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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7:52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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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15日 证监发字[1997]148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北京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14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

的磁盘报送我会。未按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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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审判工作的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审判工作的任务

196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党的八届十中全会关于阶级斗争的指示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所确定的政法工作的方针、任务,现就当前对敌斗争中的审判工作提出以下几个问题:一、当前国内的政治形势,总的说来是好的。随着国家整个经济形势的好转,社会治安情况去年比前年好,今年又比去年好。但是,只要国内还有阶级存在,国际上还有帝国主义、反动的民族主义和现代修正主义,阶级斗争就不会停止。党的八届十中全会曾经指出,在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整个历史时期,存在着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阶级斗争。这种阶级斗争,是错综复杂的、曲折的、时起时伏的,有时甚至是很激烈的。对敌斗争是阶级斗争最尖锐的方面,反革命分子及其他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也总是循着时起时伏的规律变化的,尽管敌人的力量愈来愈弱,但他们是不甘心死亡的,总是要乘机进行破坏的。因此,作为国家专政机关之一的人民法院,对于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就必须有长期的思想准备和力量准备。
今年以来,特别是6、7月美蒋妄图进行军事冒险期间,反革命案件有所上升。其中很大一部分还是暗藏在机关、学校、企业内部而进行作案的反革命分子。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决定,要在今冬和明年给反革命分子几次严厉的打击。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审判工作,同一切进行现行破坏的反革命分子作严肃的斗争,适时有力地惩办他们的破坏活动。当然,反革命案件的多或少,也还存在地区上的差别。在沿边、沿海、铁路沿线、大中城市和一部分情况比较复杂的地区,反革命活动是比较猖獗的,反革命案件就多些,有的地方这类案件还不多,有的甚至还没有反革命案件。在那些反革命案件不多或者现在还没有反革命案件的地区,人民法院也决不能有任何轻敌麻痹思想,仍然要提高警惕,注视敌情的变化,随时准备打击敌人;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止夸大敌情,误我为敌的现象发生。
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对于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财产也有严重的破坏性。他们的活动,又往往与反革命的破坏相呼应。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大中城市的人民法院,在打击现行反革命破坏的同时,还必须着重打击那些重大的刑事犯罪分子,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二、为了完成上述任务,审判工作在执行政策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在同现行反革命分子作斗争中,仍须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进行各种现行破坏,情节严重的反革命分子,必须从严惩办,在量刑上要依法从重;对那些罪行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处刑,有的也可判处管制或作其他处理。
在当前的反革命案件中,有一部分是老牌的反革命分子。其中有些是受海外敌人的派遣或指示,有计划、有目的进行各种破坏活动的;有的是潜伏的敌特分子,他们有反革命经验,进行着隐蔽的诡密的活动,是一些毒性最烈的暗箭;还有一些是经过宽大处理后的反革命分子和没有改造好的地、富分子,他们对当前的形势作了错误的估计或者与敌特挂上了勾,就迫不及待的露头活动。这些人大多数是坚决与我为敌,难于改造的分子。对于他们的处理,就要依法从重处刑;但对其中投案自首的、有立功表现的分子,可以视其情节从宽处理,以利于分化瓦解敌人。
新的反革命分子,在当前的反革命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其中有些是从反革命阶级基础中滋生出来的,有的是劳动人民蜕化变质的。他们的犯罪原因尽管是各种各样,但其目的都是反对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反对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反对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从而进行各种破坏活动的。人民法院对这些新的反革命分子,决不能因为他们没有历史反革命罪行,或者没有发现他们同敌特有组织联系,就不当作反革命处理。但由于这些案件的情况更为复杂,在处理上就更需要慎重,深入调查研究,具体分析。对那些罪行严重的、坚决的反革命分子,要依法从重惩办;对其中罪行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法从轻处刑;对劳动人民和青、少年,因一时误入歧途,有过一些反革命言论和行动的,应当从宽处理,如果情节轻微,并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可不以反革命分子论处。
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必须具有明确的阶级观点,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根据案件事实严格区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在这个问题上,必须注意当前的特点。在过去一个时期,有些案件,看来好象是敌我矛盾,但实质上是人民内部矛盾;当前由于人民的经济生活和民主生活都有很大程度的好转和改进,在最困难时期存在的许多问题已基本解决,上述貌似敌我矛盾,实际是人民内部矛盾的情况已有所减少,许多真正的反革命分子,却在利用人民内部矛盾而进行破坏活动,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就决不能只看现象忽视本质而误敌为我。当然,也不要把在阶级斗争中反映出来的一些人民内部问题,当作敌我矛盾去处理。总之,处理案件绝不要只根据表面现象作判断;一定要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我们知道,反革命犯罪,是具有反革命目的的,否则就不应认定其为反革命性质。例如反动谣言案件,如被告人为了与美蒋的反动宣传相呼应,制造或有意传播各种谣言,进行煽惑鼓动的,应属于反革命性质;如果是人民群众由于对当前复杂的形势缺乏了解,没有看清楚敌人的阴谋,以假当真,因而传播了一些反动谣言,甚至作了某些夸大渲染,则不能认定为反革命犯罪。再如反动匿名信问题,如被告人是进行政治性的诽谤、造谣、诬蔑或恫吓等,应属于反革命性质;如果个别领导干部违反党中央的政策,又缺乏民主,人民群众因不满而写了一些过激言词,对个别领导人进行攻击,甚至某些情节还不符合事实,则不能认定为反革命犯罪。政治性的集团案件,情况更为复杂,反革命集团必须是有组织和具有反革命目的的集团犯罪;至于某些青年,由于幼稚无知而组织起来的落后小集团,他们有的也提一些政治性的主张,如果他们不是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则不应认定为反革命性质。以上几种情况,前者要用专政手段对待;后者主要是说服解释和批评教育问题,只是对其中少数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进行行政处理或其他适当的办法处理。对于究竟是敌我矛盾或人民内部矛盾,性质一时难于确定的案件,可以暂时作为人民内部矛盾处理,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证明确系敌人破坏再重新处理。
对现代修正主义分子中进行颠覆破坏活动或进行特务活动的,必须依法处理。由于这是目前出现的新问题,我们还缺乏经验,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请示省、市、自治区党委或中央核准。2.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大盗窃犯、大贪污犯、各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惯盗、惯窃、惯骗分子等,也是打击点,必须依法从重惩办,个别的甚至要判处死刑。同时也要注意,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大量的还是那些罪行不十分严重,情节比较轻微的犯罪。这些犯罪,一般的说也是阶级斗争的反映,也影响社会治安,有的很容易被反、坏分子所利用,也必须认真、及时地予以处理,防止他们继续发展。但在处理时一般应当从轻。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
3.在保证社会安全的前提下,还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少捕、少杀、少管制的政策。要本着不可轻易杀人,不可不杀,但不可多杀的原则,对于那些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重大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要坚决杀掉;但死刑要加以严格控制,对于那些罪该处死,还不是非杀不可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可杀可不杀的一律坚决不杀。对于那些应该判刑、必须判刑的罪犯,要坚决依法判处;但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用其他办法处理也可收到教育改造效果,群众意见不大的,就不要判刑。对管制案件也要控制,在一般地区,被管制的人数也要比过去少,并且要认真审理,依法判决。三、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为了更好的完成审判任务,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1.切实领会这次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精神,全面安排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有关文件,正确认识当前的国际国内形势,明确阶级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切实领会中央指导阶级斗争的方针、政策,注意防止轻敌麻痹思想。随时注意与兄弟部门互通情报,了解本地区的敌情、社情,并对本地区的形势作出正确的判断。根据当地党委的统一部署,把打击现行反革命的斗争和法院的日常工作、把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工作,作一个全面安排。基层人民法院还要注意加强人民法庭的活动,使大量的民事纠纷能够及时得到解决,并要协同兄弟部门及时处理一般的违法犯罪案件,以便法院能够腾出必需的力量,正确及时的处理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犯罪案件。
2.对一切现行破坏案件必须在保证正确的前提下及时处理。对于现行反革命案件和其他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要强调及时惩处,这是因为:可以及时揭露敌人的罪恶活动,打击敌人的嚣张气焰;可以教育群众,鼓舞群众斗志,有利于对敌斗争;可以及早分化瓦解敌人,促使一些不很坚决的反、坏分子悬崖勒马。但是,不能因为强调及时,就可以对案件草率处理。一定要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强调及时。第一,案情必须查证确实。这是适用政策和法律的根据,不能马虎。对确定犯罪事实的决定性和关键性的问题,必须核查清楚;某些次要问题,如果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也要查清。第二,法律规定的制度、程序必须履行。正确、合法和及时是一致的,不能离开正确、合法单纯强调及时。
3.坚持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我们在审判工作上的群众路线的经验是丰富的。各地人民法院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必须继续坚持群众路线,把案件办好。尤其在核实案情的工作上,必须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核对证据材料,把事实情节搞清楚,这是审判案件的基础工作。在群众中调查核对事实,要注意不同的意见,一切材料都必须归卷,并且要经过认真研究。审判人员对材料所作的肯定或者否定的论断,也要记入案卷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通过审判活动进行政策、法律的宣传,对分化瓦解敌人,教育群众,有良好的作用。各地人民法院在这方面都有许多好的经验,其中很重要的一条经验是在一定条件下选择典型案件召开一定规模的群众大会大张旗鼓的宣判处理,造成对敌斗争的声势,用以震慑敌人,启发群众的阶级觉悟,调动人民群众的斗争积极性。在今冬和明年的对敌斗争中,在那些反、坏分子活动比较猖狂的地区,主要是边沿地区、大中城市、铁路沿线及其他社会治安问题多的地区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典型案件,经党委批准,协同兄弟部门采用上述方式,宣判处理一些罪犯,有力地打击敌人,教育群众。但要注意,这些案件,除了案情清楚,证据确凿以外,还应该是:现行破坏的反革命案件或有教育意义的重大刑事案件;罪恶大,民愤大的案件。对女犯、少年犯不要大张旗鼓处理,以免影响效果。
法院在提到群众大会上宣判处理的案件,事先一定要依法进行审判,履行各种必要的法律程序。不能以在大会上宣判处理代替公开审判。
5.上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应该派得力的干部深入到重点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一面帮助工作,一面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案例,及时发给下级人民法院参考,帮助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懂得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如何区别敌我和人民内部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如何正确执行党中央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以及如何恰当的定罪量刑。并且要随时注意检查,把有益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党委反映,并进行认真地研究总结,该推广的推广,该解决的解决。总结的内容,可以是某种类型案件,可以是某一个方面的斗争经验,也可以是全面的总结。总结经验必须实事求是,有什么总结什么,如实地反映工作中的实际情况,不得浮夸。但重点应该放在执行政策方面。如果发现漏判、错判案件,应该及时地实事求是地加以纠正。
6.坚决服从党的领导。法院对于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向党委的请示报告制度。除了按照规定报请党委审批案件外,还应该经常向党委反映情况和意见,定期报告工作,取得党委对审判工作的指示。
在对敌斗争中,法院与公安、检察部门,既要密切协作,也要认真执行法制上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协作和制约都是为了统一对敌,既准又狠的打击敌人。除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的发展需要逮捕人犯时,法院可以决定捕人外,人民法院决不能代替公安、检察机关逮捕人犯。对一切报批后未经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法院决不能当作“自诉”案件受理。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听取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意见,以取得兄弟部门的监督。对于检察院起诉和公安部门移送的案件,如发现有问题也要及时提出,主动与他们商量解决;如果意见不能一致,就提请党委或上级法院决定。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已于2006年1月1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2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汽车。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运行、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公交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实施宏观调控,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市辖区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公安、财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反映会员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出让。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少于六年,不超过十二年。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经营权出让价格、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车身颜色、营运价格,拟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具体方案。
  
  确定或者变更出租汽车数量、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营运价格,应当举行听证,听取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
  
  招投标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者居民身份证明;
  
   (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三)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自领取中标确认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标确认书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费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组织招投标活动的市、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期限和营运区域内营运。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实际经营时间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签订转让合同,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继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被依法吊销或者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注销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全额上缴本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管理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以无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不得转让和继承。经营期满后要求继续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人员;
  
   (二)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依法组成或者加入合伙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员工或者驾驶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以发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承包期限、承包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因承包而转移。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承包人违反营运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承包期限内更新车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包人不得再向承包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服务企业为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提供保险、理赔等代理服务的,应当订立服务合同,约定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和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车籍登记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二)按规定设置租价标签、服务监督卡,在车身两侧喷印监督电话号码,有经营单位的喷印单位名称;
  
   (三)按规定安装配备计价器、标志灯、待租显示器、停运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报警装置、消防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自主更新符合要求的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更新未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不得指定车辆经销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改装为双燃料车辆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企业改装,并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改装企业应当对车辆改装部分的安全性能负责。
  
  公安、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改装后的车辆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在五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备案。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三)使用合法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四)按时缴纳税费;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六)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保证营运安全;
  
   (七)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定、检测。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安全行驶、文明待客、守法营运;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停运时使用停运标志;
  
   (五)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时,应当交给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
  
   (一)待租时拒载;
  
   (二)营运途中甩客;
  
   (三)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四)无故绕行;
  
   (五)计价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
  
   (六)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七)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八)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单次营运的起驶地或者终驶地应当是车辆营运证划定范围以内的区域。出租汽车不得在车辆营运证划定的范围以外驻地经营。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宠物;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文明乘车,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桥、过路、停车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计价器未经检定合格或者发生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
  
  (二)驾驶员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四)驾驶员因违章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服务;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一)在禁停路段内拦车的;
  
   (二)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或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属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标志灯、待租装置由市、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监制。
  
  第四十一条 遇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在航空港、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港口、宾馆、大型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和城市主干道、繁华地段等,划定公益性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停车场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识。公益性营运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点不得收取停车费。
  
  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应当加强管理、文明服务,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不得单独针对出租汽车设定禁行路段。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办公地址,接受社会公众对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监督的综合评价体系,加强对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交通、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维护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和完善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九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被扣车辆丢失、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扣车辆,拍卖所得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的;
  
   (三)车容车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更换驾驶员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转让、继承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停业、歇业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车辆营运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五条 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出租汽车站场用途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经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或者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行政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