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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01:22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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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6〕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财政局、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海西州州级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西州州级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州发改委 二○○六年三月)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提高利用开行贷款资金的效益,规范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推动全州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财政贴息资金是指州财政在年度预算内安排的用于州政府与开发银行搭建的信用平台贷款项目及转贷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
第三条 财政贴息资金纳入州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由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分别按工作职责实施。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经州政府批准,州级单位用于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贷款项目所发生的贷款利息;
(二)经州政府批准,各市、县、行委利用州政府信用平台转贷的用于农牧、科技、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方面设施建设、设备购置等项目的贷款利息;
(三)经州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的贷款利息。
第五条 申请财政贴息资金应提供的资料
(一)州发改委、州财政局下达的项目批复;
(二)州政府指定的转贷部门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贷合同及利息结算单;
(三)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情况报告书。
第六条 财政贴息资金的申请与审批下达
(一)州级项目贴息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资金预算下达后的一个月内向州发改委、州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县、行委项目贴息资金由各地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项目资金预算下达后的一个月内向州发改委、州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
(三)州发改委会同州政局根据当年贴息资金总量对上报的项目贴息资金进行审定并下达分地区、分单位贴息计划;
(四)州财政局根据贴息计划下拨贴息资金,其中:州级项目的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州级开发银行贷款管理部门;市、县、行委级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拨付给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财政贴息资金的补助标准
(一)州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实施的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按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额全额贴息;州级有收费收入和经营收入单位实施的项目按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额的40%贴息。
(二)市、县、行委利用州级信用平台转贷的对农牧、科技、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设施转贷资金项目,按项目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额60%贴息;市、县、行委转贷的其他项目的贷款利息由各地自行负担。
第八条 财政贴息期限为三年。
第九条 财政贴息资金属专项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凡发现有挤占、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地区和单位,一律收回当年贴息额,并在三年内不接受该地区、单位的所有贴息项目的申请。
第十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及各市、县、行委发展改革、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对本暂行办法印发前已实施的开行贷款项目或转贷项目的贴息资金,由州财政局、州发改委按原下达文件直接纳入本规定贴息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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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药材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药材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10-22
  文 号  财建(2003)508 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药材扶持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药材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药材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药材扶持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药材扶持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促进中药材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司其职,共同管理。
  财政部职责:负责资金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审核批复资金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职责:负责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编制年度项目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金使用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安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二)统筹规划,重点扶持。
  1、中药资源保护、野生药材变家种家养的技术研究和推广;
  2、中药材生产技术的规范化、种子种苗示范基地建设;
  3、珍稀、紧缺药材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生产基地建设;
  4、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对名优中成药进行二次开发项目;
  5、中药提取物的产业化,优质中药饮片和中药配方颗粒示范推广。
  第五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项目管理费: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为管理中药材扶持资金项目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论证等支付的费用。
  (二)项目费:是指中药材扶持资金项目本身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人工费、设备费、燃料动力费、租赁费、试验费、材料费等。
  (三)其他费用: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资助单位的选择

  第六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采取企业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的方式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3、具备工作所需的一定数量和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4、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下达

  第八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的申请与下达程序:
  1、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年度中药材扶持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2、企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要求进行申报。中央所属单位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同时抄报财政部;地方所属单位通过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
  3、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4、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论证结果编制项目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议报送财政部。
  5、财政部审核批复中药材扶持资金使用计划,并按财政部国库管理的规定程序拨付资金。
  第九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采用无偿资助方式。项目承担单位收到国家拨付的中药材扶持资金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条 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中药材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截留、挤占、挪用和弄虚作假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中药材扶持资金全额收回并上缴财政部;三年内不得申报中药材扶持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药材生产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9]1031号)同时废止。







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国办发〔1995〕54号),切实加强对进口废物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进口废物的管理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严格执法,切实加强对境外废物进口、经营或使用的管理,决不允许把我国作为发达国家和地区倾倒、堆放有害废物的场所。
二、加强对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的登记管理。凡申请从事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境外废物进口、经营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严格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中允许进口或经营的境外废物的种类或
品种;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核准其经营。
对使用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境外废物的生产企业,也必须要求其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开业或变更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国家禁止进口的境外废物的进口及其他经营活动。
三、加强对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非法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查处,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企业年度检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企业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审查。
四、立即对现有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对本辖区内现有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的登记和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将本行政区的情况,于本月底前汇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查明已非法进口、经营或使用国家禁止进口废物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予以取缔。对已进口、经营或使用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废物的企业,应当限其在明年1月底前补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并依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
对逾期不补交批准文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对既不补交批准文件又不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
请接此通知后迅速贯彻执行。




199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