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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交易单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4:50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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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交易单位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交易单位的通知


1996年6月13日 证监期审字[1996]20号


上海金属交易所、深圳有色金属期货联合交易所、重庆商品交易所、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

  你们报来的有关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调整交易单位的材料收悉。经研究,同意对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作如下调整:

  一、上海金属交易所、深圳有色金属期货联合交易所和重庆商品交易所的电解铜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统一调整为5吨/张。

  二、上海金属交易所、深圳有色金属期货联合交易所、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和重庆商品交易所的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统一调整为5吨/张。

  四家交易所应依据本通知要求修改相关合约条款及规则,上报我会同意后公布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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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粮食流通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县粮食流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城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社会粮食统计,并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管理任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粮食流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宏观调控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本辖区范围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与本地区规模相适应的市、县两级粮食储备。市、县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级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开支原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畜牧、商务、价格、工商、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启动南宁市粮食应急预案,由市发展和改革、粮食以及财政部门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启动县级粮食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本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粮食购销情况报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执行最低粮食库存量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活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均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收购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及时支付售粮款;

  (四)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五)不得接受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向粮食收购地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价格、质量等有关情况;

  (七)跨地区收购粮食的,须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

  (三)有粮食检验和保管的专业人员;

  (四)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设施或者委托法定粮食检验机构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的证明材料;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六)所批发的粮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固定、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四)所经营的粮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采购和供应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政策性粮食,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关于粮食储存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存储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场所,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

  (二)应当有经过专业培训并掌握粮食保管、防治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国家禁用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

  第二十二条 粮食销售实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正常存储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可由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以下存储年限的粮食(按照收获年度计算)销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一)稻谷2年;

  (二)小麦3年;

  (三)玉米2年;

  (四)大豆2年;

  (五)食用植物油(四级)2年。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内容。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

  第二十三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二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或者受有害物质污染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其他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等方法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相关情况;

  (二)要求粮食经营者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凭证;

  (三)对涉嫌违法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操纵价格,或者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粮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各自核发给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的有关证照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粮食收购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件的;

  (二)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三)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 陈化粮以外的其他粮食销售出库前未进行质量检验的;

  (五)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向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 跨地区收购粮食的经营者未到收购地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是指稻谷、玉米、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粮食批发,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向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转售粮食的交易活动。

  粮食零售,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向粮食消费者出售粮食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流通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员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二00一年六月二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合同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指导合同订立和监督合同履行;

  (三)监制、制定和管理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合同格式条款;

  (五)办理合同鉴证、备案和抵押物登记;

  (六)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七)调解合同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合同,督促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合同纠纷。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委托他人代理订立合同,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国家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合同示范文本的监制、发放和工本费的收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第七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优势地位作出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扩大自身权利,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内容。

  因特殊情况,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还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布。

  第九条 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将合同文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2)物业管理合同;

  (3)旅游合同;

  (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5)邮政、电信合同;

  (6)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其格式条款的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合同格式条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合同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合同鉴证,由合同订立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当事人提请鉴证的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鉴证。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财产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拍卖和各类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等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予以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合同:

  (一)伪造合同或者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假冒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二)为他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提供营业执照、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证明、函件和银行账户的;

  (三)无履约能力或者夸大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获取合同约定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对方当事人价款、酬金(含利息)或者货物的;

  (四)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订立合同的;

  (七)以提供优惠合作(合伙、联营、加工)条件为名,通过合同推销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高价购进有关设备,损害合作方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挥霍或者低价销售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九)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处理抵押物品后,逃避担保责任的;

  (十)订立使对方当事人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的;

  (十一)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合同的;

  (五)利用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资产,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通过合同非法改变资产所有权的;

  (七)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三)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当事人在金融机构相应的存款和票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公安、邮政、电信、交通、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有关企业和个人订立合同时需要了解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合同管理社会团体,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

合同管理社会团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业内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给予保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其擅自印制、销售的合同文本,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还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予以鉴证或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备案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