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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16:47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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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大


(1994年7月15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以及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纳税和依照本规定上交村(社)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等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强制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农民负担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负责对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和村(社)提留预算方案进行备案监督;
(四)受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投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编制乡(镇)统筹费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收取和管理乡(镇)统筹费;
(四)调解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
第七条 农民每年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即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人均所得)的5%,并根据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情况分摊:
(一)承包耕地的农民,承担家庭经营纯收入部分的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按其耕地面积或劳动力或人口计算,分小春、大春两次交纳;
(二)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提取一定的比例,缴纳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具体提取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村(社)提留不行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农村教育费附加按1.5%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镇)的村(社)提留预算方案,
一并报区(市)县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初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在会审议通过,报区(市)县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全部或部份乡(镇)统筹费。
对特困户和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退军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减免村(社)提留;经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减免乡(镇)统筹费。
对因病或伤残不能履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予减免。
第十二条 农民上交的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及承担的劳务可纳入农业承担合同管理,或区(市)县以户为单位,统一制发《农民负担手册》,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会同村(社)财会人员将农民负担项目填入手册,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为举办本村公益性事业,需要农民在法定义务以外集资、投劳的,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量力而行,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批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市政府各部门、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越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的预算开支,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对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农村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七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行为,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查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司法机关应及时审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市)县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退还,对拒不纠正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限额向农民提取村(社)提留、乡(镇)统筹费的;
(二)超限额强行要求农民投劳或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
(四)平调、挪用、贪污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经及对抵制、举报,投诉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分别按国务院《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上交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交纳的处理决定,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应交金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过去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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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漯政〔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

  为更好地落实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政府工作的各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特制定本制度。
  一、登记
  市政府办公室接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来的市人大常委会做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等书面材料后,由市政府督查室进行登记、加签。
  二、拟办
  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呈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审阅。对问题单一、承办单位明确的,由秘书长提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给有关单位办理;对问题复杂、涉及单位较多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办理。
  三、提请研究
  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要及时提请研究,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确定办理意见后,由政府分管副市长牵头督办,负责办理过程中的综合协调工作,指定具体承办部门(包括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办理。对问题比较清楚、易于协调落实的,由市长、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直接签署办理意见,市政府督查室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四、交办
  根据市政府研究的办理意见或市政府领导批示,交由有关部门办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召开协调会进行交办。各承办部门要对承办事项进行认真研究,采取切实措施,确定一位领导负责办理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并落实到有关科室或专人具体办理,确保在规定时限内保质保量完成办理任务。
  五、督办
  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与承办部门的联系,掌握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作好督办或协调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反馈办理工作情况。
  六、报告办理结果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办理落实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确因办理难度较大、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提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征得同意。
  承办单位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之前,应按要求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送市政府督查室,呈领导审阅。
  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长、分管副市长的审定意见,由市政府或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劳动部、冶金工业部关于批准发布《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等18项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冶金工业部


劳动部、冶金工业部关于批准发布《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等18项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冶金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冶金工业厅(局),国务院
有关部委、总公司、总会:
由冶金工业部组织制定的《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等18项劳动定员定额推荐性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1.《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 LD/T44.22—93
2.《冶金劳动定员定额(耐火材料生产)标准》 LD/T44.23—93
3.《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焦炭、化工产品生产)标准》 LD/T44.24—93
4.《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烧结、球团矿生产)标准》 LD/T44.25—93
5.《冶金劳动定员定额(选矿生产)标准》 LD/T44.26—93
6.《冶金劳动定员定额(露天采矿)标准》 LD/T44.27—93
7.《冶金劳动定员定额(井下采矿)标准》 LD/T44.28—93
8.《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燃气生产)标准》 LD/T44.29—93
9.《冶金劳动定员定额(氧气生产)标准》 LD/T44.30—93
10.《冶金劳动定员定额(运输装卸)标准》 LD/T44.31—93
11.《冶金劳动定员定额(机械加工)标准》 LD/T44.32—93
12.《冶金劳动定员定额(供变电)标准》 LD/T44.33—93
13.《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热力发电)标准》 LD/T44.34—93
14.《冶金劳动定员定额(检验化验)标准》 LD/T44.35—93
15.《冶金劳动定员定额(计器计量)标准》 LD/T44.36—93
16.《冶金劳动定员定额(供排水)标准》 LD/T44.37—93
17.《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物资供应)标准》 LD/T44.38—93
18.《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生活后勤)标准》 LD/T44.39—93


上述18项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冶金工业部负责。



199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