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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1:11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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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


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7月7日

中组发〔2005〕5号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为贯彻落实好《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意见》精神,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上来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意见》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充分认识到,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生力军和接班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特别是到西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认真贯彻好《意见》精神,对于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引导高校毕业生健康成长,坚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正确方向,整体推进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必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这项工作意义重大,既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又是一项长期性工作,各地各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精神上来,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加大思想政治教育和宣传工作力度,努力营造有利于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舆论氛围

  各地各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按照《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开展卓有成效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就业指导工作,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就业观,自觉地把个人理想同国家需要结合起来,踊跃到基层锻炼成才。要通过社会实践等多种方式,帮助高校毕业生深入了解国情、了解社会、了解基层,充分认识到基层是青年人才健康成长、锻炼成才的重要途径,增强毕业生到基层、到艰苦地区和艰苦行业就业的主动性,踊跃到基层建功立业。

  要大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级组织、人事、教育部门要会同宣传部门,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作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活动,广泛宣传《意见》精神,宣传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重要意义,宣传党和政府有关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政策,宣传高校毕业生在基层创业成才的先进典型,动员全党、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这项工作,唱响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到西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的主旋律,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以改革的精神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大力推动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

  《意见》对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特别是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支持各类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探索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调整公务员考录办法等方面,提出了许多重大政策。认真实施这些政策,对于疏通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渠道、消除障碍、形成导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组织、人事和教育部门要结合实际,突出重点,会同有关部门逐项加以落实。

  要按照《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加大选调生工作力度,继续做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认真实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服务计划,大力推广高校毕业生进村、进社区工作等。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各个专项计划,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确保这些专项计划的实施,并研究制定配套的政策办法,积极拓宽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渠道。

  要按照《意见》的要求,进一步深化高等教育改革,调整学科和专业设置,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努力培养出更多的适应基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要研究制定面向基层就业的定向招生的具体办法。要逐步建立统一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实现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相互贯通,认真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以改革的精神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对贯彻落实《意见》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提倡各地各部门按《意见》要求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研究提出一些新的政策措施,努力探索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与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新路子。

  四、明确分工,落实责任,齐心协力抓好《意见》的贯彻落实

  各地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摆上重要日程,采取有力措施,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大力支持的工作格局。各省(区、市)人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发挥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对《意见》提出的16条措施逐项进行研究,尽快提出按系统、按行业贯彻落实《意见》的具体实施方案,落实牵头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明确任务分工。各级组织、人事、教育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做好本部门承担的工作,并加强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农业、科技、编制、公安等部门和共青团组织的沟通与合作,把《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地各部门要及时了解《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注意收集各方面的反映、意见和建议,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今年年底前要将《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中央组织部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将定期对《意见》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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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个别条款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个别条款的通知


锦政发〔2005〕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意见,针对规章性公文制发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现将《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锦政发〔2004〕32号)第八章第五十三条内容修改为: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要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凡涉及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可采取传批方式,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厅并呈请分管副市长阅改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批;凡涉及部门较多、内容重大、各方面存在意见分歧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例会审议,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会议讨论意见重新修改后,再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呈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4年7月1日下发的《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八章第五十三条同时废止。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与其行政职能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以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和年度目标管理,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辖区范围内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林业绿化、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负责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和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和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联的纠纷。

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矛盾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同意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拒绝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区、市(县)的矛盾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并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简单或者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报告有关机关;

(二)其他矛盾纠纷案件,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途径。1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调解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矛盾纠纷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涉及调查事项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调解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换。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人员应当依据本行政机关收集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矛盾纠纷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行政调解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记载调解过程,并由调解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调解人员、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六)其他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调解组织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合法救济途径。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终止行政调解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引导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进行公证。该行政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或者经依法公证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案件结案后,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按一案一卷整理归档保存。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行政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或者不支持配合行政调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

(五)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正、及时等不当行为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行政调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