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1999年1月21日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地面摄影测绘底片和磁带;
(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
(四)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五)国界线、行政区划界线和地籍测绘的数据与图件;
(六)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
(七)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八)其他有关地理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自治区内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储存和提供使用。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调拨给我区的军事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测绘成果。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不够密级但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决定。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保密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和区内测绘单位,当年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在第二年的第一季度之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目录或副本一式两份。
第九条 区外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区民用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当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我区单独或与我区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我区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区外需要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持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函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测绘成果手续;
(二)区外需要使用我区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凡从事经营性测绘任务的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持《测绘资格证书》按测绘业务范围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有偿提供使用;
(四)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测绘成果的,由西藏军区测绘管理部门通过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西藏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当于第二年的第一季度将所使用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报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区内外测绘单位在我区进行测绘的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和质量监督,质量合格方能提供使用。
各专业部门完成的只限于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检验。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复制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当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送审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自治区有关保密规定,并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取消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3至5倍的罚款;
(二)测绘成果管理混乱、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或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汇交测绘成果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或者擅自携带未公开测绘成果出境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未作处理的单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提供使用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以及进行康体、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以及经批准成立的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的公园、公园周边景观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公益性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管理。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园建设;鼓励以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公园实行契约式特许经营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园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负责全市公园行业管理,公园管理机构从事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公园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应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本市应积极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
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建设公园。城市道路两侧、渠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九条 城市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和项目设计方案进行。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雕塑、亭、榭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味、注重艺术效果。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使用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必须分析对公园景观、环境产生的影响;必须对安全技术进行评估,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本市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公园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在公园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公园建设无关的加工、建设项目。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驻园。
第二十条 确因重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占用公园用地,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同等质量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占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公园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区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市公园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末达到规划要求的,按管理权限由市公园主管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组织调整达到,并解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确需迁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园其他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园容、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根据需要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三)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四)依法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五)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达到《珠海市公园管养规范及考评办法》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安全的休憩场所。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畅通、平整、洁净,不得摆摊设点。
第三十条 进入公园的商业服务活动,应当经市或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禁止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的商品。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报市园林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生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
第三十四条 公园安全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山体滑坡安全措施。
(三)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四)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公园内的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三十五条 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牌示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英文对照。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公园入口处应当明显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三十六条 公园的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且佩戴标志上岗,遵守服务规范。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和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三十八条 免收门票的公园,经批准举办大型展览或其它游园活动时,为控制游人量,确保游园安全,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可实行购票参观。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有一定观赏价值的景点、景区、展览经批准可实行购票参观。
公园内收费项目及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听从公园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四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爬树、损坏绿地、树,采摘花、果、植物。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鸟雀等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四)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攀踏、躺卧。
(五)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随地吐痰、便溺。
(六)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七)在山上吸烟、丢火种。
(八)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公园。
(九)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进入公园的车辆须按指定位置停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游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园内非营业使用的单体式园林建筑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二)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单位或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公园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公园建设项目(包括游乐、康乐设施)竣工,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就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公园设置商业或游乐设施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砍伐公园保护范围内古树名木、破坏文物古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被损坏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园用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
(三)向公园保护范围内排放烟尘、污水、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的,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全园性的展览或游园集会活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至第(九)项、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由市公园主管部门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当场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园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