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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7:13:33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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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证券类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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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办法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令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办法》已经国家旅游局、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简称香港,下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简称澳门,下同)旅游交流与合作,根据《行政许可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旅行社的申请和审批。
  香港、澳门其他投资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的申请和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当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对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分别委托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受理并审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的申请。
  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申请受理和审批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五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的,应当分别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各个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各个补充协议,以及《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的,由投资者向广东省旅游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广东省旅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港澳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港澳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提出设立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申请。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台港澳侨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广东省旅游局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应当分别对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受理、审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应当将受理、审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的情况,按照国家旅游局、商务部的规定分别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奖励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奖励暂行规定
1998年2月10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为了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移,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奖励范围是:将成熟、适用的先进科技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推广项目。
第三条 推广项目的奖励等级按照项目的推广规模、推广效益、推广机制创新和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的推动作用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在区域或行业中有很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很大;已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推广机制、方法和措施有很大创新;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二等奖:在区域或行业中有大的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大;已取得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推广机制、方法和措施有大的改进或创新;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大的推动作用。
三等奖:在区域或行业中有较大的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较大,已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推广机制、方法和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的推动作用。
第四条 本类奖励由下列机构(以下简称推荐部门)负责推荐,并填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总部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第五条 推荐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无知识产权权属争议;
(三)技术内容无异议;
(四)已获得省部级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科技奖励。
第六条 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必须是在推广过程中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实质性贡献的组织。
第七条 项目主要完成人必须是在推广工作中做出实质性贡献的技术人员和组织管理人员。
第八条 推荐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限额数一般等同于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相应各等级的限额。重大的推广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数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推荐部门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第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初评工作结束后,由国家科委向社会公布初评结果。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为异议期,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推广项目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特等奖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后授奖。
第十一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和侵权行为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