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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16:00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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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4号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已于2005
年10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的综合治理工作, 规
范关闭企业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以下简称小化工企业) 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关闭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化工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小型化
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关闭小化工企业应当坚持教育、 引导和惩处相结合
的原则。
  第四条 对国务院明令禁止的小化工企业, 一经发现,企业
所在地的区、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立即予以取
缔,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提出关闭企业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依职权批准决定关闭。
  第五条 小化工企业违反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水体、
土壤、海洋、大气等环境严重污染,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
部门应当直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企业的建议,报同级人
民政府依职权批准决定关闭:
  (一)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二)经环保部门多次处理而不改的;
  (三)不符合本市工业规划布局、又无自有资金和其他必要
条件进行治理的;
  (四)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无力回生的。
  第六条 小化工企业违反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水体、
土壤、海洋、大气等严重污染,但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企业所在
地环保部门提出停产(停业)治理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停产(停业)治理:
  (一)符合本市工业布局规划要求、为本市大型国有工业企
业提供配套生产的;
  (二)具备限期治理条件、能力和必需的自有资金的;
  (三)无违法违规记录、属于初犯的;
  (四)远离居(村)民生活区、且可以根治环境污染的。
  第七条 对被取缔的小化工企业, 未取得工商执照,属于无
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第370号)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已经取得工
商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取得其他相关
行政许可证件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撤销其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对被关闭的小化工企业, 由环保部门依法撤销其环
保方面的行政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许可部门依
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和其他行政许可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被停产(停业) 治理的小化工企业,所在区、县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手段,加强监管力度。
  凡未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确需试
生产的,应当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同意后,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试生产阶段,区、县环保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并将现场检测结
果书面报市环保部门审查。
  未经验收擅自生产或者经限期治理仍未达到要求的,应当立
即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 对予以取缔、 关闭的小化工企业,不给予任何经济
补偿。
  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改变生产经营方向,主动实施搬迁,并
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经申请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
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或区、 县人民政府作出关闭企业决定的同时,
应当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企业关闭工作依法实施。
领导小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工业经济主
管部门为组长单位。
  企业关闭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成立企业清算组,清算组对企业
关闭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清算组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企业股东或者股东共同推选的代表;
  (二)职工代表;
  (三)有关行政机关代表;
  (四)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清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清算财产
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二)国家税款;
  (三)其他债务。
  依照前款顺序清偿后有剩余的,由企业股东按照约定分配;
没有约定的,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织应当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
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予以关闭的, 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
合同关系解除,清算组织应当及时为企业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
的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接续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企业尚未支付职工应得工资、社会保险等合法收入的,应予
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关闭, 应当向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具体补
偿标准为,按照职工在该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放相当于
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前款所称工资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情况下,职工解除劳
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
均工资的,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补偿职工所需费用,由企
业承担。
  第十五条 企业关闭, 对职工补偿资金不到位的,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门有权责令清算组织中止企业财产的分配活动,待资金
到位后方可重新进行。
  第十六条 企业关闭后, 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
险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的,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职工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支付
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企业关闭决定一经作出, 被关闭企业应当立即停
止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将产品、生产设备转让、承包或者租赁
给他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5日
内向清算组织报送与企业财产有关的一切账簿、单据、文件等资
料,协助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企业拒不执行关闭决定, 擅自从事违法生产、经
营活动的,环保、安全生产、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
法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资料;
  (二)查封、扣押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产(商)品等财物;
  (三)查封、填堵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
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企业关闭后, 需要对其周围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涉及危险、违禁物品处理的,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企业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给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其环境
治理资金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污染
企业承担,并从企业清算财产中列支。
  第二十条 被取缔、 关闭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有关责任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
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予
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移交企业账簿等资料的;
  (二)私分、转移、隐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非法处置企业资
产的;
  (三)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
会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承担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法律、 法规对关闭小化工企业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内小化工企业的关闭参照本办法执行。
  除小化工企业之外的其他小企业的关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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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有望成为房企融资的最佳途径。”2011年9月16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秦虹在上海出席2011年“金秋SAIF”地产金融高峰论坛时指出。
随着国家相关政策对于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地产开发企业必然要进入一个特殊转型时代,而在转型时代当中,融资模式的转变对今后房地产业的转型会有很大的支撑作用。
新型的房地产金融业态今后将渐成趋势,包括房地产信托、企业债券、房地产股权私募基金(房地产PE)、以及资产证券化,都应该是房地产金融的新型融资渠道。
首先,房地产企业发行企业债,但相关管理规定比较严格。现在在大多数地方和企业可以发行保障性住房债券。其次是房地产PE,房地产私募股权基金除了要按照合伙企业法运作外,没有更多的监管政策。
本文旨在通过法律角度对于PE与地产开发企业合作的法律探讨。
一、简要概述PE
PE是指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简称PE,是向特定人募集资金或者向少于200人的不特定人募集资金,并以股权投资为运作方式,主要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以对非上市企业注入资金和管理经验,从而推动非上市企业价值增长,最终通过上市、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退出的一种投资组织。
现如今,我国PE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相关法律规范并不是十分健全,没有一部系统的法律规范PE,只是在某些法律中涉及了部分的PE内容。主要有:

序号 法规名称 文号 施行/颁布日期
1 《合伙企业法》 主席令第55号 2007.6.1
2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497号 2007.5.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主席令第50号 2001.10.1
4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 2007.3.1
5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银监发【2008】45号 2008.6.25
6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外经贸合作部、科技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 2003.3.1
7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第39号 2006.3.1
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6号 2008.10.18
9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财税【2008】159号 2008.6.12
从具体的角度来理解PE,主要通过三个方面:
(一) 私募
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主要有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指,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募集形式为私募,即基金只能向特定人募集资金,或者向少于200人的不特定人募集。与私募相对应的概念是公募。在募集的对象、募集信息的传播方式、投资者要求、信息披露义务等方面二者存在较大的区别。
第二层含义是指,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对象只能是未上市的股权,被投资企业由于未公开上市发行股票,其募集资金的方式就是非公开募集。
(二) 股权投资
股权投资相对应的概念就是债权投资。股权投资的收益是公司的分红。而相对而言,债权投资的孳息收益仅为若干百分点,相对较少。所以股权投资的收益相对较高。
股权投资高收益的同时,伴随着高风险。首先,股权投资的投资周期较长,且投资于发展期或成长期的企业,而被投资的企业的发展本身就存在很大风险。如果被投资企业在破产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股权投资企业难以分到任何资产。
(三) 基金
仅仅可以成为一种集合投资制度,基金具有固定性、集合性、独立性的特点。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PE相结合的分析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PE合作的模式大致主要可以分为两种。
第一种,PE投资于地产开发企业。这种模式主要通过PE作为新股东投资入股的增资扩股方式进行。
第二种,PE投资于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项目。这种模式主要通过PE作为新股东投资入股房地产开发企业所设立的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
现如今,对于信托类型的PE来说,为了其发行信托产品宣传的需要,主要与地产开发企业采用第二种合作模式。本文主要详细阐述第二种合作模式。
(一)投资协议的拟定
投资协议是地产开发企业与PE合作的核心。其主要核心内容为以下几个条款:
1、保密条款
由于PE作为股东投资于地产公司,知悉企业内部的相关信息,保密条款的重要性毋庸置疑。
2、优先权条款
优先权条款主要分为: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
(1)优先分红权
优先分红权是PE获得投资收益的主要途径之一,是指其优先于地产企业其他股东分红的权利。
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上述约定表明,原则上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但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不按照比例而按照其他另行约定的方式分取红利。对于优先权的实现,需要在股东分红的顺序上进行调整。而《公司法》仅规定了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来进行分红,未明确是否可以在分红的优先顺序上进行调整。如果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优先权的约定是存在一定的可行性的。
(2)优先清算权
优先清算权是指PE在企业请款或结束业务时,具有的优先于其他普通股东获得分配的权利。
(3)优先认购权
优先认购权是指发行新股时,PE投资者作为股东拥有一期原先的持股比例先于第三方认购的权利。
优先认购权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
(4)优先购买权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关于启用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关于启用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

总署公告〔2010〕53号


    为方便企业及社会公众办理、查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提高审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效率,海关总署近期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改造后的“系统”已于近期启用(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ipr/recordation)。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系统”扩大了申请人自行维护备案信息的权限,申请人可以直接通过“系统”变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增加或删除合法使用人名单,不需要向海关总署递交纸面申请;申请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及备案续展的,仍应当通过“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及备案续展申请的电子数据,并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面申请书后,随同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邮寄至海关总署;申请人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申请人、变更备案代理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直接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纸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不需通过“系统”传输电子数据。

二、备案申请人已经通过原“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的电子数据的,可以在2010年9月1日前继续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不再接受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

三、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的决定,将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申请人,不再向申请人发出纸面通知。申请人可以通过登陆“系统”查询海关总署的审核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1.变更备案申请人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附件:1.变更备案申请人申请书.doc
2.变更备案代理人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变更备案代理人申请书.doc
3.注销备案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3.注销备案申请书.doc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