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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卫生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17:45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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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卫生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卫生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6月13日)

深质监〔2006〕102号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卫生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卫生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卫生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设区的市级卫生监管部门的管辖权限范围内,受理、审核、决定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卫生许可(含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换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
  (二)《关于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卫生监管机关变更的决定》(2006年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且健康检查合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国家强制性标准GB14881-1994《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05〕498号)第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新建、改建、扩建企业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原件1份);
  2.《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原件1份);
  3.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外环境总体布局图(25米内)、生产场所布局总平面图、设备设施(含卫生设施)布局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检验室平面图、检验设备设施和检验项目清单(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生产场所周围(25米内)无污染源和有害场所的声明(原件1份);
  6.生产场所(含墙面、地面、天花、门窗等)主要装修材料材质说明(原件1份);
  7.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1份);
  9.申请单位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生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生产经营场地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租赁合同;场地为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和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
  12.食品卫生质量保证体系情况(包括卫生管理机构、人员培训、卫生管理制度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13.食品卫生量化评分材料(原件1份);
  14.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和产品卫生质量标准以及产品标签和说明书(送审样,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5.经国家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生产用水卫生检验合格报告(报告出具时间不超过最近6个月)(复印件1份,验原件);
  16.经国家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试产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报告出具时间不超过最近6个月)(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产品照片、产品样品(含包装);
  17.原辅材料生产厂家的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及检验合格报告(报告出具时间不超过最近6个月)(复印件1份,验原件);进口原料供应商应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或检验合格报告(报告出具时间不超过最近6个月)(复印件1份,验原件);
  18.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生产设备、涉水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报告出具时间不超过最近6个月)(复印件1份,验原件),涉水产品还须提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1份)。
  (二)卫生许可中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单位地址(非生产地址)需要变更的,以及生产场所名称需要变更(实际地址不变)等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1.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
  2.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1份);
  3.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证明或变更登记证明(包括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最近一年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原件1份)。
  (三)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续的,除提交新建、改建、扩建企业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提交申请材料中的第1项、第3—5项、第7—18项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取得卫生许可期间实施许可行为情况监督检查情况(原件1份);
  3.卫生许可审查及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日常卫生监督量化评分及卫生等级情况(原件1份)。
  法律依据:《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粤卫〔2002〕158号)第十二条;国家强制性标准GB14881-1994《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1号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网(http://www.szbqt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需要听证、检疫、检验、鉴定所需时间除外,但应当将听证、检疫、检验、鉴定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法律依据:《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食品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法律依据:《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填写说明
  1.请在填写前一定认真阅读填写说明,严格按照要求填写。
  2.填写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3.用钢笔填写或打印,要求字迹清晰、工整,不得涂改。填写附件时如纸张不够,可自行附页。
  4.单位名称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或营业执照名称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相一致。
  5.单位经济性质指: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三资、个体。
  6.工程项目类别填:新建、改建、扩建。
  7.申请书封面须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公章应与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相一致。
  8.所附资料统一使用A4纸打印装订(外单位提供的资料除外,A4:21厘米×29.7厘米)。
  9.许可项目的类别、品种的填写请按照下页“许可项目类别及品种”表的规定填写。
  10.本表一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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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吉林省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吉林省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吉林省商标事务所: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指定你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1991年7月16日

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政府三届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规范、透明、合理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设立和征收。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具备下列之一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前款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可以收费的,不得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四条 申请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依据、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市物价部门对征收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后,提交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对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应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市民和专业人士参加。审查委员会应将听证情况、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审查委员会由市财政、物价、计划、法制、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审查委员会会议各组成部门必须参加,所形成的报告、意见由各组成部门的代表委员签署后报市政府。
  第五条 市物价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征收项目目录》);《征收项目目录》包括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征收标准、办法及开征时间等,应于每年的三月份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未列入《征收项目目录》的,不得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交。
  第六条 经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于开始征收30日前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并列入《征收项目目录》。
  第七条 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市物价部门应将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停止征收的时间,或降低的征收标准及其开始执行的时间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八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应编制每一年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报告,经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征收单位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如实登记收费事项,采用委托银行代收的办法,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进入市财政部门认可的银行帐户,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发证照的,可以申请收取证照工本费;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对证照年审可以收取年审费的,不得收费。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已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再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用政府所有或管理的文件、资料、信息、技术或其他类似资源的,资源管理部门可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收取复制成本费,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职责或应提供服务的,不得因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指定或委托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不得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的,不得强制购买标准或示范文本,不得指定办理文件、资料的单位,不得规定办理文件、资料的费用标准,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单位不得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三条 代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交代征收的授权委托书,并按本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告。
  第十四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附带收取任何费用或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制作证照需使用镜框或其它承载物、外饰物的,不得提供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不得规定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的规格或式样,不得指定制作的单位、规定制作的费用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检验、检疫、检测管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可以收费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送检单位主动送检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不得重复设立收费项目,设立的收费标准应一致,不得因管理对象不同收取不同标准的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或建议。
  市监察部门应及时对违法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并公告查处结果。
  对收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市监察部门应将接到的意见或建议于5日内提交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举行听证会,并将讨论意见或听证情况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审查委员会任何组成部门可自行动议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讨论或举行听证会,审查委员会应将讨论意见或听证情况报市政府。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市物价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责令收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原交费人,规定时间内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退还单位应将退还事项、退还办法、退还时间等在市政府公报、政府信息网及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
  市物价部门应将处理情况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九条 违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市监察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降级、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并将处分情况于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市监察部门应于每一年度将违法收费予以行政处分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本若干规定于2002年8月1日起实施,1996年3月28日市政府第
  51号令发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