班子的配备任免,对管理人员进行定编,控制人员和工资总量。
(2)全面指导电力企业的经营管理,控制成本及债务的不良增长,提高经济效益,承担其资产保值增值。
(3)与当地有关部门配合,对县以下乡村农网体制进行改革,实行直供到农户,管理到农户。
(4)同当地政府和物价部门紧密配合,加强对农村电价的管理和监督,整顿和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负担。
(5)对农村电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帮助制定并实施农网建设改造方案和城乡同价方案,逐步形成规范、安全、经济、可靠的全县统一电网。
(6)全面指导县电力企业安全生产和技术进步工作,确保安全、可靠、优质供电。
(7)配合地方党委,搞好县电力企业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4.无论是股改后直管还是代管的县,县级体制的改革必须在1999年底前完成,省里将按照体制改革的进行情况安排农网建设改造计划。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及省委省政府领导关于加强农电管理,理顺农电管理体制,加快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负担的指示精神,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请制定上报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农电管理体制和城乡用电同价方案的通知》(计基础〔1998〕1693号
)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必要性
(一)农村电网的基本情况。
我省农村电网建设起步于六十年代初期,经过30多年的发展,截止到1997年底,我省农网拥有10千伏及以上高压线路9.13万公里,35千伏及以上变电站448座,变电容量253万千伏安,低压线路15.1万公里,配电变压器6.9万个,配电容量472.3万千伏
安,全省已有80个县(市)拥有110千伏变电站,基本形成了一个以110千伏为骨架的农村电网。乡、村、户通电率分别为100%、98.7%、95.6%,有的县不仅实现了村村通电,而且实现了户户通电。
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我省农网布局不合理,设备陈旧,每个35千伏变电站要覆盖4.8个左右的乡镇,六、七十年代建设的农村配电网络约有1/3未得到改造,高能耗配变有一半未更改,低压线路有70%以上的不合格,存在线损高、触电伤亡和设备损坏事
故多等现象。
据物价部门统计,现在农村到户电价在0.8元/千瓦时的约占农村用户的30%,到户电价在0.8—1.5元/千瓦时之间的占50%,在1.5元/千瓦时以上的约占农村用户的20%,个别地方农村电价已达2—3元/千瓦时左右。农村电价高,农民不堪重负,严重挫伤了农
民用电的积极性。据统计,1997年我省农村人均用电量为142千瓦时,是全国农村人均用电量的35.7%,目前全省还有285个村、36.5万农户、165万农村人口未用上电。
(二)加快农村电网建设改造重要意义。
1.有利于繁荣农村经济。农村电价和供电质量,直接影响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和乡镇企业的竞争力。加快农网改造,降低农村电价,能有力地支持农业生产和乡镇企业发展,促进农村经济繁荣。
2.有利于改变农村电网设施陈旧落后、网络布局不合理的状况。当前我省农村电网普遍存在配变、线路老化陈旧,线路供电半径过长,许多农村照明与排灌用电共配变,大部分时间是“大马拉小车”状况。加快农网建设和改造,将大大提高电网的技术装备水平,提高农网的供电能力
和供电质量。
3.有利于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开拓农村电力市场。虽然我省农户通电率已达95.6%,但年人均生活用电量只有34千瓦时,只相当于全国年人均生活用电量的1/2。加快农村电网建设改造,降低农村电价,可以大大提高农民用电的积极性,促进农民购买和使用家用电器的能力
,改善农民生活质量,提高农村用电水平,开拓农村电力市场。
4.有利于拉动经济增长。农村电网的建设和改造,可以直接带动输变电设备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农村电网改造给机电设备制造企业和电力施工企业,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对拉动我省经济增长将起到非常大的作用。
二、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规划的指导思想
(一)农村电网建设改造的指导思想。
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按照国家要求,抓紧农电管理体制改革,为城乡用电同网同价提供体制上的保证;加快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步伐,降低农村电价,为缩小城乡电价差奠定基础。在实施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和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基础上,分步实施城乡用电同网同价。
(二)农村电网建设改造的基本原则。
1.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明确目标、分步实施的原则。
统一规划,就是各级供电企业要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电力需求情况,统一制定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整体方案,安排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先后次序和时间。统一标准,就是按照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立足长远,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农村电网建设改造技术标
准,标准要适当先进、全省统一。明确目标,就是对整个电网的改造都应先作经济效益分析,明确电网改造后,线损和电价的降低,农民能得的实惠。分步实施,就是要根据规划要求,分期分批进行,既要积极加快改造进度,又要防止不顾资金效益,一哄而上。
2.坚持先改制后改造的原则。
农电管理体制的改革是实现城乡电网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价格的基础,是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体制上的保证。根据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要求,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必须坚持“政企分开”、“县为实体”的原则,对趸售县供电企业,可以在产权关系不变的前提下,
由省电力公司实行代管,条件成熟的可通过参股入股的方式,逐步改建为由省电力公司控股的股份公司。对乡镇电管站的管理体制,一律改革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负责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实现电力企业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的管理,以确保电网建
设改造和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顺利实施。
3.电价控制在合理水平的原则。
为保证农网建设改造投入资金的合理还贷空间,各级政府和供电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江西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8〕19号)精神,加强农电管理,整顿乡、村农电管理体制,严格杜绝“三电”、“三乱”和“
以电养人”的现象,把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农村电价高的因素降到最低限度,使农村电价达到国家和省政府要求水平。
三、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与改造的总体目标。
计划用3年左右的时间对我省农村电网进行全面建设和改造,解决农村电网电能损耗高、网架结构不合理、供电可靠性低、电源质量差和农村电价高的问题。建成一个网络完善、布局合理、装备先进、管理科学的农村电网。达到安全、优质、高效、低耗的目标,以满足农村居民生活和
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总体目标是:
1.县县至少拥有一座110千伏公用变电站,用电量较大、经济发达的县(市)可以拥有2至3座110千伏公用变电站。
2.35千伏变电站平均每座覆盖2.5至3个乡,35千伏线路供电半径不超过40公里。
3.高压线损率降至10%以内,10千伏线路供电半径不超过15公里。
4.低压线损率降至12%以内,低压线路供电半径不超过0.5公里,山区不超过1公里。
5.高能耗配电变压器全部更新改造。
6.简陋变电站全部改造完毕,电压合格率达到90%以上。
7.全省消灭无电村,户通电率达到98%。
通过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和实施农村电网建设改造,把农村电价降到国家规定的价格水平,逐步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价,最终实现全省城乡分类用电同网同价的总体目标。
(二)建设与改造的技术标准。
按照“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效益为上”的原则,与当前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用。35千伏变电站原则上应选无人值班设计,因地制宜的选用小型化方案。10千伏线路使用年限为20年,低压线路的使用年限为5至10年。10千伏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
直径分别不得小于50和35平方毫米;配变低压主干线、低压主分干线、进户线的线径分别不得小于35、25和4平方毫米(铝芯);配电台区还应按“小容量、短半径、密布点”的原则建设,配电变压器应选用节能变压器;村变压器台区到农户之间低压线路应装设三级漏电保护开关
。具体标准和施工要求由省电力公司制定。
(三)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总体方案。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基础〔1998〕2134号批文,我省3年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资金总规模为45.7亿元。着重解决供电设施陈旧、供电能力不足、综合线变损高等问题。重点是对全省10千伏及以下线路和配电台区进行全面建设和改造,并协调发展35千伏、1
10千伏高压电网。具体建设改造内容为:
1.新建110千伏变电站24座,变电容量51万千伏安,新建线路738公里。共需投资4.14亿元。
2.新建35千伏变电站102座,变电容量60万千伏安,新建线路1556公里;改造35千伏变电站129座,变电容量84万千伏安,改造线路2160公里,共需投资4.43亿元。
3.新建配电台区2.22万个,容量77.7万千伏安,新建10千伏线路8471公里,改造配变台区3.72万个,容量178.9万千伏安,改造10千伏线路2.03万公里,共需投资13.65亿元。
4.新建和整改低压线路13.5万公里,改造低压计量箱166万只,装设漏电保护装置830万只,装设无功补偿65.5万千乏,共需投资22.65亿元。
5.2000年力争全省实现村村通电,消灭285个无电村,共需资金0.86亿元。
(四)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分步实施计划。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1998〕2271号批文,我省1998年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资金总规模为11.7亿元。98年到位资金为3.7亿元。
1.第一批启动项目安排:
(1)大网直供农网建设改造项目。
(2)县领导重视,政府积极性高,体制基本理顺,股份制、代管条件成熟的试点县农网建设改造项目。
(3)今年遭受洪灾严重,急需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农网建设改造项目。
2.开工建设的主要内容为:
(1)新建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5个,容量为12万千伏安,线路126公里。
(2)新建35千伏变电站15座,容量7.9万千伏安,线路280公里;改造35千伏变电站23座,容量12.7万千伏安,线路517公里。
(3)新建配电台区9500个,容量28.5万千伏安,新建10千伏线路2781公里;改造配电台区13539个,容量54万千伏安,改造10千伏线路8390公里。
(4)整改低压电网3.67万公里,改造低压计量箱39万只,装设漏电保护装置190万只,装设无功补偿27.3万千乏。
农网整改第一批开工建设改造工程计划投资为11.7亿元。其中申请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内资本金2.34亿元,申请农业银行贷款9.36亿元。
其余工程项目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1999年和2000年建设改造年度计划后予以安排。
(五)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审批程序。
1.各县(市)供电局(公司)根据农网发展规划,编制本县(市)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年度项目计划,报地(市)供电局。
2.各地(市)供电局会同计委对各县(市)年度项目计划进行汇总、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电力公司。
3.省电力公司组织审查后,报省计委批复。
四、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主要措施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电体制改革、农网建设改造和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工作的领导,把农网建设改造工作作为扩大内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启动经济的重点任务之一,督促检查农网建设改造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明确责任主体。赣府字〔1998〕84号文件批复,确定了江西省电力公司为全省农网建设工程项目法人,负责全省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工程所需资金由项目法人统借统还,工程建设管理由项目法人负责。
(三)严格执行“五制”。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必须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要靠健全制度和明确工作目标来加强工程管理,实行20%资本金和80%贷款建设。在招投标、工程监理和承包合同等工作中要做到公开、公正
、公平,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杜绝低劣设备材料和资质不合格的施工、监理队伍进入农网建设改造项目。在同质同价的前提下,优先考虑使用本省生产制造的设备和材料,带动本省相关产业的发展,拉动经济增长。
(四)制订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操作程序,省电力公司将制订《江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江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资金管理办法》、《江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江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技术
标准》、《江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竣工验收规定》等5个办法,经讨论后下发各地执行。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8〕134号)精神,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江西省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和城乡用电同价方案的批复》(计基础〔1998〕21
34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重要意义及要求
改革开放20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农村电力事业发展很快,部分县(市)已达到农村初级电气化标准,为全省农村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长期以来,全省相当一部分县(市、区)电网,特别是台区以下的农村低压电网,由于体制不顺,管理混乱,层层
趸售,乱加价,乱摊派,乱收费现象十分严重,加之农网输电设施落后,线路老化,线损变损率高,导致农村电价奇高,农民不堪重负,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反映十分强烈,已引起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通过改革农电管理体制,改造农村电网,最终在
全省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是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举措。这对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开拓农村电力市场,繁荣农村经济,加快实现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改革体制、改造农网的核心是为了降低农村电价,实现全省城乡用电同网同价,为达此目标,总体要求为:
(一)要提高认识。各级政府要把加强农村电价管理,降低过高的农村电价作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振兴全省经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将这项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考核目标,要从讲政治
的高度加大整顿农村电价的力度。
(二)要切实加强领导。改革农电管理体制,改造农村电网,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协调、领导,严格按照有关部署如期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加快农网改造步伐,为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各级物价部门要把加强农村电价管理作为本部门的中心工作,为降低农村电价尽心尽责,严格审核好每一项成本,严禁徇私舞弊,为减轻农民负担,最终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而努力工作。
二、实施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目标和步骤
(一)目标。
按照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精神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江西省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和城乡用电同价方案的批复》要求,在改革农村供电管理体制、改造农村电网的基础上,全省要采取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办法,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实现城乡分类
用电同价,综合平均电价水平力争不突破0.50元/千瓦时,其中城乡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控制在0.50元/千瓦时左右。
(二)实施步骤。
1.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江西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8〕19号)要求,今年底以前在理顺县以下农电管理体制,取消乡(镇)、村电管单位作为经济核算单位的基础上,省物价局对全省各县(市、区)农村电价进行全面审核,规
范农村电价行为,制定各县(市、区)农村低压电网售电到户价格,确定对已初步进行了农村电网改造的地区,农村居民到户生活电价不得高于0.80元/千瓦时;未进行农村电网改造的地区,农村居民到户生活电价不得突破1.00元/千瓦时。
2.1999年底以前,在全省农电管理体制进一步改革和农网改造初步成功的基础上,农村到户电价以县(市、区)供电区域为单位,全面推行一县一价,即县域内城乡用电按照用电分类实行同网同价,综合平均电价不得高于0.70元/千瓦时,同时,第一批实施农网改造的县(
市、区),其当年投资的还本付息可摊入全县全年的售电成本。一县一价的实施,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物价局审批后执行。
3.2000年底,全省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实行同价。即对各县(市、区)电网城乡居民生活用电价格高于省电网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的价差,纳入全省售电量中均摊,实行全省居民生活用电一价。均摊的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电力局提出方案,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后执行。均摊
后的城乡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水平控制在0.50元/千瓦时左右。同时,第一批、第二批已投资的农网改造还本付息,一部分进入省网售电成本(即居民生活用电量的均摊部分),另一部分仍在县(市、区)网的售电成本中均摊(即非居民生活电量)。
4.全省农网改造彻底完成以后,全面实现城乡分类用电同价,综合平均电价水平力争不突破0.50元/千瓦时,其中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价控制在0.50元/千瓦时左右。全省分类用电同价方案,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电力局提出方案,省政府审核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全省农网改造的全部投资还本付息摊入全省售电成本。
三、实施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主要措施
据测算,目前全省农村综合平均电价约为0.96元/千瓦时(其中农村居民到户平均电价约为1.12元/千瓦时),通过理顺体制,改造农网,强化管理,农村电价水平可下降40%至50%,为全省实行城乡用电同网同价打下了可靠的基础。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规范电价行为,严格按照《江西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审核农村电价,坚决取消一切价外加价。农村电价由省及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企业销售电价加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和农网改造还本付息金构成,除此之外,其它一切费用都不得进入农村电价构成。电价的
审批权限在中央和省,严禁地、市、县、乡擅自加价。
(二)减人增效,分流富余人员。在改革农电管理体制的同时,按电量定人定岗,彻底解决以电养人的问题,把不合理的费用降下来,实现以电养电,减轻农民负担。
(三)提高供电效率,降低电能损耗。通过建设和改造农村电网,农村电网线损率要由目前的30%以上降低到高压线损不超过10%、低压线损不超过12%,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电网线路老化、设备落后、线变损大、供电成本高的问题。
(四)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坚决制止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杜绝权力电、人情电、关系电,实行农村电价“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各级物价部门要依法加
强对农村电价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农村电价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为加强江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设备和主要材料的采购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项目建设质量,支持省内生产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杜绝采购过程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成立江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设备招标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省经贸委牵头,省计委、省电力公司、省机械厅、省农行参加。省电力公司招标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对领导小组负责。
第二条 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省电力公司为全省农网建设与改造的项目法人,是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物资采购供应的主体。
第三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检查项目实施过程中设备和主要材料的采购供应情况。
第四条 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所需的设备和主要材料由省电力公司分批提出招标采购计划(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以及生产厂家)报省经贸委审批后集中组织采购、供应。
第五条 设备和主要材料的采购,原则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设备和主要材料的招标工作由省电力公司设备招标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六条 招标工作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社会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对本省企业能够生产且质量符合工程要求的产品,应在本省企业中进行招标。
第七条 参与招标厂家应经省农网建设改造工程设备招标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并具备省电力公司产品入网资质审查办公室颁发的入网许可证。对尚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省内生产企业,由省电力公司产品资质审查办公室按规定程序核发入网许可证。
第八条 需要实行招标采购的物资包括35KV—110KV的主变、断路器、隔离开关、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避雷器、电容器、高低压开关柜、蓄电池、直流系统、保护、控制、调度、通讯、自动化设备等;10KV配变及台区设备;电缆、导地线、电瓷、金具、电杆、水泥
、钢材等。
第九条 对未列入集中招标采购范围的物资,省电力公司可委托各建设项目实施单位组织招标采购,省电力公司招标办派人参加。凡本省企业能够生产且质量符合要求的产品,应由本省企业供应。确须从省外采购的产品,应报省经贸委审批同意。
第十条 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均不得采用承建单位包工包料的建设方式。
第十一条 对不服从省经贸委指导监督和不按规定进行采购供应的项目实施单位,投资机构(含银行)将不予审批和发放资金,监督和审计机关将对其进行检查和审计。因违规采购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及未尽事宜,由省经贸委、省计委、省电力公司、省机械厅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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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流入地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六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在本省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地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该市、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内的流动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凭证出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十一条 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员就业实行总量调控,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同一市、县暂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连续暂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十九条 在本省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员管理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管理费由发放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流动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统一征收流动人员管理费后,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晒ぷ鞴娑ā芬丫?005年8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刘明康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法律工作,提高法律工作质量和依法监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监会开展法律工作,适用本规定。

银监会法律部门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银监会法律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工作,是指银监会为履行银行业监管职责,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以及相关保障工作。

银监会受托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银监会法律工作应当遵循依法、高效、公开的原则。

银监会法律工作应当统一规范、分工协作、分级负责。

第五条 银监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规划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操作性。



第二章规划与立项



第六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在研究有效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框架的基础上,根据我国银行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总结和借鉴国内外银行业监管的良好做法,拟订银行业中长期立法规划。

拟订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以国家经济、金融政策为指导。

第七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包括银行业规章的制定和修改,以及制定、修订或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

第八条 拟订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征求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金融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银行业规章的,应当申请列入银行业立法规划,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规章立项申请。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规章立项申请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交立项申请的部门补充材料;不及时补充的,不予受理。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规章立项申请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核。

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立项申请进行审核:

(一)制定或修改规章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拟规范的主要问题是否清晰;

(三)制定或修改规章能否实现监管目标;

(四)解决问题的基本方式是否明确;

(五)是否有可行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和银行业立法建议,统筹考虑、综合平衡,确定规章制定、修改项目和立法建议项目。

银监会法律部门经审核,认为规章立项申请符合本规定的,予以立项。

拟列入银行业立法规划的规章与现行规章内容不一致,需要修订现行规章的,应当同时予以立项。

拟制定规章的内容与现行规章重复的,不予立项;可以通过修订现行规章予以规定的,应当修订现行规章。

第十一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在确定规章制定、修改项目和立法建议项目的基础上,拟定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

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应当包括银行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具体项目、职责分工和实施程序,以及银行业立法的中期、长期目标。

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报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应当依据立法规划开展规章制定、修改工作。

第十三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通过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分步实施。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立法规划制定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起草部门和工作进度等内容。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可以进行调整。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调整方案。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但急需制定、修改规章的,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可以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增加规章立项的申请,银监会法律部门经审核后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调整方案。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调整方案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拟订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方案,经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后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执行。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机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银行业重大监管制度或监管措施的,应当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三章论证起草



第十七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规章涉及两个以上内设部门的,由所涉部门商定或由银监会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综合性的规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工作小组共同起草。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受托承担规章的具体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起草前论证。起草前论证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规章拟规范的主要事项;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和研讨会等方式,听取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意见;

(三)通过国内外调研,收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了解国内外金融机构和国外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实践;

(四)确定对有关重要问题的规范性意见;

(五)论证有关规范性意见的合法性、协调性和操作性;

(六)形成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事项、论证过程、对于论证事项的各方面意见、论证结论与理由,并附有关论证资料。

第十九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

使用其他名称的,应当有利于理解规章内容及其效力,并有利于规章的执行、清理和汇编。

第二十条 规章应当结构完整,包括规章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必要时,应当对有关概念和术语做出解释。

规章应当逻辑严密,各部分内容相互协调,条文顺序安排合理。

第二十一条 规章应当内容完备,对于所规范的事项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规章的具体规范应当包括适用规范的条件或情形、行为准则以及违反行为准则的后果。

规章规定监管职权的,应当同时规定监管职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和不当行使监管职权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章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超出上位法的授权或者与上位法相冲突。

规章内容应当与银监会现行规章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相关规章协调和衔接。起草替代性规章的,应当在规章中明确废止被替代的规章。

第二十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内设定具体法律责任;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法定权限自行设定。

规章设定法律责任的,应当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所违反的特定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责任的形式与内容。

规章不得设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规章设定监管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的,应当与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相当,并明确金融机构和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

规章设定的监管措施应当为实现监管目的所必需,并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和金融机构的合规成本。

第二十五条 规章引用同一规章其他条文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的,应当明确被引用的条文。

第二十六条 规章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文可以分设款、项、目。内容复杂且条文较多的规章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语言风格前后一致。

第二十八条 规章的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应当以不同文字予以明确表述,“可以”表示授权性规范, “不得”表示禁止性规范,“应当”或“必须”表示义务性规范。

第二十九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起草。

委托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拟定委托起草方案,征求银监会法律部门意见后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委托银监会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起草规章。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起草规章应当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制定联合规章。

第三十一条 对于规章及其所涉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可以通过银监会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形成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简要起草过程;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制定目的;

(四)规章的结构和内容;

(五)解决问题的主要规定及其合理性、有效性分析;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受托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起草。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章审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第三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论证报告;

(三)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

(四)调研报告、相关案例等其他参考资料。

所附材料不全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退回并要求补充。

第三十七条 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可以从整体构思、规章内容、条文表述、起草程序、体系协调、规章适用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整体构思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制定目的是否明确;

(二)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监管效率原则;

(三)规章规定是否具有针对性;

(四)是否符合银行业运行规律和发展方向;

(五)是否公平对待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六)规定的具体制度是否与规章制定目的相一致。

第四十条 规章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名称是否适当;

(二)结构是否完整;

(三)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

(四)具体规范的逻辑结构是否完整;

(五)实质内容是否全面。

第四十一条 条文表述的审查包括:

(一)用词是否准确,句式是否标准;

(二)使用概念是否规范,文字表达是否专业;

(三)语言是否平实、简明易懂,前后风格是否一致;

(四)文义是否清晰。

第四十二条 起草程序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起草是否已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二)是否进行了充分论证;

(三)相关参考资料是否详实;

(四)是否充分征求了相关机构或公众的意见;

(五)对意见分歧是否进行了充分协调。

第四十三条 体系协调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规章是否与有效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相协调;

(三)规章是否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

(四)规章是否与其他银行业规章协调、衔接。

第四十四条 规章适用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的可执行性论证是否充分;

(二)是否有必要的规定保障规章的执行;

(三)规章的内容是否便于操作;

(四)规章规定的监管程序是否高效、透明;

(五)实施监管措施的成本是否过高;

(六)规章规定的监管职权和监管措施是否具备实施条件。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一)规章未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有关机构对规章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充分协商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内容的;

(六)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也可以对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对涉及的重大问题,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四十七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在与起草部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银监会法律部门的审查意见,修改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部门对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银监会法律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问题、各方意见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起草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进行修改后,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复核。银监会法律部门复核无异议的,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提请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

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决定。

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五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银监会主席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并经银监会法律部门会签后报请银监会主席签署,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联合规章的,应当在银监会主席签署后,送国务院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五十二条 公布规章的银监会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文号、通过日期、规章名称、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在银监会公报和银监会网站上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章中应当明确规定规章施行日期。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或可能严重影响银行业稳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规章需要翻译外文参考文本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银监会法律部门在审查时也可提出相关建议,由银监会负责人决定。

外文参考文本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会同国际部组织翻译和审定,翻译工作可以聘请有关专业组织或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 修改规章的,适用本规定第三章和本章关于规章起草和审查的规定形成规章修订草案,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过程中适用本章有关规章审查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上报国务院。

第五十七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送银监会法律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法律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起草部门报银监会负责人签署,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规范性文件在银监会公报和银监会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报上级机构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上级机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修改。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研究处理。

第六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对涉及银行业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告银监会决定。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应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的要求对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提出意见。



第五章解释与咨询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规章进行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规章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规章规定的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向银监会提出规章解释要求。

银监会派出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逐级上报,向银监会提出规章解释要求。

要求对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及其背景、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等材料。

第六十三条 规章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解释权唯一原则;

(二)尊重规章制定目的原则;

(三)及时、公开原则。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规章所作的解释不具有规章解释的效力。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规章的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拟订规章解释草案。

拟订规章解释草案应当征求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规章解释草案经规章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银监会法律部门的负责人签署后,由银监会法律部门提交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章的解释草案,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提交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对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七条 在银行业监管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含义的,银监会可以提请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解释,或向国务院提出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建议。

第六十八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银监会提出对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要求。

要求对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送银监会法律部门会签后,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公布。

第六十九条 银监会可以就适用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七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统一拟订法律咨询的答复意见,并将询问的问题和答复意见建档登记。

答复法律咨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以及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提出的法律咨询。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答复当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提出的法律咨询。

提出法律咨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需要答复的具体法律问题及其产生背景等资料。

未按照本条规定提出法律咨询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条 答复法律咨询,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统筹考虑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司法解释、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咨询的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法律咨询的答复意见,应当抄报上级机构法律部门。

银监会派出机构答复意见不一致的,由上级机构裁决。对错误的答复意见,应当要求纠正。

第七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的法律工作给予指导,并可以开展信息交流、法律调研、纠纷协调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就银行业监管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司法机关进行协调。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需要与司法机关协调的,应当向本机构法律部门提供拟协调的事项和相关资料,由本机构法律部门统一协调。各内设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法律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为本机构的下列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一)银行业监管的重大决策;

(二)市场准入、审慎监管和市场退出等具体监管工作;

(三)其他事项。

为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应当对有关问题的合法性与可行性进行论证,必要时,应当提出法律解决方案。

第七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征求法律意见,应当向本机构法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具体事项、存在的问题和初步处理建议等材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方面存在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本机构法律部门进行协调。

第七十八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对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解答法律问题,协调工作关系,裁决意见分歧。

银监会对一个派出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答复的,应当同时抄送其他派出机构。



第六章检查评价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以及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检查评价。

第八十条 检查评价由银监会法律部门组织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共同实施。

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辖内检查评价的具体工作。

第八十一条 检查评价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评价标准:

(一)符合上位法规定,具有合法性;

(二)相互衔接一致,具有协调性;

(三)结构和内容完整、明确,具有完备性;

(四)可得到有效实施,具有操作性;

(五)可促进银行业稳定和规范发展,具有实效性;

(六)易于理解,普遍认知,具有普及性;

(七)监管机构严格执行,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守法率高;

(八)符合金融机构、公众和其他各方利益,认同度高。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履行以下检查评价职责:

(一)制定检查评价方案;

(二)组织实施检查评价工作;

(三)研究分析社会评价信息;

(四)根据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措施;

(五)组织检查评价制度的业务培训。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机构法律部门的检查评价工作。

第八十三条 进行检查评价,可以使用以下方式获取的信息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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