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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行政案件上诉率引发的思考/全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5:02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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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地方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基层法院行政案件收案数目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态势。而在基层法院行使行政审判职能的过程中,却面临一系列难题:独立办案难、协调关系难、服判息诉难等等。其中,高上诉率是基层法院行政庭办案所面临的重大困境,行政案件“判后必上诉”的现象屡见不鲜,同时又伴随上访、信访等现象,法院在这时候扮演的是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者,而不是法律的执行者,这就是对行政庭整个角色定位的错位,这不得不引起笔者的极大关注与思考。

  一、行政诉讼上诉率现状分析

  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的程序融合着私益和公益两方面因素。从私益层次上来说,二审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通过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未生效的不正确的判决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私权;从公益方面说,二审程序通过纠正不合法的判决来实现判决的正确性,以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维护司法的统一。我国是通过二审程序来保证充分实现私益目的和公益目的。

  行政诉讼一般在起诉之前就已经历多次协商与调解,原告之所以仍然坚持选择行政诉讼,是因为其对于整个案件的抵触对抗情绪严重,往往会穷尽各种救济手段,若一审未能如他所愿,“判后必上诉”即成常态,直接导致法院行政案件上诉率高,服判息诉率低。

  “作为法律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1]尽管法院已经将“协调和解撤诉”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处理模式,但缺乏对此类案件的执行保障机制,一旦行政机关反悔,行政相对人甚至会有丧失救济渠道的危险。同时,在进入法院之前,双方就已经就相关的争议事实进行了协商,若在诉讼中激化矛盾极易引起信访问题。

  二、行政诉讼高上诉率的成因追溯

  1、法律规定方面

  (1)行政上诉法律构成要件不清。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于行政二审程序启动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律规定说明当事人依法享有当然的上诉权,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则不论理由是否正当,法院都应当启动二审程序。至于提起上诉应当具备一些什么条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及实务界一般认为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要件的适用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看似严格,实则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第五十八条中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对不服的内容则没有明确。只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对二审案件的三种处理情况,即维持原判、改判和发回重审,来推导出当事人的“不服”应包括实体方面的不服和程序方面的不服。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上诉制度设定的条件相对而言是比较宽泛的,这虽然可以确保当事人获得较充分的救济,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滥用上诉权的现象。 

  (2)审判模式单一。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权力是一种公权力,目前行政诉讼的结案方式只有判决以及裁定原告主动撤诉,无调解模式。《行政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纠纷,不适用调解。但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行政调解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行政调解的正当性与可适用性也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确认与认可。行政调解对于降低行政上诉率的意义是广泛而深远的。  

  2、法院审判方面

  (1)司法权审查行政权深度不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使行政审判往往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问题。比如房产登记案件,对违法的房产登记行为,法院只能撤销,而不能明确将房产证颁发给谁。因此,行政案件往往是“峰火刚熄,狼烟又起”。[2]

  (2)行政审判人员专业能力欠缺。行政诉讼涉及行政纠纷,其专业性要求较高。现今行政法律法规的大量出台,对行政庭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相对要求较高,但是针对行政诉讼的专业化的培训相对较少。同时,随着当前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社会改革的深入,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与问题不断显现,引发行政争议的原因复杂,矛盾尖锐,而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不足,执法程序不甚规范,加之许多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大量出现,导致行政诉讼案件处理难度增大。

  (3)行政审判力量的相对不足。目前各地法院虽然设立了行政审判庭,但其中一线办案人员几乎都只配备了一个合议庭的人数,另外还要受理行政非诉审查以及非诉执行等工作,无法专注于行政案件的审理以及对涉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同时,基层法院人员流动性大,行政庭长期无法保持人员的固定,使得专业的行政审判力量严重不足。

  (4)行政裁决结果的有限性。一方面,一审法院对不应受理而受理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增加了上诉案件的数量。行政案件收案范围不明确、不具体,导致一些不符合受案条件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导致案件被驳回起诉,这是上诉案件增多的又一渠道。另一方面,行政判决方式的局限性也或多或少增加了上诉案件的数量。现行行政案件的判决的方式有维持判决、撤销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履行判决案等,而大多数判决方式的结果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纷争,而原告一方要求偏高,一旦诉讼目的未完全达到,往往会提出上诉。

  (5)行政诉讼案件上诉费用成本太低,这是上诉率高的的原因之一。由于行政诉讼的案件上诉费用较低,部分当事人往往怀着“有枣无枣打一竿”的心理而上诉。[3]

  3、行政相对人方面

  (1)行政相对人对相关法律规定认识不清。主要表现在:一是“不会告”。为了确保能有更大的胜诉概率,行政相对人通常会选择一些级别较低的不适格主体作为被告。二是“告不准”。行政相对人通常是因为合理性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而上诉,但行政诉讼中审查的通常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在程序法上,也有部分行政相对人认为程序瑕疵违法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实则不然。三是“时机错”。有些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法院只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当事人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所以行政相对人往往也会选择上诉。

  (2)行政相对人自身心态不正。行政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案件上诉率要高于较其他类型的案件。行政案件解决的是“官”与“民”之间的纠纷,诉至法院的原因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不少纠纷已经过多个部门、多次处理或协调而未果,这时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案件协调难。起诉后,往往将此类成见自觉或不自觉地带到法院,想当然地认为法院和行政机关“官官相护”,从感情上与法院疏远、抵触、不信任,从而增加案件的处理难度。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伴随着信访、网络发帖博取舆论同情等现象。

  三、降低行政诉讼上诉率的对策和建议

  1、正本清源:明确法律规定,严格上诉条件

  (1)完善行政上诉的相关法律规范。研究和完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研究和完善司法权审查行政权的强度和深度的要求,使司法权对行政权既不越俎代庖,又能真正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进行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制度改革,以排除行政干挠,促进司法独立。提高行政案件的管辖级别,或者行政案件实行异域管辖制度,使行政案件脱离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扰,确保行政案件依法独立公正裁判。

  (2)努力建立和完善行政审判的协调制度。人民法院应协调各方面因素做好行政纠纷诉前的协调工作,钝化矛盾,努力构建县(市)、乡(镇)、村(居)三级协调网络,做到上下联动、整体推进,力争将行政纠纷化解在基层。[4]行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加强与地方政府、信访接待和政府法制等部门的构通和联系,努力发挥基层组织及人民调解员的作用。

  2、澄清理念:强化审判职权,增强业务能力

  (1)可以考虑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关于行政法院的设置,有人认为应在国务院隶属下设立行政法院,也有人认为应当设立平行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体系。[5]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设立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法院,行使行政审判职能,取消各级法院行政庭。[6]各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完全独立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独立设置行政法院,能够大大加强其独立审判的能力,司法权的提升除有利于实现行政审判自身目的外,还会在整体上逐步改变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国家政治法律生活中的地位对比,提高法院在国家中的实际地位。同时在目前人民法院声誉因司法腐败和不公等情形遭受不利影响时,行政法院以独立审判实现司法监督的姿态与行政机关抗衡,忠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如果能够建立行政法院,当有利于从深层次上解决行政审判中存在的多方面问题,并促进行政职能的充分发挥。”[7]

  (2)造就高度职业化的法官队伍。行政诉讼由于专业性的限制,必然要建立在高素质的法官的形成以及维系法官队伍良好素质的系统化制度体系较为完善这一前提之上。因此为了确保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应当对其设置较高的职业壁垒,即对法官的任职资格和程序进行严格限制。通过严格的专门教育、高难度的司法考试以及较长时间的实践训练来提升法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审判业务水平,使法官不仅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更加要具备高尚的品质,了解人情世故, 能够有效地排除和抵制其他因素的干扰,形成国家、社会及民众个人对司法以及法官职业的认同和尊重,从而使司法权威得以确立。同时基于行政审判的专业化思考,对于行政审判人员来说还应当注重稳定性,避免行政审判人员的快速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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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受理、查办单位和个人对犯罪行为的举报,依法追究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的工作。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发动群众;
(二)受理、管理、审查举报材料;
(三)初步调查(即初查)部分举报材料;
(四)开展保护、奖励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接受社会监督,取信于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发动和鼓励群众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要与公安、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建立协调、移送举报材料制度。

二、受 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报案、控告,也应当接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十一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和犯罪事实。
举报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说明单位、住址或者联系方法;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的,可尊重本人意愿。
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 举报信函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盲文或者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举报接待室、举报箱、举报专用电话,公布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也可以在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地方接谈,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检察长应当阅批重要的举报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待群众举报。检察长接待日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文明接待,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接受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三、管 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接到的,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如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或者经初查未成案的举报材料,可暂存待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要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举报中心要由专人管理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举报材料(以下简称要案材料),按照规定承办要案材料的移送、备案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清理举报材料,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完善管理制度。

四、审 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确定专人迅速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重要举报材料,应当报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署名书面举报,经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约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查有以下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按规定移送: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初查,查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第二十九条 初查工作一般由侦查部门进行。
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三十条 初查由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一条 初查后,应当写出《初查情况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五、处 理
第三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受理的举报材料,应当按照材料的性质和管辖分工,分别作出移送:
(一)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二)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是本院管辖的,附《举报材料查处情况回复单》,移送主管业务部门处理;不是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受理的要案材料,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逐项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不得瞒案不报,不得将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举报材料的移送、备案,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的七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要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要案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代表本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重要的举报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要查报结果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查办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对逾期未报查办情况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部门要进行催办,督促办理。
第三十八条 移送本院其他部门处理的举报材料,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举报材料的办理情况报告,要认真审查。对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应予结案;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六、保 护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举报工作中必须严格保密制度:
(一)举报材料是在检察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二)举报的受理、登记、转办、保管等各个环节,应当严格保密,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四)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第四十二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调查属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举报内容与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七、奖 励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等法纪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第四十八条 奖励举报的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进行。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建立举报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由举报中心管理,专款专用。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罚款。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15‰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
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
第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的处罚,必须统一使用《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交纳被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罚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