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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3:09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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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24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南通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

为加强和改进市级机关的办公用房管理,实现办公用房的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权属管理与登记
(一)本规定所称市级机关,包括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市直属事业局和各部门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含为机关服务的业务用房,下同)是指市级机关各部门(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市级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包括市级机关自筹资金及其他渠道投资形成的属国有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二)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统一申办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1.办公用房权属已作登记的,由市级机关各部门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变更登记至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
2.办公用房权属尚未进行登记的,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初始登记。市级机关各部门提供下列资料: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办公用房的立项、规划、用地及建设等批准文件和证书,或通过接受、接收、购买、沿用、交换等形成的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
3.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变更至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
4.办公用房权属登记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国土管理和房屋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并办理。权属资料遗失或不齐全的,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权属来源说明后,市国土管理和房屋管理部门应予办理。
5.对已经使用的办公用房进行权属登记,考虑到历史沿革等实际情况,其权属登记费用,由市有关部门在办理时根据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的申请予以免缴。今后新建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费用一律列入建设成本。
(三)特殊用途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可由占用部门或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四)企事业单位在市级机关办公区内投资建设或与市级机关合建的房屋,进行审计和分割后,属于市级机关的产权,也按本规定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登记(经市政府同意已划拨出的除外)。
(五)加强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档案,严格记录固定资产统计台帐,定期复核办公用房的权属、质量状况及使用状况。
(六)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处置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凡改变办公用房用途,或将富余办公用房租、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的,须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七)市政府驻外机构及市级机关各部门在南通市以外的办公用房,也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实行统一权属管理,由管理局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各驻外机构、有关单位应配合管理局进行权属登记。
二、调配和使用
(八)办公用房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配。各部门、各单位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
(九)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要结合普查清理,根据办公用房配备标准和各部门人员编制与业务需求,重新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已对外出租或被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在进行普查和清理后纳入统一调配的范围。离退休干部活动用房另行核定。
经核定超标准占用的办公用房应交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配;确需使用的超面积办公用房应缴纳租金,租金标准和收缴办法另行制定。
鼓励节约使用办公用房,对未达到配备标准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十)市级机关各部门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办公用房的安全和完整。在核定的面积范围内,可自主安排使用办公用房,可自主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十一)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后,使用单位擅自将富余办公用房出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管理局收回。
(十二)市级机关各部门经调配后的暂不作分配的房产,统一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管理和处置,努力盘活存量资产。
三、基本建设管理
(十三)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南通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及各部门办公用房的现状和使用需求,编制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用地规划,建立基本建设项目数据库。
(十四)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基建项目数据库和年度基建投资规模,与各部门充分协商后,编制办公用房基本建设年度计划报市发改委。
(十五)市发改委根据南通市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牵头对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建设内容、规模、投资匡算进行论证,形成基建项目立项方案报市政府审定。项目立项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项目资金筹措渠道和项目资金估算数报市政府,市政府审批后市发改委正式立项。
(十六)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发改委关于办公用房建设立项批文的投资估算限额内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初步设计概算。市财政局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概算数及政府投资额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将其列入市直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并据此安排建设资金。
(十七)办公用房建设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并逐步实行“代建制”。办公用房建设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对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大型设备、大宗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投标。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督。
四、维修管理与物业管理
(十八)办公用房的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和专项性维修工程,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日常维修由各部门、各单位负责。
(十九)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要会同各部门定期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十)市级机关各部门应于每年8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办公用房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项目申请,报送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每年9月编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及专项维修经费预算,送市财政局初审,经市政府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上述预算的执行。要严格执行项目预算,专款专用,当年未完成的项目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执行中遇到项目调整和撤销,应履行有关报批手续。预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十一)积极推进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改革,逐步开放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市场,引入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现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新建办公用房应全面实施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相关费用参考标准和结算制度。
(二十二)市级机关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和物业管理经费预算,列入部门预算“一上”方案。市财政局与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审后,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二下”方案。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预算经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资产核算与经营管理
(二十三)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变更后,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存量资产的帐务调整手续。各部门建立健全资产使用台帐,机关事务管理局定期与其核对,做到帐实相符。
(二十四)机关办公用房存量资产的转让收益、出租收入实行财政专户核算,专项用于机关办公用房的维护、维修和建设更新。
六、普查清理与分类处理
(二十五)办公用房普查采取各部门、各单位自查申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监察、房管等部门全面核查的方式进行。
(二十六)在普查基础上,对已经出租的办公用房和被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进行分类处理。
1.已经出租的办公用房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今后各单位办公用房一律不得擅自对外出租。
2.企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原则上应当清退。清退有困难需继续使用的,须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按市场价缴纳租金。
七、附则
(二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十八)本规定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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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工业交通办公室


关于印发《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财办企[2005]29号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工业交通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工交办、经贸委,省级有关部门:
为了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发展,规范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发展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规范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陕发[2003]17号),由省财政厅预算安排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和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培训服务、信用服务、创业服务、管理咨询服务等业务所发生支出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在陕西省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2003]143号)的中小企业和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省工业交通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企业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和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企业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服务业务所发生支出的补助资金采用无偿资助方式。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30万元以内,无偿资助资金不超过企业自有资金投入的50%。中小企业申请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80万元。

第八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 申请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拥有为中小企业服务相应业务的资格。
(二)熟悉国家和地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行业准入、工商和税务等登记方面的政策和规定,熟悉企业设立程序,熟悉企业管理业务。
(三)具有从事中小企业服务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法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在申请资助的业务领域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并有与之相关的工作业绩。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七)其他应符合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申请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一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审计报告;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还需提供有关服务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表。申请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一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复印件)。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三条 各市区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省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省属企业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省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所管行业的省属企业中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确定本地区申报项目,省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所管行业中的省属企业申报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省财政厅、省工业交通办公室。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工业交通办公室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度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省工业交通办公室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支持的项目、支持方式及支持金额,并预拨70%的资金。项目完成后,市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及省级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并向省财政厅和省工业交通办公室报送书面验收报告及剩余资金申请报告,经审核后,再拨付剩余30%的资金。支持省级企业的项目省财政厅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企业,支持市县中小企业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将专项资金下达到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付到企业。为了使资金及时拨付到企业并确保专款专用,该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工业交通办公室负责对全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省级企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1个月内向市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报送的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后1个月内向省工业交通办公室、省财政厅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省财政厅将收回全部资金。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省财政厅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上报省财政厅、省工业交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省工业交通办公室、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面不低于每年安排项目的60%。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交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申请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汇总表
http://www.smeshx.gov.cn/doc/huizongbiao.doc
2.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
http://www.smeshx.gov.cn/doc/fu2.doc
3.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http://www.smeshx.gov.cn/doc/yijianbiao.doc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30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黔党办发〔2012〕19号)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357项。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好行政许可项目的公示工作,将本单位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是否年审、是否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8月15日公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附件: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57项)

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5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机关
备注

1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和变更以及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合并和停办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省人民政府


2
对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省人民政府


3
权限范围内改变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土地建设用途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省人民政府


4
权限范围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省人民政府


5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权限审批开发未确定土地使有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省人民政府


6
使用土地10公顷以上的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256号)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省人民政府


7
权限内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省人民政府


8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许可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
省人民政府


9
为生产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省人民政府


10
确需围垦河道的审批
《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省人民政府


11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70号)
省发展改革委
按照《关于调整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10〕2589号)和《关于扩大县(市、特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方案》(黔发改地区〔2012〕1216号)执行

12
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
省发展改革委

13
权限内企业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
省发展改革委

14
权限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省发展改革委

15
向农民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审批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92号)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农委


16
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省教育厅


17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教育厅


18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教育厅


19
权限内设立民办学校(含设立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民办学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省教育厅



20
权限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含港澳台与内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1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及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委厅字〔2010〕3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贵阳市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0〕15号)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04〕1173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调整我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的通知》(黔经信办〔2010〕929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按照《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县(市、特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黔经信法规〔2012〕8号)执行。

22
供电营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3
权限内监控化学品经营、使用、处理批准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4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5
省级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立项前审查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6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7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28
权限内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效发射实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29
业余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0
权限内其他外国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1
权限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2
权限内无线电频率及无线电台呼号指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3
权限内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4
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35
权限内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贵州省金融机构银行业安防设施建设专家评审工作实施方案》(黔公通〔2006〕119号)
省公安厅


36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省公安厅


37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38
公务用枪、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39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枪支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40
营业性射击场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41
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42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审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省公安厅


43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44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省公安厅


45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许可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省公安厅


46
内地居民3个月多次赴澳门商务签注审批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省公安厅


47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省公安厅


48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49
跨地(市、州)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省交警总队


50
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抢支弹药边防检查管理规定》(公境检〔2001〕1397号)
贵阳公安边防检查站


51
临时入境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贵阳公安边防检查站


52
对贵阳市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及全省重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安全厅


53
权限内地方性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省民政厅


54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民政厅


55
建设公墓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省民政厅


56
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省民政厅、省科技厅等业务主管部门


57
省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省民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教育厅、
省宗教局等行业主管部门


58
律师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省司法厅


59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省司法厅


60
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审核登记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省司法厅


61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司法厅


62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司法厅


63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司法厅


64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
省财政厅


65
省级单位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
省财政厅


66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乙级)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
省财政厅


67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
省财政厅


68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相关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省财政厅


69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介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70
设立省级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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