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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5:15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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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等


商务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商商贸发〔201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工商、质检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推广工作方案的函》(商商贸发〔2010〕190号)精神,现将《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扩大消费需求,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推广工作方案的函》(商商贸发〔2010〕1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是指消费者交售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行为。
  第三条 家电以旧换新政策推广实施期暂定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做好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规定的从2011年起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政策的衔接工作。
  第四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遵循“手续简便、直接补贴、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五条 补贴方式及对象:
  1、凡在实施家电以旧换新省份登记注册的法人或具有本省户口的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人)将废弃旧家电交售到中标回收企业,并到中标销售企业购买新家电的,可以享受家电补贴。交售旧家电与购买新家电的购买人必须一致。已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新家电不得重复享受以旧换新补贴。
  2、在政策实施期内从购买人手中收购旧家电并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的中标家电回收企业(以下简称回收企业),可享受运费补贴。
  3、在政策实施期内对购买人交售的旧家电完成拆解处理的拆解处理企业,可享受拆解处理补贴。
  4、政策实施期内,个人购买新家电的,总量不超过5台;单位购买新家电的,总量不超过50台。购买新家电不受交售旧家电品种对应限制。
  第六条 以旧换新补贴家电产品范围:电视机、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补贴产品范围如需调整,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补贴标准为:
  1、家电补贴。按新家电销售价格的10%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电视机400元/台,电冰箱(含冰柜)300元/台,洗衣机250元/台,空调350元/台,电脑400元/台;
  2、运费补贴。根据回收旧家电类型、规格、运输距离分类分档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详见附件。运输距离是指回收企业实际所在地与拆解处理企业实际所在地间的公允距离,具体标准由地方相关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
  3、拆解处理补贴。根据拆解处理企业实际完成的拆解处理以旧换新旧家电数量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电视机15元/台、电冰箱(含冰柜)20元/台、洗衣机5元/台、电脑15元/台,空调不予补贴。
  第八条 以旧换新的新家电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标准要求。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九条 家电销售企业和回收企业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招标方式确定,招标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中标家电销售、回收企业的名单和联系方式。拆解处理企业由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现有拆解处理企业中筛选,报政府确定,确定结果由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购买人选择回收企业,通过网络、电话及其他方式提出交售旧家电申请,回收企业及时上门收购旧家电;或购买人先购买新家电,中标企业在向购买人配送新家电的同时回收旧家电,同时向购买人开具国家统一制定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进行转让、出售,套取财政补贴。
  回收企业要及时准确地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的所有信息,包括回收旧家电的类别、品牌、产品制造商、型号、机身序列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旧家电回收价格、以旧换新凭证序列号等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在没有机身序列号的旧家电上粘贴系统生成的机身序列号。
  第十一条 购买人选择中标销售企业,凭有效身份证件、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到家电销售企业购买新家电。对符合条件的,家电销售企业在销售新家电时直接向购买人垫付补贴资金,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回收企业收购的旧家电一律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拆解处理企业向回收企业垫付运输费用补贴,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家电销售企业凭新家电销售发票、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地方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拆解处理企业凭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已垫付的运费补贴和拆解处理补贴。

第四章 家电回收企业

  第十五条 为方便购买人交售旧家电,旧家电回收采取多元化回收的方式。家电生产企业(售后服务机构)、销售企业、专业回收企业等均可参加所在地有关部门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 招标确定的家电回收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信誉好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布局合理、覆盖面广的回收网点;
  2、回收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存储场地和足够的运输保障能力;
  4、有经过培训、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知识的回收人员;
  5、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第十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家电回收企业招投标的具体条件,具体条件中不得设置地方保护门槛。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回收企业及符合条件的回收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指导回收企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增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范围,并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生资源企业备案,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经营。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回收企业,可以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回收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并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及时按合理价格收购购买人交售的旧家电,规范发放以旧换新凭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检查回收旧家电,回收的旧家电全部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倒卖以旧换新凭证和旧家电,不擅自拆解处理旧家电,不弄虚作假,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家电销售企业

  第二十条 专业家电连锁销售企业、综合性大型零售企业、家电生产企业(销售机构)等均可参加各地有关部门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招标确定的销售企业应当具有较强实力、信誉好、销售网络健全,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销售网点覆盖面广,所在省的销售企业网点覆盖到县一级;
  2、销售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具有较强的仓储及配送能力;
  4、具备完善的家电送货、安装、调试、维修的售后服务体系;
  5、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家电销售企业招投标的具体条件,具体条件中不得设置地方保护门槛。
  第二十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中标家电销售企业及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并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按市场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严把进货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进入市场流通。

第六章 拆解处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政策实施期间,各地应按照合理布局、集中处理的原则确定拆解处理企业,非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得收购和处理以旧换新的旧家电。
  第二十六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独立法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2、具有相关环境、质量、安全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3、具有与拆解处理旧家电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贮存、拆解、处理的相关设施和设备;
  4、对不能深度处理的旧家电及其拆解产物应具有妥善利用或处置方案;
  5、具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旧家电拆解处理数据的能力;建立旧家电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6、近三年内未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确定拆解处理企业的具体条件,保障旧家电拆解处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拆解处理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并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不无故拒收回收企业交售的旧家电,不将收购的旧家电再流通,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在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将废家电拆解处理完毕。
  拆解处理企业原则上应在接收旧家电后30个工作日内拆解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设立视频监管系统,对厂区所有进出口、拆解处理和贮存等重点区域进行24小时不间断监管。拆解处理厂区应只设一个进口,一个出口。
  第三十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在厂内显著位置设立标识牌,公开每日旧家电的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并按周将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上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记录旧家电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的原始凭证应妥善保存备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要在政府网站上设立专门栏目,公开拆解处理企业报送的旧家电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

第七章 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及兑付

  一、家电补贴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交售旧家电,从回收企业取得国家统一制定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回收企业须在以旧换新凭证上注明旧家电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机身序列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购买人购买新家电时直接申报家电补贴,销售企业予以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的,销售企业按销售价格向购买人开具发票,指导购买人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当场兑付补贴资金,按照新家电的正常销售价格减去补贴后的金额收取货款。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立即告知购买人,按销售价格收取货款。
  第三十四条 购买人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购买新家电的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4)购买人居民身份证件或相关法人单位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五条 家电销售企业根据以旧换新销售情况定期对购买人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当地商务部门审核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家电补贴。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销售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各级财政、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家电销售企业垫付补贴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二、运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回收企业将收购旧家电销售给拆解处理企业,向拆解处理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发票要注明交售旧家电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根据实际销售旧家电数量,回收企业直接申报运费补贴,由拆解处理企业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直接垫付运费补贴,同时指导回收企业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应立即告知回收企业。
  第三十八条 回收企业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销售旧家电的销售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
  第三十九条 拆解处理企业定期对回收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运费补贴。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垫付补贴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三、拆解处理补贴
  第四十条 拆解处理企业定期对完成拆解处理的以旧换新旧家电产品品种、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当地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四十一条 拆解处理企业申报拆解补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二)家电以旧换新凭证;(三)家电回收企业开具的旧家电销售发票(附购货清单);(四)拆解处理企业垫付运费凭证(附运费收据);(五)拆解记录表及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第四十二条 拆解处理企业要对收购的以旧换新旧家电逐一核对,旧家电实物与以旧换新凭证、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等信息应保持一致。对审核不符的,不得申报拆解补贴。要按照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完成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不得倒买倒卖以旧换新的旧家电。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申报补贴表的初审工作,对旧家电是否拆解完毕、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拆解产物流向等内容进行审核。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核查制度,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第八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四十四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分级负担、定向使用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对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5个自治区以及国家确定的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青海玉树地震重灾县,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根据各地旧家电存量、家电拆解处理能力、经济发展水平等,测算补贴资金规模,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当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及时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并根据预算文件,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补贴资金。实施过程中,如实际需支付补贴资金超预算,由省级财政部门先行垫付。
  第四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环保部门在政策实施期内的每年4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进行审核清算。

第九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五十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组织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组织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并发布实施办法,会同财政部指导各地确定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负责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和培训工作,负责印制和组织发放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负责制定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政策,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管理。
  发展改革委负责加强以旧换新家电的价格指导和监管工作。
  环境保护部负责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部指导各地确定拆解处理企业。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家电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督促指导生产企业提高和保障家电产品质量。
  质检、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家电产品生产和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章 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各地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地人民政府要成立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工作班子,明确工作责任和分工,落实工作经费,精心组织,加强监管。
  第五十二条 各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推广工作方案的函》(商商贸发〔2010〕190号)和本办法的要求,尽快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包括购买人以旧换新流程,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的确定,补贴申报程序,补贴资金兑付,产品售后服务,市场秩序监督,政府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回收旧家电主要零部件完整性规定,监督中标的家电回收企业按公平合理的价格回收旧家电。
  第五十四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进程,通过建立与回收企业、销售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的联系机制,建立顺畅的信息渠道,监督和管理家电回收、销售企业及网点和拆解处理企业,建立工作档案,及时掌握工作动态,督促企业做好以旧换新工作。
  第五十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的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五十六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工信、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向商务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报告。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参与家电以旧换新的各类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一经查实有违反规定、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要严格采取追回财政补贴资金、没收履约保证金、罚款、取消资格及向社会公示等处罚措施。
  第五十八条 拆解处理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政府暂停直至取消拆解处理企业的资格。2011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实施后,三年内不得授予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1、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2、骗取国家运费及拆解处理等补贴的;
  3、将收购的旧家电再流通的;
  4、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的;
  5、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各地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监督管理。通过建立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监督管理制度,保障以旧换新工作有序开展。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六十一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中标家电回收、销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制度,制定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管理办法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对已申领的凭证进行全程跟踪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旧家电拆解处理环节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驻厂监管。
  第六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对以旧换新家电产品的申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各级质监部门查处违反质量等法律法规行为,从源头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

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标准表

品种
规格
标准(元)

150公里以内

(含)
150公里以上

电视机
CRT电视
显示屏21吋及以下
20
30

显示屏21吋以上
30
40

平板电视
显示屏25吋及以下
20
30

显示屏25吋以上
25
35

电冰箱

(含冰柜)
容积220升及以下
30
40

容积220升以上
40
50

洗衣机
洗衣量5公斤及以下
30
40

洗衣量5公斤以上
40
50

空 调
窗式空调
20
30

挂壁式空调
30
40

柜式空调
40
50

电 脑
显示屏14吋及以下
20
30

显示屏14吋以上
25
35


  说明:考虑到单纯回收中标企业(指仅经营再生资源回收、分拣,不参与家电销售或拆解的回收企业)单程往返,运费高,在上述补贴标准基础上每台提高10元(不分品种和运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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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继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继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

1953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向各有关机关发出的意见原文
本院接到各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询问有关继承问题的来件很多,问题涉及的范围很广,都有具体案件或其他问题等待处理,不能不予指复,因此将继承中常易发生的问题,综合分析研究,经详细讨论后,决定目前处理具体案件的意见。以后遇有这类问题,即按此意见答复。答复时均说明:关于继承问题,中央有关机关尚在研究中,这项意见只能作为法院处理具体案件时内部参考之用。兹将上述意见开列于后:
(一)关于继承人的顺序问题:
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养子女同)及无生活条件的父母(养父母同)或祖父母。子女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应由其子女代位继承。此外,向受被继承人扶养,而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亲属或非亲属亦有酌分遗产的权利。
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之有生活条件的父母或祖父母。
第三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姊妹。但兄弟姊妹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关系恶劣,已无兄弟姊妹之关系可言者,应不承认其有继承权。
(二)同一顺序继承人间的应得继承份额,一般以平均为原则,但得斟酌具体情况,如各继承人对遗产贡献之有无及多少,生活状况及有利于团结互助、发展生产等条件,而有所增减。
(三)遗产如无继承人,又无合法遗嘱时,应归国有。
二、接到司法部和法委会复函后修正的意见
第一段说明同前
(一)关于继承人的顺序问题,(1)被继承人的子女(养子女同)、配偶及无生活条件的父母(养父母同)或祖父母为遗产的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子女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其应继份额由其子女代位继承。此外,凡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亲属或非亲属,已由被继承人于其死亡前扶养一年以上者,亦有酌分一部份遗产的权利。(2)如无上列的继承人,或继承人不承认继承时,则被继承人是有生活条件的父母为继承人。(3)如无父母时,则被继承人的兄弟姊妹为继承人。
(二)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分额,一般以由继承人平均分配为原则,但得斟酌生活情况等具体条件如各继承人的生活状况对遗产贡献之有无和多少,及有利于团结互助,发展生产等条件,而酌予增减。
处理遗产问题时,如遗产性质在经济上不易分割者(如工厂、作坊等)应注意勿使发展生产受到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国家体改委


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二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范意见(以下简称本规范),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规范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投资公司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控股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不按本规范设立的公司,不得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三十个以下的股东方可设立。因特殊需要,公司股东超过三十个的,须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个。
第十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股东缴纳的股本总额。
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最低限额的规定,并同其经营范围相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一)生产经营性公司五十万元人民币;
(二)商业、物资批发性公司五十万元人民币;
(三)商业零售性公司三十万元人民币;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十万元人民币。
国家对特定行业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和国务院确定的贫困地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按本条规定的金额降低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条 公司股本总额为全体股东认缴股本的总和。公司股本总额应当由股东一次认足。
第十二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用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为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五十。
股东出资的实物,应当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并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作价。其中用国有资产出资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
股东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下必须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公司审批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股东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股东的出资必须经国家核准登记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归属。
股东办理公司登记应当将现金出资一次足额存入公司临时帐户,并办理实物出资的移转手续。现金以外其他形式的出资,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如有估价不当的,政府授权部门可以责令验资机构重新验证。
第十四条 公司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订。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名称或姓名、住所;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
(六)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缴纳期限;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董事名额及产生办法;
(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一)公司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二)公司的终止事由;
(十三)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四)公司章程订立日期;
(十五)全体股东认为应当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由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全体股东应当确定一名股东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设立公司必须向政府授权部门递交申请书,并附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
(二)公司章程;
(三)资信证明;
(四)政府授权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公司时按公司的主营范围内容,应确定公司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受委托的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份制企业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向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公司经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告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公司原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可以依法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承担。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登记注册后签发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额的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四)股东名称或姓名及其认缴的出资额;
(五)有关机构的验资情况;
(六)该股东已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七)出资证明书的核发日期;
(八)公司的签章。

第三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十九条 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除国家有禁止或限制的特别规定外,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均可以依照本规范成为公司股东。
自然人、私营企业法人出资组成的私营公司,还应遵守国家关于私营企业的规定。
自然人、私营企业法人向非私营公司投资,其投资范围、出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四)依照法律、法规、本规范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转让出资;
(五)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六)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设立股东会,也可不设立股东会。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拥有下列权力:
(一)选举和罢免董事;
(二)选举和罢免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
(三)审查通过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上款规定的事项由全体股东决定。
第二十三条 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会上应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公司领导机构及有关事项。
股东会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主持。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经持有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和超过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但修改公司章程应按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股东、股东会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董事由股东委派。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含三人)。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确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批准公司的规章制度;
(四)听取并审查经理的工作报告;
(五)审查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方案;
(七)聘任和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八)决定对公司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奖惩;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议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由公司经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议。
董事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主持。
第三十条 董事会的决议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但作出属于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五)、(六)、(七)项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董事会议;
(二)检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聘任的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二)制订公司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公司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公司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决定公司副经理以下(不含副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七)列席董事会议并可对董事会决议要求复议一次;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在董事长不能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触犯刑法或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经理或厂长,自核准注销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刑满释放、假释或缓刑考验期满和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五)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者;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者。
第三十六条 董事、公司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认真执行公司业务,维护公司利益。
董事、公司经理不得在公司外从事与本公司竞争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罢免其职务,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在公司外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
(二)故意侵害公司利益。

第五章 监 事 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为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的工作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含三人),其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中二分之一的监事由职工代表(其中应有工会组织的代表)出任,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监事会其他成员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股东委派和罢免。
第四十条 公司的董事、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二)对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公司经理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答复;
(三)检查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
(四)维护股东、职工的合法权益;制止董事、公司经理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向人民政府有关机关报告;
(五)必要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应当按期向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和全体职工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方可作出。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聘任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四条 公司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选举他们的机构有权罢免其职务。

第六章 财务、会计、审计和劳动工资制度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试点期间按财政部)的规定制订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报送报表,试点期间还应抄报体改部门。
会计报表需经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可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审计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税务登记,缴纳税款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九条 公司分配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并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五作为法定公益金。但法定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经董事会决议后,公司可以另外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五十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第五十一条 法定公积金只得用于下列各项用途: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股本;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用途。
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七章 转让出资和变更注册资本
第五十二条 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可以转让。股东转让出资,公司设立股东会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董事会讨论通过。股东会不同意转让的或全体股东未一致同意转让的,应当由其他股东购买该出资;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三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额有优先认购权。
公司因特殊情况必须减少注册资本时,需经通知和公告的九十日以后未有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方可允许其减资。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未设立股东会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同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十四条 股东转让出资、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均须修订公司章程,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予公告。

第八章 合并与分立
第五十五条 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不设股东会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指公司接纳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加入本公司,加入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接纳方存续。
新设合并指公司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立一个新公司。原合并各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
第五十七条 公司分立时应事先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协商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公司不得分立。
第五十八条 公司合并、分立,应报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第九章 期限、终止和清算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订明营业期限。除特殊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外,公司的营业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公司的营业期限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条 订有营业期限的公司,其营业期限需要延长时,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在营业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作出决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注册手续。
第六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决定终止;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四)破产。
第六十二条 公司依本规范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终止的,应当按照本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六十三条 清算组织成立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当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造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收取公司债权;
(四)向股东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五)清结纳税事宜;
(六)偿还公司债务,解散公司从业人员;
(七)处分公司的剩余财产;
(八)发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九)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十五条 公司决定清算后,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任何人未经清算组织同意,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清算组织应当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第六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经注册会计师或执业审计师验证,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向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原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后,公告公司终止。
第六十七条 公司依本规范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终止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不适用本规范的清算规定。
公司依本规范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终止的,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三)违反核准的登记事项或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违法的营业活动;
(四)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一)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二)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总额超过本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第七十条 股东未按本规范的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向股东追缴。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司未按本规范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报表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参照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公司未按本规范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基金,并参照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者予以处罚。
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前分配利润的,由财政机关或税务机关责成公司追回相应款额,并参照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者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公司违反本规范的规定使用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由财政机关或税务机关参照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者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及其有关责任者对处罚(不含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三十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公司及其有关责任者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的规定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企业)的投资额达到控股时,该公司即成为母公司,被控股公司(企业)即成为该公司的子公司(企业)。该子公司(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七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执行,不执行本规范。
第七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在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由公司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改委协调,并指导和监督公司按本规范进行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