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30:50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以下简称单耗)管理,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单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加工条件下加工单位成品所耗用的料件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备案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

  第五条 单耗管理应当遵循如实申报、据实核销的原则。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保密并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加工贸易企业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单耗标准

  第七条 单耗标准是指供通用或者重复使用的加工贸易单位成品耗料量的准则。单耗标准设定最高上限值,其中出口应税成品单耗标准增设最低下限值。

  第八条 单耗标准由海关根据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耗标准应当以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条 单耗标准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单耗标准。

  第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单耗标准内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或者单耗申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在单耗标准内的,海关按照申报的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申报的单耗超出单耗标准的,海关按照单耗标准的最高上限值或者最低下限值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十二条 尚未公布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的实际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三章  申报单耗

  第十三条 申报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报告单耗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

  加工贸易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申报单耗的,应当留存成品样品以及相关单证,并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在报核前申报单耗。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加工贸易项下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

  (二)加工贸易项下成品的单耗;

  (三)加工贸易同一料件有保税和非保税料件的,应当申报非保料件的比例、商品名称、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

  (一)因突发停电、停水、停气或者其他人为原因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因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灭失、损毁或者短少的损耗;

  (四)因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质、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用料量增加的损耗;

  (五)因工艺性配料所用的非保税料件所产生的损耗;

  (六)加工过程中消耗性材料的损耗。

  第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采取纸质或者电子数据形式申报单耗。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单耗变更或者撤销手续,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保税成品已经申报出口的;

  (二)保税成品已经办理深加工结转的;

  (三)保税成品已经申请内销的;

  (四)海关已经对单耗进行核定的;

  (五)海关已经对加工贸易企业立案调查的。

第四章 单耗审核

  第十九条 单耗审核是指海关依据本办法审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加工实际相符的行为。

  第二十条 海关为核查单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加工贸易项下料件、成品的样品、影像、图片、图样、品质、成分、规格型号以及加工合同、订单、加工计划、加工报表、成本核算等账册和资料;

  (二)查阅、复制工艺流程图、排料图、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能反映成品的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以及相应耗料的有关资料;

  (三)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核定单耗的计算方法、计算公式;

  (四)对保税料件和成品进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者化验;

  (五)询问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涉及单耗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六)进入加工贸易企业的货物存放场所、加工场所,检查与单耗有关的货物以及加工情况;

  (七)对加工产品的单耗情况进行现场测定,必要时,可以留取样品。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接受加工贸易企业的申报。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单耗质疑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将质疑理由书面告知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单耗质疑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不充分或者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单耗的,海关应当对单耗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可以单独或者综合使用技术分析、实际测定、成本核算等方法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核定。

  第二十六条 单耗核定前,加工贸易企业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并经海关同意的,可以先行办理加工贸易料件和成品的进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等海关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且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对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单耗核定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海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4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净耗,是指在加工后,料件通过物理变化或者化学反应存在或者转化到单位成品中的量。

  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工艺原因,料件在正常加工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但不能存在或者转化到成品中的量,包括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工艺损耗率,是指工艺损耗占所耗用料件的百分比。单耗=净耗/(1-工艺损耗率)。

  技术分析方法,是指海关通过对成品的结构、成份、配方、工艺要求等影响单耗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和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实际测定方法,是指海关运用称量和计算等方法,对加工过程中单耗进行测定,通过综合分析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成本核算方法,是指海关根据会计账册、加工记录、仓库账册等原料消耗的统计资料,进行对比和分析,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


http://www1.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55fj.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9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9年第4期公报)

(1959年4月21日)

任命:
李清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许建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
冯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柯柏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 生 部

财 政 部 文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农卫发〔2007〕253号


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包括统筹模式和具体补偿方案。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基础和核心。为进一步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农民受益水平,逐步扩大农民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现就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逐步规范统筹模式
  根据各地试点经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模式主要有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和大病统筹三种模式。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是指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设立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对门诊费用进行补偿。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是指通过设立统筹基金分别对住院和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大病统筹是指仅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制定和调整统筹模式的指导,逐步将省(区、市)内的统筹模式规范到1-2种。
  二、合理制订补偿方案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主要包括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等内容。新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基线调查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制订补偿方案,努力提高参合农民受益水平。已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综合分析以前年度方案运行和基金使用等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医疗需求等因素,合理调整和完善补偿方案。各地要根据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合理确定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合作医疗基金结余过多的县(市、区)要认真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调整补偿方案,合理提高补偿比例、降低起付线。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对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应根据机构功能和技术条件严格界定用药范围,原则上不能直接套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各地要在研究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中,增加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适宜的中医(含民族医)诊疗项目和中药(含民族药)品种,适当提高中医药服务的补偿比例,引导农民选择安全、有效、价廉的中医药服务。省(区、市)内各县(市、区)之间的补偿水平差异不宜过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近和筹资水平相当的地区补偿水平应相对统一。
  三、规范基金使用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门诊家庭账户和风险基金;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住院统筹、门诊统筹和风险基金;实行大病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合作医疗基金不宜再单独设立其他基金。
  四、明确基金补偿范围
  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补偿,应由政府另行安排资金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应列入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要研究采取适当方式将一些特殊病种大额门诊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补偿范围,根据当地一些特殊病种的平均患病率、次均门诊费用、年人均门诊费用等数据,合理确定具体的补偿病种、对象、标准和程序。
  对当年参加合作医疗但没有享受补偿的农民,可以组织进行一次体检,但要合理确定体检项目和收费标准,加强质量控制,并为农民建立健康档案,切实加强农民健康管理,发挥体检作用。设立家庭账户的地区,体检费用原则上从农民家庭账户结余中支出;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可以从门诊统筹基金中适当支付。对医疗机构提供体检服务,要根据服务质量、数量和费用标准支付体检费用,不能采取直接预拨的方式。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要给予一定的费用减免和优惠。
  为鼓励孕产妇住院分娩,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参合孕产妇计划内住院分娩给予适当补偿,对病理性产科的住院分娩按疾病住院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地区,孕产妇住院分娩要先执行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助政策,再由合作医疗基金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于其他政策规定费用优惠的医疗项目,应先执行优惠政策,再对符合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给予补偿。上述合计补助数不得超过其实际住院费用。
  五、规范住院补偿
  住院费用实行按比例补偿的地区,对由县、乡两级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上不再实行分段补偿,已经实行分段补偿的,要逐步减少分段档次。由县以上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可实行分段补偿,但不宜档次过多。要合理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引导病人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住院补偿起付线可按照本地区同级医疗机构上一年度次均门诊费用的2-4倍设置,中西部地区乡级医疗机构起付线原则上不超过100元。乡、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补偿比例应从高到低逐级递减。对参合农民在一年内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可只计算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一次起付线。封顶线应考虑当地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以当年内实际获得补偿金额累计计算。住院费用实行按病种付费方式的地区,要加强对病种确认和出入院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六、加强门诊补偿管理
  门诊补偿分为家庭账户和门诊统筹两种形式。实行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要研究改进和规范家庭账户基金使用和管理,使大多数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直接受益。家庭账户基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用支出,也可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自付部分和健康体检等。家庭账户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冲抵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缴费资金。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要合理制定补偿方案,明确门诊补偿范围,设定补偿比例,引导农民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就诊。要严格控制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外医药费用,加强门诊医药费用控制,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和农民就医行为的监督管理。
  七、提高基金使用率
  当年筹集的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15%。在调整完善统筹补偿方案之前,当年基金结余或历年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地区,县级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组织开展二次补偿,提高基金使用率。在开展二次补偿时,应主要对当年得到大病补偿的农民普遍进行再次补偿,不能只对少数农民进行补偿,同时,要做好二次补偿的组织宣传工作,避免引起参合农民不必要的待遇攀比。
  八、完善转诊和结算办法
  按照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农民转诊和报销补偿办法。原则上农民在本地县、乡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需办理转诊手续,医疗费用补偿提倡定点医疗机构垫支或现场报销的方式。农民到县外就医也要简化转诊手续和医疗费用补偿审批程序。各省级、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助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省级、市(地)级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农民县外就医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在一些农民工集中生活的城镇地区,农民工输出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与输入地有关部门协商,指定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方便农民工就近看病就医,为外出务工的农民提供良好服务。
                           卫生部(章)
                           财政部(章)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章)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