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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农产品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2:47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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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农产品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52号
印发《潮州市农产品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农产品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潮州市农产品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加快农业品牌创建工作步伐,进一步推动我市农业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发展和农民增收,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目标任务

用4年时间,全面推进本市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原产地地域保护(认证)以及农业类名牌产品等五大类农业品牌的创建工作,具体做到:国家级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认证25个,国家级绿色食品认证15个,国家级有机食品认证8个,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认证)3个,广东省农业类名牌产品10个和中国名牌产品2个(具体见附表)。创建一批本市农业品牌,提高潮州农产品知名度和农业生产水平,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目的。

二、奖励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其当年新获得国家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国家级绿色食品、国家级有机食品、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认证)、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和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均可以申报享受市政府一次性奖励。

三、奖励标准

(一)无公害农产品。对当年获得农业部或农业部认可的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认证农产品的申报单位,一次性奖励1万元。

(二)绿色食品。对当年获得农业部或农业部认可的绿色食品(不包括系列产品)质量认证农产品的申报单位,一次性奖励1.5万元。

(三)有机食品。对当年获得农业部或农业部认可的有机食品(不包括系列产品)质量认证农产品的申报单位,一次性奖励2万元。

(四)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对当年获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报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五)名牌产品。对当年被广东省农业厅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的申报单位,一次性奖励15万元;对当年被农业部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农业类)的申报单位,一次性奖励50万元(获奖的单位如同时获得多个奖项,按最高项奖励标准执行。如获得省级名牌产品后,再获得国家级名牌的,按最高奖励标准补齐奖金。对复检后重新获得同级奖项的名牌产品不再奖励)。

四、资金来源

(一)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奖励按《关于实施名牌战略的意见》(潮府[2002]30号)执行;

(二)无公害农产品奖励资金继续在市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中解决;

(三)国家绿色食品、国家有机食品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认证)等三个奖项,市级财政从2004年起至2007年止,逐年安排奖励资金。

五、审定程序

自本办法颁布发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由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自行申报,于次年1月份向所属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潮州市农业品牌奖励申报表》并按规定填写后,连同当年获得的认证(认定)证书原件,送市农业局审核。由市农业局审核确定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拟给予奖励单位名单,经市政府审定后按照有关的标准进行奖励。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全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产品质量;对拟申报认证的农产品,要统一登记造册,根据实际情况逐个制定具体帮扶措施,落实专人跟踪、督办、服务,将农产品创优质名牌、品牌和质量认证申报工作落到实处;加强对获得名牌产品称号和国家级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充分发挥农业品牌效应,扶持企业健康发展。

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在政策、技术和申报等方面给予指导、扶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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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审批、办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农村土地租赁过程中,单纯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用地审批、备案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15日,原告马先生与被告何村乡箭洼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何村乡箭洼村将该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期限30年,年使用费2500元。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部分土地转租给被告,期限10年,在合同期内该土地由被告方自主经营。特别条款约定:被告经营场所经消防部门查看,若省专家评估组验收提出异议(消防距离),被告创造条件将煤场往南迁至墙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五年占地租金7500元,在租用土地上建氧气站,并办理经营手续。后因租赁费用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恢复土地原状。另外,该处土地在租赁过程中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通过。

  【审判】

  河南省嵩县人民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作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原告又以合同签订过程违法和被告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方面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 (二)》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说法一:导致合同无效违法行为,应当是违反效力性法律法规,而非违反管理性法规。

  李俊阳(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研究生):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农村土地租赁过程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用地审批、备案的规定,这些违法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其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其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等。

  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合同效力方面,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最高法院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作了限缩型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说法二:土地使用审批、办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薛灵(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监庭庭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评价,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管理规范。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上述两个法律条文中分别规定了用地审批和备案,但均无直接规定违反用地审批和备案是导致合同无效。其次,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合同无效规定中仅列举了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及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通过该责任条款来看,没有办法用地审批和备案的应给予行政处罚和限期改正,并确定没有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三土地使用中的审批和备案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制度,是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一项措施,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尽管没有办理审批和备案,也并不能认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法规中关于用地审批和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承租土地,分别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四十四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中法律强制性规范,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显然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关于律师行业人力资源与人力资本发展策略的思考
——“理和”用人三准则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律师行业是“知识经济时代”典型的 “知识行业”,人才的培养和争夺一直是律师事务所之间业务竞争的核心。如何积累人力资本、开发人力资源是每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在总结本所用人经验的基础上,北京理和律师事务所提出了“理和”用人的三准则:转变、定位、发展。

一、 “转变”准则
现代的社会是“职业生存”的社会,除了极少数食利者,每个人成年以后都得辛勤工作几十年,成为以工作为核心的“职业人”。 “职业人”最大的希望是能在一个持续发展盈利的单位不断积累经验、稳定提升收益。但要创造“永续发展”的工作平台,员工就得很快转变为“以执业发展为导向的职业人”。

同其他的经营实体一样,律师事务所的员工来自四面八方,经历各异:有从学校才毕业的,有换过很多工作单位的;有经历辉煌的,也有带着创业伤痕的。学校才毕业的员工要将“学生思路”转化为“工作思路”,积极实践,尽快使自己“社会化”,融入律师事务所;有过工作经历的员工要尽快忘掉旧习惯,形成新加盟的律师事务所需要的新思维和新习惯,这些都叫“转变”。只有消除各种思维和行为习惯方面的差异,律师事务所的每个员工才能同心同德,共同创造全新的律师事务所文化,打造永续发展的品牌。

要完成“转变”,员工就必须把自己的原有的生活重心转化为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工作为中心,在每天的工作中理解和实践本律师事务所的目标准则和执业理念。

“转变”的核心问题是时间管理,理和律师事务所提倡员工每天从工作八小时外挤出一小时,从双休日挤出半天时间用于“转变”:用于适应律师事务所的思路,思考律所的文化,融合同事关系,提升执业能力。任何律所都不欢迎“居家男人(女人)”,这样的人每天都从工作时间内挤出一两个小时考虑居家问题,考虑装修房屋、娱乐休闲和家庭生活问题;一下班就急急忙忙地去实现这些“设计”:投入个人生活的小圈子、转商场、泡吧厅、访朋友。一句话,他们的生活是以“家庭为中心”,而不是以“职业为中心”,他们在“职业社会”不会有所成就。

二、“定位”准则
这一原则可以总结成十六个字:反复调整、发挥所长、找准定位、稳健发展。

1、反复调整
理和律师事务所提倡“轮岗制”,改变了传统用人的“纯静态模式”。因为是一个新创立的律师事务所,所以员工也是优化过的资源新组合。在新经济变动不居的大环境中,理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律所必须发复调整自己的定位,每个员工也得反复调整自己的定位。在调整过程中,律所的领导根据每个人的专长不断调整工作岗位,每个员工也不断自我调整。这是良性发展的矛盾解决过程,员工学会了主动,不再僵化地被动应对。每个人都开始主动适应,在动静组合中尽快寻找最适合自己的工作定位。

2、发挥所长
人有所长,也各有所短。理和律师所的原则是“舍短用长”。“长”的定义是特殊技能,是能迅速应用在工作中的特长,不能与本职工作结合的只能是“爱好”,不是“长”。“长”的幅度是“一丁点”,只要能比竞争者强一丁点,那就是自己的“长”。“理和”要积累员工的“众长”,“积小胜为大胜”,最后在律所之间的竞争中高出对手“一大截”(head and shouders above)。这就要求员工在日常工作中不断发现自己的“长”,并在工作中积极应用和发展自己的“长”。

3、找准定位
理和律师事务所实行一定范围内的“轮岗制”,目的就是提高每个员工个人的全方位的工作技能,使律所的岗位职责制更加扎实和丰满。律所会在轮岗中发现每个员工的长项;每个员工也要积极配合,主动发现和表现自己的长项,并在工作中不断学习创新,逐步定位。


4、稳健进步
“定位”后的下一步就是在既定的岗位上稳定发展。 “稳健发展”是律所向国际大型律师事务所进军的指导原则,“稳健进步”则是律所对员工的相应要求。每个律师都要有长远目标,在定位清楚后逐步提高自己的执业能力,实现稳定基础上的“稳健进步”。

三、“发展”准则
律所要发展壮大,每个员工也要发展成长。员工的“发展”原则总结为:立志发展、学习创新、目标明确、协同进步。

1、立志发展
“人无志不立”,每个律师事务所成员要积极有为、奋发向上。律所都不欢迎“享乐主义者”,也不希望自己的员工发展成只会被动评价和消极选择却没有创新能力的经典“小资”。

2、“学习创新”
对个人而言,发展的准确含义是“学习创新”。在这里,“学习”的内容是“技能”,而不是“知识”。律师事务所不是法学院,律师也不是研究生,所以每个员工都应该积极工作,在工作中锻炼执业技能,在每个细节上追求完美和卓越。

“创新”指的是“业务创新”,以“能够赢得经济利益”为目标,只有为律所和个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创新才是“发展原则”指导下的创新,此外不叫创新,叫“流行”。

创新的基础是“岗位创新”,在每个业务环节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以案卷整理工作为例,它是律师创新业务的一个重要的工作平台,每个律所都有自己的经验,国内和国际也大异其趣,到底什么样的案卷整理方法才能既符合律师工作的职业特色又能满足中国当事人的需求呢?经过多年实践,理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了“四分法”,将每个案卷分成四大部分:相关法律汇编、涉案事实、律师工作记录、律师工作结果,这就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和创新。

律师的学习创新首先体现在执业能力方面,其次是人生态度。每个律师都要不断改造自己的世界观和人生态度,产生新的世界观和行为规则,再不断重复新的行为规则,形成新习惯,然后用新习惯创造新命运。学习创新的具体方法是就近取则,向身边优秀的律师学习,向行业内的精英人物学习。

3、目标明确