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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28:42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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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4号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契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函[1998]9号)同时废止。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九月十月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4%。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可以参照评估价格或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办学,包括单位办学、私立学校等,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安置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费的部分应缴纳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减征、免征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应纳税款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批,五十万元以下的报市级征收机关审批,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报省级征收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入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纳税期限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缓缴申请,报省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应交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税完税凭证,未缴纳契税的,应当由土地出让人、房屋出售人先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由省级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上加盖征收机关印章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征、免征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和加盖征收机关印章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对契税的纳税人依法实施稽查,纳税人应当提供账簿、纳税记录、交易手续等有关资料,有偷、逃、欠税行为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应实行直接征收。征收部门根据征管实际,可以委托土地、房管等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严格履行代征手续并接受征收机关的检查、监督。契税征收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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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库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水库管理办法

  (2004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确保质量、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建  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水库建设必须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符合流域、区域规划。
  第六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水库,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
  公益型水库建设的资金,主要从政府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以及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中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他投资者,应当在建设、经营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条 水库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建设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设施。
  水库工程开工后,投资者应当组建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检查、大坝验收和蓄水验收。
  第八条 新建水库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验收规程进行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蓄水验收。
  新建水库蓄水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初次蓄水5年内,组织首次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其后定期组织鉴定。鉴定结果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  理

  第九条 水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一)国家投资建设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
  (二)国家投资建设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水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其他投资建设的水库,由投资者设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投资者建设的水库,应当将设立的水库管理单位以及配备管理人员的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库有关管理制度;
(二)编制水库运行计划,落实管护责任制,确保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
  (三)编制度汛方案,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实行汛期全日值班制度;
(四)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
  (五)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做好环境绿化工作;
(五)制止毁损水库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公益型水库的维护、管理等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其他水库的维护、管理等经费,由投资者或者水库产权单位筹集。
  公益型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水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坝端外延30至50米、下游坝基外延100至200米、溢洪道和其它泄水建筑物两侧10至20米、校核洪水位以上外延20至30米、输配水渠道外延1至3米;
  (二)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坝端外延10至30米、下游坝基外延50至100米、校核洪水位以上外延10至15米、输配水渠道外延1至3米;
  (三)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库管理范围的划定,涉及其他市、州、地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经  营

  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投资者和水库工程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合理利用水库的水利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有规划地开展综合经营。
  综合经营规划由水库管理单位编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综合经营规划必须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明确不适宜经营的范围以及项目,并且由水库管理单位告知提出综合经营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影响水库安全;
  (二)不妨碍水库正常运行;
(三)不污染水体;
  (四)不破坏环境。
  第十五条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地质灾害评价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制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水库工程投资者和水库工程产权单位可以根据水库工程的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
  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载明经营的项目、期限,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护、养护、水量、水质、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灌溉、工业和其它用水。
需要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水库管理单位订立供用水合同,设置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按时缴纳水费。

                   第五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水库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外延1000米确定,退赔线外延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确定;
  (二)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水库,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外延100米确定,退赔线外延不足100米的按照分水岭确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库保护范围的确定,涉及其他市、州、地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水库保护范围划定后,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竖立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运行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水库工程设施、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爆破、采石、开矿、取土、挖砂、葬坟,破坏植被;
  (三)毁损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四)从事影响蓄洪、行洪的行为;
  (五)新建、扩建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
  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范围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禁止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排污口;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物;
  (四)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管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得进行蓄水;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管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组织鉴定,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水库管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得进行综合经营项目建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综合经营的建设、经营者停止建设或者经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条(一)、(二)、(四)、(五)和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水库管理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第八条第二、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蓄水验收合格的水库不予以登记、对接到危及水库安全的报告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不履行备案监督职责、不履行检查督促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卫生工作方式,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方法是: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积极发挥社会所有组织和群众的作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目标要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内容。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国卫生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本地区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市、区(县)、街道(乡镇)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为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进行社会卫生状况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均应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在上级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第十一条 各区(县)、街道(乡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卫生街道、乡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逐步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二条 乡、镇和村应当结合乡、镇、村的建设规划,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改水、改厕和创建国家卫生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开展单位内部卫生达标和创建卫生先进单位、卫生红旗单位活动。
第十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教育和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第十六条 每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泼污水、乱扔废弃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开展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三)参与社会卫生的监督、检查;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行为和人员,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