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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25:22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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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7 ] 45 号


各普通高等学校:

根据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监局和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关于印发<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7〕39号)要求,省教育厅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制定了《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日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

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框架合作协议》、《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学贷中心”)是湖南省教育厅设立的管理全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专门机构,是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平台。各普通高校相应设立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校资助机构”),负责助学贷款的审核、发放和回收工作,是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操作平台。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是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银行,全面负责贷款的信贷管理并按《合作协议》及《操作规程》的规定享有对省学贷中心和校资助机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进行指导、监督、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 代理行是国家开发银行确定的负责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借款人是指湖南省普通高校确定的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六条 贷款违约是指助学贷款的利息未及时支付而出现欠息或本金到期未及时归还而出现逾期本金。


第二章 资金账户的开立


第七条 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贷款及存款账户,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本息回收以及风险补偿金的归集。上述账户作为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资金的过渡管理账户,不计付贷款利息,存款利息是否计付由省开行决定。

第八条 校资助机构所在高校在代理行开立专用账户,该账户仅限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和贷款本息的归集。贷款发放资金不得转入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人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贷款本息回收资金不得转入除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九条 借款人在代理行开立个人账户(或办理银行卡),用于助学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本息回收。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


第十条 省开行对省学贷中心报送的助学贷款发放计划进行最终审批,省学贷中心通知高校根据批复后的助学贷款发放计划与学生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省属高校经主管部门、市州高校经市政府审核后在每年9月30日前向省学贷中心申报本学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需求计划。省学贷中心根据各高校助学贷款机构设置、管理水平、借款学生还款违约情况,确定该校贷款额度,签署意见后报省开行。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填写《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查表》(一式两份,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如实填写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

(2)学生家长的贷款承诺材料(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同意学生借款并承诺监督学生还款);

(3)乡镇(含)或街道以上民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4)省开行、省学贷中心及高校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高校院系对学生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报校资助机构。

第十四条 校资助机构对各院系提交的学生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汇总,制作《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汇总表-1》(以下简称《汇总表-1》纸质文件二份加盖公章),并按汇总表顺序号将申请审查表上报,并加盖公章后上报省学贷中心。

第十五条 省学贷中心在收到各高校的贷款学生汇总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汇总,制作《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汇总表-2》(以下简称《汇总表-2》),签署意见后将《汇总表-1》和《汇总表-2》统一提交省开行。

第十六条 省开行在收到省学贷中心报送的材料后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校资助机构据此组织已批准的借款学生到代理行开设个人账户(或银行卡),并组织签订借款学生、省学贷中心、高校与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合同(四份),合同由借款学生、国家开发银行、省学贷中心和高校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高校要填制《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签订汇总表-3》(以下简称《汇总表-3》报省学贷中心。省学贷中心确认后报省开行审批。

第十七条 校资助机构根据经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盖章确认的《汇总表-3》及借款学生《申请表》,组织学生填写借款凭证。并将《汇总表-3》及学生签名的借款凭证提交代理结算行,在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省开行在约定的提款日将贷款资金拨付到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专用账户,省学贷中心于贷款资金到账后1个工作日内按经省开行盖章确认后的《汇总表-2》将资金拨付到各高校在代理行开立的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账户。资金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代理行根据《汇总表-3》,办理贷款批量入账手续,将资金拨付至借款学生约定的个人账户(或银行卡)。并及时足额划付至高校缴费账户。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回收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回收。校资助机构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每年度结息日前30个工作日与代理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并由代理行进行预结息,校资助机构、省学贷中心等有关部门根据结息金额办理贴息申请等相关手续,贴息资金应在结息日前到位并划付省开行。

第十九条 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在固定的日期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借款学生应提前15天向校资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学贷中心汇总通知省开行。每季度第二个月的20日(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为提前还款日,借款学生按校资助机构通知的就近时间提前还款,由代理行于该日在相关账户上扣收,并就提前还款部分终止计息。借款学生提前还款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再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

借款学生毕业后的贷款本息回收。校资助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贷款本息到期日前与代理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信息,由代理行计算还本付息金额。校资助机构提前通知借款学生预存相应款项,代理行通过借款学生的账户(或银行卡)扣收,并及时出具扣收清单及汇总表。

第二十条 各高校归集借款学生偿还的贷款本息后,贷款利息应在每年度结息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账户,贷款本金应在还款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账户,同时将本息偿还汇总表上报省学贷中心,省开行对照本息偿还汇总表扣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省学贷中心收到各高校归集的贷款本息偿还资金及相关结算单据后,应将汇总结算单据等有关文件(如借款学生利息汇总清单)在结息日或还本日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省开行。


第五章 贴 息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及湖南省助学贷款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对于财政不负担贴息的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贷款利息由高校或办学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按年计收,结息日为每年度的11月20日,起息日为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学生存款账户之日。

第二十四条 省学贷中心及有关高校应协调财政部门每年应按时足额将贴息资金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省属高校的贴息经费由省学贷中心根据学校的申请提出需求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按财政拨款渠道分别编入各高校相应主管部门年度预算;市州所属高校的贴息经费由市州财政安排预算。

第二十五条 省学贷中心要提前办理贴息相关手续,确保贴息资金于贷款结息日前到账。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享有贴息时,由代理行于每年度结息日前30个工作日进行预结息,并统计汇总财政贴息额,经校资助机构核签后由省学贷中心及有关部门提出贴息申请。省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在结息日前直接划付省开行;市州财政在预算时将应负担的贴息资金安排给高校,高校再划付给省学贷中心国家助学贷款专用账户。省学贷中心归集后于结息日前统一划付省开行。


第六章 风险补偿金的设立与划拨


第二十六条 为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补偿省开行国家助学贷款出现违约时的风险,风险补偿金计提比例为上学年度(上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贷款发放额的14%,其中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高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省属高校的风险补偿金由省学贷中心根据学校的申请提出需求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按财政拨款渠道分别编入各高校相应主管部门年度预算;市州所属高校的风险补偿金由市州财政安排预算。省级财政负担部分统一划付省开行;市州财政负担部分在预算时安排给高校,高校连同本身应承担的部分一起划付到省学贷中心国家助学贷款专用账户。省学贷中心归集后再统一划付省开行。

第二十八条 校资助机构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学年度本校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进行统计,经省学贷中心汇总后报省开行审核确认,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财政与高校应负担的风险补偿金。省学贷中心及有关单位、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补偿申请,确保风险补偿金于每年11月20日前足额划付省开行。


第七章 风险补偿金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实行专户管理,分校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专户用于助学贷款违约本息的补偿,补偿后剩余部分对高校进行奖励性返还。对违约率低于14%的高校,省学贷中心将补偿后剩余的风险补偿金奖励给高校,奖励款用于抵扣该校下一学年应上缴的风险补偿金。奖励性返还从省开行助学贷款进入还本期时开始,每年的12月20日结算一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助学贷款违约分担机制:当违约率超过14%时,根据违约率的不同情况,违约贷款风险由高校、财政和省开行按比例分段分摊。对违约率大于14%小于20%(含20%)的部分按同级财政承担10%、高校承担50%、省开行承担40%的比例分担;对违约率超过20%的部分按同级财政承担30%、高校承担70%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 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按上述办法补偿后,借款学生所欠本息及罚息仍由校资助机构继续负责催收,回收后先纳入风险补偿金专户管理,在下一年度进行风险补偿金结算时再返还高校。


第八章 违 约 责 任


第三十三条 省学贷中心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省开行有权要求省学贷中心的上级部门以及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校资助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省开行有权要求校资助机构的上级部门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扣收风险补偿金和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省开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给省学贷中心和各高校造成损失的,应进行相应的补偿。省学贷中心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提请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并保留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高校办学体制出现重大变故,或贷款违约率明显偏高(超过20%)时,省学贷中心与省开行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高校采取包括提醒、警告、限期整改、暂停发放贷款等在内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影响到本办法中相关约定事项执行的,省开行及省学贷中心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对本办法进行相应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开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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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2月9日 生效日期197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七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七六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七六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
  (一)一九七六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八百七十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帐户。
  (二)一九七六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一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七七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
  在瑞士法郎含金量变动的情况下,发生变动之日的“第1号帐户”和“第2号帐户”上的余额、不计利息的摆动额、已签订但尚未执行的合同金额,以及提出的报价金额,将按变动的比例换算,使其表现在黄金上的数值和变动前相等。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七七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七七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七七年帐户内。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捷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米·布尔萨
    (签字)               (签字)

论法律规避的效力

河南日报农村版 成睿智

摘要:法律规避是否有效,不能简单地看所规避的是内国法或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还要看所规避的法律规范是否足以保证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能够实现,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其规避的事由是否正当或值得同情,其规避行为是否预示或促进法律的进步。
关键词:法律规避;效力

一般认为,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一种连结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传统的观点以当事人所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为基点来判定规避行为是否有效。总的说来,这种传统的观点有三种: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只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所有的法律规避行为均无效。
尽管在这方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佐证,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简单,对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法律规避行为缺乏具体而理性的分析。
笔者认为,因为法律规避涉及规避主体、规避行为、规避客体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关系,所以,不管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其效力。
一、 当事人所规避的法律规范是否足以保证其正当利益能够实现
这涉及到所谓的良法恶法说。当然,判定是否良法,要受到不同文化传统观念的影响。但同样肯定的是,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和各国间包括文化层面交流的日益增多,判定良法恶法的标准有一个统一的道德底线,如平等、人权、人性化、以人为本等观念。按这种现代的观念看,世界上确实存在过恶法,而且现在还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存在着不能说是良法的法,如过去法西斯德国的法、南非种族隔离法、法国和意大利曾经存在的不准离婚的法、有些国家禁止有色人种与白种人通婚的规定等。
笔者并非说恶法非法,而是说恶法没有法的现代道德基础。尽管它仍在其法域内有效,但其他国家或地区甚至该法域内的居民有理由否认或规避此类恶法,这种规避行为应该被认为是正当的、有效的,因为此类法没有现代社会公认的最基本的道德基础,阻碍了当事人作为一个人的正当利益的实现。
现在的问题是,在此类法域内的法院是否可以根据上述理由不适用自己国家制定的法?其实,就法律规避而言,当事人都是利用了双边冲突规范的指引。既然国家制定了这种作为本国整体法律一部分的冲突规范,从而被当事人所利用,这是国家制定这种冲突规范时所应想到的,而且制定出来就是为了让居民利用的,不能说这种利用违反了制定国的法律。至于当事人最终规避了制定国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而使对自己有利的准据法得以适用,这正是冲突规范指引的结果。所以,制定国的法院以此认定和裁判,不能说没有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一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若以当事人规避制定国实体法为由认定规避行为无效,那么,制定国的冲突规范本身是不是还要适用?还是不是法?这时就难以自圆其说了。
二、 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一般地说,学者、立法及司法实践都反对“客观归罪”,体现在法律规避上,判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有效,也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判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要看其规避当时是否想要摆脱良法善俗的规制并对其想要规避的法域的公共秩序产生特别重大的不良影响,而不能仅仅看其追求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和本能,而人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绝不能只根据当事人的这一做法而否定法律规避的有效性。
当然,作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追求对己有利的法律适用,一般地说,会对对方的利益造成不利或损害。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许多事情不能两全其美。一方面要看对方的利益是否合法而不合乎现代社会共通的普遍的一般的道德观念,另一方面,还要看当事人当时在合法而不道德的情况下所受到的痛苦、不幸、损害和牺牲。在这方面,比较典型的例子是1878年法国鲍富莱蒙(Bauffremont)妃子被迫改变国籍求得离婚的事情。按今天的道德观点来看,法国法院当时的判决是很不人道的,而且这个判决没有考虑到人类社会和法律的进步因素和趋势,因而没有创意,只是个片面地固守法条的教条主义样本。
所以,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应该放在更广阔的时空、范围和领域内去考察,充分考虑哪一个利益更大、更代表了最新的合乎道德的发展趋势、更值得保护。最糟糕的是,已经意识到这一点,还只顾暂时的所谓合法的利益而下判,从而犯了“历史性”错误。
三、 当事人规避的事由是否正当或值得同情
这一点也要从所规避的法是否良法和现代社会一般的道德来判定,另外,还要考虑到当时当事人事由的紧迫程度。比如,当事人在当时的法域里,因为不能够合法地离婚而致精神病、自杀或面临终生不幸和痛苦,因为投资等方面面临急迫的巨大损失的危险,而所在法域的法律不能很好地给他以适当及时的救济,这时,他被迫选择规避这个法域的法律适用的行为就是正当的和值得同情的。假若其所在法域的情况正好相反,则他肯定不会选择这种费时费事的规避行为。
所以,当事人规避事由的正当性是与其所规避法域的法律的不正当性紧密相连的。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四、 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预示或促进法律的进步
我们不能说,任何时候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对的。从法律及其体系的历史看,都有一个渐进有时甚至是暴发式的进步过程,而且,具体到每个国家,法律进步的情况有的快有的慢,千差万别,甚至直到现在,还有些国家因宗教、文化传统等因素而保留了较多的落后成分。这些法律成分,之所以说它落后,是因为它们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一般的普遍的道德观念,因而也是不正当的。这种情况在转型期的国家和社会里也比较多见。
所以,既然法律有不正当的法律,则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就有可能是正当的,而法律有内国法和外国法之分,则当事人规避内国法也就有正当的可能性。
不管当事人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关键是看其规避的行为是否预示着或将促进法律的进步。只要能够充分地判定其所规避的法律是不正当的,就可以充分地肯定其规避法律的行为是正当的,而且也说明其所规避的法律有需要改进的地方,这就也同时说明当事人的规避行为预示着或将有可能促进所规避法律的进步。这种情况在我国刚开始改革开放时甚至直到现在持续地发生。我们对待这种规避法律行为的态度也比较经常地宽容大度,说明我国的司法实践与部分学者的简单武断的观点也不相符。
另一方面,平等不但是国家与国家、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还有各国法律之间的平等含义,因为各国的法律也是它们各自主权的象征。这就要求每个国家的法院要平等地对待他国法律、尊重他国法律,只要他国法律是正当的。笔者之所以坚持正当性标准,是因为各国在现代司法实践中多以这种标准来判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正当、合法。这是有实践基础的。部分学者认为当事人只能规避外国法,而不能规避本国法,这是人为地简单地看问题,不符合各国法律平等的现代国际法原则,是对他国法律的不尊重。所以,无论内国法外国法,只要其不正当,当事人都有规避的理由和逻辑基础。
同样是法国法院的判决,1878年对鲍富莱蒙案和1922年对佛莱(Ferrai)案的判决就是这样不合情理、自相矛盾的判决,原因只是后者规避的是外国法(意大利法),而前者规避的是法国法。今天看来,这种判决的理由不足为例。
另一个足以说明问题的事例是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首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其次,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项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这说明,我国对法律规避的态度是,不是凡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都无效,只是规避我国法律中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被认定为无效,而对于规避外国法根本就没有规定,其目的可能在于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所以,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在法律规避问题上也不是区分内国法外国法而简单地处理的。
五、对传统观点的批判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是一种不道德行为,是欺诈行为,而“诈欺使一切归于无效”(Fraus omnia corrumpit)。他们在这里也是运用了道德、正当的概念,而且,他们在运用时的内涵和外延与笔者运用时没有迹象表明有什么不同。那么,这一概念只用于当事人的行为而不用于其所规避的法律,不用同一概念去审视当事人所规避的法律是否正当,这种双重标准本身就是不公平、不正当、不道德的。正如笔者上面分析的那样,世界上确实存在过而且现在也存在着不正当、不道德的法律,不分内国法外国法,那么,就不能只斥责或否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而绝口不提其所规避的法律是否正当、是否道德。这种片面的观点,起码极不利于法律的进步和发展,不但弊大于利,而且它本身也是不科学、不正当的。另一方面,笼统地说当事人规避法律都是“欺诈行为”,企图一棍子打死,这种说法不但不科学、缺乏分析,而且也显得武断和专横。在公权势力大于私权,而限制公权、保护私权成为现代社会各个国家一种趋势的情况下,这种观点也极不合时宜,显得落伍。把“欺诈”简单地、不讲理地扣在规避当事人的头上,从而从容地运用“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谚,这正是此种观点的阴险之处。
事实上,早先的学说并不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无效行为,如德国的韦希特尔(Waechter)和法国的魏斯(Weiss)认为,既然双边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内国法,也可以适用外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某一允许为此种法律行为或设立此种法律关系的国家设立一个连结点,使它得以成立,这并未逾越冲突规范所容许的范围,因而不能将其视为违法行为。一些英美法系的学者也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则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时,就不应该归咎于当事人。这些观点是很有道理的。
还有必要说明的是,冲突规范也是一个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制定它就是为了让当事人遇到利益冲突时对法律有所选择。当他规避某一法律时,另一种意义上说,也就是依法作出了一种选择,这是遵从法律的指引作出的行为,没有什么不当的问题。当然,若国家在立法上明示堵住了某种选择,则他作出这种选择时就可能是错误、不当的。但是,如果立法上没有设置某种“安全阀”,那就是立法者的过错,是法律的漏洞,绝不能把这一失误归结到规避当事人的头上。另一方面,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整体来说,司法者不能不适用同样是法律组成部分的冲突规范,否则就是执法不公、有法不依、玩弄法律。
所以,把法律规避称为“僭窃法律”(fraude a la loi)、欺诈设立连续点(fraudulent creation of points of contact)等等,这种称法本身就带有明显的先入为主的不正当不公正评价因素。在对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及其所规避的法律进行具体而公正的分析评价之前,就把他的行为看作“僭窃”、“欺诈”,是偏见的、片面的和不科学的。笔者主张采用“法律规避”一词,因为“规避”基本上属于中性的词语,不至于让人一看就有某种偏见,从而留下深入、具体思考的余地,使对法律规避的正当公正评价和法律由此的进步展现出一束理性的曙光。
六、最后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笔者在本文中所用的法域一词,包括国家、地区以及由于观念形态不同而形成的法律族群。笔者认为,研究法律规避首先有必要把它放在更加广阔的领域内去全面地把握,力求先从普适性方面整理出它的概念和要件,才能进一步就某领域内的法律规避问题作出更具体的分析研究。而且,事实上,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规避有时也确实发生在区际(如美国的州与州、我国的内地与港澳台之间)、人际(如不同的宗教地区和信徒之间)的法律抵触之中。这就要求我们实事求是地分析、归纳、总结、研究。例如,按照美国国际私法,婚姻的实质成立要件适用婚姻举行地法,若居住在密歇根州的表兄妹要结婚,故意避开本州不准表兄妹结婚的规定而到允许其结婚的肯塔基州结婚,这也是一种法律规避。又如,在叙利亚,人的身分能力适用其所属宗教法,于是,一个基督教徒受到应给付其妻赡养费的判决后,即改信伊斯兰教,因为按照伊斯兰教法,夫无须赡养其妻,这也是一种法律规避。
本文中所用的规避当事人是指规避法律的一人、多人或人的团体,而不包括受规避行为影响的对方。
本文的观点建立在对私权的尊重和保护、对公权的限制和服务性规范基础之上,其背后是日益普及、重要并日益完善的政治民主和经济自由,也考虑到法律的道德底线,如以人为本等,因为道德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律存在的价值和基础,也是法律的力量之源。
笔者认为,以前甚至更远期的司法判例不应该被简单地用来证明关于法律规避效力的传统的观点。理论不应仅仅是已有司法实践的传声筒,而应基于对实践的理性认识作出前瞻性的分析判断,进而良性地影响和引导实践。那些古远的判例不应该成为现代社会遵循的典范,也与现代社会日益频繁复杂的法律规避实践不相符。理论研究应在现代实践的基础上预见性地开出一条新路子。
笔者反对关于法律规避的僵化的传统观点,主张对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作具体深入全面的分析研究。
笔者主张法律规避的效力既不能简单地用内国法外国法的区分来解释和判定,也不能简单地仅仅审视规避者行为表面上是否与法律相抵触,而应在道德分析和法律体系平等相待的基础上,既分析规避者的行为,又分析被规避法律的理性价值,具体判定每一个或每一类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

参考资料:
1.《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
2.《冲突法论》,丁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9月第一版;
3.《国际私法》,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9月第一版;
4.《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林准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
5.《冲突法》,余先予主编,法律出版社,1989年3月第一版;
6.《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