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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首问责任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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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首问责任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首问责任制度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5〕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首问责任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首问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依照《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及《云南省公务员八条禁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首问责任制是指首问责任人按照职责范围,对服务对象的来人、来电、来函、来访、咨询等,负责解答、认真办理、跟踪协调、回复结果或移交具体经办单位(科室)办理的一种责任制度。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是指凡到单位办事(含来人、来电、来函、来访)、咨询的服务对象,在申请办事、咨询事项时,与之接触的第一位工作人员。按工作职责、岗位责任、业务分工或领导交办,具体办理、解答该事项的工作人员即为该事项的承办人。

  第四条 首问责任制遵循的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

  (二)热情主动,坚持政策;

  (三)首问必答,有始有终;

  (四)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首问责任制。超出权限范围的处理方式,应提出建议,移送或报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的工作规范: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一律统一挂牌上岗,方便服务对象辩明身份、实行监督。

  (二)首问责任人在接待办事、咨询(无论是否属于本岗位范围的事情)的服务对象时,要积极主动、热情礼貌、用语文明,严禁使用“不知道”、“不清楚”、“不归我管”等语言敷衍塞责,简单生硬地回绝群众。不得以任何借口相互推诿或不予理睬、拒绝或拖延处理时间。

  (三)首问责任人接受服务对象的办事、咨询时,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凡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按办事制度及时办结;手续不全或未能及时办结的,应主动说明原因,并“一次性告知”有关办理需要补充的材料及申办程序,并耐心解答服务对象的咨询;对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要说明并做好解释工作。

  (四)首问责任人在接受服务对象的办事、咨询时,不属于本岗位职责范围的,须将服务对象引导至承办人或者及时告知其受理部门及联系电话,尽量避免服务对象在多个窗口或部门间往返。承办人不在岗的,须将服务对象或事项交办至承办人的职位代理人;承办部门因事无人在岗的,首问责任人须代为接收,负责转办;承办人一时不明确的,必须先行接收,在请示汇报后及时承办或转交。

  (五)首问责任人答复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时,要准确、清楚且符合政策;要求书面答复的事项,还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于不清楚、掌握不准确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后,给予准确的答复。对于确实无法解答的问题,要积极主动与有关方面联系沟通,并向服务对象说明情况,给予指导帮助。

  (六)服务对象所办的事项、所咨询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多个部门,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首问责任人应热情咨询了解,尽可能做出相关指引。

  (七)对要求限时办理的事项,如情况清楚、材料齐全,属于本部门办理的,应及时予以办理,无特殊情况不得延时。需深入调查研究的,报单位领导审定后,告知服务对象延时办理的理由。如需报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的,要及时送呈,给领导审批预留充分的时间。

  (八)各承办部门要认真做好首问工作记录,并建立责任人签字制度。

  (九)如确实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要说明不属本单位工作范围无法受理的原因,并给予指引和帮助。

  第七条 服务对象有权向首问责任人、承办人查询该事项转办情况、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对办理的进展情况首问责任人、承办人必须如实告知服务对象,不得有任何掩饰。

  第八条 服务对象对首问责任人的接待、接听、回复等服务不满意的,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进行投诉。

  第九条 首问责任人必须熟悉单位的业务和工作流程,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强化职业道德意识,牢固树立高效优质服务的观念,确立为民服务的思想,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业务技能,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充分体现行政机关公务员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和乐于助人的精神风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者,应予以表扬鼓励:

  (一)主动热情帮助服务对象解决问题,受到上级或服务对象来信来电表扬的工作人员。

  (二)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断推进工作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办法简化本单位办事程序、手续,缩短办事时间的。

  (三)认真为服务对象办实事、好事,努力树立和维护本部门良好形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应当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在受理服务对象办事、咨询时,凡有违反本制度情形的要及时整改;相关责任人经批评教育后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相关责任人受到投诉的,要对受投诉事件作出解释,如经调查核实后确属违反本制度,引起服务对象不满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应向服务对象道歉并取得谅解,以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

  (三)因对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处理不当,造成服务对象重复投诉或上访而严重影响单位形象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四)对首问责任人不能履行本制度规定,推卸、敷衍或不热情回答询问,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办结,受到群众有效投诉的,要按照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首问责任制的监督与管理

  (一)人事部门、监察部门负责首问责任制的检查与监督工作,落实首问责任制度的考核办法。

  (二)首问责任制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各单位及单位负责人负责。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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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6]第2号



《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8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水有效利用,改善水体环境质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经二级处理或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及行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计量设施、维修站点和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负责再生水的宏观管理和调配工作;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工艺的引进和应用,鼓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并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六条 再生水利用规划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第八条 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用(取)水户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



(二)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单位;



(三)其他可以利用再生水的单位。



应当利用再生水的项目,不得使用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



再生水用户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备用水源,紧急情况下启用备用水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 应当使用再生水的用(取)水户,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利用再生水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再生水利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再生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再生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利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设备故障。发生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价格行政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再生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涂成浅绿色,并按国家规定在出口处标注“非饮用水”标识。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互相连接再生水与自来水管道;



(二)改变再生水用途;



(三)提取公共河道中由再生水经营单位提供的景观用水。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不使用再生水的;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再生水经营单位供水水质不达标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

蒋玮
(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笔者将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进行反思:(一)立法方面。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二)理论研究方面。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关键词】 刑事证据规则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Looking back the collective rules of criminal evidence in China
Jiang Wei
【Abstract】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But now the related legislate is not completed yet. In this articl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going to be rethought.Ⅰ.In legislation. 1.Both of the substantive rule and the implementive rule have drawbacks: that is the rules are short in some parts and cannot been well operated. 2.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legal procedure. Ⅱ .In the theoretical study. 1.The study is not paid enough attentions. 2.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and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are obscured. 3. It seems the theoretical study drops out of the revolutionary ranks.
【Key words】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 A
  引  言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本文将对该问题给予关注,对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反思。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 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
 (二)反思
1、法律本身的缺陷—不完整,可操作性不强。
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性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1]实体性规则指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实施性规则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2]按照这一理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可分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规则》第265条、《规定》第51条属于实体性规则,其余规定属于实施性规则。其缺陷具体表现在:
(1) 规定不完整。
1)实体性规则不完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则》、《规定》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何种方法收集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此外,实体性规则对如何收集物证等其他证据也未作规定。
2)实施性规则的规定不完整。①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②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限制性适用条件极少,如搜查、检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在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③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3]依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也在较广泛地运用,如通讯监听、测谎、密搜、秘捕等。但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4]
(2)立法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目前的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实体性规则如《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究竟什么是“法定程序”,如何“收集”,没有下文,实践中难以操作。实施性规则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查的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对如何搜查、搜查有何要求未作详细规定,实践中无法准确操作。
2、立法的缺陷——公、检、法在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从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公、检、法 实际上对程序法进行了带有立法性质的解释,这明显违背了作为现代程序法制化标志的“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
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权法定化的表现,是为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抑制刑事司法权的过度膨胀和扩张而设立的。所谓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性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5]换句话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6]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都只能被视为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其合法性都值得怀疑。
当代中国着力提倡“法治”精神和价值,“依法治国”已被提升到一项治国的基本方略的高度。但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依赖于立法、执法、守法等诸多环节的完善。其中首先就要求在立法环节上作到“有法可依”,即立法机关必须制定出全面调控社会关系所需的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对于“有法可依”,我们不能作过于狭隘的理解,即认为“有法可依”仅仅指制定出完备的实体法,应当认识到“有法可依”本身也包含着对程序法制化的内在要求。程序法定原则就是“法治”精神在程序法上的体现。[7]公、检、法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的带有程序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明显地违背了这一原则。这一问题也充分反映了我国“重权力、轻权利”、“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2)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表现
1)关于公安机关有权采用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侦查机关是否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据此公安机关被授予采用技侦措施的权力。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公安机关应采用何种技侦措施及如何适用的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公安部制定的《规定》却擅自规定公安机关有采用监听等技侦措施,这一解释是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
2)关于以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的取舍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和引诱和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却规定凡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明确了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此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人权、规范侦查中的收集证据活动,但该规定确立的方式值得质疑。
总之,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在立法上还存在诸多问题,证据立法有待完善。
二、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理论研究的现状及反思
(一)理论研究的现状
1、研究的发展。
学者开始重视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发轫于我国的司法改革。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关于证据收集和运用的规则,较早论述的是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一书。该书在关于证据制度的完善建议中指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在运用证据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该书建议制定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法定形式和条件、保障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证明责任、疑罪从无等等,可以说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界研究确立我国证据规则的开端。[8]之后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研究迅速发展起来,对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提出了不少建议,取得了相当的理论成果。
2、现阶段的热点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前刑讯逼供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1998年中国就查办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有关的犯罪案件1469件。[9]2000年最高权力机关的执法检查报告也指出,刑讯逼供已经成了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10]由此,学者对开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予高度重视,试图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提出立法建议,促进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以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保障人权。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已然成为理论界的热点问题。
(二)反思
1、理论研究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未给予足够重视。
刑事证据规则包括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而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理论研究的重点是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刑事证据法(研究草案)》可以说是学者们对刑事证据研究的重要成果。该草案包括一般规定、证据种类、证据能力、证明四章。然而在全部的27条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据收集规则,[11]笔者认为这不能不是一个缺憾。《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是另一理论研究成果。该建议第二章用31条的篇幅对取证规则作了专章规定,但是在这些规定中对证据的收集规定的过于原则,如第6条规定:“公诉案件中有罪证据的收集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机关的侦查分工和侦查措施由刑事诉讼法来确定。”[12]笔者认为这难以和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等同。由此不难看出理论研究的欠缺。的确,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并非处于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地位,但这并不能说明对它的研究就可以搁置一旁。况且,收集证据还是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前提。目前的理论研究有“重结果,轻过程”的倾向,这岂不是犯了“我要的是葫芦”这则寓言故事的错误?
2、为非据排除规则“验明正身”
从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大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之嫌。笔者认为二者是不能够等同的。
(1)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
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此等有关非法所取得的证据限制其证据能力的法规即所谓证据排除法则。”[13]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非法证据是否予以否定或什么样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14]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