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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0:16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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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首都治安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承租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居(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取得《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第五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二)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房主的居住地与出租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界的,应当同时提交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第七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尚未痊愈的;
(四)3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出租房屋标牌应当安装在出租房屋门口的明显处。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出租房屋标牌由市公安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制作。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九条 出租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必须与公安派出所签订书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同时带领或者督促其到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本市《婚育证》。对逾期未办理《暂住证》、《婚育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制止非眷属关系的男女承租人同居一室;
(四)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六)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发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育龄妇女还必须办理本市《婚育证》;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三)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六)不按规定对《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年检注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出租人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标牌和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员出租私有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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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产于印发《出口纱线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产于印发《出口纱线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1〕274号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八日至二十三日在江西召开了“全国出口纱线检验技术交流会”。现将会议通过的《出口纱线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何和意见,请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纱线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        出口纱线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种类表内的出口本色棉纱线、本色涤棉纱线、本色苎麻纱线(包括本色苎麻混纺纱线)、本色亚麻纱线(包括本色亚麻混纺纱线)的检验管理。

  2 检验依据

  2.1 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或确认样)、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贸易双方签定的质量标准。

  2.2 2.1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按现行最高标准检验(顺序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若严于现行标准也可采用。

  2.3 2.1、2.2条中各款规定不明确的,按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检验。

  2.4 预验按2.2,2.3条进行检验,出口前按2.1条进行核对相符后,方可出证或放行。

  3 检验方式

  3.1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商品,商检局必须批批自验。

  3.2 商检检验人员与工厂检验员在工厂进行同检验。

  3.3 对质量稳定,不出具商检证书的纱线,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工厂(或经营部门)检验结果,按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进行抽验。

  4 检验要求

  4.1 审核单证

  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审核有关单证是否齐全。

  4.2 取样

  4.2.1 同一合约、同一发票、同一生产批号为一检验批

  4.2.2 本色纱线每批取样数量按下表:

  4.3 检验

┌───────┬─────────┬─────────┬──────┐

│全批货箱(包)数│公量样箱数,不少于│品质样箱数,不少于│品质样筒数,│

│       │         │         │不少于   │

├───────┼─────────┼─────────┼──────┤

│ 300及以下  │    10    │    10    │   10   │

├───────┼─────────┼─────────┼──────┤

│ 301~600  │    15    │    15    │   15   │

├───────┼─────────┼─────────┼──────┤

│ 901及以上  │    30    │    30    │   30   │

└───────┴─────────┴─────────┴──────┘

  合同、现行标准有规定的按合同、现行标准检验,合同、现行标准没有规定的按下面规定检验。

  4.3.1 外观质量

  棉纱线、涤棉纱线的外观质量按附件一《出口筒子纱线外观质量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其它纱线类品种可参照此方法检验或另行制订。

  4.3.2 麻棉混纺的定量分析按照《进出口麻棉混纺纱、织物的定量分析方法》进行检验。其它混纺产品按相应的方法进行检验。

  4.3.3 筒子纱线的一根到底

  合同要求检验,但没有规定检验方法的本色棉纱线、涤棉纱线按附件二《出口筒子纱线的一根到底的检验方法》检验,其它品种的纱线可参照上述方法检验。

  4.4 合同规定或国外确认低于一等一级(若现行品质标准要求评等的纱线,低于一等品)的纱线,出证或放行前必须在每箱(包)外上,标明实际等级。

  4.5 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出口棉、涤棉纱线检验换证凭单的具体检验项目内容填写见附件三、四,其它品种的纱线另行制订。

  5 统一检验目光

  为使标准掌握一致,减少目光差异,商检局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6 复验

  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按国家商检局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和“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7 批次管理

  7.1 大批量以600箱(包)及以下为一批,超过600箱(包)分批检验。

  7.2 拼批或分批出口要批次分清,货证相符。

  8 产地查验和口岸局查验。

  8.1 产地查验

  8.1.1 经商检局预验合格的商品,换证前须逐批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标记)、数量、包装。预验时未进行检验的项目应补验。

  8.1.2 做好每批查验记录。

  8.2 口岸局出口前查验

  8.2.1 凡经内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纱线到达口岸时,口岸商检局凭内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如发现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或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局应及时与产地局联系,取得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8.2.2 查验内容包括:商品检验的有效期、批次、唛头(标记)、数量、包装破损、污染、水渍等情况,对包装受损可能影响品质的,要开箱查验品质。

  8.2.3 做好查验记录

  9 商品检验的有效期

  9.1 纱线检验的有效期为半年或一年。各局要根据当地气候(湿度)不同情况应分别规定时间。

  9.2 对超过检验有效期的纱线,要重新检验。

  10 样品存查

  10.1 成交样(确认样)均由生产、经营部门保存,必要时商检局签封,以便备查。

  10.2 商检对检验的样品一般要保留至商品商检有效期满,对外出证的纱线,还要保留至索赔期满。

  11 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

  每批检验做好原始记录 质量统计报表。认真做好半年一小结。全年一大结的统计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质量分析,半年和全年的质量分析及统计报表分别于7月底前和次年一月底前报国家商检局检验外。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五。

  12 质量分析和商品档案

  每个品种纱线要分别作出每月质量统计报表作为检验资料积累。对重大的质量案例或国外反映要随时核查上报。有关检验情况、质量分析、统计报表及生产厂的质量情况等,应建立商品档案,并使之成为一种制度,作为加强检验管理的一种形式。

  13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出口筒子纱线外观质量检验方法(试行)

     二、出口筒子纱线的一根到底的检验方法

     三、出口棉纱换证凭单内容填写样本

     四、出口本色涤棉纱线换证凭单内容填写样本(本色气流棉纱线参照此凭单)

     五、出口纱线类质量统计报表(略)

 


附件一      出口筒子纱线外观质量检验方法(试行)

 

  1 适应范围

  本方法适用于纯棉、涤棉环锭纺出口筒子纱线外观质量,筒重偏差检验。

  2 取样

  结合品等品级样品的抽样,从所开箱数中按表1规定随机抽取外观检验筒子数



 

                                表1

──────────┬────────┬────────┬───────

  全批货物筒子数 │ 外观检验筒子数 │  合格判定数  │不合格判定数

     N    │    n    │   Ac   │  Re

──────────┼────────┼────────┼───────

   ≤3600    │    50    │    2    │   3

   3601-10000  │    80    │    3    │   4

   10001-35000  │   125    │    5    │   6

   >350001   │   200    │    7    │   8

──────────┴────────┴────────┴───────

  3 出口筒子的外观检验

  3.1 筒子外观检验条件

  在北向自然光或500±50LX青色或白色日光灯下进行检验。检验强案高

80cm,台案大小适合放置50个筒子。

  3.2 检验方法

  对所取样品进行逐个检验,并以最能显示疵点程度的角度进行观察,筒重偏差

在所抽样品中进行称重。

  4 筒子外观的质量要求:

  4.1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作疵筒计

  4.1.1 小头攀长度4cm以上者、2.5-4cm超过一根者或2.5

cm以下成网状者(三根以上成网)。

  4.1.2 大头攀:细支不论长度及根数、中粗支2.5cm以上者。

  4.1.3 侧面重叠;端面反边、卷边长度超过5cm或宽度超过0.3c

m者。

  4.1.4 小辫子纱、绕管攀。

  4.1.5 生头纱长度短于13cm或有结头、油、污渍者。

  4.1.6 商标、支别票签错贴、漏贴、重叠贴。

  4.1.7 筒管、筒身、有油、污渍、筒身有浆糊。

  4.1.8 筒子纱内包装夹带飞花、回丝及其它什物。

  4.1.9 菊花芯:程度掌握:细支纱小头距管壁1cm,中粗支纱距管壁

1.5cm。

  4.1.10 筒子表面明显凹凸者。

  4.1.11 筒管用错、筒管破损、筒管明显变形者。

  4.1.12 轧断头。

  4.1.13 平头筒子(指距筒管壁1cm内纱线与筒管平齐)。

  4.1.14 煤灰纱;色纱。

  4.1.15 明显压印。

  4.1.16 凹槽。

  4.1.17 松筒。

  4.2 筒重偏差要求按表2执行,称重筒子数量不少于外观抽样数的50%



                               表2 

──────────┬────────┬────────┬───────

   装箱情况   │每箱公定重量100 │每箱公定重量50公│ 允许偏差

   (只/箱)   │磅时,单只筒重 │斤时,单只筒重 │

──────────┼────────┼────────┼───────

    18     │   2520g   │   2778g   │ ±100g

──────────┼────────┼────────┼───────

    24     │   1890g   │   2083g   │ ±75g

──────────┼────────┼────────┼───────

    30     │   1512g   │   1667g   │ ±75g

──────────┼────────┼────────┼───────

    36     │   1260g   │   1389g   │ ±75g

──────────┼────────┼────────┼───────

    48     │   945g   │   1042g   │ ±50g    

──────────┴────────┴────────┴───────

  4.2.1 超过允许偏差者作疵筒计

  4.3 对外销合同中有特殊规定按合同规定执行。

  5 筒子外观合格的判定

  5.1 累计疵筒数≤Ac时,全批合格。

  5.2 累计疵筒数≥Re时,全批不合格。

  5.3 霉变纱、黄白纱、错规格、包装材料纤维纺入一经发现,全批不合格



 

附件二:      出口筒子纱线的一根到底的检验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环锭纺纱线。

  1 检验设备:1332型倒筒机。

  2 倒筒机工艺要求:

  2.1 车速:2400R/m±200R/m

  2.2 予加张力:根据各厂实际情况自定。

  2.3 隔距:以纱线直径的4倍为基础,平板隔距适当放宽0.05mm。

  2.3.1 纱线直径为0.037号数

  2.3.2 隔距公差×0.05mm。

  2.3.3 数字计算至小数点后三位,四舍五入至二位。

  2.3.4 正常结头的断头,不计断头。

  2.3.5 凡经电子清纱器的筒子,不应在装有电子清器的机台上倒筒。

  3 考核指标:

  3.1 检验指标:(见表三)

  3.2 检验股线时,行折算成单纱再计算。

  3.3. 筒子不论一次或二次成型,均按本方法考核。

                               表三

┌───────┬────────┬────────┬────────┐

│检验数量(筒)│号数(英制支数)│ 棉纱线不断头率 │T/C纱线不断头率 │

│       │        │ 不小于(%) │不少于(%)  │

├───────┼────────┼────────┼────────┤

│   10   │  32号-192号  │    60    │    70    │

│       │  (18/1-3/1)  │        │        │

├───────┼────────┼────────┼────────┤

│   10   │  30号-20号  │    50    │    60    │

│       │ (19/1-28/1)  │        │        │

├───────┼────────┼────────┼────────┤

│   10   │  20.4-10.7  │    40    │    50    │

│       │ (129/1-55/1) │        │        │

├───────┼────────┼────────┼────────┤

│   10   │  10号及以上  │    30    │    40    │

│       │ (56/1及以上) │        │        │

└───────┴────────┴────────┴────────┘

 

附件三:出口棉纱换证凭单内容填写样本

 

             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正  本          字第  号

                              年 月 日

┌───────┬──────────┬─────┬─────────┐

│  报验单位  │          │ 批  号 │         │

│       │          ├─────┼─────────┤

├───────┼──────────┤ 生产日期 │         │

│  品  名  │规格及名称     ├─────┼─────────┤

│       │          │ 生产单位 │         │

├───────┼──────────┼─────┼─────────┤

│  产  地  │省或直辖市     │合同总金额│         │

├───────┼──────────┼─────┴─────────┤

│报验数量/重量│×××件(箱,包) │标记及号码:         │

│       │×××磅(吨)   │               │

├───────┼──────────┤               │

│抽样数量/重量│×××件(箱,包) │               │

│       │×××磅(吨)   │               │

├───────┼──────────┤               │

│  检验依据  │×××合同及国际  │               │

│       │GB×××-××  │               │

├─┬─────┴──────────┴───────────────┤

│ │包装情况:内包装塑料,××只/箱,外包装纸箱,×道塑料腰,“#”│

│ │型打包完好。                          │

│检├────────────────────────────────┤

│ │品质指标:      回潮率:                 │

│验│重量不匀率:     公量偏差:                │

│ │重量偏差:      筒子外观成形:符合国家商检局的规定。   │

│结│黑板条干:                           │

│ │棉结杂质粒数:××粒/克                    │

│果│                                │

│ │                                │

├─┴────────────────────────┬───────┤

│评定意见:符合×××合同及国际GB×××-×× ×等│主任检验员  │

│     ×级                   │       │

├──────────────────────────┴───────┤

│检验有效日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检│          │备│                   │

│验│          │ │                   │

│方│          │ │                   │

│式│          │注│                   │

├─┴──────────┴─┴───────────────────┤

│上列商品经预验合格,有关商检机构凭此单正本所列检验结果查验核对予以放│

│行或换发检验证书。                         │

├────┬──────┬─────┬────┬─────┬─────┤

│    │分批出口数量│ 结存数量 │    │ 分批出口 │ 结存数量 │

│    │      │     │    │  数量  │     │

│换证日期├───┬──┼──┬──┤换证日期├──┬──┼──┬──┤

│    │ 件数 │重量│件数│重量│    │件数│重量│件数│重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四:出口本色涤棉纱线换证凭单内容填写样本(本色气流棉纱线参照此凭单)

 

             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正   本          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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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涉税财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依法计征的涉税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劳务,扣押、查封、抵税、担保、拍卖(变卖) 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导、监督工作,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对涉税财物价格进行认定。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遇到涉税财物价格难以确认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或者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委托。涉税财物当事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

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认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委托;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勘验、调查、测算、认定;

(四)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委托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认定的基准日;

(三)涉税财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等情况;

(四)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联系人、联系方式;

(六)税务机关名称(盖章) ;

(七)出具日期。

第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收到价格认定委托书后,应当分以下情况对价格认定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

(一)属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受理,并与税务机关签订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议;对于内容和有关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予以补充;

(二)不属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前款所指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认定。

第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价格认证人员进行价格认定。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认定。需税务机关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 勘验或调查结果与价格认定委托书所载内容不符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提请税务机关进行确认或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委托书。

需要涉税财物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技术、质量检测。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价格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确实无法进行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价格认证机构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通知书;税务机关提出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价格认证机构。

价格认定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当恢复价格认定工作。终止价格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将全部材料退还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根据涉税财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预期获利能力和所处价格环节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税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基准日、当地市场同类财物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二)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税务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三)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已停止生产或销售的物品,参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档次类似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并调整价格差异;

(四)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有销售的,按照国内市场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国内市场无销售、有同类实物的,比照国内同类物品市场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国内市场无销售、无同类实物比照的,按进口物品作价原则计算;

(五)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结合税务部门相关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价格认定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标的、目的、基准日和价格定义;

(三)价格认定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价格认证机构(盖章)、价格认证人员(签名)和价格认定结论出具日期。

第十四条 同一价格认定事项,有新的涉税财物或者新的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补充认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价格认定。涉税财物当事人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认证机构进行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告知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收到价格认定、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书后,应当告知涉税财物当事人。

涉税财物当事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涉税财物当事人收取费用。该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或专项拨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