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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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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重府发〔1995〕100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防止病虫害的传播蔓延,保证种子苗木的质量,促进果品生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果树种苗)是指柑桔、苹、梨、桃、李、杏、葡萄等果树的苗木、砧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它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繁殖、经营以及调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果树种苗工作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果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原分工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干果类果树种苗,仍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果树种苗繁育推广体系,逐步实现果树种苗良种化、良种区域化、质量标准化,淘汰低劣品种,有计划地建立良种母本园和良种苗圃,提供优质种苗。
政府鼓励开发果树种苗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果品生产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果树管理机构应向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布、宣传本市果品发展和品种布局规划;不定期提供果树种苗需求信息及规格质量标准;推荐和推广优良品种,提供果树种苗栽培技术服务。
第七条 生产、经营商品果树种苗实行许可证制度。
生产商品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经营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果树种苗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对生产、经营的果树种苗质量负责。严禁不合格果树种苗流入市场。
第八条 商品果树种苗出圃前,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果树管理机构按质量标准进行规格、质量检查。并按规定履行检疫手续,取得《种子摄影师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方能出围。
第九条 选育、收进果树种苗在本市推广,必须是经四川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和进行商业性宣传。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选育、收进优良品种。
第十条 凡从市外调进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履行检疫手续。严禁从疫区调进果树种苗。
第十一条 凡无《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果树、种苗,铁路、公路、水运、邮政、民航等部门不得承运。
第十二条 果树种苗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办事公道,不得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不得参与果树种苗营利性经营活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佩带《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十三条 果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所核发的证件无效。
(一)对不具备生产商品果树种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果树种苗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三)不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商品果树种苗的,由果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或者推广示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由果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从疫区调进果树种苗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予以没收或销毁,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经营商品果树种苗未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或者以次充好,参杂使假的,果树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其果树种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款由处罚单位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农牧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果树种苗管理暂行规定》(重府发「1986」101号)《重庆市果树种苗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重府函「1987」100号)同时废止。




19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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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二次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二次修正)
山西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
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
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
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
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
委员七人至十人。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
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地区工
作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
和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
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见和建议,需要撤
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
察院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
出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
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
区分院负责人进行评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
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评议;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
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
要求,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
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
集体视察;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
案的征求意见工作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
(十)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本地区内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联系和指导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开地
区人大工作会议,培训人大干部,组织交流代表活动和人大工作经验;
(十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处室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会议。
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时,应听取地区
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讨
论后签署意见。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
察院地区分院应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
究重大问题。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
作会议,应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
件,须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应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
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
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
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一年多的实
践,决定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
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对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
意见和建议,需要撤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地区中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
上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9月29日

货物设备建设及管理试行办法

铁道部


货物设备建设及管理试行办法
1981年12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货运设备管理,充分利用设备能力,不断充实、完善、扩充货运设备,提高货物作业效率,以满足国民经济对铁路运输的需要,逐步实现负责运输,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车站货场(以下简称货场)是铁路办理货运业务的基本场所,也是铁路与其他运输工具衔接的地方。办理货运的车站应具备必要数量的货运设备,它是负责运输的物质基础,各级领导要重视货运设备的建设,经常调查研究,根据运量增长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组织制定货运设备发展长远规划,逐步改造、扩建现有货场,充实和完善货运设备,积极参加新建和改建货运设备设计方案的讨论,并督促和协助施工单位按时按质按量建成货运设备。
第3条 全路货运干部和职工必须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本办法,掌握和熟悉货运设备,提高货运服务质量,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为实现我国“四化”服务。

第二章 货场分类及货运设备范围
第4条 按照货场办理货物运输种类及货运业务范围分为综合性货场和专业性货场两种;综合性货场指办理整车、零担、集装箱运输和货车洗刷加冰等两种以上作业的货场;专业性货场指专门办理单项运输种类或单一货物品种的货场,如整车货场、零担货场、集装箱货场、危险品货场、粗杂品货场等。
第5条 综合性货场根据年办理货运量分为大、中、小型货场;
大型货场;年货运量在100万吨以上;
中型货场:年货运量30万吨以上不满100万吨;
小型货场:年货运量不满30万吨。
专业性货场的设置应根据货物性质及业务繁简,设备条件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6条 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车站大型货场的货运设备履历薄应报部货运局核备。中小型货场的设备履历簿由货运处酌情安排分级管理。
第7条 货运设备范围:凡在车站或货车上直接用于货物装卸、运送、保管作业以及其他为办理货运业务服务的设备,均称为货运设备。其分类如下:
一、基本设备:
1.货场用地;
2.线路:系指装卸货物用的线路,或指明为货物服务的线路,如货场内的调车线、牵出线、留置线、加冰线、货车洗刷线、轨道衡线、换装线、危险品货车停留线等。
3.货物仓库及雨棚;
4.各种货物站台、低货位、高架线、各种滑坡仓、漏斗仓;
5.货场照明设备;
6.直接为货运职工和货主服务的房舍,如货运营业室,货运员办公室、门卫室、工人值班室、休息室、工具室、锅炉房、浴池、食堂、医务室、表格库、自行车棚、厕所等;
7.货场硬面、道路、道口、货场围墙;
8.上水管路及排水设备;
9.消防及保安设备,如避雷、报警设备等;
10.电力及通信、信号设备;
11.通风采暖设备;
12.货场内港池、码头;
13.货场清扫设备。
二、货运用具及衡器(台秤、地中衡、轨道衡)。
三、特种用途设备:
1.货车洗刷、消毒、污水处理设备;
2.加温冷却设备〔包括加冰台加冰机械、制冰设备、贮冰库(场)等〕;
3.危险货物专用设备;
4.牲畜专用设备(包括饮水栓);
5.军用装卸设备;
6.罐车装卸设备;
7.量载设备;
8.篷布及维修设备。
四、集装箱及其他集装用具。
五、各种装卸机械。
六、用于维修、制造、鉴定货运用具的有关设备。

第三章 货运设备的管理
第8条 为了加强货运设备管理,各局货运处应加强货运设备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分局、车务段及业务量较大的货场应配专(兼)职人员管理货运设备,凡办理货运营业的车站,都必须建立货运设备履历簿,其填制和保管办法,按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车站和车务段应指定专人根据车站货运设备的变化情况,及时修订履历簿和图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车站(或车务段)应将上年设备变动情况,填写货运设备变动情况报告表,年度运量报告表和货运设备年度报告表报送分局,分局审核汇总于一月底前报送铁路局,铁路局审核后,即据以修改路局及铁道部保管的履历簿,同时填记货运设备年度报告表,于二月十五日前报送部货运局。货运设备变动情况报告表,年度运量报告表于二月底前报送铁道部。
铁道部保管的履历簿每年修订一次。各局于每年三月十五日前集中到部修订部保管的履历簿。
第9条 货运设备的编号:
货运设备均应按规定编号(新建的货运设备按本规定编号。旧有的货运设备原则上按本规定编号,如变动面较大者,可仍按原来编号,但要防止重复混乱。)并记在履历簿内,其方法规定如下:
货场:车站只有一个货场,即以站名命名,有两个以上的,以车站为中心,按方向命名,如东货场、南货场等。
货物线:均按顺序编号,简称货1货2,划分货区的货场可以按货区再具体分为散1、2、3,零1、2、3等。
货物站台:以邻近线路名称命名,例如货1站台,零2站台。当一股线路上有两座以上站台时,并应按顺序编号,如货5一号站台,二号站台,三号站台等。
货物仓库及雨棚:按顺序以数字编号,如一号货棚、五号仓库等,也可按运输种类或用途顺序编号,如整车到达1、2、3库,危1、2、3库等。
货位号:为便于掌握货位,应将货场划分若干区,再按线别划为若干货位,在醒目地点用标志牌注明,其编号方法为:
1.一般货位号应用三位数字如304货位,3——线路编号,04——货位编号;
2.货位号应以单、双号区别一侧;
3.每个货位长度以14米换算为一个单位,但仓库及货棚内的货位编号,可根据各站具体情况制订;
4.防湿篷布:由路局统一编号,其前两位数字为购置年度。
第10条 建立保管负责制:
车站对于各项货运设备均应指定专人或兼职保管,经常监护、检查设备状态,发现异状或损坏时,除追查原因外,应及时报告领导和有关单位迅速修复,保证运输需要。

第四章 货运设备的基建、维修和保养
第11条 既有枢纽或旧线改造,货运站及设备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负责货运设备人员要主动配合计划部门提报任务书,参加审核设计方案工作,积极配合并协助施工单位完成当年投资计划,力争尽快投产。
新线接轨站货运设备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要积极配合设计部门研究确定设计规模和设计方案。
第12条 各局货运处要掌握旧线改造时货运站货运设备的设计规模和施工进度。对交付运营后未完的货运站货运设备工程,有权督促和建议有关单位安排施工,尽快投产。
第13条 货运各项设备的维修要落实到具体单位按有关规定定期维修。如线路由工务段负责维修;各种房屋、仓库、货棚、站台、货位、通路、加冰台、室内照明、给水设备等,由建筑段负责维修;电力外线室外给水及水源设备由水电段负责维修。各项设备的维修情况,应在履历簿内记明。
第14条 车站自建的货运设备在设计和建设过程中应加强与负责维修单位的联系,以保证工程质量。竣工后,要及时地组织验收交接并落实维修单位。

第五章 货运设备的拆除、变更、改造、转移及报废
第15条 货运设备进行拆迁、变更、改造、转移或报废时,车站或车务段提出申请报告,经审批后始能生效,其审批权限如下:
一、货运主要设备及特种用途设备以及货运办公、生活设施报废拆迁、变更或改造时,由站(段)提出申请报分局,由分局(总工程师室)组织技术、货运、财务等科室,会同维修部门等有关人员进行鉴定,作出记录报铁路局(货运处)审批;
二、固定资产转移时应报分局转报路局(货运处)审批;
三、货运用具报废时,除货车篷布由路局货运处会同财务处鉴定后报部审批,衡器由衡器管理所派员进行鉴定报局审批,其它用具(防湿篷布、枕木、军用备品等)由车站组织有关人员鉴定,报分局货运科(军用备品与分局军代处商定)审批;
四、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的报废手续,按各局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增建货运设备的程序
第16条 根据运量增长需要,新建、改建、扩建货运设备时,应按基建程序由货运处会同计划处提报任务书,报部计划局,抄报货运局。根据批准的任务书规模和投资款额,路局要尽快组织初步设计,报部货运局审批。初步设计审批后,始能在年度计划中安排施工款源。
计划任务书的内容要求:主要包括增建项目的目的,最近三年至五年运量完成实际,自然增长幅度,既有设备数量和能力,设计年度的规划运量,增建设备规模,技术标准,设计范围,投产后的能力,预计可增加的收入数额及经济效益,需要投资额估算。

第七章 有关设计、验收、交接使用的补充规定
第17条 属于基建、更新改造、大修安排的修建项目,按批准的任务书由路局设计部门负责(或委托路外单位)提出设计文件,报部货运局并抄报计划局审批。
施工设计由路局总工程师室组织审批后交付施工。
第18条 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提出竣工报告,路局应及时组织验收交接,否则不得开通使用。遇特殊情况必须临时使用时,应经分局(货运科)批准。

第八章 货场发展规则
第19条 车站货场发展要有总体规划,以货运量增长和办理货运业务的需要为依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货场逐步发展规划。发展规划分近期(投产后五年运量发展需要规模)远期(投产后十年运量发展规模)报分局审批,抄报局货运处备核。
省、市或专区所在地的车站,货场(货运量在30万吨以上)的发展规划由货运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发展规划报路局审批后,抄报部货运局备核。
第20条 各站、段长对于贯彻货场发展规划负执行上的责任。车站货场用地范围内,未经分局同意,路局(货运处)正式批准,路内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改建建筑物及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