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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04:53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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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0号


《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的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汕头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依照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和本市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市储备粮有限公司。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根据市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为市级储备粮的收储企业。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仓容不足,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总容量不少于4000吨,仓库条件符合国家、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仪器设备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和市储备粮有限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十六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的代储企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与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代储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代储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代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必须保证收储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代储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储备粮有限公司。
第二十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在储存市级储备粮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六)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市储备粮有限公司。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库点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批准。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三年轮换一次,平均每年可以轮换三分之一。每年轮换要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区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和统计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分开拨付:
(一)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月核拨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市农发行开设的专户;代储部分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将代储费用通过市农发行专户拨付到代储企业;
(二)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标准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物价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粮食储备条件及物价指数发生变化需调整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时,应当及时调整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费用,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贷统还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和轮换价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核定。轮换价差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拨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
第三十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包括在库市级储备粮安全水分自然减量和在千分之二以内的保管自然损耗以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拨补。
第三十九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帐制度。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做好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及其代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行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四十六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销售市级储备粮时,销货款未按规定时间全额回笼市农发行的。
第四十九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六)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一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二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的,由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市级储备粮代储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代储企业、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区县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各区、县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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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参保人员,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所辖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安全、服务和评价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处方管理、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责任人;

物价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物价规定的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受理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的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责任人;

监察部门视情节对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属参保单位、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纪律监督,配合公安部门查处涉嫌骗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案件;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监督管理,审核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严格执行预算;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医疗保险基金诈骗案件。

第四条 市、区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医疗质量择优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法人代表、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等发生变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落实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及医疗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等级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评定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建立医疗费用结算关系。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应当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约定的条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解除与其签订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畅通社会监督途径。对查处违反医保法规政策的重大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现金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成立专家和社会各界代表等组成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疗保险经办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公开经办程序,审核支付医疗费用,全面履行经办职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

(二)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参保单位不得故意瞒报、虚报缴费工资基数和参保人数。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借与他人使用;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就诊,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通过伪造、涂改、毁损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不符的医疗待遇;

(四)变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和服务项目,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按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根据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确定治疗方案,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如实记载于病历。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应当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连接,及时、准确、完整地上传相关信息。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等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不经参保患者或其家属同意,使用非医疗保险支付的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

(三)过度检查、过度治疗,将不必要的检查和特殊项目(如彩超、CT、MRI等)列为常规检查;

(四)分解收费、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或者违规自定标准收费;

(五)私自减免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自负部分;

(六)没有严格审核意外伤害参保病人受伤情况,导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七)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

(八)将门诊病人违规挂床住院,或与参保人员串通,伪造医疗文书进行虚假住院,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九)将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通过更换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将不符合门诊特殊病登记条件的,通过伪造、变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殊病并给予治疗,骗取医疗保险金;

(十一)擅自改动医疗保险软件或将非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接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结算;

(十二)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违规为他人提供便利,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三条 协议零售药店依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

协议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串换药品、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医疗器械;

(二)采用划卡后退付现金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金,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卡刷卡业务;

(三)其他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方式包括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分为定期监管、不定期监管和举报案件查处;非现场监管分为日常监管和专项监管。在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管。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询问、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委托有关专家对医疗保险事项进行核实、提供咨询意见;

(四)委托中介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核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参保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个人,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及其他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依法作出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书面通知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服务协议约定条款和考核细则拒付违规医疗费用,中止或解除服务协议。

(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三)严重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属于公立医院的,由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属于民营机构的,其违规情况记入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协议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服务协议拒付违规医疗费用,中止或解除医疗服务协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协议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参与骗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医保服务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处。

第二十四条 医保服务协议争议调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9月9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管理,保障担保资金运营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资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出资形成的,专门用于为本市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提供贷款担保的基本金。
担保资金分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高新技术企业担保资金、个体私营企业担保资金、对口帮扶担保资金等项。
第三条 担保资金管理遵循市场机制运作、政府监督引导的原则。
第四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的担保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5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由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企业发展投资公司和担保资金出资企业以及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分别成立各项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各监管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其组织形式和议事规则等由监管会章程规定。
第六条 监管会在其监管资金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担保资金管理具体制度;
(二)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审议批准担保资金增资或补资方案;
(六)审议批准有关担保项目;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项担保资金由其监管会委托市担保中心具体管理运营。担保中心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担保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向监管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监管会有关决议;
(三)具体实施信用担保,出具相关担保文件;
(四)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补资等方案;
(五)负责担保资金的财务分类核算;
(六)监管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担保中心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章 担保条件
第九条 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担保中心可以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
(一)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合法经营,资信良好;
(三)经营管理水平和产品技术含量较高,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较好;
(四)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
(五)能够依法提供反担保;
(六)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的,除应当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抵押物或质物是能够依法转让变现的财产;
(二)抵押物或质物已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对担保资金出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对申请提供的担保资金额在200万元以下、担保期限在9个月以内的,并且贷款资金用作项目流动资金的,可以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原则上对同一项目提供的担保资金额不得超过500万元,担保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担保资金额超过500万元或担保期限超过1年的,担保中心应当报监管会审批。

第四章 担保程序
第十四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由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根据受保企业资信、担保资金额等情况协商确定为全额担保或非全额担保。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须经有关监管会指定的部门推荐后,方可向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
第十六条 向市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提供反担保的有关证明;
(五)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六)其它有关资料。
担保中心应当对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决定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有关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有关合同生效后,担保中心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复印件)送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所获取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申请贷款项目。
第十九条 担保期间,担保中心应当对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跟踪调查。对发现被担保企业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有可能造成资金损失的,担保中心应当及时与贷款银行协商,采取有关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贷款银行应当按照有关金融管理规定,加强对信贷资金的监管。

第五章 资金运作
第二十一条 担保资金运作应当维护各方出资人的利益,遵循有关法规政策和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安全为主、分别核算、定向使用、监督透明、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资投入担保资金,需经监管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中心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将提供担保的资金存入贷款银行,作为代偿风险准备金。
对贷款银行要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的,担保中心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属应当履行代偿义务的,从代偿风险准备金本息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依照反担保合同依法追偿。追回的资金应当弥补担保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有关担保合同生效后,担保中心应当从担保资金中,提取规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坏帐;坏帐准备金累计余额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停止提取或相应降低提取比率。
对担保责任无代偿解除的,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将坏帐准备金返入担保资金。
第二十六条 提供担保的资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坏帐:
(一)被担保企业破产清偿后仍无法偿还的;
(二)经司法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核销坏帐应当由担保中心向监管会书面报告,经监管会审核同意后,方可用坏帐准备金核销。
第二十七条 担保中心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可以向被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收取额按照提供担保的资金额与担保费率的乘积计算。
担保期限在1年以内的,担保费率为0.5-1%,其中,被担保企业属担保资金出资企业的,担保费率可以为0.3-0.8%。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的,担保费率可以适当提高。
监管会可以根据担保资金风险备付能力调整有关担保费率。
第二十八条 担保费收入除用于担保机构正常业务支出外,剩余部分应当作为担保风险备付金。
第二十九条 担保中心应当实施担保资金运营核算制度,每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财务工作情况,并提出担保资金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置方案。
第三十条 担保资金在保证用于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以担保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有关监管会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担保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保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