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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5:06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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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10〕2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调控,完善土地储备工作,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优化土地资产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将符合储备条 件的国有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前期适度开发利用,以集中统一保障供应土地的行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市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
第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土地储备工作,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日常工作。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的政策;研究审核年度土地储备及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监督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土地储备资金运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土地储备工作的实施。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核拨及运作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土地储备有关的规划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拆迁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与改革、经委、劳动保障、监察、审计、人民银行、国资等部门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集中统一的国有土地储备库。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从国有土地储备库中统一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规模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土地。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规划与建设、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经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年度土地储备规模、储备土地位置、用途、面积以及储备资金来源等主要内容。
土地储备计划按项目实施。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第七条 原则上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不得突破。因特殊需要,各区要增加年度储备计划的,应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同意追加的,再列入年度计划实施。

第三章 土地储备范围
第八条 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国有土地;
(四)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五)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放弃使用权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以及因国家建设代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因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因规划已调整为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土地;
(三)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经批准同意改变用途冲抵负资产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四章 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直接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用途、四至范围,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征询规划主管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二)评估。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价值评估(市政府指令性收储项目已明确收储价格的除外)。
(三)协商。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评估结果,经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达成初步意见,形成初步收购协议。
(四)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土地收购项目具体实施方案,依次上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签约。土地收购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购双方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
(六)变更登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的约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储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并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产权变更登记,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收购依据;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以及权属情况;
(三)收购补偿费(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等费用)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方式和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一经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可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土地,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五章 土地收购补偿
第十八条 土地连同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的收购补偿,在市场价评估的基础上,还应该结合土地产权性质等因素确定总补偿价格: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在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的基础上,对土地使用期限、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情况等因素进行修正后再确定总补偿价格。
(二)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市场价评估的基础上,扣除根据《湖州市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应由原土地使用者补交的出让金额后再确定总补偿价格。
(三)已办理征收审批手续的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市场价评估的基础上,应扣除土地征收补偿、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应补交的出让金等价款后再确定总补偿价格。
第十九条 土地连同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的收购补偿涉及城市居民住宅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实施。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涉及大型设施搬迁造成设施损耗的,在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评估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搬迁过渡费用以及货币化安置等的相关补助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因规划调整、地面尚无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原则上遵循替换原则,即在参照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章 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库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已经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应该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建筑物拆除、场地平整、设施搬迁、围墙搭建以及道路、绿化等前期开发建设,可以通过委托承担市、区以及乡镇政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职责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于库存未供应的储备土地,可通过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进行依法抵押、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建设用地供应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地。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纳入当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计划。

第七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家规定,用于收回、收购土地以及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管理的资金。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总体平衡,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逐步实行预决算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核准。
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及经批准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及时核拨有关资金。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收储补偿资金;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的储备土地经营性零星收入,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的日常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部门预决算管理,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初预算安排及时拨付。日常经费资金与土地储备资金应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的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2]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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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满足居民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含许昌新区)范围内所有新建住宅项目及住宅项目内改扩建住宅楼房、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农村自建房)的配电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是指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配电工程的建设范围是:从电网的10千伏电源点起至住宅项目内计量电表箱(含表箱和电表)之间的供配电设施及安装工程(不包含住宅项目红线内开闭所、配电房及电缆线路工程的土建部分)。


住宅项目内的电梯、井房、消防、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配电工程的建设范围是:从电网的10千伏电源点起至住宅项目内的开闭所、配电室或环网柜等供电设备,该供电设施以下的配电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五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实现对居民“抄表到户,一户一表”供电。


第六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七条许昌供电公司负责我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八条市发展改革委根据物价变动情况适时核算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审计、城乡规划、城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建设程序


第十条建设单位凭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许昌供电公司办理相关用电手续。


第十一条许昌供电公司受理后,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建设单位交房之前完成配电设施建设,达到入住用电条件。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的建设由许昌供电公司组织,按照国家招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的设备、材料、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根据招标结果,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物资供应单位和监理单位要与许昌供电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建设相关合同,保证配电工程建设按标准如期完工。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要按照供电方案提供配电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电力线路路径,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在进行配电工程施工中,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和配电建设施工单位要主动接受许昌供电公司的业务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配电工程建设完成后,由许昌供电公司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验收合格后,配电工程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许昌供电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许昌供电公司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专用部分(电梯、井房、消防、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专用变压器及以后电力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许昌供电公司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用电检查。


第十八条许昌供电公司接收配电工程后,配电工程公用部分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由许昌供电公司承担,所需费用从所收取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许昌供电公司对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物业管理和业主等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配电工程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用电容量应在综合考虑我市经济社会、气候及家庭能源使用种类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时满足应急照明和消防安全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遵循安全、经济、实用、适度超前的原则,符合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电网发展规划,配套的供配电设施建设纳入住宅项目规划设计。


第二十三条许昌供电公司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多电源供电方式,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二十四条新建住宅项目用电容量配备的基本标准是:单套建筑面积在50(含50)平方米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8千瓦;高档住宅(别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16千瓦;公用建筑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瓦配置。


第四章费用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办理新建住宅项目用电手续时,应按市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和市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一次性足额交纳配电设施费用。


在新建住宅项目投入使用后,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测量核准的建筑面积等有关证明办理建设资金的退补手续。许昌供电公司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的建筑面积,多退少补,据实结清。


第二十六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资金由许昌供电公司统一收取,设立财政专户,集中管理,专项用于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住宅项目在缴纳配电工程建设资金后,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将配电工程建设资金计入住宅项目建设成本中,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在房价外再收取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许昌供电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费用的收取范围、标准、程序收取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改变收取程序,保证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用于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许昌供电公司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和费用收支等情况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城乡规划局报告。


第三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城乡规划局应当加强对新建住宅配电工程建设及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管。对违反工程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许昌供电公司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由许昌供电公司与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经营活动,均属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营性演出活动;
(二)电影、音像品的制作、出版、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等经营活动;
(三)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等经营活动;
(四)娱乐业经营活动;
(五)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
(六)字画经营活动;
(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对文化经营活动,健康有益的要支持,无害的可允许,低级庸俗的要抵制,反动淫秽的予以取缔。鼓
励文化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进行全法的文化娱乐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分工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单位及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分工是:
(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性演出、电影发行与放映、各类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文化系统设立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核,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审批;负责文化系统所属音像放映单位的审批和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系统设立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核,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审批;负责广播电视系统及其他系统所属音像放映单位的审批和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的归口管理,制定音像出版业的发展规划;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审批,需新闻出版署审批的,按程序上报审批。
(四)凡未设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区),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五)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和审批制度,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对全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2.审批并主管自治区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省级直属单位(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下同)举办的文化娱乐服务经营活动;
3.审批并主管自治区级群众团体、军队军以上机关直属单位及外地来宁的省级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4.审批并主管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直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经营活动,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地、市、县(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二)行署、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对本地、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2.审批主管行署、市直属单位在本地、市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3.审批主管地、市群众团体、师级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和外地的行署、市级单位在本地、市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4.负责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县(市、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对本县(市、区)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2.审批主管县(市、区)及直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3.审批主管县级群众团体、团和团级以下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和外地县级单位在本县(市、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4.审批并主管公民个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5.负责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自治区设立文化市场稽查队,各地、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稽查队或稽查员,稽查队(员)和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文化市场稽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不得收受贿赂或营私舞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关证、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和批准的场所内经营;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三)照章纳税和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乱涨价、乱收费;
(五)严禁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
(六)严禁雇用女招待陪舞、陪酒、陪唱,提供色情服务;
(七)严禁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我区举办各类演出经营活动,均须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演出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演出许可证》等证照,接受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演出活动由经批准的经纪单位经营。非演出经纪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举办售票,或有广告、赞助收入的演出,应当委托演出经纪单位办理。
第十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业余文化有偿服务活动,须经本单位批准,并签订书面合同。演出和服务收入按国家比例缴本单位;个人所得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收调节税,由受聘单位代扣代缴。
演出单位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文化有偿服务活动须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严禁各种招摇撞骗的演出活动;严禁各种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和其它恐怖残忍的卖艺活动。

第五章 文化娱乐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业经营项目包括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文化艺术培训、文化艺术展销、时装表演、游乐场、电子游戏房、台球、字画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开办活动,不得兼营未经准许的项目。
第十九条 台球、电子游戏机活动点不得设置在中小学门前半径二百米内,不得挤占公共场地和设施。
电子游戏机的荧屏图像必须健康有益,不准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赌博等图像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
严禁利用台球和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

第六章 音像制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项目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等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和电视摄像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选题报批制度,不得出版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生产用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复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翻录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出版物必须标明版权标记,无版权标记的音像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严禁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第二十四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销售、租赁和放映活动。经批准从事收费的录像放映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五条 凡明令查禁或停止销售、租赁、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和放映,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七章 书报刊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书报刊经营的范围是图书(包括书籍、课本)、图片(含挂历、年画、年历画、美术摄影图片等)、报纸、期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按规定项目标明出版记录,无出版记录和版权标记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经营书报刊发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范围和方式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个体书店(摊)和未经批准从事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第二十九条 内部编印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按规定严格控制发行范围,不得公开销售。
第三十条 非正式发行单位不得进行出版物的征订、发行和销售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教材及辅导读物和国家规定包销类的大中专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包销,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征订、发行和销售。
第三十二条 经营、展销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必须经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凡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出版物,必须立即停止销售,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二)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的;
(三)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四)违反规定经营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
(六)雇用陪舞、陪唱、陪洒,演(播)唱反动、黄色、淫秽歌曲的;
(七)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
(八)不在指定范围内乱设文化娱乐经营摊点的;
(九)超过人员容量的标准售票或接纳消费者的;
(十)不按期缴纳管理费和拒绝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检查的。
上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或并用,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在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税收、物价、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或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主
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宁政发〔1985〕111号)同时废止。自治区人民政府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执行本规定。



199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