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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王鲁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6:42:43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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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王鲁文 黄雪芹

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进行了阐述,解释了我国现行的原产地法律制度及其原理。

主题词:原产地 原产地标准 反规避 原产地标记
2004年9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入世后颁布的第一部非优惠性的关于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行政立法。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各个世贸组织成员国都应确保它们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性程序与WTO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相一致。《原产地规则协议》是WTO一揽子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世贸组织成员国在过渡时期修改或制订新的原产地规则时,均应遵守《原产地规则协议》的有关规定。
在入世前,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分为适用于进口货物的和适用于出口货物的两个规则,分别是海关总署在1986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在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认定工作由海关负责,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税目改变或从价百分比;而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和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由贸促会和商检局负责,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加工工序辅以增值百分比,国家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这种体制与《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原产地规则应一致统一的原则是不相符的。我国入世后,既要履行WTO规定的义务,又要行使WTO提供的权利,那么在入世前实行的《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就无法满足入世后的现实要求,例如WTO规定的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是入世前我国外贸制度所没有的,而在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一条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中就包括了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等,所以应依据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内容或原则,制订我国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一、立法目的。
原产地是指依据适用的原产地规则,生产或制造某一产品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地区被确定为该货物的来源国(地区)。原产地被称为国际贸易中货物的“经济国籍”,但和人的国籍可以是有双重或没有国籍不同,每件货物原则上只能有一个原产地。由于各国之间的历史、政治和经济关系的不同,各个国家实行的与进出口相联系的关税和其他税费, 以及各种限制措施会随货物原产地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为实施这些贸易措施,就需要某种规则把货物的经济国籍和针对该国货物规定的有关关贸措施连接起来,这就需要原产地标准(规则)。例如我国决定对原产X国的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在进口的同类商品中哪些是原产X国的产品呢,就需要适用原产地标准这一工具去判断, 对于符合原产自X国标准的货物就要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的就不征收。由此可见,运用原产地规则确定货物的经济国籍,是有效适用关税和非关税贸易措施的关键一环。因此进出口原产地管理在国家对外贸易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对外贸易法》第22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制订合理科学的原产地规则不仅可以准确认定进出口货物的“国籍”,加强对外贸易的规范化管理,明确国别贸易结构,而且还是有效实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救济措施不可缺少的工具,以保护国内产业免遭进口商品不公平竞争的损害。
与出口国的概念不同,原产地有着自己的标准或内涵。从某一国家出口的货物,并不意味原产地就是该国,它可能是另一国家。如果有关贸易措施的适用依靠的只是货物的出口国而不是原产国,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形:来自全世界的货物都会经过享受最优惠待遇(或限制最少)的国家进行转运。

二、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及其适用范围。
原产地可分为两类:非优惠性原产地和优惠性原产地,货物进口时海关给予的关税或非关税待遇就是依据其原产地来决定。
非优惠性原产地只赋予货物一个“经济国籍”,而不会使货物由此取得优惠或利益。非优惠性原产地是海关适用贸易措施的一个工具,它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①适用于最惠国税率和普通税率。我国目前的关税结构采用多栏税率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贸易管理措施——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管理措施一览表》的内容,我国进口关税税率设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在书中称为“曼谷协定税率”)。其中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就属于非优惠性关税税率,应依据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确定进口货物税率。最惠国税率适用于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或者虽非世贸组织成员但与我国签订的条约中含有最惠国条款的国家或地区。GATT1994第1条第1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WTO成员国处理彼此间经贸关系所必须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对原产于任何成员国的货物所给予的任何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货物。没有一个国家享有比其他成员国更多的、特殊的贸易优势或对它进行歧视,所有成员国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分享降低贸易壁垒所带来的好处。最惠国税率只是最惠国待遇在关税上的一种表现。普通税率适用于从那些不享受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的国家或地区。
②适用于一些非关税贸易措施,如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上述措施的适用依靠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WTO在倡导自由贸易的同时,对某些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或进口过度增长所导致的损害或损害威胁,也提供了救济措施,如贸易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等,而这些情况是我国入世前的出口或进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都没有规定的。为有效实施这些贸易措施,新条例扩大了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使用范围,除用于征收关税和国别贸易统计外,还适用于: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贸易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以及为政府采购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③制作和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就是在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的过程中,为确定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受惠国而采用的原产地标准。符合优惠性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待遇。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一条规定,如依据协议性或自主性贸易制度,对从相关国家进口的货物给予的关税优惠超过最惠国待遇程度的,可确定为优惠性关税待遇。协议性或自主性贸易制度是世界各国给予贸易伙伴关税优惠所采取的两种法律方式。自主性贸易制度如GSP,因为是给惠国单方面给予受惠国的出口商品以关税优惠,并不要求受惠国同样提供优惠,因而它采用的原产地规则也是由各个给惠国自行确定的。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世贸的,是普惠制的受惠国。协议性贸易制度是贸易伙伴通过协商订立协议,同意给予对方商品减免进口关税的待遇。这类优惠性关税待遇所专门适用的原产地规则,通常是由缔约方协商确定,或作为附件构成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如依据《曼谷协定》,为确定从曼谷协定税率受惠国韩国、斯里兰卡、孟加拉等国进口的货物原产地,海关总署于2001年12月25日对外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如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单独关税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为确定享受关税减免待遇的货物原产地,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订立了《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作为CEPA的附件。与一般原产地规则相比,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对受惠货物的原产地要求更加严格,规定了直接运输、较高的原产国当地价值含量等要求。
三、 原产地标准的两个基本标准。
根据《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原产地的判定应采用肯定标准,否定标准只能用来澄清肯定标准或在没有必要采用肯定标准的个别情况下适用。肯定标准是指原产地规则应规定在符合什么条件下能获得货物原产地,而不能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不能获得货物原产地。确定货物原产地就需要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应定义为任何成员国为货物的原产地而普遍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裁定。原产地规则的核心内容是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判断标准。判断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以货物是否含有非本国原产的原材料、半成品和零部件为标准分两种情形: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在判断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时,应优先适用在一国领域内完全获得的规定;如果货物不能满足完全原产标准的要求,就要适用实质性改变标准,看是否对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进行了充分的加工和处理。

1.完全获得的定义
“在一国获得的货物”系是指只有一国参与了货物的生产过程,即使很微小的非原产材料的使用都可使货物不符合完全获得的定义。完全获得的货物主要是自然生成的货物。条例第4条对完全获得规定了12种情况,绝大多数条款是自我解释性的,详尽地规定了货物在一国完全获得的情况,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被认为获得了原产地资格。但完全获得的概念并不必然意味着完全排除进口的因素,所以应仔细理解“完全获得”各条款的含义。例如在第4款中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如果使用进口的种子去种植这些植物产品,并不会使收获的植物产品丧失“完全获得”的原产地资格。如在第八款中所称的“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强调的是在该国(地区)收集的废旧物品,即使废旧物品以前的原产地是其他国家,由于使用、报废等原因丧失了原有的价值或使用价值,被物主丢弃,在该国领域内被回收做原料,完全用它做原料生产的产品或直接出口,它们的原产地都应是回收国。
“完全在一国(地区)内获得”对大多数主权国家来说,指的是其主权支配的、被国际社会认可的领土范围,包括其十二海里的领海,国家对领土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他国不得侵犯。对非主权的地区来说,指的是单独关税区或关税同盟区(如欧盟),它们虽无国家资格(政治独立性),但可以享有处理国际经贸关系的自主性,并是WTO的一个成员。
由于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任何国家的渔船都可在公海上自由捕鱼。原产地规则中的领海指的是1982年国际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只限于12海里的领土水域,领海里的鱼类资源属于其主权国家。例如,即使外国的渔船在我国领海里捕捞,所得的鱼的原产地应该是我国,更不用提我国的渔船了。对于领海之外的24海里的毗邻区或200海里经济专属区,沿海国虽享有部分管理权,但其地位与领海不同,在这里捕捞的鱼的原产地的认定应与在公海捕捞的鱼采用同样的规定标准。总之,在一国内陆水域或领海里捕捞的鱼通常被认为是在该国完全获得的;在一国12海里领海以外的海域(公海)捕捞的鱼,进行捕捞的渔船如果能被界定为该国的船只——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那么就可以认为鱼是在该国完全获得的。除有条约或协议的限制外,各国可自行在国内法中规定给予船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有无权利悬挂该国旗帜的条件。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通常船旗国对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只享有排他的专属管辖权。如果是合法悬挂我国国旗的渔船在公海上捕捞的鱼,就可以认为是在我国完全获得的;反之,如果是合法悬挂别国国旗的渔船在公海上捕捞的鱼,即使是在我国港口靠岸卸下的,也应认为是在船旗国内完全获得的。
对于海洋的海床及其底土,可以从三个部分进行说明:领海的海床及其底土、大陆架、国际海底区域。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2)条的规定,沿海国的主权不仅仅及于领海的海面,还扩展致领海上的天空以及海面下的海床及其底土,所以在领海的海床及其底土里获得的产品应是在沿海国内完全获得的。
大陆架在海洋法中被定义为包括海洋的海床及其底土,它是一国的陆地领土在领海之外的自然延伸,直至洲际大陆的外边缘。自1945年起,美国和其他一些沿海国家对构成大陆架的海床及其底土里的自然资源提出了主权要求。沿海国大陆架的划分应依照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原则。海洋法公约第77(4)条规定,沿海国对其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这些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及其底土中矿物资源、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海底吸附类的生物体。例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01年9月修订版)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地域内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因此,在大陆架上开采的产品的原产地应是对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的国家。
国际海底区域包括处于国家管辖之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所以它是沿海国控制的大陆架以外的海域。在国家海底区域蕴藏着丰富的自然资源,其中包括通过自然的冲积过程形成的球形多金属核。在国际海洋法公约磋商开始时,发展中国家认为,海底资源的开采会带来巨大的收益,所以应作为人类的共同遗产在联合国机构的监督下进行,而不是由私人公司(主要来自发达国家)自行开采。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呼吁建立国际海底管理局,对私人公司取得海底矿址进行管理,并限制开采的数量,避免过度冲击陆上采矿业。私人公司应交税并分配给所有国家。而且,国际海底管理局本身通过组建的新实体“企业”来从事开采。如想获得海底区域矿藏,私人公司必须探明两处矿址,一处留给自己,另一处由国际海底管理局通过“企业”或其与发展中国家组建的联合体进行开采。即使海洋法公约生效后,由于工业化国家拒绝签署,使用现有技术进行海底采矿一直不具有商业可行性。从理论上认为,如果某国取得了某块国际海底区域的专有开采权,取得的产品的原产地应是该国。
“全部采用”在该国完全获得的物品进行加工所获得的产品也是在该国完全原产的。
由于条例中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我国进出口货物,该国一词是指我国还是某一第三国家,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相关名词:{微小的加工或处理}

在确定一个货物是否在某一个国家完全获得时,对微小的加工处理应不予考虑。正如有“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也有对称的“非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即微小的加工或处理。所谓“微小的加工和处理是指对货物的主要特点或特性并无影响或影响很小的操作,不能导致货物原产地的变更,是一种不能赋予货物原产地的加工或处理。这种微小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个进行或进行了几个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在没有进行其他操作的情况下,都不会使货物取得加工国家的原产地。如条例规定的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加工和处理,为货物便于装运而作的加工或处理,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加工或处理等等。
对于出口国来说,如果在出口国内对获得原产资格的货物(无论是完全原产还是经过实质性加工)进行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处理后的货物仍是原产货物,因为货物原产地资格已确定属出口国,无须再考虑进行微小的加工处理对货物原产地的影响,所以原产货物不适用微小的加工处理规则。而对于进口国来说,原产地认定当局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单独关税区)完全获得时,对于以后所进行的微小加工处理可不予考虑。例如,货物是在某一国家完全原产的,如果进口国或者第三国对其进行了微小的加工或处理,货物原产地并不会因此改变。
对非原产货物进行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就是说对货物进行加工的“劳动价值量量”是很小的,但货物的原产地又与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实施密切相连,并且各种关税收入及收费均是国家的财政收入,如有损失就相当于从其国库里拿走了该部分收入,因此就有必要规定某些不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不能使货物获得原产地的资格。
在现实世界中,货物种类繁多,加工过程复杂多样,人们制订的原产地规则很难对各种加工行为进行周到全面的考虑。因此,某些微小的加工或处理虽然导致了被加工货物的税目发生了改变,但实际进行的加工的量很微小,就不能使货物获得原产地。虽然某项操作不被认为是微小的加工或处理,但也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充分的加工或处理,是否是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应参酌具体货物的原产地标准。

2 实质性改变及其确定标准
从关于完全原产的规定可以看出,完全原产的货物主要是从自然界直接取得的物质,体现在出口结构中就是初级产品。由于当今科学技术的发展不平衡,世界各国处在国际劳动分工的不同阶段。经济活动全球化也日渐发展,闭门锁国发展经济是很少见的。在现实中,只有一国参与生产的货物是比较少的,越来越多的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来自其他国家的原材料、半成品或零部件,但每件货物的非优惠性原产地只有一个,如何在上述参与到货物生产过程的国家中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大多数国家规定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地。其中“最后”一词体现的意义是指相对于“最终货物”而言,对在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进行的实质性、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例如使用进口布料生产一件衣服,如从皮棉开始加工,经纺纱—织布—染整等加工过程形成进口布料,在加工国内再经裁剪车缝形成衣服。在这过程中可能经历四个以上的实质性改变,但就确定衣服的原产地来说,最后的实质性改变就是把进口布料裁剪成型、缝纫连缀成衣服,而不是指生产进口布料过程中的某个实质性改变。
实质性改变是指所获得的产品,与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相比是新的,并且具有自己独有的名称、特征、形态、用途或者附加的价值有实质的增长。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参与货物生产、制造的,以最后进行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地。其中需要满足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只是进口的原材料,它们要在原产国进行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对于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如果它们已取得原产地资格(无论是完全原产还是经过实质性改变)都无须满足具体货物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实质性改变可以使含有进口原材料的货物取得原产地资格,鉴于实质性改变是一个主观性较强的概念,适用起来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进口原材料应进行到什么程度的加工,或货物的名称、性质、形态和用途发生怎样的变化才可以认定为实质性改变呢?现在基本上以三种方式或者它们相互之间的组合,去认定对非原产材料进行的加工或处理是否达到了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即以税则归类改变为主,以从价百分比和必需的制造或加工工序为辅。
①税目改变是指加工后获得的产品在协调税则(HS)中的税目归类不同于在产品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税目归类,就可以认为产品经过了实质性改变。例如用藤条编制篮筐(HS:4602),如果第46章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是“生产中可使用除本产品税目以外任何税目的原材料”,这就是说除不能使用第46章税目项下的产品外,生产所用的非原产材料可以是其他任何税目项下的物质。用藤条编的篮筐HS为460210,而使用的进口藤条HS为140120,经过编结过程使进口藤条的名称用途价值均发生了变化,很明显满足了实质性改变的税目改变标准。
税目改变指的是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成分的税目改变,所以正确确定进口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税目归类是十分重要的,而且进出口商有责任为自己的货物提供正确的税目归类。如果进出口贸易商不知道自己商品的税目归类,可以到当地海关去查询或预先向海关申请对拟进口或出口的商品做出税目归类等行政裁定。制订中的WTO协调原产地规则对实质性改变采用的就是以税目改变为主,对某些类别的不能采用税目改变确定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货物,采用从价百分比和或者生产加工工序作为补充或专用标准。
②计算从价百分比是满足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另一种确定方法,条例规定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制造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这种定义方法易产生界定困难,因为在加工过程中可能使用了本国原产的材料,这个所谓的增值部分是否把国产材料的价值也包括在内,没有明确,所以还不如从反向进行界定,即生产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得超过产品出厂价的一定百分比,这样就直接明确。从价百分比涉及到两个价值的确认:即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和最终产品的价值,应由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为便于上述价值的认定,进出口贸易商应提供进口原材料的发票、报关单、合同等资料以及货物生产中各类成本、行政管理费用、利润等详细会计资料,以备原产地认定机构检查审核。例如生产机床(HS8456-8466),如果其原产地规则是“生产所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的40%”,也就是说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原产材料的价值和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所体现的价值(含管理费用和利润等)应当超过产品出厂价的60%,才可以认为获得了原产地资格。
③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为达到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进行某些特定的加工或经历某些特定的加工阶段。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就是以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某些加工阶段为最低的加工要求,非原产材料必须完成这些规定的加工工序才能获得原产地。实际加工工序可以多于规定的加工工序,但绝不能少。
相关名词:{过渡时期}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颁布于WTO《原产地规则协议》所称的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内,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实质性改变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为协调各国的原产地规则,以便世界货物贸易中的原产地认定保持确定性,《原产地规则协议》第四部分规定,由世贸组织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海关合作组织的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依据第9(1)条确定的原则制订一部统一的原产地判断标准——协调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然后由WTO部长级会议通过决议,把该准则作为《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一个附件,依据部长级会议确定的生效时间表,适用于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国,从而统一WTO的非优惠性原产地的判断标准。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不久,1995年7月协调工作开始,依据协议规定本应于三年内(1998年7月)结束,但由于协调工作本身极为复杂,需要依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逐一对货物原产地的实质性改变判断标准作出规定,而且货物的原产地标准会涉及某些成员国的出口利益,需要协调各方的立场,达成各方同意的统一准则,所以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1998年7月,世贸组织总理事会批准一项决议,要求各成员国应尽最大努力在1999年12月完成协调的原产地规则的制订。协调工作在新的展期内又没有完成。2000年12月,世贸组织总理事会特别会议决定,把最后期限再宽展到2001年底多哈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召开前完成。虽经多次延期,至今未见收工的消息。在WTO一揽子协议生效后至WTO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完成并生效之前的这段时期,成为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内,各成员仍可适用自己制订的原产地规则,但要遵守《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二条过渡时期的纪律,对与纪律不一致的规定应做出相应修订。一旦世贸组织的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计划完成后,WTO成员国负有实施统一的WTO原产地判断标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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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194号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8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省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指导、协调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制作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五条 政府信息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当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布。对于涉及特定对象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时无需申明理由。行政机关拒绝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除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其他各类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执行情况等;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  
  (五)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等;
  (八)政府投资的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国有资产处置和营运监管情况;
(十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十三)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
(十四)重大项目的审计结果、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论办理以及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十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结果等;
(十六)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领导成员分工、办公地点、联系方式、服务承诺、办事指南及其调整情况;
(十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等;  
(十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政府信息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认为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提供与其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项,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本机关负责人主持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可以公开。
行政机关拟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在做出决定前,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信息公开的单位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单位负责人按照规定审查后,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公开:
(一)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
(二)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邀请公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适宜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建立政府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本级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上发布,同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本级政府没有指定的政报、报纸或者设立互联网站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设立政府公告栏予以公告,或者委托上级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和上级政府网站代为发布。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区域内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播发全文或者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被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变更、撤销、终止之日起30日内更新相关信息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七条 省政府政报应当备置于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县级以上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八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或者复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其中属政府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其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的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决定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相关政府信息的,应当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决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当场答复或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答复的同时予以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应当自向申请人送达书面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由于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通过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对获取信息有困难的残疾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查询。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但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语音信息台电话费等成本费用以及申请复制、获取和使用由行政机关负责采集、加工、制作和管理并拥有其知识产权的各类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复件的除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申请人缴纳前款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制度,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并将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任期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二)通过发放征求意见信、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简报的形式,及时通报情况;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监察和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实行专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年度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二)行政机关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情况统计;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提出的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及时公开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二)不按规定的公开方式公开的;
  (三)对公开的内容未按规定及时更新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按规定要求为申请人检索、查询、阅读或者复制提供帮助的;
(七)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八)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九)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变相有偿形式提供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清理并依照本办法予以公开。
第四十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公安部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11日 公通字(1996)8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火灾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
性,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和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火灾统计调
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不
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条 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
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凡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都为火灾。


  第五条 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燃烧爆炸引起的火灾;
  (二)破坏性试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的燃烧;
  (三)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
烧;
  (四)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燃烧(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
致本身燃烧的除外),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


  第六条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
,火灾等级划分为三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特大火灾: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
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直接财
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
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火灾,为一般火灾。


  第七条 凡在火灾和火灾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
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伤亡统计范围。其中死亡以火
灾发生后七天内死亡为限,伤残统计标准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八条 火灾损失分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项统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
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
  火灾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
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医疗、丧葬、抚
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和火灾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火灾统计管理,按照“谁监督、谁统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分部门管理。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
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盟)、县(区、旗)、乡镇的火
灾统计工作,分别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
  (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
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四)接受地方公安部门监督的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统
计。
  (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交通工具等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部门负
责统计。
  (六)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其火灾统计分
别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负责。
  (七)军队、矿井地下部分、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统
计。
  (八)一起火灾如涉及到几个独立的统计调查单位,其火灾统计由主管起
火单位监督工作的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条 发生火灾后,受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报
当地公安部门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每月十
二日以前将上月火灾数据报公安部消防局。全年的火灾数据(含补报)在次年
的一月十二日以前上报。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的主管部门,于当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公安部消防
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数据。


  第十一条 发生特大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局和铁道
、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告火灾基本情况,并
及时续报、补报,火灾发生后一个月内上报特大火灾专题报告。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
安部消防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发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虽不
足一百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较大的,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火灾,市(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安消防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火灾伤亡事故的,要按照《国务院关
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规定》及劳动部、国家统计局《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等规定执行
,将伤亡事故情况在上报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时,上报劳动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
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
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统计部门负责向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布。
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
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负责火灾统计监督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火灾统
计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
  (二)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火灾统计资料,检查各种原始记录和台帐,
监督改正不实的火灾统计资料;
  (三)如实向上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火灾统计调查和分析的资料;
  (四)检查、监督火灾统计法规和火灾统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
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控告和检举火灾统计工作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七条 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故意伪造、篡改统
计帐目,干扰阻碍火灾统计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公安、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
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