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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赔偿责任/曾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53:30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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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赔偿责任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赔偿责任
曾磊


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产权明确,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按照“两权分离”的原则,确立并保障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国有企业为独立法人,其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在现阶段的改革实践当中,对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侵犯现象却较为严重。其中,那些来自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政府)的侵权行为,由于侵害方与受害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隐蔽性较强,危害却更为深远,而目前的相关法规对此却只强调对侵权单位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对受害国企的经济利益未能提供充分的保护和救济。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突出并强调行政机关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显得正当其时。
强调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在目前的改革形势下,至少有以下几重意义:

首先,这有助于进一步确立和巩固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促进国企发展。所谓企业的法人地位,就是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在企业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法人资格就具体表现为以企业的名义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依法要求非法侵权的政府机关赔偿损失,是国有企业法人地位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承认和维护国有企业的法人地位,就必须赋予和保障其依法求偿的权利。

其次,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有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将有助于深化政府机构改革,促进政企分开,规范政府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政企分开,政府职能由微观管理向宏观调控转变,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直接干预应由法律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确立政府机关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使其在作出干预国企运营的决策时面临经济风险(赔偿金),将能够更有效地遏止其对国有企业的非法、盲目的行政干预,而那些在合法受权范围内的必要调控,也将会变得更加审慎,更加科学,更加富有成效。

最后,政府赔偿责任的实行,有利于保持和提高国有企业的资信力和竞争力。国有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它“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是对其债权人的担保,是企业信用的决定因素。如果国有企业的财产经常遭受政府机关的随意侵夺,事后又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必将严重损害企业的偿债能力,降低其信用水平,从而吓退其他原有意与国有企业进行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大大削弱国企的市场竞争力。更严重的是,随着我国“入世”进程的加快,我国政府已声明不再对国有企业提供国家主权信用,国有企业的一切对外负债由企业自行承担,外国贸易商和投资者只能以国有企业本身的资产状况来评价和选择交易对象。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侵权赔偿责任的豁免,损害的将不仅是众多国有企业,更可能是我国举足轻重的外贸事业。

强调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一个重要原因是现有的立法并未能给受害的国有企业充分的救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仅赋予国有企业请求行政机关撤销非法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申诉的权利,而实体性的救济措施只是对侵权机关的领导干部予以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追究有关部门决策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固然重要,有惩前毖后的作用,但是国有企业受侵害的是财产权利,其直接表现是财产的减损,只有停止侵害、返还财物、赔偿损失,才是企业最急需的、能直接维护其法人财产权的救济方式。

其实,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并非无本之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两权分离”原则。所谓“两权分离”即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对国有企业的财产,国家保留所有权,企业则被授予经营管理权,后者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受益和在授权范围内的处分,统称为“法人财产权”。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是国有财产所有权权能分化的结果,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从属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它必然具有对世的排他性。对一般的法律主体,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有绝对的对抗效力,无时间和范围的限制;对于由政府代表的国家来说,这种财产权具有相对的对抗效力,即受国家授权的期限和范围的限制。财产权是对物的权利,必须以具体的财产为存在基础。对其财产权因财产的减损而受侵害的国有企业,恢复权利的方法,就应该是回复补足其财产,这就不能排除损害赔偿的救济形式。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应向受害国企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虽然是国有财产的所有人,但是与私人独资企业不同(私人企业主的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企业不具法人资格),国有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其主体身份与国家相分离,国家充其量只是国有企业的股东。按照公司法原理,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仅拥有最终所有权,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有权请求返还剩余财产,而在此之前无权任意处分或撤回,否则须对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同理,国家既然承认国有企业在授权的期限和范围内对企业财产的法人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和剥夺,就应该承担政府机关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4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且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此推论,国有企业对由政府机关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有从侵害方取得赔偿的权利。

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政府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包括直接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及其上级授权机关。现阶段,国有财产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务院授权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及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这些机关、部门是政府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另外,行业主管部门(如各全国总公司),综合性管理部门(如环保、工商、审计等),如侵犯国有企业财产权,也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侵权行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主要有:超越、滥用管理权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以封锁、限制或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产品销售权;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干预、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干预企业分配形式决定权和劳动用工权;截留或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强令企业设立对口机构或非法对企业进行评比、考核、检查;对企业拒绝摊派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未按法定程序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干预厂长对中层干部的任免权;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少人对确立政府对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个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一直心存疑虑,一则担心有损政府形象,二则恐怕妨碍政府的正常运行,因为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其实这种顾虑大可不必。我们正在建设法治国家,政府严格执法,带头守法,将大大有利于法制的完善和发展,同时推动政府机构改革,加快树立奉公、廉洁、高效的现代政府形象,这显然是对政府形象的提高而非破坏。西方法治国家的历史实践都不同程度地证明了这一点。政府用财政经费赔偿国有企业,更不可能导致政府“破产”、影响其职能的执行。须知我国政府是代表人民监督管理国有企业的,政府的经费主要来自国有企业上缴的利税,国有企业的利益最终是人民的利益,直接的是政府的利益,政府与国企互为唇齿。这样看来,政府赔偿受其损害的国有企业,实际上是对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能力的恢复和支持,进而保证财政收入的来源。如果说赔偿金是一种成本,这笔成本比起国有企业因为屡遭侵夺而破产、倒闭、资产大量流失、工人大批失业所造成的对人民、对国家、及至对政府的无穷祸害来,简直是低廉得很,况且,随着政府职能的合理化,决策管理的科学化,这种支出必将越来越少呢。


作者:曾磊
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联系地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85号信箱
邮编:10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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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航发[2007]159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实施方案》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


  
  一、机场分类目录
  按照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业务量,将全国机场划分为三类,即:一类1级机场、一类2级机场、二类机场、三类机场。具体分类目录详见本《实施方案》附件(以下简称附件)1。
  机场分类目录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和调整。
  二、机场收费项目
  (一)航空性业务收费
  航空性业务收费包括:起降费、停场费、客桥费、旅客服务费及安检费。具体收费项目详见附件2。
  (二)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
  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包括:头等舱和公务舱休息室出租、办公室出租、售补票柜台出租、值机柜台出租及地面服务收费。具体收费项目详见附件3。
  (三)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项目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机场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一)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1.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的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4执行;内地航空公司国际及港澳航班:(1)在内地出境(入境)机场的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4中有关收费标准的60%执行;(2)在内地非出境(入境)机场的起降费、停场费、客桥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5执行;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货物邮件安检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根据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计收,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是外国及港澳城市的按照附件4中有关收费标准的60%执行,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是内地城市的按照附件5执行。
  2.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的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5执行。
  3.内地航空公司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实行代号共享的航班,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代号共享协议,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实际经营的航班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4执行;内地航空公司实际经营的国际及港澳航班:(1)在内地出境(入境)机场的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4中有关收费标准的60%执行;(2)在内地非出境(入境)机场的起降费、停场费、客桥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5执行;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货物邮件安检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根据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计收,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是外国及港澳城市的按照附件4中有关收费标准的60%执行,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是内地城市的按照附件5执行;内地航空公司实际经营的内地航班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附件5执行。
  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一般不作上浮,下浮幅度由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其提供设施和服务水平的差异程度与用户协商确定。
  (二)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1.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不包括地面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6执行。
  2.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7执行;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不包括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一般不作上浮,下浮幅度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根据其提供设施和服务水平的差异程度与用户协商确定。
  (三)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原则上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对于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按照定价目录来管理。
  四、机场收费的管理程序
  (一)航空性业务收费的管理程序
  机场管理机构申请调整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或上调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应与用户协商后,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1.收费的申请和受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先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调整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及年度收费额;(2)收费项目的内容,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资料,并提供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3)对收费对象的影响;(4)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进行初步核查。对符合以上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做出修改或补充。对于决定受理的申请,进行初审:(1)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2)审查申请调整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是否与提供的设施、服务以及成本资料相符;(3)对用户承受能力等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民航总局。
  2.收费的审批
  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后,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机场管理机构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收费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低于规定的基准价,与用户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应于执行日前30天报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的管理程序
  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的管理程序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的管理程序,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五、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与飞机起降相关的夜航、高峰时刻、除冰雪、高高原机场(海拔高度在2560米以上)、Ⅱ类运行机场等附加费,机场管理机构以提供设施及服务的成本为基础,可在规定的起降费基准价基础上上浮,附加费合计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基准价的10%,具体收费标准报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后执行。
(二)飞机起飞后由于机械或天气原因返航的,免收航空性业务收费;备降航班的起降费、停场费及客桥费按照备降机场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备降航班的旅客使用机场航站楼内服务设施的,旅客服务费按照备降机场收费标准的50%计收;未使用机场航站楼内服务设施的,免收旅客服务费;备降航班的旅客进行安检的,旅客行李安检费按照备降机场收费标准的100%计收;未进行安检的,免收旅客行李安检费。技术经停航班(无上下旅客、货物的)免收旅客服务费及安检费。
(三)航空公司训(熟)练飞行,每架次最高按照附件4或附件5中基准价的50%计收。
  (四)国内专机飞行免收航空性业务收费;外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专机按照对等原则收费。
(五)航空公司非商业性急救飞行、救灾飞行、执行军事任务、飞机校验、院校训练飞行免收航空性业务收费。
(六)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按出港旅客人数计收,即自机场始发的航班,按照出港旅客人数计收;在内地出境(入境)机场经停的航班,按照出港旅客人数(含过站旅客)计收;在内地非出境(入境)机场经停的航班,按照出港旅客人数(不含过站旅客)计收。儿童和婴儿(12周岁(含)以下)免收旅客服务费。
  (七)对于安装座位数高于行业平均座位数10%,且客座率高于85%的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的旅客服务费收费标准给予适当优惠,具体收费方案由民航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八)为保证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和货物邮件安检费结算的及时、准确,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指定的地面服务提供方应于航班执行后3日内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并办理相关的凭证交接手续。机场管理机构以《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中的数据为依据收取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和货物邮件安检费;对于从离港系统中提取的数据,应与《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进行核对。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指定的地面服务提供方逾期不提供《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机场管理机构可按照飞机最大座位数计收旅客服务费和旅客行李安检费。
  (九)自《实施方案》实施之日起,取消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或服务提供方之间签订的地面服务收入分成比例。各航空公司或服务提供方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重新签订地面服务协议。
  (十)自《实施方案》实施之日起,对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收取的起降费中不再包含进近指挥费,进近指挥费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十一)《实施方案》实施后至2012年,五年内分两次实行内地航空公司国际及港澳航班收费标准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收费标准并轨。具体并轨方案根据民航总体经济运行情况确定。
(十二)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应严格遵守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规定以外,增加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的相关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十三)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及时结算相关费用。
  以上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规定与《改革方案》和《实施方案》不一致的,以《改革方案》和《实施方案》规定为准。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

附件:1.机场分类目录
    2.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
    3.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
    4.国际及港澳航班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
    5.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
    6.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
    7.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地面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税委会[2009]28号  


海关总署:

  《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

  1.降低“进口税则”中聚酯布等5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将蓝湿牛皮1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确定为6%(见附表一),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2.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

  3.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实施1%的暂定配额税率(见附表二);

  4.对冻鸡等55种商品实施从量税、复合税,税率维持不变(见附表三)。

  (二)对冷冻的格陵兰庸鲽鱼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四)。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五):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767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029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24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04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53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中国香港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1587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8.对原产于中国澳门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1209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继续对老挝等东南亚4国、埃塞俄比亚等非洲31国、阿富汗等6国,共41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六)。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鳗鱼苗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等继续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七)。其中,凡2010年1月1日以前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征税所涵盖的贸易方式范围维持不变。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八),调整后,我国进出口税则(2010年版)税目总数为7923个。



  注:附表一、二、三、四、七、八附后,其余附表暂略。 

  


附件下载:

附表一:进口商品最惠国税率调整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2/P020091215341826017776.pdf

附表二: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2/P020091215341826158923.pdf

附表三: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2/P020091215341826289700.pdf

附表四: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2/P020091215341826433071.pdf

附表七:出口商品税率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2/P020091215341826710795.pdf

附表八: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2/P020091216364648532094.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