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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09:06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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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办发[2000]55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
各人民团体:
市财政局拟定的《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
定点维修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
请遵照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ΟΟΟ年八月二十八日

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维修
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阳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使用财
政性资金维修机动车辆的适用本办法。上述财政性资金是
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事业收入。

第二章 维修厂家的确定及维修厂家的条件

第三条 维修厂家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按
照平等竞争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 维修厂家原则上一年一定。
第五条 定点厂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具备从事汽车维修的主要设备及一
定数量的专业维修人员。
二、能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修理业的有关规定,遵守职
业道德与行业规范。要严格财经纪律,杜绝送礼品、给回
扣、报销费用等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管理严格。
四、能提供“四优”服务,即时间优先、质量优良、
服务优秀、价格优惠。
第六条 维修厂家必须做到:
一、严格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工时及费用。配用零部
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二、维修过程中拆除的旧部件需经采购中心技术人员
鉴定后收回,设置台帐进行登记,财政部门将定期进行集
中处理。
三、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控验制度。车辆返修率控
制在3%以内。要建立维修档案,认真记录车辆维修情况。

第三章 维修车辆的申请与鉴定

第七条 凡纳入定点维修范围的机动车辆,且属于大、
中修的在维修前必须先填写《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报市
财政局对口管理科室。属于小修的由车辆使用单位在定点
维修厂家内自行修理。车辆“小修”是指日常维护性保养
和非大总成件的更换。车辆“中修”是指大总成件的更换
或维修。如发动机总成、变速箱总成、差速器总成、前后
悬挂、车身整修烤漆等,且维修金额在3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单项的恢复性维修。有中修总成件两项以上需更
换或维修来恢复车辆技术状况的,且维修金额在10000元
以上的为“大修”。
第八条 对申请维修项目、维修费用的鉴定,由市政
府采购中心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并聘请专业人员
组成鉴定组执行。
第九条 鉴定组实施鉴定后,需填写《鉴定意见书》,
鉴定组三人以上成员必须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字。
第十条 《鉴定意见书》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移送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

第四章 维修的审批与执行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在收到《鉴定意见
书》后,应填写《汽车维修审批表》,根据维修费数额及审
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项目及费用经审核批准后,市财
政局有关业务科室要给申请单位下达《维修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持《维修通知书》到定点维修厂
家进行修理。维修厂家必须按《维修通知书》确定的项目、
核准的费用和其他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如经鉴定属定点厂家无法维修的,必须经
维修鉴定组成员共同签署意见后,在《维修通知书》上注
明同意外出修理意见。
第十五条 在外地发生故障的车辆,在故障地执行修
理返回后,修理费用超过1000元的也应补填《车辆维修保
养申请单》,报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审核,经核实并加注批准
意见后,单位财务方可报销。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完毕,厂家在《维修通知书》上
认真填写车辆维修的具体事项、消耗材料及其他方面情况,
以便于监督。

第五章 验收与结算

第十七条 车辆维修完毕后,维修厂家应通知市政府
采购中心组织验收组验收。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中心鉴定组的组成人员,原则上
不应承担验收任务。
第十九条 车辆维修验收完毕后,政府采购中心验收
组三人以上成员应填写《验收报告书》并集体签字。
第二十条 维修费用采取两种方式结算:使用正常汽
车经费的,维修厂家持《维修通知书》回执联、《验收报告
书》、修理发票等资料与申请单位结算;使用财政专项资金
的,维修厂家持上述资料定期与市财政部门直接结算。禁
止维修厂家与司机或非专职人员进行结算。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纳入定点维修范围的车辆无故不到定点
厂家维修的,单位不得报销修理费用,财政不拨付维修资
金。
第二十二条 定点厂家如有违规行为,取消其“定点”
资格,并给予一定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鉴定与验收人员如有与定点单位串通骗
取财政资金的,一经发现则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政府采
购中心在招标及组织鉴定、验收中不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执行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四条 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要发
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
强对司机的管理和教育,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和保养,大力
压缩汽车费支出。严禁对普通轿车进行豪华装修。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将会同有关专家、车辆维修鉴
定人员、验收人员对汽车维修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
对政府采购中心在汽车维修厂家的招标、组织鉴定以及验
收汽车维修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维修办
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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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2号令)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促进节能减排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能源计量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应用,推广经济、适用、可靠性高、带有自动数据采集和传输功能、具有智能和物联网功能的能源计量器具,促进用能单位完善能源计量管理和检测体系,引导用能单位提高能源计量管理水平。



第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明确计量管理职责,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第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账,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能源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保证能源计量数据与能源计量器具实际测量结果相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能源计量数据。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将能源计量数据作为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的基础,对各类能源消耗实行分类计量、统计。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应当以能源计量数据为基础,有针对性地采取计量管理或者计量改造措施。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对大宗能源的贸易交接、能源消耗状况实行第三方公正计量。



第十四条 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以下能源计量服务活动,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一)开展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



(二)开展能源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校准技术研究,确保能源计量器具准确;



(三)能源计量技术研究、能源效率测试、用能产品能源效率计量检测等工作;



(四)接受委托开展能源审计、能源平衡测试、能源效率限额对标;



(五)开展其他能源计量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对其能源计量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能源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苏政发[2006]95号)、《江苏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苏政公开发[2006]2号)及《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泰政发[2004]16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在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的组织领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市(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市(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公开考核的组织领导,对市(区)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书面报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
1.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是否健全;
2.是否制定政务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和措施,并认真组
织实施;
3.是否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年是否召开专题会议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研究、部署和检查落实。
(二)政务公开的内容
1.是否按照《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公开;    
2.是否按要求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并适时调整和更新,是否按时编制政府信息工作年度报告并上报;
3.是否按编制的公开目录内容向社会公开;
4.本部门产生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及时送市文件利用中心。
(三)政务公开的形式
1.按规定应该公开的内容是否及时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
2.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通过新闻媒体、行政服务中心或办事大厅、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政府公报,以及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新闻发布会等公开载体,选择多种形式进行公开。
(四)政务公开的程序和时限
1.是否通过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个途径,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进行公开; 
2.是否做到经常性的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的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
3.主动公开的信息是否在产生或变更后的30个工作日内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当场答复的是否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是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五)政务公开的制度建设
1.是否建立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考核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基本制度;
2.是否建立了审核制度、公示制度、听证制度等配套制度。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严格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效果明显,群众满意率高,综合评分90分以上,考核结果为优秀;认真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较好成效,群众比较满意,综合评分80-89分,考核结果为良好;能够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取得一定成效,群众基本满意,综合评分60-79分,考核结果为合格;未能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工作不落实,群众不满意,综合评分60分以下,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八条 考核的程序:
(一)成立考核小组。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选人员组成政务公开考核小组;
(二)制定考核方案。考核小组根据工作需要制定考核方案,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三)下发考核通知。考核小组应提前15日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被考核单位按通知要求进行自查,形成书面自查汇报材料;
(四)进行实地考核。考核小组根据本《实施细则》和《政务公开百分考核表》进行实地考核,采取定性考核与量化考核相结合,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考核结果报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普遍考核与重点考核、平时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由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决定。考核一般于当年年底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纳入各级行政机关目标管理,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人民满意机关”评比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政务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以及有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或工作有特色并得到上级有关政府和部门表彰的,由组织实施考核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或提请同级政府进行通报表扬或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在政务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政府或部门,由组织实施考核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或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整改措施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后1个月内提出并报组织实施考核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部门或单位当年目标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必要时,可对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实行诫勉谈话,取消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当年评先选优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向所在单位提出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建议;对垂直管理部门,将“不合格”的考核结果通报其上级部门。
第十三条 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因失职或违反政务公开制度、规定,导致矛盾激化,酿成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重大恶性事件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