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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17:53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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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1〕12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审批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的请示》(桂政报〔2009〕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南宁市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北部湾经济区中心城市,我国西南地区连接出海通道的综合交通枢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南宁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南宁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6559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30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300平方公里以内。根据南宁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港口和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加强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震、防洪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城市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绿线保护范围,加强对大明山等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兴宁路、民生路等历史街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对邕江沿岸建筑高度、体量和样式的控制和引导,保护好自然水体、生态岸线和景观风貌,突出壮乡首府、中国绿城的民族文化和风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南宁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南宁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南宁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南宁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区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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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6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兰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卫生、水利、地矿、交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因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使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和水环境受到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条 对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区区划方案及水质标准要求实施管理。
第八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分别是:
一级保护区:黄河从西固区梁家湾起至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排泥沟口下游50米处的水域和两岸各宽1公里的陆域;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至二水厂自流沟边线两侧各宽25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黄河从梁家湾向上游延伸到与湟水交汇处;湟水自交汇处起至上游红古区平安乡张家寺村的水域和水边线两岸各500米的陆域,宽谷段河滩地以山边为界的陆域。
准保护区:湟水自红古区平安乡张家寺村以上兰州境内段;大通河兰州境内段的河谷漫滩及一二级阶地分布的河谷地;庄浪河入黄河口至永登县苦水乡。
第九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分别是:
一级保护区:马滩从1号井向北250米处起,向西南至26号井,再折向东至17号井30米处宽200米“L”形的带状陆域;崔家大滩从1号井至25号井西、南各30米,北至黄河水边线的陆域,以及28号井半径为30米的陆域;迎门滩从1号、10号井至8号井向北30
米及南到黄河水边线的陆域。上述三滩相应的黄河水域。
二级保护区:从西固区深沟桥起向北至兰州化学工业公司1号管井经安宁区刘家堡至孔家崖1公里宽的陆域;深沟桥向南沿铁路、向东到七里河区雁伏滩黄河边的陆域。水域范围从雁伏滩起至兰州市自来水公司一水厂取水口,与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相接。
准保护区:西固区金沟和七里河区黄峪沟、韩家河沟后山边向南至断陷盆地边(黄峪断裂)的地下水南补给区。
第十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水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水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水标准控制。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要求。

第三章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防护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除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危害水环境生态平衡以及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新建、扩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还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置排污口;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
(3)禁止停靠船舶,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4)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
(5)禁止放养禽畜和从事网箱养殖;
(6)禁止在供水自流沟保护范围内建设居民点和商业网点;
(7)禁止可能污染水体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改建项目和本办法施行前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3)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量。

第四章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防护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四)科学合理开采地下水,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必须分层开采。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应按有关规范要求分层止水和封孔;
(五)人工回灌地下水不得恶化水质;
(六)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护性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还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2)取水井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坑、粪坑;
(3)禁止采砂取土,已开挖的砂石坑必须以无害化方式回填;
(4)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5)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道通过;
(6)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
(7)禁止建立墓地;
(8)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
(2)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的污水灌溉农田。
(三)准保护区内
(1)因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2)禁止在金沟、黄峪沟、韩家河沟涉及准保护区的地段,倾倒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三)负责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测;
(四)对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监督性监测;
(五)检查、指导、协调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和督促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污染事故。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有关单位设置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桩,负责保护区内排水管网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垃圾、粪便的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农药、农膜、化肥使用和禽畜、网箱养殖、屠宰等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交通工具对水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水资源的管理,做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取水井和自流沟实行封闭管理,由取水单位负责封闭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已建成的有污染项目、排污,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治理、搬迁、拆除或者转产、关闭。
原有的居民点不再扩大范围,确需改建的应按批准的城市和村镇规划进行。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受影响和危害的单位防范,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并配合调查处理。
受害单位可以向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和督促有关单位排除危害。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时,由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在内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2)、(4)目,第十五条第(二)项第(1)目、第(三)项第(1)、(2)目规定,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清理,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1)、(3)、(4)、(6)目,第(二)项第(1)、(3)目,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1)、(5)、(6)、(7)目规定,建设有污染项目和在一级保护区建设与供水设施、保
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建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四)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5)、(7)目,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3)、(8)目,第(二)项第(2)目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未划入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其他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紧急请示》(闽地税征〔2000〕1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取得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1号)第三条第一款,“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
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外经营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武警、部队对外经营取得的房产租金收入以及其他应税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对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应按上述文件执行。此外,中国人民
解放军总后勤部已于2000年5月26日以〔2000〕后财安第222号文转发了这一文件。
三、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按照房产税的有关规定:免税单位非自用房产应该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因此,武警、军队将房产出租,应按出租房租金的12%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取得收入使用票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
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定,武警、军队对外出租房屋、提供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999〕后财字第
81号)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军队单位在业务往来结算,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提供服务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军队在地方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保障性和福利性
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希望你们向军队、武警从事对外经营的所有单位在做好税法宣传工作和正确处理征纳关系的同时,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依法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20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