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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罪名及司法解释评析/陈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4:36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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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罪名及司法解释评析

陈龙


【摘 要】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极具社会危害性,但对于其罪名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颇多争议,正确地理解该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解释,对于我们认定及打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基本构成 情节加重构成 结果加重构成 立法原意

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关于该解释的争议不绝于耳,如何正确地理解刑法133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维护法制统一,维护法制权威具有重大意义。
一、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新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状较为详细的表述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及其客体,仅凭此,还难以准确理解该罪,依据该条文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其构成要件分为两个方面: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加重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表现在本条文的前段,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体现的基本犯罪构成如下:
1.客体,本罪的客体表现为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及人民的生命安全。这些与交通运输行为密切相关,统称为公共安全,此处无争议。
2.主体,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从立法本意来看,为从事机动车辆交通运输的人员,有学者认为,本罪主体可扩大至非机动车辆,如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1],其理由是这些进入公共道路上的非机动车辆的周围同样是众多的行人和车辆,且相当多的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地与非机动车辆有关。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本罪的立法原意是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辆驾驶员予以惩戒,而不是凡是危及安全的车辆皆由本罪调整,像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其本身的危险性,一是远远小于机动车辆,二是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仍可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加以评价。完全没有必要硬拉入交通肇事罪加以处理,此种理解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不足取。
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规范违反性,应是本罪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保证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而制订的各种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内河避撞条例》等。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新刑法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故有关铁路及航空的法规不会成为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予注意。
(2)违规的行为还需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具体的标准在本罪的罪状中未予明确,司法解释中有详细说明,在此不予赘述,有关问题下文逐步展开讨论。
(3)行为的违规性与事故的重大性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点直接关联责任的承担,而责任的承担直接导致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直接相关因素,故在此有必要详加说明。2000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将因果关系演绎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而此种认定与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又具有重大关系,故应慎之又慎。现实中即有多起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玩忽职守,致使冤枉无辜,轻罪重判、重罪轻判者不胜枚举,故有必要在加强技术训练的同时,严肃法纪,力求交警部门秉公执法,铁面无私。
(4)主观方面,虽然本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但主观上为过失是无任何意义的,否则立即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虽然对于违规本身是故意,但对结果的发生仍然是一种过失,目前已达成基本共识。
以上分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凡是符合以上四点,毫无疑问,应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引起较大争议的,乃是笔者下文将要论述的加重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构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中段体现为情节加重构成,末段体现为结果加重构成,反映在条文中,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1.情节加重构成,表现在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符合本法规定的严重情节: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反映在司法解释上,即客观方面起点上要求降低,致一人重伤为前提条件;法定刑升格,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主体的要求提高,具体见司法解释第二条。
在此需注意的是逃逸行为之界定,司法解释中明确解释,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但构成逃逸,还需符合以下条件:(1)至少重伤一人以上,如未达到此项要求,则丧失犯罪化之前提;(2)还需具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几项内容。关于特别恶劣情节,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但数额之问题,下文还将展开,此处不予赘述。
2.结果加重构成,表现在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又发生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法定刑为7——15年。在过失犯罪中,实属罕见,因而有学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否过高[2],需要将此条文区别于其它条文的是对于伤者死亡结果的主观态度,如果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是过失的话,则逃逸致人死亡,所涉及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至少应为间接故意,即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因而有许多文章称,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定故意杀人罪[3],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虽然说,逃逸致人死亡,此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要看刑法有无特别规定,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但也无哪个人主张定故意杀人罪,诸如此类现象不胜枚举,此处分析其特殊性。
如前所述,如按情节加重构成,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以上,才进行结果加重评价,显然无法解决下面这种情况:即交通肇事导致受害人轻伤,如骨折,就不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但由于天寒地冻,肇事者逃逸致受害人死亡,对于肇事者之行为如何评价,有文章指出,应单列“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解决此类问题[4],笔者亦不同意此种观点,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种结果加重构成要件,完全可以通过解释刑法条文解决此类问题,即逃逸致人死亡,将其基本构成要件在降低,即致人轻伤以上。此种观点肯定会招致诸多批判,但笔者强调先前行为之门槛,还有另外一个条件,即致人死亡,且其间不存在阻断因素,是由于肇事行为致死亡结果发生,此种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根本特征,用一个新罪名解决此类问题,实属多余。
二、 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有诸多学者对此解释中存在的优缺点展开讨论,有论者甚至质疑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的范围[5],笔者认为,该项司法解释对于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起了很大的作用,否则仅凭刑法第133条,是很难定罪的,该项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点:
1.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扩大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此项规定与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的规定相互应。
2.将基本犯罪构成、情节加重构成和结果加重构成的客观方面解释的较为清楚,主要散见于第二、三、四和第五条。
3.将以积极作为方式带离被害人,隐藏或遗弃致使其死亡或残疾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4.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作为肇事者的共犯纳入交通肇事罪。
5.以场所为区别其它诸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6.给予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无法赔偿的数额,因地制宜,确立立案标准。
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之扩大对于打击犯罪有无帮助; 2.与非交通运输人员成立共犯是否合理;3.不能赔偿之数额标准是否有违公平原则;4.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击犯罪。
(一).主体之扩大对于打击犯罪有无帮助
对于此点,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提高了该罪的适用性[6],其理由是:在科技、交通日益发展的今天,交通事故的危害性于日剧增,目前,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居世界第一位,每天死亡300多人[7],应扩大主体加以打击,否定说认为,司法解释关于主体之扩大是否属于越权行为[8],同时扩大的主体大多属于弱势群体,由他们来承受科技进步带来的不利,很明显是不公平定的,也与法律的民主精神背离。笔者较为同意否定说,但理由与其并不一致,首先,犯罪率的高低与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密切相关,扩大犯罪主体自然提高了犯罪率,这是毫无疑问的;其次,更不能因为交通事故的数量增加,死亡的人数增多,就盲目扩大主体的范围,这是很荒谬的,解决问题的方法由很多种,而界定为犯罪加以惩戒,应该是最后的方式;再次,每一个肇事者虽然对于违规是故意的,但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持过失态度的,而非交通运输人员更难与交通肇事的危害性搭上关系,纵然一个人随意过马路,而致使汽车急转弯而致他人伤害或死亡,也不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大不了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作为非罪处理的。笔者不解,为什么要以另一种犯罪化去解决犯罪的问题呢?这是从根本上不利于社会和谐的,故笔者认为,应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限于交通运输人员。
(二)与非交通运输人员成立共犯是否合理
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指出:“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引起了广泛争议,有论者主张,交通肇事罪主观为过失,行为人与车辆所有人等构成过失共同犯罪,与刑法的基本理论不符[9],持此观点的学者较为普遍,还有论者提出制订新的罪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来解决诸如此类争议[10],这也充分说明在此问题上理解的差异性,仔细分析,该条解释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前提条件,“交通肇事后”,交通肇事是其他主体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之一,如不符合前文论述的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自然无需进一步分析;2.结果条件,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被害人得到救助或者虽未得到救助,但未死亡,就不适用本解释;3.因果关系条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引起的,如缺乏原因条件,其他主体是无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
以上几点是对该解释最基本的理解,针对否定共犯的论者所提出的理由,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指出“共犯”就是过失共同犯罪,而很多论者,先是对共同犯罪的理论进行长篇大论,后又对过失共同犯罪存在缺乏环境等条件进行剖析,然后指出本条解释存在的不足,这是极不科学的,张明揩教授曾经说过,法律不应该是被嘲弄的对象,而是被解释的对象,更是被信仰的对象。对于法律的解释,望文生义是大忌,仔细评析“共犯”一词,最后还是落脚于行为之上,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这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已达成广泛共识,但就本解释而言,逃逸行为本身系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主观明显为故意,对于受害者之死亡结果所持的态度应为间接故意[11],所以就指使肇事人逃亡的人来说,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为指使行为人逃逸。有人以本文前述主体之扩大有无益处得出结论否定笔者现在所陈述的观点,在此笔者想澄清的是二者并不矛盾,反而有机的统一。正如贪污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但仍然可以与其他主体构成共同犯罪。同理对于其他主体处罚作为共犯处理是合乎法律的“共犯”,在此处,立法者的原意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从搜集的资料来看,对解释的批评都将其认定为过失共同犯罪,反而在笔者看来,立法者绝无此意,此时肇事者与指使者的主观态度都是故意,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过失更不构成所谓的共同过失犯罪,从立法及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很清楚地理解该解释的涵义,认为“共犯”的称谓不妥是缺乏根据的,同时立法者设定的前提及因果关系条件完全限定了范围,是可以为司法操作带来便利的。
(三)“不能赔偿之数额”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司法解释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九条都涉及到数额问题,例如第二条“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以上”作为客观方面表现之一,有论者质疑有违公平[12],认为,以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达到重大事故标准可以认定本罪,这无可非议,但以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却是令人不可思议的。正如87年8月21日两高作出司法解释规定,3-6万元作为入罪起点,现在数额与过去相比有较大提高,但以前的司法解释对于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综合比较而言,2000年司法解释存在如下问题。
1.以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有违公平原则。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该条司法解释却影射了古代赎刑的影子,其对于公平正义观念及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无疑是一个致命的打击,其后果不堪设想,试想,同样肇事,却因个人经济实力的差距而出入罪,这就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也易于诱发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
2.以过失造成财产损失作为一项入罪标准,导致罪犯的“再社会化”变得更加困难。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设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过失毁坏财物罪在同样的数额下是不够成犯罪的,而这样考虑,也无非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本身并不严重,尚无处罚的必要。对本章中该罪而言,同样是过失毁坏财物,因为肇事本身是过失,对重大财产的损失也持过失之态度,但钱与命毕竟不可相提并论,过失毁坏财物与过失杀人是无法比较的,所以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而言,对此类犯罪设定一个较高的入罪起点也是合理的。但“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就难以昭示公平,虽然立法者原意是出于对法益缺损之弥补,以财产的特性为出发点,以该解释促使人们积极的加以弥补,然而真正无法筹钱的人也许宁愿选择入罪服刑,但其悔改之心,可想而知,带着一种对社会的敌视,被改造,其“再社会化”亦困难重重了,这不得不引起反思。故笔者主张,应删去“无能力赔偿数额”之条款,方能平息争议,彰显公平。
(四)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击犯罪
2000年司法解释相对于87年司法解释而言,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论者认为此种规定有太多的功利色彩,致使罪责刑不相适应[13],其认为其量刑相对于类似的过失犯罪而言,量刑偏重,起论点是站不住脚的,正如笔者在前面的文章中指出的那样,逃逸致人死亡相比于基本犯罪中的犯罪构成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因为其对受害者的死亡,已经由开始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了,增加法定刑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此种变化。笔者虽然不主张定故意杀人罪,但其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使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以笔者认为,法定刑上的梯度还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最起码在禁止模仿上体现其特殊的社会功能。

参考文献
[1]瑜粉红.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探讨[J].南都学坛[J](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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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9〕19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汕头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范围内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金融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总工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金平、龙湖、濠江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并在金平、龙湖、濠江区工作或者居住;
(二)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但因家庭发生重大灾害、重大事故,或者因家庭成员伤亡、患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出售房产的除外;
(五)家庭成员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 违法生育的家庭已按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
(六)其他廉租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1月份根据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等因素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15平方米控制,每年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金平、龙湖、濠江区家庭人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家庭为单位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已承租直管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核减住房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只能享受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三种保障方式中的一种。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中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家庭收入情况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公布之前的租金标准暂按公房租金标准的50%计收。
第十一条 采取租金核减方式的,核减额度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足额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改造旧公有住房及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要求配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单独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不得计入建设成本。
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或建设资金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及营业税。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推举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户主的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调查、核实。
(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等在申请人的家庭居住地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3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诉。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届满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四)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时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总工会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诉。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1年内家庭收入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汕头市国有(集体)企业特困职工优待证》;
3、其他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现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准登记、予以货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登记年度先后顺序进行轮侯。
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核准予以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
实物配租同一轮次轮候中,应当优先安排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轮候到位可以发放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的约定自行租赁住房,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并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等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只能用于支付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房屋租金。
租赁住房补贴实行先租后发,轮候期间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轮候到位可以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基本情况、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用途和使用说明、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腾退住房方式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和条件腾退原有公房、危房。
第二十五条 轮候到位可以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实物配租前书面声明放弃本次实物配租的,可以进入下一轮实物配租轮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采取货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一) 拒绝实物配租方式的;
(二) 在实物配租后放弃的;
(三) 在第二次实物配租轮候到位时再次声明放弃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租金核减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管理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租金核减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1个月内将发放情况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应当自次年起,于每年3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变动情况,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保留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的,按规定的保障标准、方式予以相应调整;
(三)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超过当年度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家庭收入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且住房面积超过当年度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三)有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签订退出协议,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登记。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物配租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原租住的廉租住房按规定程序转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原租住家庭经核准可优先购买。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者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应当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者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登记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领取货币补贴的家庭,属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属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原租赁住房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对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限期退回廉租住房,结清相关费用,并将户口迁出。暂时无法退回的,属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属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届满后仍不退回廉租住房的,按市场平均租金计租,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停止减免租金,责令限期退回廉租住房,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家庭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搭建、改建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定期走访、抽查,及时掌握其人口、家庭收入及家庭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和7月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家庭收入及家庭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或者停止减免租金并按核减额度补交以前减免的租金。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廉租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禁毒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禁毒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禁毒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集中打击与经常性查禁相结合,实行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逐级建立和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督促所属媒体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的教育,提高低御毒品的能力。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缉查毒品的主管机关。海关、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医药、邮电、工商、化工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毒品犯罪的缉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等案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
第七条 公民有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对检举、揭发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八条 严格禁止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在本辖区内禁绝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九条 严格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和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
从事旅馆、娱乐、交通运输、房屋出租以及饮食经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不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其戒毒,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必须戒除。
对非法吸食安钠咖、咖啡因、麻黄碱等精神药品的,公安机关可以实行短期集中教育。
对吸食、注射海洛因、鸦片、甲基苯丙胺(冰毒)等毒品成瘾的,实行强制戒毒,戒毒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全省戒毒所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市)、县(市、区)禁毒工作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
凡需设立戒毒所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设戒毒所。
戒毒所的合并、撤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戒毒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必需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勤杂人员和医疗设备;
(二)有固定的戒毒场所,包括治疗病房、戒毒人员住所;
(三)有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地、文体活动室和必要的劳动场所、辅助建筑及设施。
戒毒所必须实行严格的入所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戒毒药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保管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由公安机关建立和管理;劳教戒毒所由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自愿戒毒所由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监督。
第十八条 凡设有强制戒毒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愿戒毒所必须加强内部管理,禁绝在所内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出所后的戒毒人员定期进行回访和尿检,跟踪监测,并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单位、家庭组成帮教组织,对戒毒后的人员进行跟踪帮教。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实行戒毒外,应当予以调离:
(一)火车、机动车、航空器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煤气、供热、石油、化工、仓库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
(五)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第二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本辖区内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活动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乡(镇)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罢免;对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由所在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第二十四条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以下,少量吗啡、大麻、可卡因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第二十七条 向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向经过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超限量供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馆、娱乐、交通运输、房屋出租以及饮食经营服务的单位,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形成窝点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整顿;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不报告
,属于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对其直接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审批开办的戒毒所,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戒毒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消其开办资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缉查毒品工作人员和戒毒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查获的毒品和从事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违法所得以及由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