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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2010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05:51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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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月17日青岛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4月18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87年5月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1991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产的管理,保护所有权单位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公有房产包括: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自管的房产;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自管的房产。

  第四条 公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有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和各县级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经批准成立的房产经营单位,依法经营直管的国有房产。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的管理

  第六条 公有房产所有单位均须到房管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件,房产所有权证件具有法律效力,严禁涂改、伪造。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产业增减(包括新建、扩建、加层、拆除、倒塌)时,所有权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到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注销登记。逾期登记者,须交纳逾期费,拒绝登记者,其房产视为产权不清,由房管机关予以代管。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房产,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所有权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拨给单位使用的,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产,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所有权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第八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对所管理的房产要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全面掌握房产的产权、坐落、结构、面积、设备、用途、完好程度、用地面积及变化情况。

  第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房产管理法规、政策,设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经营管理和维修所管房产,接受房管机关的行政管理,并向房管机关报送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条 房管机关对城市公有房屋负有技术、质量鉴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房管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执行国家政策,对单位和公民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必须作出负责的解释或答复。

  第三章 房产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依法可以将房产出租、出售或用房产与国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用房产与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未经批准,禁止一切单位或个人利用公有房产搞任何形式的合资经营、联合经营,禁止变相出卖使用权。

  第十三条 为了促进城市经济发展,鼓励利用铺面房屋发展第三产业。铺面房的出租、出售,实行商品租金、商品价格。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个人购买公有住宅。公民有优先购买所承租的住宅的权利。

  第十五条 公有房产出租,由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承租、退租公有房屋,承租人凭房产出租单位发给的《承、退租房屋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出、迁入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的格式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房产出租单位,除租赁合同规定的内容外,不得向承租人索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公有房产出租,实行租金制,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计租,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租。房产出租单位收取的租金,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房屋及其设备的维修和更新,不准挪作他用。房屋经过维修,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发生变化的,房租应做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承租人须按月缴租,对拖欠租金者,房产出租单位按月加收月租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第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直管房产的租金,以单位名义承租者,通过银行托收;以个人名义承租者,由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代扣统缴;承租人无工作单位者,由出租单位直接收取,承租人也可集体汇缴或自行缴纳。

  第二十条 承租人要求分立承租名义,必须有正当理由,且承租的房屋具备分立承租的条件,方可提出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审查同意后,得以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承租人要求变更承租名义,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承租名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出租的公有住宅,经房管机关批准另作他用时,房产出租单位或用房单位须给承租人另行合理安排住房,安排标准比照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产出租单位,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

  (二)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三)调解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纠纷;

  (四)听取和答复承租人对有关房屋问题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未经批准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他人使用者;

  (二)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者;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或将承租的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者。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凡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因关、停、并、转、迁等所腾出的非住宅房屋,应退还给出租单位,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的用途或自行转让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批准而擅自占用公有房屋,必须限期迁出。

  第二十六条 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有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义务,不准在房屋及院内乱拆、乱建,或安装影响住宅安全使用的动力设备。

  凡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七条 凡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自然损坏,由出租单位负责维修,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粉饰以及人为的损坏,由承租人或损坏人负责,提倡承租人对室内进行装修和粉饰,改善使用环境。

  第二十八条 承租单位因生产、营业需要欲自费进行改建、扩建及变更附属设备时,须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协议,并经城建部门签发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拆除或减少的房屋面积和设备,承租单位须向房产出租单位交纳赔偿费。

  自费扩大的房屋面积,自使用的第十三个月起,房产出租单位按新增面积重新计收租金。 自费改建、扩建的房屋及变更的附属设备,在依法或依约终止租赁合同时,不得自行拆除,房产出租单位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房屋的维修保养,每年对所管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编制维修计划,搞好零修养护。

  对危险房屋、严重破漏房屋,要及时组织维修或翻建。

  公有房屋的翻建、拆除和改造,必须服从城市统一规划。

  第三十条 对房屋的维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拒绝临时搬迁和阻挠施工,对拒绝搬迁和阻挠施工造成的误工人工费损失的百分之五十,由承租人负责赔偿房产出租单位,要按规定期限完成维修任务,若超过期限,承租人有要求出租单位经济补偿的权利,补偿额以延误工期罚款中人工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凡妨碍房屋维修的一切违章建筑,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一条 经房管机关鉴定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产出租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承租人必须服从房产出租单位的临时安置,并按通知期限迁出,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人负责。

  房产出租单位,对临时迁出的承租人,继续履行租赁义务。

  第三十二条 凡因检查不周或维修不及时,致使承租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房产出租单位要负责赔偿。

  凡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管机关对公有房产的维修养护,负有监督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房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其修复房屋、赔偿损失、限期迁出、拆除,并可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房屋、罚款的处理。

  当事人对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因房产租赁、买卖、交换、抵押、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以及侵害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产所在地房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六条 房管机关和房产出租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暂行办法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1949年7月23日、8月1日公布的《青岛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公共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和《青岛市公共房产租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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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    通    部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交人劳发[2004]462号


关于印发《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航(港口)管理局、海事局、港务局(港务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了《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你们结合本地区(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交 通 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和促进港口安全生产,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与内河港口(不包括渔港、军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第四条 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熟悉港口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装卸工艺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评价项目,逐步建立招投标机制,鼓励评价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促进评价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五条 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符合评价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包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港口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都应进行安全预评价;对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对拟建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类比工程进行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设计和安全管理的建议,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港口建设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评价应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技术责任,应遵守和落实国家及行业现行的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依据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预评价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同时编制安全专篇。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做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应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安全验收评价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落实预评价报告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与建设项目配套的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设项目试生产后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制度是否适应安全管理的需要,从总体上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是否正常、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储运经营的港口生产单位应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安全评价,根据不同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装卸安全技术要求、装卸量、储存量,港口周边环境影响以及安全管理状况等因素,科学地分析突发重大事故的致因并预测模拟其后果,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客运码头(包括客滚码头、火车轮渡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对存在的安全生产不稳定因素,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开展安全现状评价,通过评价查找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程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时整改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隐患;客运码头应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保障旅客安全。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现状评价的机构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识别并把握评价对象安全管理的特点和重点,采用适当的评价方法,全面、系统地进行分析评价,评估评价对象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基本情况,从生产经营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与生产环境条件、安全规章制度与管理状况、安全教育与员工素质等诸方面的现状全面、系统地进行评价,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第十七条 承担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评价导则开展工作,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评价程序,采用先进、科学的安全评价方法,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港口安全评价实行专家评审和备案制度。评价报告评审一般采用专家会议形式,通过评审的安全评价报告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相应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送交该港口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报送交通部、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安全评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港口管理实际,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和验收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评审;其他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为确保评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组织评审的机构不得评审本机构承接的评价项目。

  第二十条 组织港口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以安全生产科研为依托,拥有熟悉安全技术的专业人员,并建立规范的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和评审专家库。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科学、客观、公正、求实”的原则,根据评价项目实际随机选择相关的专家,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组的作用,确保评审工作的质量。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的港口安全评价的评审工作应接受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的监督与指导,在组织评审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分歧情况,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组织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将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及评审专家库报送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部门。专家库应选择熟悉港口工程安全设计、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海事安全监督管理及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入库。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审机构及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有失公正、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应保守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秘密,尊重和保护评价报告有关技术内容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的费用应根据具体评价项目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费规标准由评价机构与委托单位双方协商,合理确定。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港口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港口生产系统安全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与原劳动部颁发的《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暂行办法》(交人劳发[1994]423号)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组织参加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组织参加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的通知

建城[2010]16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为进一步扩大国内外园林绿化行业交流与合作,展示园林绿化建设、管理的最新成果,传播园林文化和生态环保理念,引导技术创新,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的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以下简称“第九届园博会”)将于2013年4月至10月在北京国际园林博览园举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加强组织,加大宣传,充分调动有关方面参展的积极性,按照第九届园博会方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中国园林博物馆(以下简称“园博馆”)作为国家级公益性专题博物馆,将展示、研究和宣传中国园林悠久历史、灿烂文化、多元功能和辉煌成就。各地要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园博馆的建设和发展,要在文物、文献、资料收集和展陈布置等方面予以积极配合,全力协助。

  三、北京市要遵照《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管理办法》及其申办承诺,做好各项筹备工作,广泛邀请国际友好城市、港澳台地区及相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设计师参展,并为各参展城市、单位和个人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附件:1.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方案

     2.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参展回执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jc2010167fj2.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一

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方案

   一、主题

   绿色交响、盛世园林


   二、时间

   2013年4月至10月

   三、地点

   北京国际园林博览园(丰台永定河西岸鹰山及东南部园区)

   四、主办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五、承办单位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中国公园协会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丰台区人民政府

   六、组织领导

   (一)为搞好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的各项工作,特成立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组委会,成员名单如下:

   名誉主任:

   刘 淇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

      中共北京市委书记

   主 任:

   姜伟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郭金龙 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

   副 主 任:

   仇保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吉 林 中共北京市委常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

   牛有成 中共北京市委常委、市委统战部部长

   黄 卫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陈 刚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夏占义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 员:

   陆克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司长

   孙康林 北京市人民政府秘书长

   陈蓁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副司长

   郑坤生 中国公园协会会长

   陈晓丽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理事长

   严力强 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安 钢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张 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闫傲霜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

   朱 炎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李润华 北京市公安局副局长、城管执法局局长

   张厚崑 北京市监察局局长

   杨晓超 北京市财政局局长

   魏成林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陈 添 北京市环保局局长

   黄 艳 北京市规划委主任

   隋振江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陈 永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主任

   刘小明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主任

   程 静 北京市水务局局长

   卢 彦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主任

   降巩民 北京市文化局局长

   李颖津 北京市审计局局长

   赵会民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任

   张家明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孔繁峙 北京市文物局局长

   董瑞龙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局长

   张慧光 北京市旅游局局长

   马玉萍 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主任

   甘荣坤 北京海关关长

   阎志强 北京铁路局副局长

   王少峰 共青团北京市委书记

   宋建国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局长

   马惠民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

   齐京安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

   郑西平 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主任

   朱长林 北京市电力公司总经理

   崔 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由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局长董瑞龙同志任主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司副司长陈蓁蓁等同志任副主任。

   (二)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组委会下设中国园林博物馆筹备建设指挥部和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筹备建设指挥部

   1、中国园林博物馆筹备建设指挥部

   指 挥: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夏占义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

   陆克华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建司司长

   孔繁峙 北京市文物局局长

   董瑞龙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局长

   郑西平 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主任

   崔 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由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主任郑西平同志任主任。

   2、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筹备建设指挥部

   指 挥:

   夏占义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

   安 钢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程 静 北京市水务局局长

   董瑞龙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局长

   郑西平 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主任

   崔 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丰台区人民政府,由丰台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崔鹏同志任主任。

   七、参展原则

   突出展示园林艺术水平和文化品位,充分体现地域特色,倡导新材料、新工艺、新理念的运用,打造中国传统园林和国内外现代园林的艺术精品,建成生态和谐、景观优美、可持续发展的永久性园博园。

   八、展期配套活动

   (一)开幕式文艺演出

   (二)中国园林博物馆开馆仪式

   (三)闭幕式暨全国园林系统文艺展演

   (四)园林城市与科学发展国际高峰论坛

   (五)中国国际园艺设备展

   (六)中国盆景、赏石、插花艺术展暨园林花卉书法、绘画、摄影大赛

   (七)中国家庭花园、儿童花园设计大赛

   (八)北京社区园林艺术大赛

   九、参展方式

   (一)各参展城市请于2011年5月1日前填写参展回执表邮寄并传真至组委会办公室。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请直接与组委会办公室联系参展。

   十、联系方式

   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

   地 址:北京市丰台区射击场路15号豪特湾酒店内D104室

   邮 编:100074

   联系人:李雪松 张 丹

   电话(传真):010-83375213

   E-mail:ybhscb@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