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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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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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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盐政管理机关,负责制定全省各类用盐政策;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省盐务管理部门派出的盐业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盐业市场管理。

  第四条  盐资源为国家所有。开发盐业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必须向盐务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开采地下盐资源,应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纳入国家计划的盐业生产企业,需停产、转产时,应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禁止无证开采和生产。

  第五条  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和销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等外盐、劣质盐。

  第六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不得将盐泥、循环盐、回收盐私自对外销售。以氯化钠或含盐物为副产品的化工企业,必须向当地盐务管理部门申报,由盐业公司收购、利用。

  第七条  省盐业公司根据国家计划对食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工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各种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网点归口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批发。

  各级盐业公司、县级副食果品公司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应适时组织调运,保证定额储备,及时调剂余缺,保障市场供应。

  第八条  用盐单位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盐业批发部门领取工业用盐购盐卡,申报用盐计划,服从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本省零售市场采购或将存盐返销市场。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应按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减税盐申报手续,并向盐务管理部门领取减税工业盐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九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供销社,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居民区的生活用盐供应。

  第十条  个体商贩经销食盐,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盐业部门进货,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食盐经销单位和个体商贩,经销食盐不得掺杂使假、哄抬盐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缺碘的地甲病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加碘盐由盐业部门负责统一加工、调运和供给。凡需添加食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三条  加工、经销食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食盐零售环节应逐步推广专用小包装。小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在指定生产点按规定标准生产并须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

  第十四条  禁止私采、私制、私运和私销盐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场销售土盐和工业废盐。

  第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省盐务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盐业公司、县级副食果品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盐管理制度。未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借销或以其它形式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十一、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盐务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八、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务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物价、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盐务管理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款的,盐务管理部门可将扣留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物价、卫生、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盐务缉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盐务管理部门对检举或者协助缉查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盐务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盐务缉查罚款,一律按盐务缉查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工作,推进债转股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盘活不良金融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规范实施债转股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有关单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债转股新公司的设立
  (一)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与义务,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依法设立或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
  (二)新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不得有职工持股,原企业在此之前已存在的职工持股问题,由职工持股方案原批准单位商有关方面妥善解决。
  (三)新公司设立时,要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须公开招标,通过竞争确定评估机构和收费标准。参与竞标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财政部规定的资质条件。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凡属中央企业的,报财政部备案;凡属地方企业的,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需要调整债转股方案的,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提出解决办法,个案报国务院审定。
  (四)凡已经国有企业监事会监督检查或上年度经国家审计部门全面审计,以及上年度经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审计且出具审计报告的债转股企业,可不再重复审计。
  (五)新公司的股东依法具有平等地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东之间可按自愿原则转让股权。
  (六)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580户债转股企业范围内的,从2000年4月1日起停止支付转股债务的利息;其他企业从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之日起停止支付转股债务利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停息之日起按照股权比例参与原企业的利润分配,新公司设立后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新公司设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可派员参加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新公司要积极探索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新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同引进市场机制、向社会公开招聘结合起来,把党管干部原则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
  (八)新公司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财务制度,重点加强成本核算与成本管理、资金管理与财务会计报表管理。
  (九)新公司要采取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建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建立收入能增能减、有效激励的分配制度。
  二、减轻债转股企业的负担
  (十)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其所得税返还给原企业(原企业经变更登记已注销的,返还给原企业出资人,以下统称“原企业”),但只能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同时相应增加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十一)债转股企业将实物资产投入到新公司时,除债转股前未贴花的在新公司成立时应贴花外,免征增值税和其他相关税费。原企业持有的各种生产经营证书转入新公司时,免交各种费用。
  (十二)原企业将生产经营使用的划拨土地投入到新公司,凡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可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由此增加的国有资本由原企业持有。原企业可免交除工本费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费和手续费。
  (十三)新公司在实施债转股时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中,免交企业注册登记费。
  (十四)债转股企业要按照批准的债转股方案要求,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分离办社会职能和分流富余人员,地方政府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盘活不良金融资产
  (十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企业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以下条款予以废止:
  1.任何形式的股权固定回报;
  2.设立监管账户;
  3.将原企业资产抵押、股权质押或要求第三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提供担保作为债转股先决条件或附加条件的;
  4.原企业享受兼并、减员增效政策,银行应核销的利息而计入转股额的;
  5.要求原企业全部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有关条款;
  6.将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时直接置换原企业出资人已上市公司的股权;
  8.凡不符合《研究债转股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0〕16号)等有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六)新公司符合上市条件的,证监会依法受理上市申请,加快核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股权(不含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时,其股权定价须经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同等条件下原企业享有优先购买权。
  (十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不能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的,原企业可用股权分红所得购买,购买价格参照资产评估每股净资产,由买卖双方商定。
  (十九)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出售的最终损失处置问题,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二十)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必须控制的企业,在转让或上市时,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保证国家控股。
  (二十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其所持新公司剩余股权处置问题,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出解决办法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四、支持实施债转股企业的发展
  (二十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促进新公司的改革和发展,要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积极支持新公司搞好技术创新和促进产品升级,增强新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
  (二十三)对于债转股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需求,凡符合条件的,有关商业银行应继续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