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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6:42:56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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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2月9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国强
2007年2月9日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统筹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
  本市市区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家批准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批准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区、敬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地、苗圃;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商场、超市、影(剧)院、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
  (十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九条 南宁市快速环道以内,除第八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
在限制燃放区内,下列时间准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农历除夕下午4时至正月初一凌晨2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七每日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三)农历正月十五下午4时至晚上12时。
  其他节日和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允许销售和燃放下列种类的烟花爆竹:
  (一)D级产品:
  各种规格的D级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和造型玩具类产品。
  (二)C级产品:
  1.各种规格的C级喷花类、线香类、吐珠类产品。
  2.长度≤50毫米、内径≤5毫米且单个装药量≤0.2克的C级爆竹类产品。
  3.单筒内径<40毫米,单发装药量在20克以下,且总装药量在1500克以内的C级组合烟花类产品(扇型、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的组合烟花及燃放效果中含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漂浮物带燃烧效果的组合烟花除外)。 
  前款规定品种和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禁止在限制燃放区内销售和燃放。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销售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批发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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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外资鼓励项目免税确认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内外资鼓励项目免税确认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税发〔2009〕29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进一步做好鼓励类投资项目审批工作,加强各直属海关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项目审批部门)的联系配合,同时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拟定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核准)内外资投资项目和出具《项目确认书》过程中,承担审核有关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的职责。海关作为鼓励类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的减免税审批部门,负有配合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共同严格把关,正确执行国家进口税收政策的职责。
  二、内外资投资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应凭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受理相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申请。对于因产业条目内容表述不清晰容易产生争议或者海关认为有关项目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存在明显不当的,直属海关应当主动与省级项目审批部门联系沟通,如果省级项目审批部门认为适用产业条目正确的,应当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确认,并将上报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
  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回复确认意见前,海关暂不受理相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申请。项目单位为此向海关申请先凭税款担保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受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向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回复有关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意见的同时,将相关意见抄送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海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确认意见,决定是否办理有关内外资项目的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三、对于海关已经根据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内外资投资项目,经审计部门检查或海关系统自查后提出有关投资项目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质疑的,按照上述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确认有关投资项目不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的,海关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确认意见停止受理有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申请,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征已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税款。
  四、海关在根据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相关内外资投资项目的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时,应当加强对投资项目是否适用相关鼓励类产业条目的审核;如有疑问,应及时与省级项目审批部门进行沟通,尽量避免事后再对已经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的问题提出质疑。
  五、海关在根据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相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时遇到超权限审批、拆分项目及其他违规问题,也按照上述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六、对于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项目确认书》经常出现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差错、拆分项目、超权限审批或者违反规定擅自下放《项目确认书》出具权限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有关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项目确认书》的权限,并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恢复。
  七、对于国务院其他部门以及其他省级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参照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办理。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纳入企业财务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同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相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八条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O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者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年度终了后90日内,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及其子公司发生产权变动情况以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或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等影响国有资产产权完整的变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批准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或将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的。

 第十六条 会计、评估、法律咨询事务所(公司)等中介机构故意为企业出具虚假的审计、评估、验资报告或有关证明文件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与产权登记有关的审计、评估、验资等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