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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5:11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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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7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和《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三)加强重点防雷单位、防雷设施、防雷场所以及雷灾多发区的监管;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辖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城市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检测和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报请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五)设计方案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六)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核合格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应当同时进行防静电检测。

  检测单位在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被检测单位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的管理单位(包括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重建,并重新进行防雷检测。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三)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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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部直属各企、事业单位,各学会、协会:
为了保持我国国际收支平衡和人民币汇率的稳定,有效防止涉外金融风险,确保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并开展全国外汇外债检查。请各单位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发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要求,认真做
好自查工作,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并于今年10月25日前将自查及纠正情况报部综合财务司。



1998年10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为了保证临床用血需要及安全和防止血液浪费,自治区对献血工作实行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安排采血、供血。
第四条 适龄健康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规定的采血点献血。
第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收取临床用血费(包括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测等费用)。
第六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用血,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不限量免费用血;5年后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献血累计达800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七条 下列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须到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临床用血费和两倍于临床用血费的用血互助金:
(一)有工作单位,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任务,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未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未献血的。
55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交纳临床用血费,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其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
(二)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
(三)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献血管理机构对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无故拖延不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管理机构管理,财政专户储存。
用血互助金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用途之外,只可用于无偿献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急诊患者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再限其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在患者临床用血前,必须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和核对用血证件及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以保证采血、供血的安全。
第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重大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大量用血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紧急组织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