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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5:37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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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的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范围,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切实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统一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市、区环境保护局是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务、港航监督、渔政、公安、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承担环境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度。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之间,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必须签订《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目标和各项具体指标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落实,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

  (三)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

  (四)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科学研究,组织开展环境监测;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的排气、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染污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二)港务、港航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三)铁道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产生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四)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第十条 有关资源保护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蔬菜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土地资源、蔬菜基地的开发、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药、化肥、农膜等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实施监督管理;

  (四)林业、园林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森林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五)水利、渔政、卫生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水资源、鱼类资源、渔业水域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污水养殖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意绿化和城市景观;在规划管理工作中,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城市规划划分大气环境质量区、地面水域环境质量区和环境噪声控制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实施环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功能分区的环境质量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三条 各类大气环境质量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国家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等区域,为一类大气环境质量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

  (二)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区、居民区、文教区,污染程度较轻或者靠近城市中心区的工业区和农村等;

  (三)污染较重的工业区和交通枢纽、主干道等为三类大气环境质量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三级标准。

  禁止向大气排放未经净化处理、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生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必须经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十四条 各类地面水域质量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和划定的主要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适用二类水水质标准;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渔业水域和游泳区,适用三类水水质标准;

  (三)一般工业用水和不直接接触人休的娱乐用水区,适用四类水水质标准;(四)农业用水区和一般景观要求水域,适用五类水水质标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工业废渣、可溶性剧毒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以及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的船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在长江、汉水武汉段河道,东湖风景区和二、三类地面水域质量区内水域沿岸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不得设置废渣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

  第十五条 各类环境噪声控制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和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和环境良好的低层住宅建筑用地等区域,适用特殊住宅区环境噪声环境;

  (二)文教区、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机构办公用地、城市街道、公共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环境较好的多、高层住宅建筑用地等区域,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

  (三)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和环境一般、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驻的居住用地等区域,适用一类混合区环境嗓声标准;

  (四)商业、服务业、集贸市场、文化娱乐设施等比较集中的繁荣区域,工厂、仓储、对外交通用地与居住用地混合交驻的区域,适用商业中心区、二类混合区环境噪声标准;

  (五)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对城市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厂比较集中的工业区,适用工业集中区环境噪声标准;

  (六)机动车流量每小时超过一百辆的道路两侧,适用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家庭使用的音响器材和进行其他活动发出的噪声,必须符合相应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在城区内用广播的方式招徕顾客。

  第十六条 各类环境质量区的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分意见,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评价制度,将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可性行研究阶段,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设计任务书。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列有环境保护篇章,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初步设计等确需变更时,建设单位必须及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四)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产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监测程序和监测规范,建立监测网络汇总监测数据和资料,评价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定期公布环境状况。

  区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进行经常性监测,并对管辖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监视性监测。

  第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请登记手续和领取排污许可证;登记领证后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必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还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延期缴纳的,应当缴纳滞纳金。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排污费后,仍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治理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企业事业单位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不致影响该单位全面生产的,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决定:

  (一)区或者区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内的单个污染源,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的单个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所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

  (五)限期治理的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情况以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区域环境污染的集中治理,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实施。在实施污染物集中治理时,有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参加集中治理,承担相应比例的治理资金。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古树名木等和其他具有重大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盗伐滥伐林木,乱挖滥采矿产资源(含开山采石、挖矿取土),乱占滥用土地,破坏滥用水资源,任意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 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其水体、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调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激素,对农畜产品的污染进行防治。禁止使用未达到污水养殖、污水灌溉标准的污水养殖和灌溉。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疏散严重污染扰民的污染源,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条 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实行租赁、承包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的要求作为租赁、承包的重要内容。

  环境保护应当作为考核企业升级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十条 乡、街道、校办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和联苯胺、多氯联苯、滴滴涕等产品;

  (二)禁止从事生产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第三十一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污染环境而国内又无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禁止将国外、境外列入危险特性清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本市处置,严格防止转移污染。

  第三十二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符合国家固定资产规定的,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按时进行维修保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及时更新改造。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前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污染的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按照以下规定接受调查处理。

  (一)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

  (二)在事故查清后,提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所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

  (三)在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事故的处理结果以及事故造成的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故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的同时,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或者推广科研成果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的;

  (四)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积极作斗争或者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和关闭等行政处罚:

  (一)在各类环境质量区内,违反环境质量标准,造成大气、水体、噪声污染的;

  (二)不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污染严重的产品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七)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八)违反限期治理决定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决定,罚款权限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责令停产、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由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消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损失。

  发生赔偿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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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现,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望平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
  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管、物价、工商、交通、公安、环保、民政等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条 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 50%以上时,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老住宅区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须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方可举行。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提议的事项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业主大会的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持投票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业主中选举产生,其数额为单数,一般最低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业主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通过业主大会订立业主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业主大会可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并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第十四条 新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拟订各项具体管理规定;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三)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超越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对业主开展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使用与维护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房地产开发单位与购房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新建住宅区时,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将公共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设施同步建设到位,工程竣工后,必须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参与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房地产开发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资料,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可按业主大会的决定续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不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按业主大会的决定,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组织下,采取招标方式,聘请其它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30日内,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营企业,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但不得将整项服务业务委托他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负责;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维修资金中支出;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当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维修资金中支出;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外貌;
  (二)占用通道、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屋面、楼梯、自行车房(棚)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杂物、乱设摊点;
  (五)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七)发出超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装修保证金。装修结束后没有违反协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专用房屋及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以下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15—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大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增加10平方米建筑面积;
  前款第一、二、三项,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为 15-25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他的为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业主所有。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商业用房,其标准为: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15—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业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用房增加5平方米建筑面积;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原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专项用于购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为国有。
  第三十一条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由业主缴纳,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实行分等定级,优质优价,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项目和水平核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交纳。
  第三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到户抄表、收费,到户确有困难的,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收费和维修协议。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项目,有关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予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过对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1994年7月5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委会)是本行内部为提高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而成立的贷款项目审议组织。为使贷委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贷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审议各信贷局对基建大中型和技改限额以上项目及国务院交办的项目提出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在总体审议项目的政策性、建设必要性和工程技术可靠性等条件的基础上,重点对项目总投资额的准确性,资金来源的可靠性,资金配置的合理性,项目建成后的经济效益及还本付息能力,开行承诺贷款数额及条件等进行审议。
第三条 贷委会主任委员由分管副行长担任,负责主持贷委会会议,其他副行长和副部级领导同志以及办公厅、政策法规局、综合计划局、资金局、财会局、国际金融局、后评价局和稽审局的负责人为贷委会委员。
第四条 贷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贷委会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综合计划局,配备兼职或专职正副主任。
第五条 项目审议采取召开贷委会会议形式,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增加会议次数。每次参加会议人数应超过贷委会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各厅、局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委托本厅、局其他负责人代表。
第六条 贷委会项目评审程序:
1.根据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评审计划,由主办信贷局负责初步评审工作。跨行业项目按其专业性质,由主办局与有关信贷局联合评审。计划外临时增加的评审项目,根据贷委会办公室通知安排评审。
2.评审项目时,由主办信贷局组织精干人员或成立评审小组,按照评审要则(附后)组织对项目贷款条件进行初审(其中,资金初步配置方案,需经综合计划局综合平衡并会签)后,将《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一式20份送贷委会办公室。评审报告必须经主办信贷局局长和参加评
审人员签字。
3.贷委会办公室对各信贷局所提报告的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评审要求的即提交贷委会审议,并在贷委会开会前一周分送各位委员审阅。
第七条 贷委会审议贷款项目时,在充分讨论、认真审查的基础上,根据多数委员意见,对项目作出审议结论并存档,出席会议的委员在审议结论上签名表态,有异议的,由本人扼要注明。
第八条 贷委会会议纪要由贷委会办公室负责整理,经贷委会主任委员审定、印发。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办理项目贷款承诺函,报行长审定签发。必要时,行长可召集行长办公会复议。贷款承诺函作为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选择和资金配置的主要依据。贷委会审议后的其它工作由贷委会办公室办理,负责催办,督促落实。
第九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提出的项目也按上述办法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制定、修改,贷委会办公室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要则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职责和任务,为了建立科学、严格和有效的投融资决策机制,择优选定项目,提高投资效益,国家开发银行对由其负责配置资金及发放政策性贷款的建设项目,实行贷款条件评审制度。为使各信贷局提交贷款委员会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规范化,特作如下规定:
一、《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的内容及要求
项目评审要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融资体制改革的精神,促进项目单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强化还款意识,按照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以定量分析为主,动态分析与静态分析相结合,以动态分析为主的原则。在总体评审项目的政策性、建设必要性和工程技术可靠性等条件的基础上,重点评审总投资、资金落实情况及贷款偿还能力。
(一)总体评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政策性贷款项目划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市场供求矛盾分析、行业及项目具体情况,对项目的政策性、建设必要性、建设规模及工程技术可靠性进行总体评审。
(二)项目法人的评审
建设项目应有明确的项目法人(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负责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投产后的生产经营,同时承担贷款债务并根据借款合同有偿还责任的法人)。
项目法人为现有企业的,要调查反映其现有生产产品及生产规模,职工人数(包括各类技术人员),固定资产原、净值,工商注册登记,交通地理位置,隶属关系,产权关系,近三年生产经营及效益情况,原、燃材料消耗及供应情况,生产工艺水平,管理水平,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以及项目法人在开户银行的资信情况等。
项目法人为新组建的,要符合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制的,要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建方案,股本金及股本金构成比例,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以及各股东方的经营状况等。
(三)总投资评审
主要核实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是否打足:
1.主要建设内容、总投资构成,有无漏项、重项或不应由本项目承担投资的工程。
2.以上年度价格水平为基础,核定静态和动态总投资。要充分考虑:①打足并落实投产所需全部流动资金(其中:铺底流动资金应打入总投资);②汇率、利率、各种税费(如投资方向调节税)波动影响以及建设期的贷款利息;③建设期物价变化的影响程度等。
3.投资估算指标是否合理。
(四)资金筹措渠道及方式的评审
主要内容:
1.审核资金来源及筹措方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利用经国家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或商业银行贷款要有承诺意向证明,融资、贷款条件及贷款利率如何。
2.核实筹措的资金(开发银行贷款部分除外)是否已纳入到中央或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内,有无资金分年度安排意见。纳入中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的要有有关部门分年度安排的正式承诺函,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的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分年度安排的正式承诺函。
3.核查利用外资或使用外汇项目的使用条件及落实情况。
4.审核项目法人的自筹资金和自有资金是否符合国家关于企业自有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是否能用于本项目(有无“一女多嫁”情况)。
5.审核通过发行债券、股票来筹集资金的项目,其发行数额及范围要有国家有权审批部门的审批文件。按年度审批发行计划的要有分年度安排意见。
6.审核项目法人资本金比例是否适当。目前需要开发银行配置资本金(软贷款)的项目,开发银行配置资本金的比例,可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掌握在项目总投资的5~15%之间。
(五)对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的评审。
评审方法及参数暂以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通知”(计投资〔1993〕530号)为依据。由于情况变化,原有参数已明显不符合实际的,各信贷局可按实际取数,并报贷款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开发银行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批准公布的政策性贷款利率计算。
主要评审内容为:
1.产品市场销售情况的分析预测。主要包括:目前本项目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产品未来潜在市场的供求情况预测;目前产品价格、预期水平及市场承受能力分析。
2.与还款有关的主要建设条件。主要是:资源和原、燃材料供应的可靠性,现有生产及辅助设施利用情况,交通运输、供电、供水、用地等条件的落实情况等。
3.审核项目的经济状况。主要是: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及成本、财务现金流量、资产负债及敏感性分析等;核实有无遗漏或不应计列的内容(包括应交纳的各种税、费的税种、税率、税额和费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审核项目法人及股东以前年度是否使用过中央预算内“拨改贷”和经营性基金,其还贷情况如何。
5.根据项目法人向开发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及开行资金配置初步意见,审核项目法人偿还开发银行贷款能力及还款资金来源,还款方式,还款年限。其中:开发银行的贷款还款年限(含建设期)一般为10~15年,建设期长的特大型项目可适当放宽。
6.列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六)评审意见及结论
主要内容应包括:
1.对项目的政策性、建设必要性及工程技术可靠性的总体评审结论。
2.对项目法人基本情况作出评审结论。没有明确项目法人的建设项目,要引导建设项目树立现代企业制度意识,组建规范化的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基本情况与设计部门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出入的,应予以指出。
3.对总投资作出评审结论,对工作深度不够或资料不全、内容不详的部分,要补做工作。
4.对项目法人自有资金及筹措资金的数额、方式、利率及有关资金落实情况作出评审结论。
5.对建设项目产品的国内外市场落实情况及经济效益的测算作出评审结论,根据项目法人的资信程度、还贷资金来源、还款方式以及还款年限的长短作出承贷或不予承贷的评审意见。
6.对以前年度使用过中央预算内“拨改贷”、经营性基金和银行贷款的项目法人及股东的还贷情况作出评审结论。没按合同规定还贷,或历年累计还贷总水平达不到同期合同规定应还额50%的,将不予承贷。
7.根据上述评审以及项目法人的申请,提出本信贷局对本项目的承贷意见及资金配置方案(包括开行软、硬贷款数额、贷款期限及其它资金构成)。其中,资金配置方案需经综合计划局综合平衡并会签(会签表式见附三)后,方能作为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评审的依据和提交贷委会审议的方案。
开发银行承诺的贷款,以定额绝对数的形式承诺,不按占总投资比例的形式承诺,如果项目出现超投资,资金不足,开发银行的承贷额不按比例增加,超投资部分原则上由项目法人自行解决,如确需开发银行在原承贷绝对数的基础上追加贷款的,应由项目法人提出充分理由,追加开发银行贷款超过原承贷绝对数的10%(含10%)的,需按本办法重新对项目进行评审。未超过10%的,由信贷局提出意见,经计划局综合平衡并会签后,报主管行长审定。
二、评审程序和时间要求
贷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家计(经贸)委批准的、需开发银行配置资金的项目建议书,按年度汇总编制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计划,经主管行长批准后下达。各信贷局按评审计划布置全年评审工作,并按项目所属行业组织有关人员成立评审小组(小组人员由信贷局自行确定)开展评审准备工作。计划外临时增加的评审项目,根据贷委会办公室通知安排。项目评审工作要按项目轻重缓急的原则安排。评审时间从接到地方及部门抄送的申请审批项目可行性报告的正式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资料)计算起,5—7周以内完成。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贷委会办公室另行通知。评审工作完成后,《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由各信贷局盖章后,一式二十份送交贷款委员会办公室。
三、对于在评审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各信贷局及时向贷委会办公室反映,以便不断修改补充完善。
四、《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必备附件
1.项目立项审批文(项目建议书批文)。
2.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政府上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项目法人申请开发银行贷款报告(包括审请贷款额、其它资金构成以及开发银行贷款偿还方案)。
4.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配置意见会签表。
5.有关协议书、意向书(包括原、燃材料采购,原、燃料及产品运输,供水,供电,用地,产品销售等协议书或意向书)。
6.参加有关评审工作人员及报告撰写人名单、职务(职称),评审小组组长、组员签字。

附一: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配置意见会签表
单位:万元
------------------------------------------------------------------------------------
| 项 目 | | 借 款 | |
| 名 称 | | 单 位 | |
|----------|----------------------------------------|--------------------------|
| 建 设 | | 建 设 | |
| 规 模 | | 年 限 | |
|--------------------------------------------------------------------------------|
| 上报可行性研 | | 信贷局评 | |
| 究报告总投资 | | 审总投资 | |
|----------------|--------------------------------------------------------------|
| 借款单位申请 | |
| 开发银行软硬 | |
| 贷 款 额 | |
|----------------|--------------------------------------------------------------|
| 其 它 | |
| 资 金 | |
| 构 成 | |
|----------------|--------------------------------------------------------------|
| | |
| 信 贷 局 | |
| 资 金 配 | |
| 置 意 见 |评审小组长: 局 长: |
| |日 期: 日 期: |
|----------------|--------------------------------------------------------------|
| | |
| 综合计划 | |
| 局会签意见 |专业处: 计划处: 局 长: |
| |日 期: 日 期: 日 期: |
|----------------|--------------------------------------------------------------|
| | |
| 备 注 | |
| | |
------------------------------------------------------------------------------------
注:资金配置初步意见会签工作在总投资评审后,经济效益及还款能力评审前进行。

附二:《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封面及封里设计
(封面)
××××项目
贷款条件评审报告


国家开发银行
××信贷局
年 月 日
(封里)
评审小组名单
姓 名 职务(职称) 签 字
××× ××× ×××


局长: (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